民事訴訟中撤訴制度的思考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完整的體系,撤訴制度的設計亦是如此,應謀求相關制度的構建和配套,以達到公平與效率之目的。本文擬在分析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撤訴制度所存在的問題的基礎上,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對我國撤訴制度提出進一步完善的構想。【關鍵詞】撤訴 撤訴權 撤訴限制筆者曾經看到一則關於當事人濫用訴權撤訴後再起訴的案例:二審的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二審期間因面臨敗訴的風險而申請撤銷原審訴訟請求,在二審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後又以相同的訴訟請求及相同的被告在原審法院再次起訴,由此增加了新的訟累,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該案最主要的爭議在於「二審中能否撤回起訴」這一問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撤回起訴只能發生在一審宣判之前,一經宣判,就不存在撤回起訴了;另外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法院尚未下達確定的生效判決,就應允許撤回起訴,此屬於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該案引發的爭議以及導致的訴權濫用後果引起了筆者對撤訴制度的一些思考,同時亦注意到我國撤訴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完整的體系,撤訴制度的設計亦是如此,故不能僅僅局限於探討撤訴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時間限制這樣一個孤立的問題,而應謀求相關制度的構建和完善,以避免上述這種因制度缺陷而導致的與公平、效率相悖之情形。本文擬在分析現行撤訴制度的基礎上提出進一步完善的構想。一、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撤訴概念及相應規定民事訴訟中的撤訴,又稱訴之撤回,從狹義上講,僅指原告撤回起訴,從廣義上說,則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撤回訴之請求,不再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行為。[1]撤訴根據審級的不同可分為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前者發生於一審程序,後者發生於二審程序;根據是否由當事人提出可分為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前者是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不再要求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後者是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針對當事人的某些行為對案件作出的處理。當然,基於提起及撤回訴請的主體不同,撤訴還有被告撤回反訴以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撤回參加之訴,但此兩者與原告撤回起訴之性質類似。關於撤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關於撤訴的法律後果,根據我國《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的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撤訴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制約。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中,撤回起訴只能發生於一審程序中,二審不存在撤回起訴問題。因為二審是基於上訴而開始的,二審中只有上訴權的存在而無起訴權的存在,無從撤回起訴;而且一審法院已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裁決,如允許撤訴,將影響法院判決的嚴肅性、穩定性。另外,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撤回起訴的時間限制與撤訴之後允許再起訴的規定其實是相銜接的,正因為撤訴之後再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制約,故撤回起訴必須在一審判決之前提出,否則將與該原則相悖並造成新的訟累及訴訟資源的浪費。然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撤訴制度的規定還存在不少問題,主要在以下幾方面:(一)撤訴時間。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撤回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撤回參加之訴被限定於一審程序且必須在宣判之前,沒有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保障當事人撤訴權的行使。(二)法院的超強職權定位。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採用法院許可制度,是否准許必須由法院決定,且沒有任何程序制約和給予任何一方當事人權利對法院職權加以限制,使得當事人對該項訴訟權利的處分淪為空話。(三)起訴方與被訴方訴訟權利不平等。民事訴訟中,應保證雙方當事人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可形成權利的對峙,以期達到訴訟格局的平衡。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撤訴只取決於起訴方和法院,無需徵得被訴方的同意,以致被訴方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四)撤訴後再行起訴無任何限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意見的規定,撤訴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起訴的,法院予以受理,並未規定任何法律上的限制,由此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上述問題均值得我們研究,而對其他國家相應制度加以借鑒不失為明智之舉。二、其他國家民事訴訟中的撤訴制度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訴訟,對撤回訴訟的部分,視為自始未系屬」,「對於本案已作出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的,不得提起同一訴訟」。第26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者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退席時,如果一個月內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則視為撤回訴訟;當事人雙方連續兩次在口頭辯論或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退席時,亦同」。即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在判決確定之前可以撤回訴的一部或全部,撤回起訴的期間既包括一審階段,亦包括上訴審階段。對於當事人缺席開庭的情形,日本民事訴訟法貫徹了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訴訟進程中無論原、被告哪一方缺席均適用一致的缺席審判制度。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395-398條的相應規定為,「撤回起訴,只有經被告接受,始為完全。但是,如在原告撤訴時,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實體上的辯護或者未提出不受理之訴,被告之接受並非必要。如被告並無任何合法理由作為依據而不接受原告撤訴,法官得宣告撤訴完成。撤回訴訟,並不意味著捨棄訴權,僅引起該訴訟消滅」。按照法國民事訴訟之理論,原告撤回訴訟意味著訴訟程序又回到原來的狀態,從訴權消耗理論來講,原告撤訴後訴權並未消耗,仍然可以再次使用。但是,在法國民事訴訟法中,原告撤訴權的行使是受到被告方制約的,如果被告提出了實體上的答辯,則原告方不能任意撤回起訴,而必須經被告同意。此種制度設計保證了當事人雙方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從而形成平衡的訴訟格局。英國法和實務中的做法是,原告在被告送達答辯書後申請撤訴的,須經法院許可,而主事法官在給予許可時,一般作為條件要求原告允諾就同一請求不再起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原告在對方當事人答辯之前可以提出撤銷訴訟,在對方實際答辯後,需提出由全體當事人簽名的撤銷訴訟協議書。撤銷訴訟不損害權利。但有一條限制,如果原告曾在任何法院自動撤回訴訟,出於同一請求提出的任何訴訟,將被當作已就實質權利作了審理和判決,按「一事不再理」原則處理。而對於撤回起訴的最後期限則未作出規定,只要判決沒有執行前,雙方合意撤訴,即生法律效力。三、我國民事訴訟中撤訴制度的完善從上述各國的規定來看,撤回起訴不僅僅限於一審程序,但對撤訴權的行使卻依訴訟進程而加以限制,並對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作出相應規定。參照其他國家民事訴訟法有關撤訴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的撤訴制度可作如下改進:(一)關於撤訴期限。撤回起訴的終止期限可不僅僅限於一審程序,而順延至判決生效之前,即二審判決宣告之前。因為撤回訴訟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應貫穿於訴訟程序的始終,不管程序進行到哪一階段,只要訴訟尚未結束,當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訴權。一審判決宣告後若當事人提出上訴則該判決不生效,未生效的判決並不代表爭議已經解決,二審程序雖由上訴引起,但同時亦具有使訴訟繼續進行的性質,故一、二審只是審理的不同階段,二審中亦可以准許撤回起訴,筆者認為將判決發生效力作為撤回起訴的終止期限更為合理。(二)弱化法院職權,賦予被訴方以制約權。民事訴訟制度設置首先應考慮賦予當事人以一種權利抗衡,以達到均勢,而法院則處於相對中立的地位。既然撤訴權是起訴方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則其自然就享有相應的處分權,原告得在自願基礎上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所賦予法院的對撤訴行為合法性的實體審查權雖然有其良好的出發點,但事實上卻並未選擇正確的規制方式。對於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完全可以採用其他方式由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對違法行為進行正面追究,而不應由法院以偏離中立地位的方式來制止當事人的撤訴行為。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最好方式是保持訴訟雙方的均衡地位,以權利制約權利,因此,應賦予被訴方以制約權,即一旦被訴方在訴訟中提出了實質性答辯,則訴訟程序的推進與否不能僅僅取決於起訴方,撤回起訴必須經過相對方的同意。(三)撤訴後再起訴的限制。撤訴導致訴訟系屬消滅,訴訟程序終結,當事人的訴權並未消耗完,故原則上應允許當事人再行起訴。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撤訴後再起訴無任何限制,會造成程序上的不安定。筆者認為,撤訴後再起訴的限制應根據訴訟進程的不同而給予相應制約,不受限制的撤訴應限於對方當事人提出答辯之前,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答辯之後原告撤回起訴的,須得對方同意。一審程序中撤回起訴的,可以再起訴;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的,不得就同一請求再起訴,因為法院已給予了救濟機會,如允許再起訴無疑造成新的訟累與司法資源浪費。至於被告的反訴以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之訴,其撤訴問題則與原告撤回起訴相同。總而言之,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各項規定並非孤立地存在,而是內在地統一於公平效率的共同理念之下,所以對某項制度的改造亦非單獨進行,而應謀求其他制度的相應配套,撤訴制度亦是如此,應考慮各項規定之間的相互銜接與配套。(作者系民二庭助理審判員 責任編輯鄧永傑)[1] 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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