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生動物保護法》施行後對非法狩獵罪的認定有影響嗎?

提問時間:2016年12月11日

提問區域:江蘇南京

提問主體:南京森林警察學院學警

疑難問題:新《野生動物保護法》施行後對非法狩獵罪的認定有影響嗎?

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新《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新法),對舊《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舊法」)中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領域的違法行為進行了修改,這種修改會不會影響《刑法》第341條第2款非法狩獵罪的認定?

參考意見:

提問者相當敏銳地發現,新法在違法行為的設定上,與舊法有很大的不同。這種不同,不僅影響行政違法行為的認定,也有可能影響刑事違法行為的認定。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個問題的提出,有相當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以下就上述問題所作的回答,只是一個初步的思考,希望由此能夠引發更熱烈的討論、更深刻的思考。

一、新法在違法行為設定上的變化

與舊法相比,新法在違法行為的設定上有很大的變化。其中之一就是對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領域的違法行為作出改變。舊法在此類行為上設定了兩種違法行為,即非法狩獵和亂捕濫獵(或稱濫捕亂獵),分別由舊法第32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和第33條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所設定。這兩種行為的共同點在於,其侵害對象都是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包括省級(指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國家保護的「三有動物」,但不包括省級保護的「三有動物」。兩者的區別在於:一是危害程度不一樣。法律為更有效地保護野生動物,設置了「三禁」(即禁獵期、禁獵區以及禁用工具和方法)制度,並為此特設了非法狩獵的違法行為。即任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只要觸犯「三禁」之一,就構成非法狩獵。除此而外的違法行為,都歸入濫捕亂獵的範疇。即未取得狩獵證即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雖持有狩獵證卻不按照狩獵證的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構成濫捕亂獵。從違法行為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破壞程度來看,非法狩獵的危害顯然高於濫捕亂獵的危害。二是處罰程度不一樣。根據《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的規定,非法狩獵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2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第34條規定,濫捕亂獵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3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三是違法行為是否「入罪」(即犯罪化)不一樣。立法者為維護「三禁」制度,對非法狩獵行為進行了犯罪化(即設定了非法狩獵罪)。而對濫捕亂獵行為卻沒有實施犯罪化。換言之,濫捕亂獵的行政違法行為,不可能演變為非法狩獵罪,更不可能構成「濫捕亂獵罪」(因為《刑法》壓根沒有設定這一罪名)。

二、新法對舊法的改造及其存在的問題

新法用第46條一個條文,將舊法中的非法狩獵和濫捕亂獵兩個違法行為,整合為一個違法行為(可以將其命名為「非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即「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在新法之下,在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領域,只存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不再有非法狩獵和濫捕亂獵的區分。新法的這一整合,其好處在於,節省了立法語言,減少了違法行為數量,便於行政機關執法。但也存在一些缺陷:一是無法與現行法律相銜接。例如,該規定與刑法第341條第2款就無法有效對接。二是忽略了違法行為在危害程度上的差別。例如,未持有狩獵證卻在禁獵期內非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屬於舊法中的非法狩獵)10隻,與持有狩獵證但超過許可數量多獵捕了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屬於舊法中的濫捕亂獵)10隻,這兩種行為的危害程度之間顯然存在輕重之別。三是與立法目的不相匹配。新法沿用了舊法「三禁」制度,但並未沿用舊法的責任制度,把舊法中的輕違法行為提升為重違法行為,看似法網更為嚴苛,實際上在無形中降低了「三禁」制度的嚴肅性。這種改變可能帶來的一個後果是:狩獵證制度的「虛假性」將被徹底坐實。為什麼這麼說呢?一方面,在舊法之下,有幾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發狩獵證?究竟有沒有省(自治區、直轄市)頒發狩獵證?或許,許可證制度早就形同虛設了。另一方面,在新法之下,是否持有狩獵證,對違法責任的輕重沒有任何影響。既然如此,為什麼要去申請並獲取狩獵證呢?開句玩笑,新法的這一改變具有歪打正著的效果:你看,不是我不頒發狩獵證,而是沒有人來申請狩獵證。從而,間接地把許可證制度變成了具文。四是條文本身的邏輯有失嚴謹。第46條只考慮了該違法行為可能沒有獵獲物的情形,卻沒有考慮還可能存在以下情形:沒有狩獵證(應該說絕大多數違法行為都沒有狩獵證),沒有違法所得,獵捕工具已經滅失(如毒藥被獵物全部吃掉、爆炸物已經爆炸等),以及獵捕工具無法沒收(如地面挖掘的陷阱)等。有人辯解說,立法者已經考慮這些情形,只是認為不願再做細化罷了。即使如此,如果將條文做以下改動,是不是在邏輯上可以更為嚴謹一些呢:「第46條 違反本法……按照職責分工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狩獵證的,吊銷狩獵證;有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的,一併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是條文設置的最低罰款數額過高。按照新法規定,有獵獲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A非法獵捕1隻麻雀或者青蛙,B實施了非法獵捕行為,但沒有獵獲物,現假定一隻麻雀或者青蛙的價值是100元,那麼,A最多被罰款500元,而B最少被罰款2000元。這讓執法者和違法者情何以堪?!讓我們這些吃瓜群眾情何以堪?!

三、新法的改造對非法狩獵罪認定的影響

個人觀點是:新法的上述改造,對非法狩獵罪的認定沒有直接影響,但可能具有間接影響。

1、沒有直接影響,是指新法將舊法中的非法狩獵和濫捕亂獵合二為一,對非法狩獵罪的定罪量刑沒有影響。道理很簡單:因為《刑法》第341條第2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通知》(林安字〔2001〕156號)第10條第1款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狩獵陸生野生動物20隻以上的;2、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3、具有其他嚴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66條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二)在禁獵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獵的;(三)在禁獵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獵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第6條規定:「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狩獵『情節嚴重』:(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二)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因此,只要《刑法》第341條第2款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改變,非法狩獵罪的認定就不會跟隨新法的改變而改變。換言之,儘管新法把舊法中的濫捕亂獵併入非法狩獵,並在條文的最後一句籠統宣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新法中的「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行為,終究無法進入刑法的打擊範圍。

2、具有間接影響,是指新法將舊法中的非法狩獵和濫捕亂獵合二為一,對非法狩獵罪的未來走向,或許具有一些影響。說到底,《刑法》第341條第2款屬於行政刑法規範,行政法規範變化後,可能會引起刑法典中的行政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實際變化,引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變化。當然,這並不是說,任何一個行政法規範的變化,就一定會引起相應的行政刑法規範的改變。畢竟行政違法行為的數量要遠遠大於行政犯罪的數量,更重要的是,行政刑法規範是否變化及如何變化,最終還是取決於立法者的意願。因此,這種影響只是可能性的影響,對未來走向的影響。

森警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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