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索行為」不是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作者:王樹茂,刑法博士、刑訴法博士後,前法官、現檢察官、兼職教授。

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究竟是複合行為,還是單一行為,學界及實務界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是單一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劫持並實際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構成綁架罪既遂。也有觀點認為,綁架罪的客觀方面宜解釋為複合行為,即由綁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兩個行為組成,其既遂應以實施了複合行為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財物等危害後果為標準。

筆者認為,上述「複合行為說」把刑法第239條綁架罪中「勒索目的」這種「主觀的超過要素」[①]解釋為客觀要素,「勒索行為」隨之變成了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對綁架罪中的「勒索」的構成要件性質作了不正確的解讀。這種解讀混淆了主客觀構成要件的區別,不符合立法規定和犯罪構成原理, 不利於實現刑法對綁架犯罪行為的懲治與預防。

一、刑法學根據

(一)綁架罪的罪質特徵

從刑法分則的結構看,刑事立法把綁架罪置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根據我國現行犯罪構成理論,綁架罪的犯罪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上述《意見》也承認「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刑法學者張明楷教授將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客體理解為犯罪概念中的法益,並將法益作為確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指導原則,認為「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刑法分則將綁架罪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以及將勒索財物僅規定為目的,說明規定本罪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本罪的客觀要件是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將他人置於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實力支配下,而不要求客觀上實施勒索財物的行為。」[②]另有學者認為:「綁架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的行動自由權利和其親屬的監護權利等(其親屬的監護權利是針對刑法條文第239條第三款「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論處」情形而言——引者注。),而非財產權利。使用實力控制人質就是本罪既遂,而不管行為人是否提出勒索財物的要求或者其他要求。」[③]綁架罪以「擄人勒贖」的目的實施劫持人質行為,罪質特徵在於侵犯人質的人身權利,不在於侵犯第三人的財產權利。

(二)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勒索」究竟是屬於綁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還是客觀構成要件,這是區分勒贖型綁架罪和搶劫罪的關鍵所在。

1、「擄人行為」是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239條第一款的規定,刑法理論將綁架罪分為勒贖型綁架和人質型綁架兩種情形,前者犯罪人的主觀目的是以控制、挾持人質的方式向人質之外的第三人勒索錢財,後者是劫持人質以實現勒索財物以外的其他非法要求,兩者的客觀行為方式都表現為勒索目的支配下的劫持人質行為。如果行為人採用非法劫持被害人的手段欲達到向第三者勒索錢財的目的,就具備勒索型綁架罪的犯罪構成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劫持他人」的客觀行為方式,即具備「擄人」行為。

2、「勒索行為」不是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的行為(勒索行為),是否屬於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單一行為」(擄人行為)還是「複合行為」(擄人行為+勒索行為)?從犯罪構成原理分析,綁架罪屬於目的犯[④],「勒索」的只是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屬於「主觀的超過要素」,只要存在於犯罪人的內心即可,不要求付諸實施,即與之相對應的外在客觀行為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此種犯罪目的的實現與否既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也不影響犯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出於「勒贖」的主觀目的,實施了「擄人行為」並將其置於實力控制之下,不論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否實施、勒索財物的目的是否得逞,都構成綁架罪的既遂。

3、「勒索」只是綁架罪的主觀目的。

從刑法條文看,《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應當指的是犯罪人的主觀目的。「對於綁架罪的構成來說,只要查明行為人是出於上述目的(勒索財物或其他目的——引者注),實施了綁架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不問其目的是否達到。」從法理上分析,刑法第239條綁架罪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勒索」只是一種主觀的犯罪目的,這種解讀符合刑法條文的含義和規範目的,是忠實於法律的正確解釋。而把「勒索目的」這種「主觀的超過要素」解釋為客觀要素,明顯違反文理解釋和目的論解釋原則,這種解釋方法「是在法律的規則範圍之外進行的找法活動(praeter legem)。」[⑤]

4、應當區分「規範」與「事實」兩個層面的問題。

誠然,現實中,綁架犯罪行為除了侵犯人質的人身權之外,也很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財產權,勒索型綁架更是以獲取「贖金」為犯罪目的。以劫持人質為手段向第三人發出勒索要求、實施勒索行為(「擄人」+「勒贖」)屬於勒索型綁架罪的典型樣態,並且「擄人」和「勒贖」通常具有前後承繼的遞延性。但是這絲毫不影響綁架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因為「綁架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但這並不意味著綁架行為客觀上只能侵犯人身權利,事實上,綁架行為完全可能侵犯他人生命與財產。所以,刑法條文的法益保護範圍與現實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不可等同,不能以行為現實侵犯的法益為根據解釋刑法條文的法益保護範圍。[⑥]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規格與現實發生的犯罪典型樣態不可混為一談,這是「應然」與「實然」兩個層面上的問題。解釋刑法條文不能以典型情形來概括全部情形,忽略那怕是千分之一乃至萬分之一的例外,否則會犯不完全歸納、以偏概全的邏輯錯誤。

二、犯罪學根據

犯罪形態千姿百態,犯罪手段無奇不有,犯罪分子以劫持人質的方式直接向第三者提出勒索要求、實施勒索行為,是綁架犯罪的典型樣態。事實上,為了更容易得逞犯罪和逃避法律制裁,加之現代社會信用制度和電子金融手段發達,犯罪分子更傾向於通過逼迫人質編造借口、間接向人質之外的第三者提出勒索財物要求,得逞勒索財物的犯罪目的。司法實踐中,只要出於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目的實施了劫持、控制人質行為,即使勒索行為尚未來得及實施,行為人出於憐憫或恐懼心理釋放人質的案件、或者人質逃脫的案件、或者人質被解救的案件,都是以綁架罪定性處理。對於出於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目的實施了劫持被害人、又從被害人身上劫取錢財的行為,僅僅以搶劫罪定性處罰,不當地縮減了綁架罪的規制範圍,有輕縱狡猾的犯罪分子之嫌。[⑦]

實踐中,行為人出於向被害人之外第三人勒索錢財的目的,實施的拘禁、劫持被害人(人質)的行為,如果勒索目的沒有得到滿足導致犯罪分子惱羞成怒,或者勒索目的得逞後為了殺人滅口,犯罪分子都極有可能殺害人質(俗稱「撕票」),嚴重威脅人質的人身權利,綁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實施的搶劫行為,即使是非法拘禁、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後實施的搶劫行為,犯罪目的也是為了攫取財產,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財產權,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的侵害位於其次。

如果把刑法第239條綁架罪中主觀的「勒索目的」解釋為客觀的「勒索行為」,再隨之成為綁架罪的客觀要件,這樣解釋容易使刑事法官產生據此區分綁架罪和搶劫罪的主要依據,容易導致客觀歸罪,即劫持被害人後,只要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者發出勒索要求、實施勒索行為的(勒索財物行為),以綁架罪定性;反之,直接從被害人身上或者通過被害人間接向第三者獲取錢財的(劫取財物行為),則以搶劫罪定性。把「勒索行為」理解為綁架罪的客觀要件,不注意查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確定被告人究竟是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還是出於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目的」實施劫持被害人的行為,忽略「勒索目的」這一主觀構成要件在區分兩罪中的決定性作用,不當地提高了綁架罪的成立「門檻」,相應地縮小了綁架罪的規制範圍,導致司法實踐中把一些本應評價為勒贖型綁架罪的犯罪行為錯誤地評價為搶劫罪,混淆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利於刑法的正確實施,最終不利於對綁架罪的懲治和預防

三、結語

綁架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人質的人身權利,「勒索」只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勒索」只是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行為」不是綁架罪的客觀要件,在「勒索目的」支配下的「劫持人質行為」才是綁架罪的客觀要件。綁架罪的成立與既遂,以實施劫持並實際控制人質行為為已足,勒索行為是否實施、勒索目的是否得逞,並不影響綁架罪的成立與既遂。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以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錢財為目的,實施的劫持、拘禁被害人的行為,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至於在綁架過程中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從被害人身上劫取錢財的行為,又侵害了新的犯罪客體,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名定罪處罰。如果被告人在實施綁架行為後實施殺人滅口行為,則可按刑法第239條規定,作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

推薦閱讀:

《知識之痛》之二:客觀性的遺忘
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法蘭西例外?
[太極百家言] 練太極拳傷膝關節?不客觀!28條建議送給您
鋈子淺談求職應聘卦的客觀取用
論監督、客觀性與新聞專業主義

TAG:綁架 | 行為 | 客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