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審判實務問題研究
07-25
濟源中院民二庭 黃存智發布時間:2005-04-04 11:10:12《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被告提起反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以上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問題作出的基本規定。目前,由於法律對缺席審判的規定過於簡略,在審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對缺席審判的適用條件、對缺席審判案件的當事人的陳述和舉證的如何認證各有不同的認識和處理方式,造成司法程序標準的不統一,有的甚至嚴重影響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現將筆者在審判實踐中形成的一些不盡成熟的觀點提出來,供大家商討。一、缺席審判的適用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被告和被反訴的原告(含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上述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下稱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可以缺席審判。因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當庭而適用缺席審判時,必須注意以下問題:(1)必須是對被訴方進行了傳票傳喚才能進行缺席審判。此處的傳票傳喚是指被訴方已收到了傳票,包括直接送達(含當事人直接簽收傳票和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的傳票。未向被訴方送達傳票的,不能缺席審判。即使有證據證明被訴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開庭的電話或口信,也不能進行缺席判決。(2)關於「無正當理由」。被訴方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是適用缺席判決應當考慮的問題。開庭時被訴方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屬於應由被訴方進行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由於被訴方在法院確定的開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無法當庭要求被訴方進行解釋說明,但是,如果不進行開庭,勢必會使到庭的當事人和旁聽群眾產生怨言,也會使法院指定開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響法院的公信力。在此情況下,應當推定被訴方缺席屬於「無正當理由」,進行缺席審理。但是,在事實上,此種情況並不能排除被訴方有正當理由而缺席的情況。比如,被訴方突遇車禍、重病住院、交通嚴重堵塞等情況,無法及時與法院取得聯繫。筆者認為,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對缺席審理的案件(被訴方下落不明公告送達的除外),不宜進行當庭宣判,應當留出一定時間,便於缺席的被訴方向法院申明其缺席的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6條的規定,可以在缺席開庭10日後再進行宣判。在宣判前,缺席的被訴方有證據證明其缺席有正當理由的,法院應另定日期再次開庭。在民事訴訟中,對於第三人缺席的應當如何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但是,由於民事訴訟具有與行政訴訟不同的特點,對民事訴訟不能照搬行政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的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法律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參加到原有的訴訟中,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類似於原告,在其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其放棄起訴,裁定按第三人撤訴處理,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事爭議繼續審理。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僅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另外,有人認為,缺席審理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的審理必然是缺席審理,但是該規定僅限制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而不是所有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都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只能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被告事實上可能對訴訟以及開庭日期等情況根本不知情,為慎重起見,規定此類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是適當的。有些案件,被告在法院向其送達開庭傳票後下落不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缺席審理。二、缺席審理案件對事實和證據的采認筆者發現,在有的民事判決書中,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質證的權利,應視為對原告起訴的認可。」「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法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應予以認定」等類似的內容。這種表述是不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對缺席審理的案件,並未作例外規定。我國目前也未建立逾期答辯失權制度。因此,缺席審理的案件,仍應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由訴方(原告或反訴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以視為其放棄了當庭陳述、舉證和質證的權利,但並不能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或主張的事實的承認,法院不能當然地據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訴方提供的證據,無法交由被訴方質證,如果機械地以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為由一概不認定訴方提供的證據,產生的後果只能是被訴方故意缺席的情況愈來愈多,訴方的實體權利無法實現。因此,對於缺席審理的案件,被訴方無故缺席的,應當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訴方提供的證據,應當視為已經過當事人質證。但是,因為被訴方並未表明其質證意見,法官無法確定被訴方對證據是否有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既不能視為被訴方認可訴方提供的證據的效力,也不能視為被訴方否認訴方提供的證據的效力,而應當由法官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訴方缺席,無人對訴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法官在一般情況下難以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因此,法官對證據的審查應當重在審查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且內容、形式、來源不違法,均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訴方提供的證據達到「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確認訴方主張的相應事實,支持訴方相應的訴訟請求。反之,應駁回訴方相應的訴訟請求。三、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1、被訴方庭前提供了答辯意見,但未提交證據,無正當理由也未到庭。被訴方在答辯意見中認可訴方主張的事實的,屬於訴訟中的自認,訴方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依法免除。對被訴方未認可的事實,訴方仍應負舉證責任。被訴方在答辯意見中主張的事實,如訴方認可,也屬自認,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如訴方不予認可,因被訴方未依法舉證,不應認定其主張的事實。2、被訴方庭前提供了答辯意見,也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證據,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證裁判實體公正,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缺席的被訴方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情況,依法認定案件事實,而不應當無視缺席的被訴方已經提出的答辯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舍客觀真實而一味追求法律真實。3、因身份關係引起的訴訟,被訴方缺席的。根據《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即使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仍然不能免除,不能僅憑當事人的陳述來認定身份關係方面的事實。由於身份關係具有特殊性,往往會影響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影響家庭成員的正常生活,往往涉及倫理道德等問題,因此司法解釋作出了特殊的規定,對此我們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在審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時,要注意引導到庭的當事人提供當事人身份關係方面的證據,必要時主動收集。審理因身份關係引起的訴訟案件,還應根據案件的不同特點,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比如:在離婚案件中,如被訴方下落不明,訴方對家庭財產情況往往難以舉證證明,有的訴方還故意隱瞞財產或故意多報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造成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家庭共同財產等情況難以查明,同時,因找不到被訴方,對孩子撫養問題也難以進行處理。針對此種情況,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僅依法對當事人的離婚問題進行裁判,必要時,可以在判決書中載明,財產暫由訴方保管,孩子暫由訴方撫養等內容。在贍養案件中,訴方是無獨立生活能力的老人,舉證能力往往很差,被訴方如果缺席,許多案件事實難以查清,如簡單地缺席判決,案件的社會效果往往不好。因此,審理贍養案件,應注意做被訴方的思想工作,勸其到庭參加訴訟,一般不應進行缺席審判;如果被訴方執意不到庭的,應當依法拘傳其到庭。
推薦閱讀:
推薦閱讀:
※八字研究?????????[六]
※北京吳式太極拳研究會
※張反:共產黨宣言研究
※兩岸都要認真研究「民主與統一」悖論
※八字研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