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給監獄刑罰執行帶來的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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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對監獄而言,2015年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死刑情節變更與限制減刑假釋條款,增設了貪污罪的終身監禁與諸多財產刑判項;這將導致監獄罪犯分類結構更趨多元、部分罪犯服刑年限更趨延長、特定罪犯減刑假釋更趨嚴格、罪犯財產刑執行程序更趨複雜、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更趨困難等多重壓力。為有效應對我國刑罰制度的重大變更,監獄應理性調整罪犯分類關押與分類改造模式,適當擴大普通罪犯減刑、假釋的覆蓋面,注重理順罪犯財產刑判項的執行機制,積極推動監獄非監禁刑矯正實踐,大力加強刑罰執行隊伍建設。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監獄,刑罰執行,影響,對策

一、《刑九》與監獄有關的主要內容

2015年的《刑九》共調整了52條,其中增設財產性判項(罰金與沒收財產)的至少有47處,占本次修正條文總數的90%;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五個方面:[3]一是創新完善了刑法總則的內容;二是超強整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三是周全懲治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四是細密懲治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五是嚴苛懲治腐敗犯罪。這裡僅歸納和簡析與監獄刑罰執行工作較為密切的有關內容如下:

(一)關於死緩刑的情節變更與減刑限制

(二)關於增設貪污犯罪的終身監禁

(三)關於增設財產刑的附加判項

二、《刑九》帶給監獄刑罰執行的新問題

繼2011年5月我國《刑八》實施以來,監獄面臨著因「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立法而導致部分罪犯老年化的趨勢明顯;因「對被判處死緩的累犯和『八類』罪犯」,人民法院將「限制其減刑」與「不得假釋」、因「數罪併罰可對罪犯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提升到25年」等刑期變更而導致罪犯的監禁刑時間延長;因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再犯「都以累犯論處」的法條修改,而導致監獄安全控防的壓力增加。僅時隔4年,監獄又迎來了國家刑法的第九次修正,這兩次重大修正,無疑給監獄刑罰執行帶來了諸多法律衝突與安全風險。

(一)監獄罪犯的分類構成更趨多元

從1997年我國刑法到2011年《刑八》的修改,刑法罪名從原來的412個增加為450個,而2015年的《刑九》又新增了21個罪名,並廢除了2個罪名,變更了11個罪名;[8]這些新增罪名多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與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貪污賄賂、恐怖主義與極端主義、網路信息等犯罪領域。對監獄而言,這意味著除收押一些傳統犯罪的人外,今後還將持續收押以下新型犯罪的人群:如實施、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人;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犯罪的人;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與提供試題、代替考試犯罪的人;非法利用信息網路或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犯罪的人;虛假訴訟犯罪的人;泄露不應公開案件信息,披露、報道不應公開案件信息犯罪的人;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犯罪的人等。除了上述新增犯罪而入獄的人增加外,隨著國家懲治貪腐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力度的加大,「三類罪犯」、特別累犯(即《刑九》第66條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黑犯罪,刑滿釋放後再犯其中任一類罪的人)也將不斷增多。由此,監獄的短刑犯、長刑犯、死緩犯、老殘病犯等共同構成了罪犯收押結構的多元化。

(二)部分罪犯的服刑年限更趨延長

影響當前部分罪犯監禁時間延長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幾點:一是《刑八》對幾類特定罪犯限制減刑的規定。如刑法第78條,對被判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實際服刑的時間從1997年規定的至少10年提升到現在的至少13年;如刑法第69條規定的數罪併罰,有期徒刑的總和刑期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年,這與1997年該條相比提高了15年;二是《刑九》以來對相關罪名法定刑的加重與22個死刑罪名的廢止。如刑法第383條規定,對貪污罪可根據其犯罪情節以決定罪犯終身監禁,並不得減刑、假釋,如對22個罪名削減死刑,則意味著原先可以執行死刑的罪犯將以死緩、無期徒刑的方式被送入監獄;三是2014年中央政法委第5號文件的規定。如對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從嚴把控,對「三類」罪犯減刑幅度的壓縮與間隔時間的拉長等;四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3號文的司法解釋。如該解釋對死緩、無期、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條件的分類標準更細更嚴,尤其是對特別累犯、「三類」罪犯、「八類」罪犯減刑幅度與間隔時間的從嚴條款等。有學者曾針對《刑八》給監獄罪犯「服刑時間」帶來的變化作過預測,2011年以後,限制減刑的死緩犯最低須執行27年,假如實際執行刑期也按現行死緩犯平均執行刑期比例提升的話,其實際監禁時間平均在35年以上;監獄關押的無期徒刑罪犯13年後將到達頂峰,高出現關押無期罪犯的30%[9]若對一個年僅25歲入獄的罪犯而言,這意味著他將在監獄裡度過人生的第70個春秋;如果他是一個被終身監禁的貪污犯,則意味著他將在監獄裡終結生命。這是一個很殘酷的刑罰現實。

(三)特定罪犯的減刑假釋更趨嚴格

本文所稱「特定罪犯」,是從我國刑罰層面的《刑九》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央文件的角度來界定的;對監獄而言,主要包括死緩犯、無期徒刑犯、「三類」罪犯、「八類」罪犯、特別累犯、毒品再犯等特定類型的罪犯。他們與其他刑事罪犯的減刑條件、減刑標準不一樣,主要表現在減刑條件從嚴、減刑幅度從嚴、再次減刑的間隔時間從嚴、審批程序從嚴等。國家刑罰政策與刑事立法之所以如此「從嚴」,是為了切實防止徇私舞弊、權錢交易等腐敗行為,堅決杜絕社會反映強烈的「有權人」、「有錢人」被判刑後減刑快、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的比例高,實際服刑時間偏短等現象,通過嚴格規範減刑假釋程序,以確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如中央政法委強調,從2014年1月開始,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為單位,各地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比例,不得明顯高於其他罪犯的相應比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3號文規定,對累犯以及「八類」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對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這些條款對監獄刑罰執行的要求將更精準、更嚴格。

(四)罪犯財產刑的執行程序更趨複雜

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2015年《刑九》第53條也規定了罰金的分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追繳、延期繳納、減免繳納的法定情形。雖然財產刑的執行主體為第一審人民法院,但針對罪犯罰金刑的執行,監獄也絕非處於「與己無關」的隔離帶。因為罪犯財產刑的執行問題,與他們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利益有關,與監獄提升罪犯改造質量與維護安全穩定等問題密切相關。

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13號文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23號文頒布以前,罪犯財產刑的執行程序較為混亂:如一些地方法院對罪犯的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並未隨案移送給監獄,也沒有在判決書中詳加說明;且罪犯或其親屬向監獄報告財產刑履行情況的程序也極不規範,它似乎給公眾提供了一種錯誤信號----監獄罪犯是用錢來買刑期,如果罪犯不想或不能減刑,那麼法院的罰金刑判決就是一紙空文;本該由法院之間相互核實罪犯履行財產刑的法定職能,隨意轉讓給了監獄;而且在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中,原一審法院到底是對辦案法院負責還是對呈報減刑材料的監獄出具相關證明?雖然上述2014(法釋)13號文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並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要求有關單位協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但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如何依不同情形來執行財產性判項,目前尚缺乏清晰具體的操作程序,而且隨《刑九》的實施,今後這個問題將更趨複雜。

筆者認為,造成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2012年我國修正的監獄法對罪犯財產刑的執行程序有立法空白。如該法第16條規定,監獄應憑起訴書副本、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對罪犯予以收押。這似乎告訴人們,罪犯財產刑的執行與監獄無關,那是地方法院的事。同樣是附加刑,對剝奪政治權利的判項監獄民警大都能理解,但對罪犯財產刑的執行就存在一種認識誤區。由於我國現行的刑訴法、刑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與監獄法之間有立法衝突,因此,各地監獄在執行罪犯財產刑的程序上既不統一也不規範;二是有關罪犯財產刑的執行程序還缺乏有效的銜接機制。一些刑事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不能僅停留在法院一家單方解釋的基礎上,而是應得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委的聯合確認,注重在操作程序上有效銜接,這樣才能明確監獄對委託執行財產刑的具體法定義務或相關責任。

(五)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問題更趨困難

2012年我國刑訴法第254條~第258條分別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定情形、決定或批准機關、報批與審批程序、監督程序、收監情形、執行方式;國家刑事訴訟制度設置暫予監外執行程序的目的,在於體現我國司法的人道主義精神,保障罪犯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使罪犯的心理得到真正矯正,減少其重新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更好地實現刑罰教育功能,[10]但是,隨著我國刑法「削減死刑、加重生刑」制度的持續變更,以及「終身監禁刑」的制度引入,尤其是近年來對監獄「三類」罪犯、「八類」犯罪、特別累犯等群體限制減刑假釋或保外就醫等政策的實施,今後罪犯因年齡老化、身體心理疾病、監獄醫療技術等因素引發的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將逐年增加。面臨這一趨勢,司法部近幾年聯合其他院、部、委先後出台了2014《暫予監外執行規定》、2016《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規定》,有了這兩個規定,是否意味著監獄辦理這類案件的具體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監獄刑罰執行的現狀表明,辦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案件的有效率是很低的。許多監獄一直在「依法辦理保外就醫」與「政策控制保外就醫」的兩難境地中無奈徘徊。究其原因,不僅源自被保外就醫罪犯的刑罰條件與病情條件不能同時滿足現行法律法規或刑事政策的規定,而且還因監獄刑罰執行部門、社區矯正部門、駐監檢察機關、省監獄管理局、地方法院對罪犯保外就醫案件的審查評估意見不一致等因素造成。其最終結果,是監獄刑罰執行的人道性要讓位於它的「法定性」,從而使這類罪犯的監管風險、醫療風險的危險係數不斷增加。

一是從立法弊端看,在《刑九》包括《刑八》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適用」中,並沒有對「暫予監外執行」做出任何規定,僅有 2012年我國刑訴法與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如刑訴法第254條第二款規定,除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若符合三類情形的可以保外就醫,2012年刑訴法修正案另增加了一條,即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孕婦與哺乳期)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而監獄法第三節「監外執行」的4個條款,又幾乎是刑訴法條文的複製品,對具體指導監獄辦理案件的操作性不強;那麼,從刑事立法上看,監獄的死緩犯、無期徒刑犯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是否可以保外就醫呢?儘管監獄法套用了一句「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但具體怎麼執行卻沒有明確的立法標準,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刑罰制度立法上的一個缺憾。

二是從部頒文件看,2014年中央政法委5號文件明確要求,對「三類」罪犯適用保外就醫,必須從嚴把握嚴重疾病範圍和條件。雖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但經診斷在短期內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不積極配合刑罰執行機關安排的治療的,或者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或者自傷自殘的,一律不得保外就醫。2014《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於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上述罪名)原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上述罪名)原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對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的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關於執行刑期的限制。該條款在語言設計上易讓人產生誤解----將邏輯上的「屬種關係」理解為「並列關係」,故筆者增加了(上述罪名)四個字;有了這個限制性條款,那麼因其它罪名被判處十年以上刑期或無期、或因上述罪名被判處十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如因病需辦理保外就醫的,就不應受上述第七條的限制。但事實上,有的監獄在操作中更多選擇了保守的做法,將所有判處十年以上刑期的罪犯,在辦理常規保外時,也按「實際執行1/3刑期」的條件方可啟動保外程序。依筆者之見,文件條款不嚴謹容易給監獄刑罰實務帶來「誤判」;政策雖可引導法律,但不能替代法律,當立法存在空白時,政策更應謹慎。為順應法治文明之勢,上述這些政策規定,應上升到立法層面來規範監獄的刑罰執行行為。

三是從辦案癥結看,當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難的影響因素,一是來自罪犯本人及其親屬的緣故,如病危罪犯需要辦理緊急保外就醫但其家屬無人擔保接受,那麼地方政府與司法部門應依照2016年《監獄暫予監外執行程序規定》為該類罪犯指定擔保人,而不是原條款中的「可推薦」,「可推薦」的言外之意也包括可不推薦,其法律後果是罪犯監外執行的權益被一些部門推委給擅自剝奪;二是地方社矯部門或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對需辦理保外就醫的罪犯,對其「社會危險性」調查評估意見,雙方各持己見且主觀隨意性較大,深層次的原因乃監獄與地方均有各自維穩利益的考慮,且對其「社會危險性評估」機制尚缺乏統一法定的操作標準;三是因罪犯家庭經濟困難、社會醫療保險機制不完善而導致罪犯難以保外就醫;四是監獄內部辦理該類案件的病情鑒定、審批程序的複雜性與延時性等問題,延緩了辦案進程等。

《刑九》除帶給監獄刑罰執行上述五個方面的重大影響外,還因廢除有關死刑罪名與加重生刑、限制特定罪犯減刑與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制度的變更,另帶給監獄以下諸多新的問題:如監獄老、病、殘罪犯的醫療問題更趨突出,這對新時期如何改善監管醫療工作、提高罪犯醫療服務質量提出了新的考驗;如對終生監禁刑罪犯在監獄的改造問題,如何幫助其樹立生活勇氣、建立新型的教育考核機制提出了新的難題;如重刑犯、貪污犯、危安犯、恐怖犯、極端犯、毒品犯、智能犯等多元體的混合膨脹,將導致部分監獄關押能力削弱、不安全因素增多,在監管決策上,不僅分類監禁、分級處遇、跨省調犯等模式將面臨重大選擇,而且傳統獄偵工作模式也將面臨嚴峻考驗;再如部分罪犯犯罪人格、反社會人格的定型化對傳統教育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戰,理論界與實務界近幾年研究並推行的社區矯正模式將切入新的難點等。上述這些問題在此不再贅述。

三、解決刑罰執行新問題的對策思考

(一)調整罪犯分類關押與分類改造模式

(二)擴大普通罪犯減刑、假釋的覆蓋面

(三)理順罪犯財產刑判項的執行機制

(四)積極推動監獄非監禁刑矯正實踐

為推進監獄非監禁刑的改革走向,還在於建議我國刑法引入「易科罰金刑」制度,以局部取代或減少自由刑的監禁負效應。所謂「易科罰金刑」,是用繳納罰金的方式代替原判短期自由刑的制度,是把自由刑轉換為財產刑的方式。針對《刑九》增加的諸多違法問題犯罪化的罪名,針對那些將處以短期自由刑的罪犯,為避免造成其人格上的監獄傷害,立法機關與司法部門可依託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釋的途徑來完善刑罰結構的調整。20世紀以來,犯罪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已成為當今刑罰制度發展的世界性趨勢,許多國家都把擴大罰金刑的適用作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標誌。特別是1950年第一次國際法與刑務會議和1960年第二次聯合國防止犯罪與罪犯待遇會議後,多適用罰金刑,少用徒刑,並剝奪犯罪分子賴以犯罪的經濟條件,以此減輕財政負擔與刑罰成本,這種做法已被各國立法機關所共識。[16]但是該刑罰制度也有一些缺陷,如對營利性犯罪人沒有威懾力量,從而繼續從事犯罪活動;同時罰金還面臨難以執行等問題。所以,易科罰金刑主要解決那些犯罪主觀惡性不深、犯罪情節不十分嚴重、再犯危險性不大、或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一些輕刑犯罪人,這種方式可以經原一審法院直接裁決,而不需要將3年以下的部分短刑犯投入監獄服刑。

要積極應對《刑九》給監獄工作帶來的諸多新問題,監獄應正視刑罰執行隊伍建設發展遲滯的格局,併當首選加強隊伍專業化建設為突破口。目前監獄的主要矛盾是,國家刑法制度和中央政策對監獄刑罰執行的專業化要求與基層民警崗位設置綜合化、看守化之間的矛盾十分突出,它必然導致監獄的整體執法辦案水平難以提高;如果沒有一支政治素養合格、法律知識齊備、專業技能精進、執法作風優良的專業隊伍,監獄刑罰執行部門就難以承擔起黨和國家賦予的執法重託。為此,監獄尤其是監區應著手建立獨立的刑罰執行崗位與隊伍建制,尤其是在執法程序、崗位培訓與機制建設等方面,要穩步推進基層分類設崗、專業建警的警務管理模式,以此適應國家刑罰制度日益昌明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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