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初步研究

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初步研究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摘要:敲詐勒索罪是我國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罪名,同時犯罪未遂與既遂兩種故意犯罪形態是我國刑法學中的重要理論問題,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不僅具有較高的理論意義,更對打擊該犯罪起到較強的指導作用。但是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該問題都存在著認識上的分歧。本文旨在通過對敲詐勒索罪常見未遂形態研究,循著「辯護的理論到理論的辯護」路徑,梳理了實踐中五種較為常見的未遂情形,以期為司法實務裁判和律師辯護提供理論支撐和幫助。

關鍵詞:敲詐勒索罪,未遂,既遂

一、問題的提出

二、辯護理論:我國刑法理論流派對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的主要觀點

三、案例分析:我國法院對待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的裁判規則

四、結語:從辯護的理論到理論的辯護

一、問題的提出:辯護的理論

敲詐勒索罪是我國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罪名,我國刑法第274條對敲詐勒索罪採取空白罪狀方式進行立法規定,隨著社會發展,敲詐勒索犯罪出現新的情況,刑法罪刑規範日顯不足,於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將敲詐勒索罪進行了立法完善。

筆者曾接受一位涉嫌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家屬的委託,作為嫌疑人的辯護律師。在正式接受委託之前,筆者向委託人了解了案情,並結合會見嫌疑人了解情況,本案案情簡介如下:

張某從某處獲取吳某的裸照,發簡訊相要挾,吳某感覺害怕走投無路之時,便安排設計引蛇出洞,吳某約好張某在一酒店開一房間,事先埋伏好的便衣警察欲擒先縱,張某準時到達,吳某便設套讓張某從吳某預先把放在電視櫃下的10萬元錢拿上,張某見狀後悔不已,連連對吳某道歉,吳某又讓張某給其出具借條一份,打好借條兩人下樓,到了酒店大堂,吳某欲報警稱張某敲詐勒索他,便衣警察出現,隨後110也珊珊來到。[1]

在會見嫌疑人之前,筆者向家屬了解到嫌疑人並未取得財物,按照刑法犯罪未遂形態理論,應屬於犯罪未遂。但會見之後,嫌疑人向筆者陳述了以上案件事實經過,嫌疑人已經取得了財物,這相較之前對嫌疑人是不利的。筆者對嫌疑人威脅被害人的事實沒有異議,雖然嫌疑人已經取得被害人財物,但是嫌疑人得以取得財物是因為被害人故意設計的必然結果,並由其事先安排的便衣警察把守酒店大門,嫌疑人對所勒索的財物並沒有實際控制的可能,實質上,被害人也未失去控制,基於此筆者認為,嫌疑人不能認定敲詐勒索罪既遂,而只能認定為未遂。

當然,結合本案所有證據,如果嫌疑人的威脅程度未達到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程度,可能屬於民事脅迫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也就無所謂犯罪既遂未遂問題。

然而,本案偵查機關卻以嫌疑人犯罪既遂提請逮捕,檢察院偵監部門也作出批捕決定,因此在司法實務當中,對敲詐勒索罪的既遂未遂問題仍存有爭議,這不僅影響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也將有可能會影響未來司法裁判法律適用統一性。

有鑒於此,筆者擬對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形態作出以中國簡單考察和分析。為了使研究更具實務性,筆者將選取幾個普通案例,以展示司法實務部門對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的態度和認定規則。本文的特點在於建立並堅持一種「從辯護的理論到理論的辯護」的研究方式,透過上述真實發生的案例,筆者將介紹幾種法學界的理論觀點,以期對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問題有一個深入了解,當然,本文重點不在辯護的理論,而是根據辯護的理論提出理論的辯護。

二、辯護理論:我國刑法理論流派對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的主要觀點

敲詐勒索罪屬於結果犯,結果犯以發生法定犯罪結果為既遂標誌,即認定敲詐勒索罪既、未遂的標準,就是看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客觀上是否對法益——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造成實際損害。如果被害人未交出財物,為敲詐勒索的未遂。

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對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問題上,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是否給被害人造成精神恐懼為標準。行為人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已經造成被害人恐懼,即使非法佔有財產也是既遂;當然,如果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敲詐勒索產生恐懼的,則是敲詐勒索未遂。[2]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被害人是否產生恐懼並交付財物為標準。敲詐勒索罪的既遂,一般是犯罪人在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實施犯罪行為,但被害人並未因此產生恐懼心理,也未交出財物,屬於未遂。因此,沒區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與未遂不以犯罪人是否實際獲取財物為標準。[3]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是否實際取得他人財物為標準。行為人使用了威脅或要挾手段,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情緒,從而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物,構成了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了威脅手段,被害人並未產生恐懼,因此沒有交出財物嗎,或者雖然恐懼,尚未交出財物,犯罪行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被迫停止的,就應當視為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其主要理由是敲詐勒索罪主要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犯罪。[4]

對以上我國刑法理論流派形成的三種不同觀點,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應是否實際取得他人財物作為區分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標準。同時,該觀點也作為理論界的通說。司法實務界也基本上採用理論界的通說。

三、案例分析:我國法院對待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的裁判規則

(一)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

在敲詐勒索罪犯罪未遂形態問題上,我國司法實務部門基本上採用理論界通說,即行為人是否已經實際取得數額較大財物作為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標準,但同時也存在「失控說」和「控制說」兩種分歧,通常情況下,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和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是同時發生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下案例就形象的說明了這一點,而且應當構成敲詐勒索罪既遂。

2010年5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林榮培在廣東省珠海市灣仔郵局,以「湖南鴨子幫」的名義,用特快專遞方式寄給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藝珠寶有限公司老闆溫乃棉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幣6.88萬元,並令其於5月8日18時將上述款項放於珠海市香洲區南坑市場門口第二個垃圾桶內,否則準備6月1日前給其兒女收屍。被害人因害怕就按照被告人指令把6.88萬元放到指定地點,但被告人尚未取得財產就被抓獲了。

本案中,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人去的財物在時間上並不一致,但實質上看,被告人雖未前往取得財物,但由於被害人是按照被告人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付的,應視為被告人實際控制,這種情況應當認定被告人構成既遂標準。

(二)敲詐勒索罪中實行終了的未遂裁判標準

刑法理論規定,以犯罪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可分為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著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並自認為已將實現其犯罪意圖所必需的全部行為實行完畢,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沒有得逞的情況。[5]下面一則案例將展現的是犯罪實行終了的未遂。

2010年5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林榮培在廣東省珠海市灣仔郵局,以「湖南鴨子幫」的名義,用特快專遞方式寄給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藝珠寶有限公司老闆溫乃棉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幣6.88萬元,並令其於5月8日18時將上述款項放於珠海市香洲區南坑市場門口第二個垃圾桶內,否則準備6月1日前給其兒女收屍。被害人溫乃棉收到恐嚇信後報警。5月8日18時許,公安機關在南坑市場附近布控,但被告人林榮培沒有到現場取錢。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榮培被抓獲歸案。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詐勒索犯罪實施完畢,屬於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具體如何理解「實行終了」,在不同的罪名以及具體罪名的不同具體案情中認定有不同,要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理解、認定。例如在敲詐勒索罪中,如果行為人威脅被害人於某個時間將財物直接交付給行為人本人手中的,該情形應當以「財物的交付」為實行終了,因為行為人除了傳達敲詐勒索信息之外,還有直接接收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而本案中,行為人威脅被害人將財物放於某地,因為不存在直接交接財物的過程,故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實行終了,應當以威脅信息發送至被害人為認定標準。本案中,雖然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沒有實際發生,但並非被告人放棄犯罪的緣故,而是因為被害人自己沒有聽從的結果,所以,被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實行終了的未遂。

筆者在「問題的提出」部分所舉案例與上面情形一樣,行為人對所勒索的財物沒有實際控制的可能,被害人還未完全失去控制,對此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但如果犯罪人取得財物後逃脫並在日後抓獲,則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既遂。因為此種情況下,犯罪人成功地排除了被害人和公安機關對該物的實際控制力,而將則財物置於自己的實際控制之下。

(三)被害人未產生恐懼心理,而交出財物的,是敲詐勒索罪未遂

李某有一兒子,身患尿毒症,因無錢治病,遂李某找到齊某借錢,齊某考慮到李某無償還能力拒絕借錢給李某,李某被興而歸,李某為了籌到給兒子看病的錢,走投無路之時,就找到齊某威脅道如果不借給其錢就把齊某保養情人的事情散播出去,兩人爭吵之際,李某說出實情,齊某備受感動,就主動借給李某20萬元。

在本案中,齊某是基於對李某的同情下才借給李某20萬元,但其沒有因為李某的威脅而感到恐懼,在這種情況下,應屬於敲詐勒索罪未遂。敲詐勒索罪中,敲詐行為和被害人產生恐懼而被迫交付出財物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即便行為人實施了威脅、要挾行為,但被害人沒有感到害怕,而是出於同情或者其他原因,交付了財物,應認定敲詐勒索罪未遂。

(四)部分未遂,部分既遂的情形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祝某以被害人趙某與祝某妻子有不正當關係破壞婚姻為由,威脅趙某向其索要精神損失費5萬元,後在祝某逼迫下,被害人到農業銀行ATM機取款1.6萬元交給被告人祝某,並在被告人擬定的3.4萬元欠條上簽字。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祝某被抓獲歸案。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被告人強迫被害人交出財物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逼迫被害人取款1.6萬交付給被告人;第二階段是由於被害人無力支付剩餘錢款,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出具3.4萬的欠條。

敲詐勒索罪屬於侵犯財產類犯罪,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關於公私財物是否包含債權債務憑證,目前並無定論,但是筆者認為,債權債務憑證本身雖無價值,但是其所記載的內容具備財物的經濟價值,應當作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因此,被告人的第二階段行為,逼迫被害人交出欠條具有導致被害人陷入喪失財產的嚴重危險。本案中,由於被害人報警將被告人抓獲,被告人所持有的3.4萬元非法債權沒有兌現,犯罪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

綜上,本案中,對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分成兩個部分進行考察,被告人取得被害人1.6萬元現金屬於犯罪既遂,被告人取得載明3.4萬元的欠條行為屬於犯罪未遂。

(五)多次敲詐勒索罪的未遂標準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敲詐勒索罪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詐勒索構成犯罪的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多次敲詐勒索與所有侵財性犯罪一樣,實際佔有財物才是犯罪完成,而多次敲詐勒索應作為一個整體考慮,只有當中多次中的每一次均未取得財物,才能認定多次敲詐勒索未遂,如果僅僅是其中某次未取得財物,則只能在整體既遂的基礎上,把這一次作為量刑情節。總而言之,敲詐勒索罪未遂的標準為:每次敲詐勒索均未取得財物。

四、結語:從辯護的理論到理論的辯護

犯罪未遂與既遂兩種故意犯罪形態是我國刑法學中的重要理論問題,不僅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存在著認識上的分歧。

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敲詐勒索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不僅具有較高的理論意義,更對打擊該犯罪起到較強的指導作用。對於辯護律師來講,掌握犯罪既遂與未遂理論,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更富有成效。

筆者寫作本文的初衷是為了更好的辦理案件,為自己的當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幫助,爭取從「辯護的理論」到辦理案件時提出「理論的辯護」,想到公安機關認定筆者親辦案例為敲詐勒索既遂,因此,本文的結語應該是在較為沉重的心情下擱筆。


[1]本案系筆者與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孟凡海律師親辦案例。

[2]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7頁。

[3]金凱主編:《侵犯財產罪新論》,知識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327頁。

[4]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24頁。

[5]賈宇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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