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探索】佟德志:當代西方族際民主模式的比較研究
佟德志[①]
(天津師範大學政治文化與政治文明建設研究院,300387)
摘要:隨著族際關係的變化,當代西方的民主政治不斷調整,包括自由民主、結盟民主、協商民主在內的主流民主模式帶有深刻的族群問題的烙印。這些民主模式在主體要求、制度設計和價值導向等多個方面存在著差異,具體體現在個體權利和群體權利、多數制與比例制、同化共識與交疊共識與底線共識、協商共識等多個問題上。
關鍵詞:族際關係、民主模式、比較研究
無論是民族國家的建構,還是後民族國家的調整,族群衝突都是多民族國家需要直接面對的重大問題。在這一過程中,當代西方國家族際關係的主題發生了重大變化,逐漸從同化走向多元。這一變化影響的不僅是民族學的理論與實踐,同時,直接對這些國家的民主造成了重大影響,使結盟民主、協商民主等更加註重文化因素的民主模式走上前台,甚至成為與自由民主並行的主流民主模式。我們看到,隨著族際關係的變化,當代西方的民主政治也經歷了一個不斷調整的過程,提供了一些處理族際關係提供了可供思考的模式。
一、族際關係民主化的實踐模式
毫無疑問,自由民主是西方處理族際關係最為典型的理論模型,在近代西方民族國家的建構過程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以強大的平等訴求為基礎,這一模型在西方民族國家建構的早期以雷霆萬鈞之勢推平了封建等級制,同時也剝離了民族關係的界限,直接將平等滲透到個人層次:「美國的政治觀念剔除了宗教的雜質,變成了一種純粹的民主主義,本身就打破了民族的束縛,在這種民主主義制度下,各個民族的所有成員都可以平等共存。」[②]這正反映了自由民主在民族國家建構過程中的兩個訴求:打破民族束縛、各民族成員平等共存。
與自由民主模式相呼應的是某種形態的公民民族主義的理論和實踐。作為一種意識形態的公民民族主義,極力主張打破民族界線,倡導平等,但實際上,其本質是推行某種單一的主流文化。這些手段包括:對內推動交流與溝通、主張個人的機會平等、普及公民化的教育、塑造國家認同,迅速地實現了現代民族國家的建構;對外則通過殖民擴張的方式,藉助軍事、經濟等方面的優勢強力推行西方文化,建構文化帝國主義。
當代西方文化多元主義的興起,使得自由民主模式在解決民族問題時,越來越捉襟見肘,甚至是四面楚歌。儘管自由主義者也曾試圖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群體權利、價值多元等概念,並提出自由多元議等眾多理論主張,但是,其理論局限仍然使他很難應付多元文化主義的強勁衝擊。哈貝馬斯號召大家打破所謂的「新自由主義」。他明確指出:「新自由主義政治自身還在『有序地進行下去』,並且擺出一付洋洋得意的樣子。打破新自由主義政治的出路就在於,在民族國家之外,為民主過程找到一個合適的形式。」[③]
在內部壓力和全球化的衝擊下,自由主義的民族國家模式開始發生改變,在北愛爾蘭、愛沙尼亞、以色列、波蘭和土耳其這些深受族際關係問題困擾的國家當中,尤其如此。儘管這一模式仍然保留其基本特徵,但是卻逐漸解耦民族和國家,承認群體差異。在當代西方,共和自由民主(republican-liberal democracy)和結盟民主,多元文化的民主(multicultural democracy)以及族群民主(ethnic democracy)開始興起,成為自由民主的替代類型。[④]在這當中,結盟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協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越來越引人注目,成為在處理族際關係上與自由民主模式最有競爭力的民主模式。雖然這些民主模式並不是只針對民族問題的,但是,都帶有民族、族群問題的烙印,本文從族際民主[⑤]的角度來通指這些民主模式。
根據蒂施勒(Henry Tischler)和貝里(Brewton Berry)兩人的研究,族群互動關係發展的最後結果可以分為滅絕或驅逐、隔離、分層、多元化、同化或通婚等5種。[⑥]在民主體制中,驅逐、隔離、分層都是不能容忍的,它們突破了民主政治的底線。因此,族群關係動態發展,就只剩下兩種可能與民主相容的關係,即同化和多元化。就戰後發展起來的幾種民主模式來看,結盟民主、多元文化的民主、族群民主,都與族際關係的發展聯繫在一起。
應該說,結盟民主並不是新鮮事,而是幾乎與自由民主並存的一種民主模式,在荷蘭、比利時、奧地利、盧森堡這樣的國家長時間存在著結盟民主的制度。不僅如此,在像加拿大、以色列這樣的國家當中,存在著重要的因素,被人稱為半結盟民主模式。[⑦]在處理多民族、多意識形態、多語言,概言之,在多文化群體國家的民主建設中,結盟民主創造了一種非常有建設性的民主模式。這些國家的共同特點是,存在著特色非常鮮明的多元文化,缺乏自由民主需要的共同的文化基礎,然而,這些國家卻建立了穩定的民主制度。
結盟民主的實踐模式極大地挑戰了自由民主的脆弱前提:一致的公民文化。在自由民主的理論當中,沒有一致性的公民文化作為前提,民主很難生存。然而,在多元文化,甚至是像荷蘭這樣社會高度分裂的國家當中卻實現了一種極富活力的民主模式,這種模式被總結為結盟民主,這打破了自由民主的前提假設。二戰後,結盟民主作為一種政治理論得到重視,並由歐洲的一些小國向全球範圍漫延。結盟民主的發現者,也是結盟民主的推廣者阿倫德·利普哈特(Arend Lijphart)則是在這個領域裡做出最傑出貢獻的政治理論家。當然也包括了在這個領域裡做出重要貢獻的漢斯·達爾德(Hans Daaler)、賓厄姆·鮑威爾(Bingham Powell)盧克·哈伊塞(Luc Huyse)、尤爾格·斯坦納(Jurg Steiner)等人。
如果說結盟民主是自由民主的一種平的模式的話,那麼,協商民主則是對自由民主,尤其是自由民主的選舉過程的補充。事實上,在以選舉為特徵的自由民主當中,亦存在著協商民主的成分。比如,協商民主最早提出時就是研究美國國會中的協商過程,並將美國國會的制度設視為協商民主的典範。[⑧]與自由民主不同,協商民主從一開始就強調「公共政策價值的論辯」,突出中觀層次的治理,並且在社區治理、民主懇談、市民論壇、公共政策等多個層次得到運用。耶魯大學的辛西婭·法拉(Cynthia Farrar)教授組織紐海文社區的成員進行了協商民主的實驗,得出了與之前相反的結論:對於民主問題,在實際的民主協商之前,不可能有理論上的解決方案或是預先的裁定。當公民們聚集在一起,他們就會有他們的既存利益和態度,但是,在一起協商的過程中,他們也會改變;他們遵循禮節和論據,但是,當他們在一起爭論時,他們也可能對那些規則有新的理解。[⑨]
協商民主這一概念最早由約瑟夫·畢塞特(Joseph Bessette)提出,意在反對美國基於自利個體理性計算的民主當,強調為了共同目標進行論辯、述理和說服。在此後的30年當中,協商民主的研究異軍突起,不僅得到了羅爾斯、哈貝馬斯等老一輩政治哲學大師的支持,同時也造就了詹姆斯·費什金(James Fishkin)、約翰·齊澤克(John Dryzek)伯納德·曼寧(Benard Manning)、喬舒亞·科亨(Joshua Cohen)艾米·古特曼(Amy Gutmann)和丹尼斯·湯普森(Dennis Thompson)等一批協商民主的代表性學者。到上個世紀90年代,當代的民主理論家基本上將民主等同於協商。[⑩]
二、族際民主的主體要求在處理族際關係時,需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就是主體問題,對於族際關係主體理論方面的基本分歧就在於個體權利與群體權利的爭論。自由民主強調了組成族群的個體;而結盟民主、協商民主則在一定程度上從族群的角度考慮問題。一般來講,族際關係同化論只承認個體權利,極力反對任何形式的群體權利;而新興的多元文化主義者則針鋒相對地大力提倡群體權利,甚至將其視為「一種基於保護族裔少數群體權利而形成的觀念、意識形態和理論體系」。[11]對於少數民族是否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擁有權利的爭論「走到了政治哲學的前沿」。[12]在這一進程中,既有自由主義與社群主義的爭論,亦有自由主義內部的爭論,而且,在蘇聯解體、東歐劇變等政治背景下,多元文化主義興起的學術背景亦使得這一爭論成為政治理論研究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道風景線。
如果從主體權利角度來看待當代西方政治思潮的發展脈絡,我們會發現,這裡存在著一些明顯的階段。第一個階段是社群主義者與自由主義者之間的爭論,在這個階段,爭論的實質是個人權利與集體權利優先的問題;第二個階段是自由主義內部的爭論,問題不再是如何保護社群主義少數群體免受自由主義侵害,而是贊成自由主義基本原則的少數群體是否仍然需要少數群體權利。而第三個階段是作為對民族國家構建回應的少數群體權利。[13]我們看到,這三個階段,與當代西方政治哲學的三種思潮是密切聯繫在一起的,包括自由主義、社群主義和多元文化主義。
自由民主在解決民族問題時,主張以個體為基本單位,強調個體自由。在對待個人的問題上,自由民主制度十分慷慨,他聲稱願意給任何個人以充分的權利。這就是西方國家在民族國家建構過程中形成的公民民族主義。這種公民民族主義一般會強調國家作為政治共同體與民族共同體是同一的,這是現代國家建構的基本要求。從這個意義上講,公民民族主義不僅體現為以公民權利為特徵的意識形態,同時也體現為一種民主與法治複合的制度。反過來,一個國家民族存在的基本狀態也決定著這個國家民主的基本狀況。人們發現「最適合民主生長的環境是那些國家與『民族』重合的社會,或那些儘管存在不同種族和文化差別,但人們依然具有共同民族認同的社會」。[14]從這個意義上看,現代民主政治的建設過程,實際上也需要這種公民民族主義。然而,自由主義卻拒絕給群體以任何權利。正如1790年克勒蒙特-托內爾在法國國民會議上宣稱的那樣:「對作為個人的猶太人我們給予所有的一切,對於作為猶太民族的猶太人我們什麼都不給」。[15]
這就使得自由民主模式在權利安排上容納個人卻排擠群體,從而與另一種民族主義,即族群民族主義發生衝突。正如安東尼·史密斯(Anthony Smith)在《民族主義:理論、意識形態與歷史》一書中指出的那樣:「在某些政治哲學家眼裡,公民的民族主義與自由主義相連並且因此而得到相當的尊重,而族群的『鮮血與土地』的民族主義形式則充滿越軌行為;族群民族主義不改變信仰中的排他主義使他們無法與『主流』政治意識形態相結合。」[16]
自由民主的這種主體權利理論受到來自各個方面的批評。另外一位學者坎德蘭·庫卡薩斯(Chandran Kukathas)基於此對金里卡的觀點進行批評指出,如果選擇和批評性的反思成為佔主導地位的公共價值,那麼,社會就會被引上干涉那些不接受這些價值觀的群體的道路:「通過堅持認為文化群體應該高度重視個體的選擇,大一些的團體實際上是在說少數文化必須變得更加自由。[17]人們看到,自由民主一旦和各種各樣的民族文化組合起來,情況可能並不那麼簡單,因為,許多少數民族的文化或群體可能對其成員的自由選擇並不重視,不僅不會鼓勵自由選擇,甚至會壓制自由選擇。
我們看到,當代西方主流的自由民主模式成為批評的靶心。雖然自由民主並不主張干預少數民族內部事務,但是,自由民主會指認這些少數民族強迫了其內部的個體,使其陷入一種不自由的狀態,然後,再通過多數決定的選舉程序使少數群體處於不利地位。在威廉·蓋爾斯頓(William Galston)看來,金里卡試圖調解組織差異和個體自治的努力是失敗的。他引庫卡薩斯為同路,對金里卡的批評可能更加尖刻。他認為,金里卡提出的解決民族與民主關係的自由民主「在許多情形下都等於強迫一個基本的群體認同發生變化;事實證明,這種自由化與越戰時代人們毀滅村莊是為保護村莊的原則在文化意義上是相同的。」[18]
在民主主體的爭論上,結盟民主很少提及個體權利和群體權利的問題,而是更為精巧地提出了一種區塊(segment)的概念,並發展了一種所謂的區塊多元主義(segment pluralism)。這不僅繞開了一些政治哲學層面的思考,而且擴大了文化多元主義的範圍。因為,區塊分割(segmental cleavages)在性質上可能是宗教的、意識形態的、語言的、地域的、文化的或民族的。[19]如果我們再進一步分析這一區塊概念的話,我們就會發現,實際上,它是一種群體權利的變體。在結盟民主理論中,有一個隱含的前提就是,把宗教的、意識形態的、語言的、地域的、文化的或民族的群體引入到民主過程當中來,不再考慮他們內部在數量上的區別,而是把它們視為平等的主體參與民主,這實際上是規避了自由民主中的個體單位概念,主張一種群體權利。
在主體權利的問題上,結盟民主更傾向於少數權利。針對多數統治權,利普哈特甚至提出了一個「少數統治」的概念,即:「在少數專屬的事務領域,由少數自己來統治」,並將這一概念視為結盟民主框架的必然。[20]事實上,我們看到,結盟民主框架下的「少數統治」,其根基就在於少數群體的權利;而且,與一般的少數群體權利不同,這種少數群體的權利甚至可以在一定範圍的事務上運用互相否決的制度框架,實現對多數權利的否定。實際上,這種少數主體權利的觀念在結盟民主當中,直接落實到了制度層面,比如,「互相否決」的制度設計就是基於少數權利,強調少數族群可以在某些事務上實行一票否決,而不管多數的意見。
在主體權利理論方面,協商民主仍然是以個體為單位的,這與自由民主似乎沒有太多的不同。但事實上,協商民主強調的個體與自由民主強調的個體並不相同,它主張的個體權利實際上是通過協商過程實現的。在協商民主的理論和實踐中,個體不再是給定的,也不是自由民主意義上的原子式的、普遍主義的,而是通過主體間的交流獲得的,在這這一過程中,民主的主體會通過協商主動地進行對話、學習、理解,甚至會自願地消解自身的主體地位。這種主體,我們可以稱之為協商主體。
協商民主理論主體理論是在哈貝馬斯等人提出的主體間性理論的基礎是奠定的。哈貝馬斯肯認了後形而上學時代以及價值多元化,並試圖運用交往行為理論「為一個後形而上學的、世俗化的、多元化的世界提供社會團結的紐帶」。[21]他認為,自由主義的主體論模型並沒有形成主體間的認同,只是一種自我認同,不僅沒有形成主體間的認同,反而造成了主體間的衝突。事實上,在哈貝馬斯之前的米德和拉康也都對主體間性做出了相關的研究。米德稱之為「me和I的距離」,拉康則顛覆了笛卡爾的「我思故我在」以及黑格爾的主奴關係理論,提出了「我於我不在之處思」的主體間性理論。這些都為協商民主提供了主體哲學的基礎,但是,哈貝馬斯的貢獻是最大的。在哈貝馬斯看來,主體必須首先將共同體的其他成員視為自己的尺度,但另一方面又並不與他們完全認同,而是始終同他們保持一定距離。[22]在哈貝馬斯看來,作為一個特殊的語言共同體的成員,個人惟有融入一個主體間共有的生活世界,才能成為有語言和行為能力的主體。這一共同體的個體在交往的教化過程中同時獲得並保持著個體和集體的同一性。這一主體理論不僅直接支持了其「論辯倫理」、「普遍語用學」,為協商民主提供了哲學基礎。
除了權利主體方面個人權利與群體權利之爭,各種民主模式對其主體要求是不一樣的。與自由民主對主體較低限度的要求相比較,協商民主對參與主體的要求是比較高的。比如,協商民主不僅要求公民是平等、自由的個體,而且要求參與協商的公民要具有相應的公共理性與美德等多方面的品質。尤其是,協商民主的成功與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協商主體之間有著基本的共識,然而,這種基本的共識在多元文化的環境下,是非常稀缺的資源。
三、族際民主的制度設計
就制度設計來看,自由民主的制度設計顯然是自由主義處理族際關係的核心支撐。通過《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美國憲法》等具有歷史意義的文件得到通過,自由主義建立起了自由民主的政治制度。自由民主的政治制度以個人為單位,以權利為基礎,以法治為保障,建立起一整套嚴密的制度設計。
與自由民主相符合的選舉民主模式,強調了程序,尤其是其多數原則,這是民族與民主之間矛盾與衝突的根源。我們看到,自由派為了緩和這種衝突,做出了各種各樣的調適。比如,蓋爾斯頓從自由多元主義的理論與實踐出發,主張進一步包容差異,並試圖使自由民主的國家保持合理的差異。然而,我們也看到,這些調適是有限的。在他那裡,國家的中立亦是有限度的,特定的目標在憲政背景下促成了對強制性國家利益的適當理解,從而保證了以集體行為進行公共干預的合理性。[23]也就是說,自由多元主義的存在需要一個前提,它受限於生命、基本能力的正常發展、參與社會、經濟和政治所必需的判斷力等等要求。
與傳統民族國家「一個民族,一個國家」理論主張民族獨立相反,哈貝馬斯否認了民族獨立在消除民族歧視方面的現實性,而強調了包容。他明確指出:「在一般情況下,要想消除歧視,不能依靠民族獨立,而只能依靠包容。」[24]哈貝馬斯還專門列舉了民主法治國家承認差異的途徑。他指出:「如果多元文化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就會有不同的途徑來實現『承認差異』的包容這一艱難目標:聯邦制的權力分配、國家職能的轉換與分解、特別是要保障文化自主性、特殊集體的權利、平等政治以及為了有效保護少數民族而採取的其他措施等。這樣在一些特殊區域或特殊政治領域裡,也就改變了參與民主過程的民眾的基本結構,而又不會破壞民主的原則。」[25]
為了更好地容納多元文化,推動其共同發展,西方政治學者從不同的角度提出了種種不同的方案,無論在方法論上,還是價值觀上都相去甚遠。然而,人們基本上還是認可自由民主體制,希望能夠在這一體制的基礎上創新制度樣式,從而適應多元文化的現實。在自由民主的框架內解決多元文化問題,能夠更好地利用現有資源,仍然不失為一種可行的方式。包括羅爾斯、哈貝馬斯、金里卡、蓋爾斯頓等人在內的政治思想家均表達了這樣一個願望。
結盟民主的制度設計無疑更有利於存在著多族群的分裂社會。利普哈特將結盟民主的特徵歸納為四個方面。首要的是政府是由多元社會中的各個重要的元的政治領袖組成的;其次,摒棄多數原則,採用相互否決的方式使在沒有主要亞文化群體的領袖的時候,不會做出影響到其群體利益的決定。第三,採用比例代表制,使主要的亞文化群體在議會和其他決策機構中大致地根據其人口得到相應的代表,這一比例亦可延伸至公民服務的職位。第四,每一亞文化群體在處理其自己關心的事物時享有高度的自治。[26]這就是利普哈特總結的結盟民主四原則:大聯盟(Grand Coalition)、互相否決(Mutual Veto)、比例代表制(Proportionality)、地方自治(Segmental Autonomy)。
大聯盟是結盟民主第一個主要特徵,意味著「各局部集團的領導人在一個大聯盟體制內以合作方式執掌這個國家」[27]大聯盟原的則是對多數原則的否定,包括八個基本要素:行政權的分享、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權力平衡、強兩院制、多黨制、多維政黨體制、比例代表制、聯邦主義和分權、成文憲法和少數否決。[28]
大聯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少數族群的利益,但仍然會縱容多數傷害到少數的利益,為了進一步摒棄多數原則帶來的多數暴政,使在聯盟中做出的決定不至於傷害到少數的利益,利普哈特認為,在結盟民主理論當中,會有一種相互否決原則,即:少數派可以運用否決權否決聯盟內部做出的決定。荷蘭和瑞士是非正式運用否決權的例子,而在比利時,這一原則甚至得到了憲法的認可。
在選舉制度上,與英美國家的多數選舉制(Plurality and Majority Systems),不同,結盟民主國家更多採取了一種比例代表制(PR,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System)。這一選舉制度根據各政黨得票的比例分配議會席位,成為結盟民主在選舉制度上的主要安排,在北歐和低地國家廣泛運用。比例代表制使少數族群也在聯盟內部得到代表,保障了少數權益,減少了多數民主當中勝利者和失敗者之間尖銳衝突。
由於文化上的高度分裂,結盟民主在中央地方關係上更多強調了地方自治和聯邦主義的解決方案。這一方案使使得共同決策的事務越來越局限於具有共同利益的總體決策上,而將地方事務的決定權更多地交給地方。「聯邦制明顯是一種平息潛在的破壞性衝突的途徑。」[29]與一般意義的聯邦制不同,結盟民主不僅強調了地理意義上的自治,比如瑞士和比利時,而且也給那種非地理意義上的自治留出了空間,比如荷蘭和奧地利,雖然多元文化的族群並沒有出現地理意義上的集中,他們仍然根據族群狀況實行了一種所謂的「合作聯邦主義」。
事實上,無論是自由民主還是結盟民主,都有一個前提,那就是主體是特定的,是不可變的,這實際上排除了主體之間通過交流達成理解的可能。尤其是選舉民主,在程序安排上並沒有為人們之間的交流預留出空間。而實際上,如果參與決策的人們之間進行過有效的溝通,最終的情況可能就不一樣。美國著名政治科學家詹姆斯·費什金(James Fishkin)通過多項實驗證明了這一點,他有說服力地證明,在某些問題上,有效的交流會使人們的立場發生戲劇性的改變。[30]
因此,協商民主模式更重視民主過程中的協商制度設計。協商民主在制度設計上形成了眾多的模式,比如,費什金的制度設計更注重信息、實力均衡、務實、平等和多樣性等因素。柯亨的制度設計則強調了協商主體的獨立性、協商的有效性、對價值與目標多元性的尊重、合法性、對協商能力的尊重等特徵。我們發現,這裡面有一個共同的內容是對多元性或多樣性的尊重,而這,正是協商民主與族際關係解決相吻合的地方。
哈貝馬斯主張通過討論來解決問題,同時,這也是構成公民自我理解的一個部分。他指出:「只有通過討論,參與者才會認識清楚,他們如何才能把自己看作是一個國家的公民、一個地方的居民、一種文化的繼承人;他們繼承了哪些傳統,又要打破哪些傳統;他們怎樣對待歷史變遷;相互之間又如何相處;如何對待自然等等。」[31]
哈貝馬斯認真而詳細地規定了協商民主的過程。哈貝馬斯指出,在判斷正義問題時,「我們努力尋求一種公平的解決辦法,而這樣的解決辦法必須得到所有參與者(以及相關者)深思熟慮的贊同。只有在互相承認的對等條件下,通過非強調性的對話,我們才能獲得這樣的贊成。」[32]他認為,「商議和決策過程必須以這樣的方式進行:話語和商討的作用猶如一個過濾裝置,只有那些有助於形成決策的話題和意見才能夠通過『篩選』。」[33]
對於美國、德國、加拿大這樣的多元文化社會,哈貝馬斯假設了一種制度。即:「能夠以自由主義文化為背景,以自願聯盟為基礎,形成一種具有完美的交往結構並且能良好運作的公共領域,從而實現和推動自我理解的話語,那麼,實現平等主體權利的民主進程,同樣也可以保證不同種族及其文化生活方式相互之間的平等共存。」[34]
協商民主強調了協商與對話在解決多元文化背景下民主問題的重要性,但對於協商的過程卻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塔利闡釋了一種文化間的對話,這一對話是以共識的自由與協商原則、平等對待以及相互承認等一系列內容組成的,在那裡,參與者能從他們歧異的文化和政治傳統出發創製一個共同的政體。[35]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則提出了一種「複雜的多元文化對話」(complex multicultural dialogue)的模式,把個人視為公民社會內部文化交流與競爭過程的核心。[36]海庫·帕瑞克(Bhikhu Parekh)設想了一種多數與少數之間的對話。他為這一對話設定了兩個起點:一個是社會中「可操作的公共價值」(operative public values),另一個是文化間評估(intercultural evaluation)的產出過程。[37]
四、族際民主的價值導向不同的民主模式,融合了對族際關係的不同理解,其價值導向亦不相同。一般來講,民主是以達成共識而獲得合法性的。對於族際關係來講,民主的價值導向就在於找到各個民族之間的共識。就各種民主模式與共識之間的價值導向關係來看,存在著四種基本的模式。一種是同化共識,即族群之間的意見出現了包含的情況;一種是交疊共識,即族群之間的意見出現交疊;一種是底線共識,即以族群之間意見的底線為標準;還有一種是協商共識,即經過協商,族群之間的意見發生變化,形成了新的共識。
激進的公民民族主義者為了完成民族國家的建構,更多地強調同化共識,羅蒂、麥金泰爾等人的同化主張就是典型的例子。這一共識構成了強大的壓力和吸引力,一方面造就了放棄自我理解,被同化的族群,另一方面也造就了被認可而成為主流的族群。在這一進程中,自由民主還通過在語言、宗教、教育、婚姻、意識形態等各個領域進一步加強了公民的國家認同,實現去民族化的目的。當然,在這一過程中,常常會痛苦地伴隨著文化迷茫,甚至是族群文化的消失。
事實上,溫和的自由主義者會在同化之外強調重疊共識。以羅爾斯為例,他相信普遍主義的潛力,但同時也看到了現代文化的多樣性,更希望藉助「交疊共識」這一理念找到合理解釋現代民主社會中價值的理性多元與社會秩序的穩定統一之間矛盾。在羅爾斯從憲法共識到全面交疊共識的理論框架中,[38]交疊共識透露出來的,仍然是自由主義對自由民主的信仰,只能是自由民主處理多元社會矛盾與衝突的一個精緻版本。
自由民主根深葉茂,然而,在處理民族關係上,它並不是唯一的模式。與英美模式比起來,像荷蘭、瑞士這些國家在文化上幾乎是碎片化的:「社會按照宗教、意識形態、語言、文化、民族或種族的分界線高度分化,形成了擁有各自的政黨、利益集團和傳播媒介的、實際上彼此分離的亞社會」。[39]如果按照自由民主處理民族關係的模式來看,這些國家註定要被分裂為幾個更小的國家。然而,讓人匪夷所思的是,這些國家不僅沒有分裂,甚至在民主方面的表現超過英國和美國這樣典型的自由民主的代表,在2008年《經濟學家》智庫(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的民主排名中躋身前5名。
根據利普哈特的觀察,這些國家民主的基本特徵是,「強調共識而不是對抗,主張包容而不是排斥,力求使處於統治地位的多數的規模最大化而不滿足於微弱多數」。[40]這構成了一種「包容的政治」(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是荷蘭這樣族群高度分裂社會民主能夠成功的秘密。[41]利普哈特認為,這種包容的政治需要的是「最低限度的共識」,我們稱為底線共識。
事實上,結盟民主的價值是有其限度的。在一些極端亞文化多元的國家,比如瑞士、奧地利和荷蘭,結盟民主成功地削減了族群多元衝突可能造成的顛覆性後果。然而,在黎巴嫩、塞普勒斯、奈及利亞等國,結盟主義體制遭到失敗也是有目共睹的。[42]結盟民主的形成,有其社會條件,即儘管社會族群是多元的,但是,社會精英之間卻存在著合作的傾向;如果社會精英亦沒有合作的意向,結盟民主很有可能會失敗。
協商民主的出現,為民主共識提供了另外一種共識方式,即協商共識。協商民主的旗手哈貝馬斯他指出:「相對於各自的自我解釋和世界觀,每一方都參照一個共同接受的道德視角,在話語的均衡狀態(和互相學習)的條件下,這種道德視角要求各種視角不斷地消解自己的中心地位。」[43]這可能就是協商共識的精妙之處。協商共識是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達成的,在這一過程中,協商的主體不再只是通過選票表達自己的看法,而是通過協商互相理解,甚至是改變自己的看法,從而形成協商共識。
協商一旦開始,就應該有一個結果。對於一個正式的協商來講,應該有這樣兩個結果:1.達成了協商共識,這是協商民主最為理想的目標;2.沒有達成共識。對於沒有達成共識的協商,仍然可以採取傳統的投票方式來最終做出決策。在這裡,即使沒有達成共識,但人們還是加深了互相理解。這兩種結果無論哪一種都更為緩和,更為有益,也更為多元社會所接受的共識。當然,對於達成共識的協商,亦仍然存在著一個悖論,那就是,協商共識一旦達成,就會影響到進一步協商的公共討論。
一般認為,協商民主的目標是激發公民文化的活力,提高公共討論的品質,煥發對緊迫問題進行有效行動的政治意志,這幾乎得到了所有民主理論家的一致認可。情況之所以如此,可能就在於,在多元文化主義的步步緊逼下,「協商民主是一種具有巨大潛能的民主類型,它能夠有效地回應文化間對話和多元文化的社會認知的某些核心問題。」[44]
同樣的結論在實證研究的領域內得到了認可,這使得協商民主成為地方治理的一項重要手段。愛德華·威克斯(Edward Weeks)通過實證調查的研究得出結論認為:協商民主「能夠指導大規模的公共協商進程,這使得地方政府能夠在以前棘手的問題上採取有效的行為」。[45]尤其重要的是,協商民主在處理族際關係上明顯具有選舉民主所不具備的優點,比如,能更好地推動公民參與,通過互相學習,達成互相理解。在解決民族矛盾與衝突的問題上,何包剛通過協商民意調查(Deliberative Poll)的方法證明,協商的辦法在推動少數民族的理解等問題上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46]
有大量的事實表明,協商民主在促進寬容、達成共識方面確實有著很好的效果。在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看來,自由主義的協商理論是不寬容的,無法做到民主的責任,給協商社群中所有的成員提供一個正當的理由。[47]然而,通過協商,人們在開放的環境下,達成一種沒有任何限制的寬容,這是有可能的,儘管在有些問題上,協商的方法也無法形成共識,但是,通過協商,人們卻可以達成相互的理解。
在多元文化主義的強大壓力下,當代西方在民主建構過程中已經降低了文化要求,然而,一種最基本的「共同文化」要求仍然是底線。正是基於此,約瑟夫·拉茲在承認多元文化主義的同時要求確立一種「共同的文化」,[48]哈貝馬斯強調了「共同的政治文化」,[49]而金里卡願意引戴維·米勒、耶爾·塔米爾、傑夫·斯平納等人為同道,並稱自己與這些人的立場可以稱為「自由文化主義者」。[50]
五、結論與討論通過對處理族際關係的不同民主模式進行比較,我們發現,各種民主模式在主體要求、制度設計、價值導向等諸多問題上存在著諸多差異,示意圖如下:
族際關係與民主模式示意圖[51]
族際關係 |
民主模式 |
主體要求 |
制度設計 |
價值導向 |
同化 |
自由民主 |
個體權利 |
程序主義 多數決定 |
同化共識 交疊共識 |
多元 |
結盟民主 |
區塊權利 |
比例代表 高度自治 互相否決 |
底線共識 |
協商民主 |
協商主體 |
協商 |
協商共識 |
我們看到,對族際關係的考慮深刻地影響了民主政治的模式。族際衝突愈演愈烈,受到族際關係影響的民主,也越來越強調了對族際關係的考慮。我們發現,從整個西方國家民主政治發展的歷史來看,在民主國家當中,最初的民族國家建構更多集中在同化上,這就決定了其民主模式更多依賴的是自由民主的同化力量;隨著文化多元化的發展,逐漸出現了文化多元化的狀態,當代西方的族際關係逐漸走向多元,對應這種多元的族際關係模式,尤其是文化多元主義的興起,結盟民主得到重視,協商民主突飛猛進,這有其合理性。同時,這也反映了當代西方民主對於族際關係的關照。
我們看到,民主政治在處理族際關係的兩種路徑中,一個是同化,一個是多元。與此相適應,我們列出了三種民主模式,但實際上,對應這兩種族際關係的民主模式還有很多,比如,完全以族群為導向的族群民主模式。在同化的關係當中,自由民主也不是唯一的模式。自由民主以公民為主導的主體選擇,這應該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於結盟民主以族群為主體選擇,實際上也存在著爭議,結盟民主語境中的「區塊」,實際上是一個具有非常豐富內涵的概念。協商民主的主體是協商主體,但是,對於這一主體的實質意義,尤其是如何落到現實當中來,仍然有很多理想化的成分。這些問題都需要我們進一步深入的研究。
當代西方基於族群和文化的角度而提出的民主制度的解決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創新了民主政治的形式。儘管自由主義者仍然比較自信地認為,在當代西方內部,族群衝突的根本還是在自由主義的框架下進行的。然而,結盟民主、協商民主等民主形式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更新了自由民主的模式,克服了很多自由民主固有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西方國家內部的族群衝突。
在文化多元主義的壓力下,當代西方的民主規劃,無論是自由民主,還是結盟民主、協商民主,都試圖在共同文化日益匱乏的現狀中挽救民主,降低民主政治對文化的要求。實際上,呼籲共同的政治文化,仍然是當代西方民主政治的訴求,無論是結盟民主,還是協商民主,如果建基於共同的政治文化,肯定會使民主政治的壓力得到釋放。然而,我們必須看到的是,當代西方族際關係中對共同政治文化的強調,是建立在一個既有前提的基礎上的,這不是對傳統民族國家建構過程中自由民主模式的再次強調,而是建立在各族群之間主動的、積極的融合基礎之上的。
就總的趨勢來講,當代西方族際關係的主流開始由同化轉向多元。這一趨勢既是哲學思辨的指向,同時也得到了科學研究的證實,成為民族學、政治學等多個學科的共識。從美國的情況來看,似乎存在著這樣一個隱蔽的關聯:前兩個階段,美國的民族政策以同化為主,與自由主義和公民民族主義相關,在民主模式上表現為自由式民主;而在「文化多元主義」階段,則與族際關係的多元化模式相關,在民主模式上更加註意了包容、自治與協商等要素。儘管在協商民主大興其道的當代西方,自由民主仍然佔據主流地位,但就總的趨勢來看,片面地追求民族同化的自由民主模式顯然越來越讓位於強調族群間溝通、理解、尊重為特徵的多元主義民主模式。
然而,我們也應該清醒地看到,這種族際關係的變化和民主模式的創新,並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其民主與族際關係的階級本性。在資本主義國家當中,資本主義的經濟基礎並沒有發生根本變化,這就決定了建立在這一經濟基礎上的文化樣式和政治制度的根本局限性不會發生變化。無論是族際關係的調整,還是民主政治的創新,都是資產階級憲政框架內的細微調整,是為資產階級服務的。而且,在一些族際關係處理得相對比較好的國家,雖然能杜絕族衝突,沒有大的動蕩,但是,在彬彬有禮的所謂「和諧」下,可能更多的是「政治正確」口號下的一種隱忍,其背後仍然隱藏著深層的族際矛盾。
中國處於一個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民族國家的雙重建構當中。在這樣的歷史時期,兩者關係的契合就顯得更加複雜。結盟民主的模式適合於一個社會結構高度多元,但精英行為卻傾向於聯合的社會,這與中國社會的民族結構相去甚遠,其具體制度設計的借鑒意義有限;但是,這一模型背後體現出來的對多元的包容、對文化的尊重、對自治的理解,是值得我們去認真思考的。相比來看,以協商民主來解決中國的民族問題可能更容易實現民族之間的理解與包容,這在中國的政治學和民族學界亦有一定程度的共識。不僅如此,中華民族有著協商的傳統,在現實政治中亦形成了協商的精神理論和制度安排,在解決中國共產黨領導、多黨合作、政治協商等諸多問題上有著成功經驗,通過協商民主的方式來解決民族問題,可能更為現實。中國語境下的民主改革與族際和諧,是一個重大的研究主題,需要民族學和政治學的學者進一步深入而廣泛的研究。
[①] 佟德志,天津師範大學政治文化與政治文明建設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副院長,主攻民主理論。本研究得到教育部「新世紀人才項目」(NCET-10-0953)和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恩格斯合力論與當代中國民主政治發展研究」(12AZZ005)的資助。
[②]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後民族結構》,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9頁。
[③]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後民族結構》,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73頁。
[④] Sammy Smooha, Types of Democracy and Modes of Conflict Management in Ethnically Divided Societies, Nation and Nationalism, 2002, 4, p.423.
[⑤] 這一概念國內學術界還沒有更多的論述。據本人對中國學術期刊網(CNKI)的檢索,在篇名當中同時包含了「族際」、「民主」這兩個詞的論文總共有5篇,而且,這5篇並不是兩個詞合在一起,作為「族際民主」出現的。資料庫:中國學術期刊網(CNKI);檢索方式:篇名檢索;檢索詞:「族際」+「民主」;檢索結果:5條。
[⑥] Henry Tischler, Brewton Berry, Race and Ethnic Relations, Sundbury: Stratton and Borbes Publishing, 1985, p.91.
[⑦] 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⑧] 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American National Government,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4, p.xi.
[⑨] Jedediah Purdy ed., Democratic Vistas: Reflections on the Life of American Democrac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3.
[⑩] John S. Dryze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Divided Societies: Alternatives to Agonism and Analgesia, Political Theory, Vol. 33, No. 2, 2005, p.218.
[11] 呂普生:《多元文化主義對族裔少數群體權利的理論建構》,《民族研究》,2009年第4期,第15頁。
[12] [加]威爾·金里卡:《少數的權利:民族主義、多元文化主義和公民》,鄧紅風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3-4頁。
[13] [加]威爾·金里卡:《少數的權利:民族主義、多元文化主義和公民》,鄧紅風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4-14頁。
[14] 王紹光:《民族主義與民主》,載《公共管理評論》,2004年第1卷。
[15] 轉引自關凱:《族群政治》,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頁。
[16] Anthony Smith, Nationalism: Theory, Ideology, Histor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01, p.42.
[17] Chandran Kukathas, Are There Any Cultural Rights? Political Theory, 1992(20), p.122.
[18] William Galston, Liberal Pluralism: The Implications of Value Pluralism for Political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22.
[19] 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p.4.
[20] 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p.34.
[21] 唐士其:《主體性、主體間性及道德實踐中的言與行——哈貝馬斯的論辯倫理與儒家道德學說之比較》,《道德與文明》,2008年第6期,第36頁。
[22]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後形而上學思想》,曹衛東、付德根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頁。
[23] William Galston, Liberal Purposes: Goods, Virtues, and Diversity in the Liberal Sta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 Introduction.
[24]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包容他者》,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67頁。
[25]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包容他者》,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67頁。
[26] 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 25-44.
[27] Arend Lijphart, Democracy in Plural Societies: A Comparative Exploration,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7, p.25.
[28] Arend Lijphart, Non-Majoritarian Democracy: A Comparison of Federal and Consociational Theories, Publius,Vol.15, No.2, pp.8-9.
[29] David Earle Bohn, Consociationalism and Accommodation in Switzerland,The Journal of Politics,Vol.43,No.4.(Nov.,1981), p.1239.
[30]James Fishkin, The Televised Deliberative Poll: An Experiment in Democracy,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Vol. 546, The Mediaand Politics (Jul., 1996), p. 132.
[31]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包容他者》,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52頁。
[32]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後民族結構》,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34-235頁。
[33]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後民族結構》,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32頁。
[34]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包容他者》,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56頁。
[35] James Tully, Strange Multiplicity: Constitutionalism in an Age of Diversity, Cambridge,
[36] Seyla Benhabib, The Claims of Culture: Equality and Diversity in the Global Era,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01.
[37] Bhikhu Parekh, Rethinking Multiculturalism: Cultural Diversity and Political Theor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70.
[38] [美]羅爾斯:《政治自由主義》,萬俊人譯,譯林出版社,2000年,第168頁。
[39] Arend Lijphart, Patterns of Democracy, Government Forms and Performance in Thirty-Six Countrie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2.
[40] Arend Lijphart, Patterns of Democracy, Government Forms and Performance in Thirty-Six Countrie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33.
[41] Arend Lijphart, The Politics of Accommodation: Pluralism and Democracy in the Netherlands, Berkeley and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68, p.103.
[42] 佟德志:《西方多元文化中的政治合作——利普哈特的結盟民主理論述評》,《中國社會科學報》,2012-02-24。
[43]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後民族結構》,曹衛東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頁。
[44] Jorge Valadez,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Self-Determination in Multicultural Societies, Westview, 2001, p.4.
[45] Edward Weeks, The Practi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Results from Four Large-Scale Trials,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 60, No. 4 (Jul. - Aug., 2000), p. 360.
[46] Baogang He, A Deliberative Approach to the
[47] James Bohman, Deliberative Toleration, Political Theory, Vol. 31, No. 6 (Dec., 2003), p. 757.
[48] Joseph Raz, Multiculturalism: A Liberal Perspective, Dissent, Winter, 1994, p.77.
[49] [德]尤爾根·哈貝馬斯:《包容他者》,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168頁。
[50] [加]威爾·金里卡:《少數的權利:民族主義、多元文化主義和公民》,鄧紅風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8頁。
[51] 本表只是一般性地表示基本概略關係的示意圖,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學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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