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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54種非法證據應當排除(2017最新實務操作表)

非法證據排除實務操作表格  根據《刑事訴訟法》(簡稱《刑訴法》)、最高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簡稱《刑訴法解釋》)、「兩高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最高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簡稱《防範錯案意見》)、最高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等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的規定,非法證據排除涉及到以下五十餘種情形:  第一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依 據  1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刑訴法》第54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9條、《刑訴法解釋》第95條  2  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1款  3  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21條  4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2款  5  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2款  6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防範錯案意見》第8條2款  7  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刑訴法解釋》第81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0條  8  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刑訴法解釋》第81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0條  9  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刑訴法解釋》第81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0條  10  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82條  11  訊問人沒有簽名,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82條  12  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82條  第二類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依 據  13  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刑訴法》第54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第1、2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2條第1款  14  處於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2條第2款  15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2條第3款  16  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刑訴法解釋》第76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3條。  17  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刑訴法解釋》第76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3條。  18  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刑訴法解釋》第76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3條。  19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刑訴法解釋》第76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3條。  20  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7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4條。  21  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77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4條。  22  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77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4條。  23  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77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4條。  24  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防範錯案意見》第13條、《刑訴法解釋》第78條第3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5條第1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5條第3款。  第三類 物證、書證  依 據  25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73條第1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第1款  26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70條第2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8條第1款  27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71條第2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  28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73條第3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第3款  第四類 鑒定意見  依 據  29  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0  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1  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2  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3  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4  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5  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  36  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7  違反有關規定(鑒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刑訴法解釋》第85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4條第1款  38  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第187條、《刑訴法解釋》第86條  第五類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依 據  39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89條  40  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刑訴法解釋》第90條第2款  41  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刑訴法解釋》第90條第2款  42  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刑訴法解釋》第90條第2款  43  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刑訴法解釋》第90條第2款  44  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刑訴法解釋》第90條第2款  45  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刑訴法解釋》第90條第2款  46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91條第2款  第六類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依 據  47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刑訴法解釋》第94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8條  48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製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刑訴法解釋》第94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8條  第七類 綜合  依 據  49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110條  50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或者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訴法解釋》第405條  51  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髮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防範錯案意見》第9條1款  52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防範錯案意見》第9條1款  53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防範錯案意見》第12條1款  54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防範錯案意見》第12條2款、《刑訴法解釋》第63條

  實際操作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威脅方法取得的口供。  刑訴法第50條、第54條規定「嚴禁以威脅的方法收集證據」,「採用威脅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但未能明確以威脅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能否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在實踐中,個別偵查人員為取得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訊問中宣稱「如不認罪將抓捕你的家屬、查處親友的企業」等,有的還輔以取保候審、判處緩刑等引誘認罪。針對此情況,最高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21條明確要求「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裡的「言詞證據」,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重複性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  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出多次認罪供述,其中第一次認罪供述被認定為通過刑訊逼供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那麼,後續取得的被告人重複性供述是否都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對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  如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沒有第一次遭受刑訊逼供的影響,被告人不會作出後續的重複性認罪供述,因此申請法院排除所有的認罪供述,人民檢察院就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第一次刑訊逼供對被告人所造成的影響在此後的各次訊問中已經消除,否則就將影響到所有認罪供述的可采性。  例如,被告人是在甲地被抓獲,甲地公安機關在當地對被告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期間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導致被告人作出認罪供述;但隨後被告人就被押解回乙地羈押,乙地公安機關從未對被告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被告人仍然作出多次認罪供述。  此種情形下,被告人在乙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時,最初影響其自願供述的因素已經不復存在或者不再有控制作用,因此,其在乙地公安機關作出的認罪供述具有可采性。  相反,如果始終由同一偵查主體對被告人進行訊問,那麼,最初的認罪供述一旦被認定為通過刑訊逼供方法取得,由於刑訊逼供對被告人的心理影響始終存在,對被告人後續作出的多次重複性認罪供述是否採用就要相當慎重。  通常,應綜合考慮違法取證手段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取證主體的改變情況、特定的訊問要求等因素綜合來確定是否排除。  3、非法物證、書證的排除。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排除物證、書證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  (2)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  (3)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關於「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司法解釋規定「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作出認定。」由於物證、書證的客觀性較強,通常是定案的重要證據,因此,實踐中對物證、書證的排除要持慎重的態度。  一般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關注的對象是基本人權,如果收集實物證據的行為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並且侵犯了憲法規定的公民隱私權、財產權、通信自由權和通信秘密權等基本人權,就可以被視為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但實踐中對於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還要考慮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注意維持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間的適度平衡。  對於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殺人犯罪、綁架犯罪等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嚴重刑事犯罪,偵查機關可能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的必要,在特定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實物證據,實踐中對此類非法實物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特別慎重。  關於「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於非法實物證據,法律並未實行絕對排除,而是允許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實踐中,需要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對於普通刑事案件,偵查人員在非緊急情況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實物證據,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和隱私權等基本人權,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如果偵查人員是在緊急情況下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實物證據,例如緊急情況下的無證搜查,就需要對相應的情況作出合理的解釋;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違法收集的實物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4、嚴格區分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  如果僅僅是證據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查筆錄、提取筆錄上沒有偵查人員等相關人員簽名的,不能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5、防止兩種兩不當傾向:  一是放縱嚴重違法取證行為,對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非法證據不予排除;  二是非法證據排除泛化,只要偵查機關在取證過程中有違反刑訴法規定的情形,比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關於「二人」訊問的規定,只有一個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就予以排除。這兩種做法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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