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中國古代盜賊罪政治內涵的發展變遷
其實,刑法作為重要的公法,很多情況下,其法條都暗含著政治上的訴求。目前,中國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仍能體現這一意義,比如對刑法第120條關於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修改,對刑法第267條第一款關於搶奪公私財物的修改,在290條增加的兩款,關於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等等,都有其政治上的含義。自古至今,中國的刑法就圍繞著這些命題展開,以保證社會的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目前學界在談到盜賊問題,基本還是放在刑法與刑罰的視野下,很少看出這一嚴重犯罪背後所透露的政治內涵。
文 | 柴松霞
來源 | 愛思想
作為典型的東方法制國家,中國法制史幾乎就是一部刑法史。刑法當中尤其以打擊盜賊為主要目標,原因在於盜賊問題是關乎專制王朝能否長治久安的重要因素。中國歷史之所以呈現國家統一是主流的態勢,與歷朝歷代把打擊盜賊作為首要目標是分不開的,也使得中華法系的一個突出特點之一就是國家至上,而且隨著專制王朝的不斷更迭,有關的盜賊律也不斷完善,到唐朝便初具規模,體系完備;到宋代隨著《窩藏重法》、《盜賊重法》的出台,更是達到了一種極致。
其實,刑法作為重要的公法,很多情況下,其法條都暗含著政治上的訴求。目前,中國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仍能體現這一意義,比如對刑法第120條關於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修改,對刑法第267條第一款關於搶奪公私財物的修改,在290條增加的兩款,關於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等等,都有其政治上的含義。自古至今,中國的刑法就圍繞著這些命題展開,以保證社會的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目前學界在談到盜賊問題,基本還是放在刑法與刑罰的視野下,很少看出這一嚴重犯罪背後所透露的政治內涵。
一、秦漢以前盜賊罪的政治含義初顯
中國古代把叛逆行為歸於「盜賊」,這是因為作為專制主義政體,對公權與國家統治權的維護,是法律必備的功能。為實現這一政治目的,刑法的震懾作用和懲惡揚善的工具性在古代社會至關重要,如以君主或皇室為代表的國家利益受到侵犯,就成為罪大惡極的犯罪,將嚴懲不貸,後來直接被列入法律的「十惡」當中。因「盜賊」對統治者和百姓的生命財產構成直接威脅,迄今為止被認為是中國古代最早的成文法典《法經》就開宗明義地說:「王者之政,莫急於盜賊」。所以將「盜」與「賊」置於篇首。此後,「盜賊」就成為立法和司法的主要對象。所以要了解中國古代的刑法問題,首先要從「盜賊」入手。
需要注意的是,「盜」與「賊」在中國古代社會是兩種不同性質但又有關聯的犯罪行為。何謂「盜」,指「取非其物謂之盜」。何謂「賊」,即「殺人不忌」及「逆亂者」。可見古代的「盜」主要指偷東西,對財產方面的威脅;「賊」則指殺人越貨,是指對生命的威脅,分為一般殺人和叛亂兩類,後者是指以武裝鬥爭的方式犯上作亂。但「盜」和「賊」都危及帝制和整個國家的安全統一,因此盜賊律在立法上就被提到重要地位並在制度上從嚴懲處。
《法經》就是維護國家統一、反對叛亂及分裂活動的有效工具。根據荀子的解釋:「竊貨曰盜」,「害良曰賊」來看,它們分別是指侵犯官私財產和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進而損害國家政權和社會秩序。而據史書記載,直接繼承李悝《法經》加以修改的是商鞅,但他改「法」為「律」,增加連坐之法和參夷之誅,大辟者又加鑿顛、抽脅、鑊烹、車裂諸酷刑。《唐六典》說:「商鞅傳之,改法為律,以相秦,造參夷之誅,大辟加鑿顛、抽脅、鑊烹、車裂之制」。而秦國由此強大,以至到後來秦始皇統一六國,建立了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專制王朝,所以說《法經》不僅對魏國的改革和強盛有不可分的關係,而且也有利於鞏固國家的政權、推動社會的發展和促進國家的統一。
就因為貫穿在《法經》中的這一根本思想,即把懲治盜賊、鞏固王朝政權作為法律的主要目的,這是地主階級專政的中心任務,故其一直成為後世歷代政權進行立法所堅持的指導原則。從「李悝首制《法經》,有《盜法》《賊法》,以為法之篇目。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北齊合為《賊盜律》,後周為《劫盜律》,復有《賊叛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可知以後各代,皆以《法經》為基礎加以修訂。同時,在定罪量刑方面,這一時期明顯得體現出輕「盜」罪重「賊」罪的趨勢。到隋唐時,這一傾向表現的已非常突出。該時期不僅把「盜賊律」改為「賊盜律」,而且把侵害皇權和社會秩序方面的犯罪,列為「盜賊」罪中的重點打擊對象。
秦朝作為中國歷史上第一個統一的專制王朝,對於謀反罪的處罰自然非常殘酷。如果一般百姓犯有「盜賊」罪即侵犯或威脅皇帝的人身安全,都將處以酷刑。例如秦始皇三十一年,在咸陽夜出遇盜賊,不僅使武士擊殺,且「關中大索二十日」。漢初的統治者雖然奉行黃老思想,到武帝時還確立了「德主刑輔」的法律思想,但對於涉及危害君主專制政權統治這種關乎國家安定統一的問題,秦漢一脈相承,甚至後者比前者更有所發展,其突出表現就是神化皇權,所以重懲盜賊就成為漢律的重要任務。
為此,漢朝統治者設立了一系列罪名。群飲罪就是盜賊罪的進一步延伸和細緻化體現,其用意即為了防止民眾聚眾反抗,將其消滅在萌芽狀態,所以漢律有這樣一條規定:「三人以上無故群飲,罰金四兩」。從漢武帝起,為督促官民檢舉和鎮壓犯罪,確立了「首匿」罪。所謂「首匿」,系指首謀和藏匿盜賊的行為,犯此罪者棄市。通行飲食罪是為孤立民眾反抗而設的罪名。凡是為盜賊送情報、當嚮導、提供飲食者,均構成此罪。犯者刑至大辟。如《漢書》寫道:「以法誅通行飲食,坐相連郡,甚者數千人」。
《漢書》等史籍中所稱的「大逆不道」、「謀反」、殺人等條目,到唐朝時乾脆統統入於《賊盜律》。「大逆無道」又稱「大逆不道」。《漢書·景帝紀》講:「三年(前154年)冬十二月詔曰:襄平侯嘉子恢說不孝,謀反,欲以殺嘉,大逆無道。其赦嘉為襄平侯,及妻子當坐者復故爵。論恢說及妻子如法」。注引「如淳曰: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此言襄平侯嘉的兒子恢說謀反,此一罪;其父嘉不知,而恢說反連其父,是不孝,此又一罪,而總謂之「大逆無道」,如淳注引律稱之為「大逆不道」,這是綜合謀反、不孝兩罪稱為大逆不道。
再看《晃錯傳》,記載中尉嘉、廷尉歐議晃錯罪,認為晃錯欲使「帝自出臨兵,使錯居守」,「不稱陛下德言,欲疏群臣百姓,又欲以城邑予吳,亡臣子禮,大逆無道。錯當腰斬,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臣請論如法。」[10]晁錯也是被判有幾種罪過,構成大逆無道之罪的。
對於大逆不道這類罪狀,漢代量刑至重,多處以極刑。其中,漢代被科以謀反或大逆罪者甚多。據《漢書·高祖紀》載,幫助劉邦建立漢朝的大將韓信、彭越,均被處以「謀反,夷三族」。同書《諸侯王表》記:楚嗣王延壽、濟北王興居、淮南厲王長和嗣王安、衡山王賜等,均以謀反被誅或自殺。又如高祖至文帝《功臣表》中,陽令嗣侯偃、魏其嗣侯簡、台定嗣侯午、辟陽嗣侯平、厭次嗣侯賀、昌圄侯通、高景侯周成等,均以謀反誅死。
另還有重合侯莽通、德侯景建,皆以謀反罪腰斬。其例之多,舉不勝舉。犯大逆之罪者,本身處死,夫妻父子連坐。並且犯上面所說的謀反、大逆等罪,不在赦免之列。如桓帝建和元年(147年)五月「丙午,詔郡國繫囚減死罪一等,勿答,唯謀反、大逆,不用此書」。而在這些重大罪名的背後,無疑隱含著維護君權秩序和維持國家統一的要求。
二、秦漢以後至隋唐時期盜賊罪的強化
三國兩晉南北朝處於兩漢王朝長達400餘年統治之後的長期分裂、戰亂時期。對於這樣一個特殊時期,政權林立、盜賊不止的時代,立法工作當然非常重要,其代表成就主要有三國時期魏國制定的《新律》(通稱魏律)、西晉的《泰始律》(通稱晉律)、北魏的《後魏律》(通稱北魏律)和北齊的《北齊律》。此時,「重罪十條」等涉及威脅以皇帝為核心的專制政權方面的犯罪和侵犯宗法倫常與等級秩序方面的犯罪被統一規定。北齊律開始確立的「重罪十條」是隋朝「十惡之條」的基礎,後者一直沿用到清朝,足見「重罪十條」影響之深遠。
這一時期不僅將直接危害國家根本利益的最嚴重的十種犯罪置於律首,而且規定凡是犯有「重罪十條」者,即便是官僚貴族也不得享受八議、上請、贖免等特權,一律嚴懲。如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逐步確立了死刑奏請皇帝複核批准的制度,但魏明帝時曾下令廷尉及各級獄官,除謀反及殺人者外,其他死刑罪囚有乞求恩赦者,上奏皇帝。見於魏明帝青龍四年(236年)詔:「廷尉及天下獄官,諸有死罪具獄以定,非謀反及手殺人,亟語其親治,有乞恩者,使與奏。」這裡就把「謀反」條排除在恩赦之外。
南梁律規定:「其謀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斬;父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母妻姊妹及應坐棄市者,妻子女妾同補奚官為奴婢;貲產沒官。」梁武帝大同元年(546年)詔:「自今犯罪,非大逆,父母、祖父母勿坐。」這裡把「大逆」排斥在外,而且《陳律》又「復父母緣坐之刑」。《北魏律》緣坐範圍廣泛,至孝文帝時方有縮小,但仍舊把「大逆」排斥在赦免之外。延興四年(475年)下詔:「非大逆干犯者,皆止其身。」總之,隋唐律在「重罪十條」基礎上發展為「十惡」定製,並為宋、元、明、清歷代所承襲。
隋唐時代是中國古代法制發展較為成熟、走向完善的階段。《開皇律》首創「十惡」罪名,它繼承和發展了《北齊律》的「重罪十條」,對其重新加以改進,首創了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的「十惡之條」。其中將原來的反逆、大逆、叛、降四種重罪改為謀反、謀大逆、謀叛三種罪名,實際是把預謀或策劃反逆、叛降之類的某些活動乃至意思表示,也和參與實施該項犯罪同樣視為最嚴重的罪行,予以最嚴厲的法律制裁。
這一立法意圖旨在遏止直接危害君主專制集權統治和國家安全的嚴重犯罪,強調將其鎮壓於謀劃階段。按照《開皇律》的規定,凡是犯有「十惡」重罪者,一般「不在八議論贖之限」,「雖會赦,猶除名」。自從《開皇律》正式確立「十惡之條」以後,「十惡」重罪的規定一直為後朝各代的刑事立法所繼承、沿用。
《唐律》及其《疏議》,集封建法典之大成,不僅是現存最早而完整的封建法典,並且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中承上啟下,影響深遠。《唐律》的「十惡」完全繼承隋朝《開皇律》的內容,但它開宗明義,在「十惡」條起首位置提出:「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十惡」之中,有一半諸如「謀反」、「謀大逆」、「謀叛」、「大不敬」及「不義」等規定是屬於推翻國家政權及國家制度性質的犯罪。
所謂「虧損名教,毀裂冠冕」,其義是違反綱紀倫理,毀壞國家而居首位的最根本的方面。明邱浚按「十惡」罪之性質將其分為三類:所謂謀反、大逆及叛、大不敬,此四者有犯君臣之大義;所謂惡逆、不孝、不睦、內亂四者,有犯於人道之大倫;所謂不道、不義二者,有犯於生人之大義。是皆天理所不容,人道所不齒,王法之所必誅者也。故常赦在所不原。
「謀反」,是指危害江山社稷,也是指對統治者人身安全與統治權方面的犯罪。《疏議》曰:「案《公羊傳》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因社稷是政權、國家的同義詞,所以「謀反」主要是指圖謀顛覆朝廷、推翻政權、反抗統治的嚴重犯罪。因此,謀反罪列為「十惡」之首,實際上也是唐律所規定的所有罪名中最為嚴重的犯罪。《賊盜律》規定:謀反者,不分首從,均處斬刑;父、子年十六以上皆處絞刑;子年十五歲以下及母、女、妻、妾、祖父、兄、弟、姐、妹等沒官;伯叔父、兄弟之子均流三千里。
謀叛罪是「謂謀背國從偽」,即投敵從偽。主要包括圖謀背叛朝廷、投靠他國或投靠偽政權;以所守國土,改易旗幟,歸屬外邦等嚴重犯罪。此種行為直接侵害國家主權,侵害現政權的統治,為歷朝法律所嚴禁。犯此罪者,據《唐律疏議》規定,凡欲謀叛「始謀未行事發者」,首犯處以絞刑,從犯流三千里;若已付諸實施,即「已上道者,不限首從,皆斬」,「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眾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另外,在「十惡」以外,還有對通敵罪、間諜罪、造襖書襖言罪等有害政權的穩定及國家的安全的處罰。通敵行為指首先把機密討伐的消息告訴敵人。
《擅興律》(總第232條)規定,在「密有懲討」的情況下而「告賊消息」的,處斬,妻兒流二千里。間諜是通敵的另一種形式,可分為兩類:一是「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二是「化外人來為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另外,接受化外間諜之書信及知情容納的人,也以間諜論。法律規定,凡間諜,即使不是密告征討消息,也都處絞刑。造襖書襖言罪是指以傳單方式來反對封建統治而設立之罪名。《賊盜律》(總第268條)說:「諸造襖書及襖言者,絞。」即使自己不「造」,只是「傳用以惑眾者」,也處絞刑。有襖書不行用,也要徒二年。
通過以上介紹可知,秦漢之後尤其到了唐代,直接把危害封建政權及國家安全的犯罪作為盜賊罪中的重中之重,其根本特點就是嚴懲不貸。而唐律努力將正統法律思想法典化,確實減少了思想與制度的分離和衝突,因此使法典在實踐中日臻完善,而且正統法律思想也在實踐中發揮了切實的作用,國家安定、統一,政治清明,並出現「貞觀之治」和「開元盛世」這種鼎盛的局面。
三、宋代以後盜賊罪的提升
自宋以後,中國中央集權制社會進入衰敗時期。在政治上,宋明時期的皇權專制發展到頂峰,統治者的統治經驗日趨成熟,統治制度完備。宋朝最重要的法典是《宋刑統》,其效力一直沿用到南宋。作為自戰國以來為歷代刑法鋒芒之所向的盜賊罪在宋代涉及的內容十分廣泛,主要包括謀反、叛逆、謀殺、造妖書、妖言、強盜、竊盜、恐嚇取人財物等方面的行為。由於兩宋時期階級矛盾始終十分尖銳,周圍又有少數民族政權並立,所以宋朝法律對「盜賊」的懲處尤為嚴厲。
對於「謀反」、「大逆」一類的犯罪,一般都要腰斬、棄市,甚至凌遲。據記載,對於「謀反」這樣的政治犯,要「支解臠割,截斷手足,坐釘立釘,懸背,烙筋」,以致「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動,四肢分落而吟痛之聲未息」。並且要置於鬧市,用以示眾,刑罰手段殘忍至極。《宋史·刑法志》說:「祖宗仁政,加天下者甚廣,刑法之重,改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姦宄而惠良民也」。自《宋刑統》到《盜賊重法》,處罰呈加重的趨勢,科刑都比唐律重,重懲盜賊的思想成為宋朝以一貫之的刑事立法指導思想。
畢竟,在兩宋時期,周圍還有少數民族政權,宋王朝內部起義不斷,外部又有其他政權虎視眈眈,所以,哪怕宋初採取寬政待民的政策,甚至對一般的刑事案件處罰都比較寬鬆,對盜賊犯罪卻一律嚴懲。正如史書所說:「祖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刑法之重,改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研究而惠良民也」。跟唐律相比,宋朝對強盜、竊盜罪的處罰明顯加重。《宋刑統》所附敕文明確規定,擒獲強盜,不論有贓無贓,一併集眾處決。這樣做的目的,無非是減少盜賊對社會秩序的破壞,防止王權更替,維持國家一統的局面。嘉祐七年即1062年,宋仁宗便頒布了《窩藏重法》,將京師開封府和所屬州縣及相鄰四州劃為重法實施區域,如在此地內窩藏盜賊者,處罰一律加重。
出於對國家秩序的保護,這種在常法之外針對某一地區專門制定單獨適用的法律,與今天的刑事特別法類似,在中國古代卻是史無前例的。熙寧四年即1071年,宋神宗又立《盜賊重法》,不僅擴大了重法地的範圍,還獎勵告賞,鼓勵人們告發盜賊及窩藏之人。值得一提的是,該法加強了地方官員的捕盜責任,甚至非重法地犯有盜賊罪,仍以重法論處。到宋哲宗時期,重法地不僅擴大到陝西路和永興軍,關鍵在這些區域《盜賊重法》完全取代了《宋刑統·賊盜律》,並增加了「重法之人」的概念和地方官吏的責任規定。劃分重法地、重法人的做法,是以非常之刑進行懲罰,藉助平常的法律秩序採取刑罰威嚇手段,達到剷除盜賊的目的,從而使得政權穩固、國家統一。只是這種非常措施畢竟不能完全實現其根本目的,甚至越治社會越亂,但意在維持王朝長治久安的政治目的還是變本加厲的。
與宋對峙的遼、金等少數民族政權,是由經濟文化相對落後的游牧漁獵民族建立,在法制上經歷了一個逐步吸收、採納漢制的過程。遼國最早的一部法典是遼太祖阿保機詔令制定的《決獄法》,直至聖宗時,才在契丹人內部採用「十惡」、「八議」等漢制。至於金國法制建設最具成就的《泰和律義》,「實唐律也」。遼、金法律對反叛行為,皆處以重刑。遼國法律規定,對反叛者處以投高崖、活埋的刑罰。為維護皇權統治,遼律對十惡罪嚴厲懲治,凡有謀廢立罪名者,非誅戮即賜死,即使皇族太子也不在八議之內。金統治者把由於掠奪漢人上地而迫使他們進行的武裝反抗視為「盜賊」,嚴加剿滅,凌遲處死。
元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少數民族建立的多民族統一國家,其法律制度既受到唐宋漢族政權的直接影響,又保留本民族的濃厚特色。元朝極力維護蒙古貴族的統治秩序,將危害政權、皇權的犯罪行為作為刑法重點打擊的對象。其主要表現:一是繼續沿用唐律「十惡」大罪之名,但處刑較唐律更重。元律規定:「諸大臣謀危社稷者,誅;諸無故議論謀逆,為倡者處死,和者流」;諸潛謀反亂者處死,宅主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同罪」。「諸謀反已有狀,為首及同情者,凌遲處死;為從者處死;知情不首者減為從一等,流遠,並沒入其家;其相須連坐者,各以其罪罪之」。甚至只是議論謀逆之事,本人並無謀逆之意,首倡者也要處死,和者處流刑。「諸妖言惑眾,嘯聚為亂,為首及同謀者處死,沒入其家」。如有「議論」、「亂言犯上」者處死,妄撰詞曲,意圖犯上惡官者處死。這對制詞曲以譏議他人或妄談禁書者也要處以刑罰是不多見的。
明朝是中國古代君主專制與傳統法律制度發展的晚期階段,這一時期確立了強化中央集權的「重典治世」的法律思想。由於朱元璋推行「重典治亂世」,所以更加重了對反叛行為的打擊力度。在《大明律》中以重刑打擊「反逆」、「盜賊」等嚴重危害專制政權的懲罰,「假峻法以繩之」,並不加赦免;律外又立大誥、法令、條例等威懾臣民,血腥鎮壓人民的反抗。明代自朱元璋主持制定《大明律》時起,便將凌遲這種古代最為殘酷的摧殘生命之刑載入法典,使這一非法之刑成為法定之刑,用以懲辦謀反、謀大逆等嚴重的政治性犯罪。
明朝統治者為鞏固中央集權的君主專制,把鎮壓謀反、謀大逆、謀叛等政治性犯罪放置到首要地位,認為這些犯罪「罪大惡極」、「事關宗(廟)社(稷)」安危,因此要從重處罰。謀反為重罪之重,明律規定:「凡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明律謀反大逆罪之刑罰嚴苛於歷代,唐律是本人處斬,而明律凌遲;唐律死罪只坐父及年十六以上子,而明律擴大到祖、孫、兄弟、侄,及但凡同居者,皆斬;唐律籍沒男夫八十以上、婦人六十以上並免,明律不免。
從清朝開始,中國社會開始向近代轉型,包括法律在內,也開始近代化的進程。清代法制以《大清律例》為主幹,以《大清會典》為支幹,又輔以特別法,形成了一個完備的體系。關於謀反、反叛等危害統治權的重罪,仍然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清朝對這些重罪打擊範圍之寬、量刑之重又都超過了明代。在清入關以前,天聰八年(1634年)上諭就說:「法律所載,叛者必誅。」至崇德元年(1636年)四月,「逃叛」正式列人「十惡」之罪。該罪的形成是從滿洲內部的反叛行為發展為其他各族人民的反叛,因發生首倡叛逃者,往往是對努爾哈赤或皇太極心懷不滿的一方領袖人物,這種分裂民族與國家的行為,不只是對君主權威的挑戰,也嚴重影響統治的穩定。出於以上考慮,清初統治者出台重治逃叛的法律措施。如天聰年間,原漠南蒙古各部相繼降服列為清外藩之後,大多仍留在原地駐牧,保留有相當的自治權力。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強化對外藩的控制,皇太極頒布了外藩蒙古逃叛「以軍法往追」的法令,從而擴大了逃叛罪適用的範圍,並照例依法重治。
為了統治從千里之外被擄掠而來淪為奴僕,不堪受民族和階級雙重壓迫、思念故土冒死逃走的漢人和朝鮮人,後金統治者還制定了逃人罪和容隱逃人罪,因為逃人嚴重地動搖了滿洲貴族統治的社會秩序和經濟、政治基礎。由努爾哈赤自天命三年(1618年)對明王朝不宣而戰時起,便視明朝為「敵國」,於是針對「雖身在大清國,而心猶在明國」的漢族官民,後金政權又制定了通敵罪。天聰初年生員岳起鸞以「蓄謀向敵」被殺。另外,作為通敵罪內容之一的「隱匿姦細」,早在天聰時期已定為重罪。努爾哈赤進入遼瀋地區以後,實行嚴酷的民族壓迫和階級壓迫,激起廣大漢族人民的激烈反抗,出現了所謂的「謀叛罪」。對此,統治者實行「誅其首要,盡法懲治」的嚴厲措施,以打擊「倡亂者」。朝鮮通事金萬春,就因「反叛悖惡之言,將生不測之禍」,而被「斃之杖下」。
清朝入關以後,《大清律例》擴大了所謂犯上作亂、謀危社稷的定罪範圍,統治者常懷猜忌之心,大興文字獄就是其典型表現,往往按謀大逆治罪。凡倡立邪教、異姓人歃血訂盟、結拜兄弟者,以及聚眾抗糧、罷考、罷市者,以謀叛實犯論處。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其抗拒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對謀反、謀叛、謀大逆之人,知情不報予以庇護或對其家屬、財產「隱漏情弊」的官民,與實犯者同罪。關鍵在刑罰上也是加重處罰,甚至不論首從,往往凌遲處死。其父子、祖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即使子孫確不知情,年十一以上,也要閹割發往新疆給官為奴。十五歲以下的男性親屬及女性親屬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至於抗糧、罷考、罷市者,聚眾至四五十人,為首者處斬立決,從者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若有鬨堂塞署,毆打官吏的情節,為首者梟首示眾,同謀者斬立決,從犯絞監候。
隨著社會階級鬥爭與民族鬥爭的激化,謀反大逆緣坐法在嘉道年間也出現新的變化。針對反逆緣坐親屬「別滋事端」,嘉慶二年( 1797)年規定「所有從前及嗣後(謀反)大逆緣坐之犯,俱著發往黑龍江給索倫達呼爾為奴」[44]。而嘉慶六年,卻首先規定對凌遲犯的子孫增施「閹割」之刑(宮刑),後經過三次續修,成為後世相襲的定製,直至清末變法更律時才宣告廢止。到道光十一年(1831年),為鎮壓新疆維吾爾族的民族反抗鬥爭,對反逆緣坐法重做修改補充,規定:涉及到回民的幼男,如果太幼小,可以同母親一起發遣至十三歲再行改撥,後刺字;如果幼男是孤身,沒有同母親一起改撥,但仍舊需要刺字。嘉慶年間在反逆緣坐法中實行宮刑,而道光年間恢復肉刑,對年滿十三歲的幼男實行慘無人道的刺面之刑,給他們帶來終生恥辱。這些都突出地反映了清朝嘉道年間反逆緣坐法的野蠻性和殘忍性。
不僅如此,清朝還重懲所謂具有反逆思想的言論,打擊具有啟蒙思想和反滿民族意識的知識分子,大興文字獄。其實就是根據知識分子著述中的文字演繹犯罪而故意羅織罪名,以達到剷除「異端」的目的。而《大清律例》中對因文字產生的犯罪沒有正式法律條文,但在定罪量刑中,卻比附「謀反」、「謀大逆」的條款來擬斷。這種法律上的類推適用,不僅使犯罪者受以極重處罰,且株連範圍極廣。在「庄廷龍明史案」中,當時庄廷龍已死,清政府仍令開棺戮屍,其兄弟、子侄以及刊刻書稿者、《明史》一書的讀者及保存者,甚至事先未能察舉的地方官共七十餘人,一律處死,其中凌遲者十八人,受株連被發遣、充軍、流放者達七百餘人。且在清朝號稱「盛世」的康雍乾時期,據不完全統計,文字獄就達一百多起,大部分是以莫須有的罪名誅殺無辜。
鴉片戰爭之後,中國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整個社會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中國法律也呈現出一些近代化的特徵。在這種新形勢下,清末法制改革,首重憲政體制建立。而在部門法律的修改方面,刑事法律則是改革的重點。1910年清政府正式頒布《大清刑律》,並確定於1912年正式實施。新刑律仍然規定維護國家統治、保證政權機構的正常運作是刑法的重要任務。當然,有些名稱、內容有了新的含義。如「內亂罪」的定義是:「意圖顛覆政府、僭竊土地及其他紊亂國憲而起暴動者,為內亂罪」。作為《大清刑律》的《附則》,與之同時公布的還有法部增編的《暫行章程》,它仍加重對嚴重危害國家統治、危害社會安全等犯罪的處罰。對於內亂罪、外患罪,處死刑者,仍適用斬刑;對於《大清律例》第373條規定的強盜罪,其情節極其嚴重者,可處死刑。
結語綜上所述,統一之所以是中國歷史發展的主流,與刑法強有力的保障分不開。因為國家的統一對社會穩定、經濟發展、文化進步、邊疆開發、賑濟災荒、抵禦侵略等都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人們所稱讚的中國歷史上的「盛世」如文景之治、貞觀之治、康雍乾盛世等,都是在統一時代出現的,所以歷朝歷代都制定出嚴厲的法律來反對、打擊任何妨害統治秩序的言行。盜賊罪成為法律的首要打擊對象,意味著它就不僅僅只是一個罪名,還有維持國家主權統一的內在要求。
在中國古代,家國一體,因而歷代王朝所作出的對於謀叛、投敵、謀反等分裂行為的法律制裁,就是對於國家主權的維護,後因這些行為被歸為最為嚴重的「十惡」之罪,源頭就是從打擊盜賊罪開始的,從而也進一步強化了專制王朝盜賊罪的政治內涵,實則這體現著歷史的進步和法律的革新。
首先,盜賊罪政治意義的逐漸加強,體現著它從解決中國古代治安問題提升到維護國家主權需要的高度。傳統中國曾經歷治亂分合的交替狀態,而盜賊現象也伴隨著由少到多、由多到亂的過程,這勢必影響著政權的穩固,因此,歷代統治者逐漸認識到打擊盜賊的政治意義,因為這一罪名不僅僅是「殺人償命、越貨賠償」的刑法問題,而是要防止大權旁落的政治問題,從而最終把盜賊罪的一些具體化條款列入「十惡」重罪。卡爾.施密特(CarlSchmitt)曾經簡潔明了而又鏗鏘有力的總結道:所謂主權就是決定非常狀態。當一個國家面臨著諸如暴亂、分裂、叛亂、外敵軍事威脅之類的重大危險時,它有權力決定一個國家進入非常狀態,並向這個國家的敵人宣戰{13}。哪怕犯上作亂的是本國的子民,也必須嚴厲防範和打擊。
其次,透過古代盜賊罪背後的政治意義,也可以考察古代百姓的生活狀態,甚至古代盜賊罪含義的變遷,是反映中國傳統社會治安問題的晴雨表。歷代王朝建立之初,因為戰亂造成人口銳減,而政府又往往採用休養生息政策,使得盜賊的問題大為減少,所以國家也比較容易出現政治清明的治世景象,此時的盜賊問題更多地表現為一個刑法問題,國家也有能力進行有效的社會控制和治理。但當王朝進入亂世之後,社會控制能力明顯不足,為盜賊的猖獗提供了機會,甚至嚴重到一定程度時,有可能推翻這個政權,另立新王朝。
所以,這時盜賊罪的政治意義就凸顯。對盜賊的法律規定,就不僅僅涉及到社會治安層面,還反映了防止改朝換代的政治功能。在亂世,統治者往往採用「重典治國」,嚴厲打擊盜賊,壓制人民的反抗以求得國家的穩定,諸如宋代出現《盜賊重法》等特別法的形式。但重典治國的結果往往是自取滅亡,因為重典根本就阻擋不了歷史發展的趨勢。
至今,古代的盜賊問題,即殺人越貨問題也是現代刑法的重要命題。刑法作為維持社會秩序和管理社會治安強有力的手段,除了要保證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之外,作為公法也應有其政治意義的考量。所以,刑法的基本原則除了要講究人道主義原則、人權、人性等精神外,仍有維持社會穩定的政治功能。而在新形勢下,要實現刑法的真正作用,就不能單靠古代的震懾與威逼,還要考慮盜賊形成的心理動機、社會能力條件和機會條件,對社會管理進行綜合治理,方能真正發揮當今刑法的政治意義,而這種管理絕不是管制,刑法修正案(九)就是這種精神的體現。
作者:柴松霞,女,天津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主要從事法律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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