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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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管理政府規章河南省城建監察規定豫政文(1998)182號(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依法進行,保證城建行政執法規範化,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城市(含縣城、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建監察,是指依照有關、法規對城市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住宅建設、房地產、建築市場與工程質量等實施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建監察工作。 市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建監察工作的領導,組織建立城建監察隊伍,在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行使城建監察職能,城建監察隊伍的組織形式和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管理、綜合執法與專業執法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包括:城市規劃、房地產、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可以委託所屬城建監察隊伍實施有關行政處罰。 第六條 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建監察工作方面的職責是:1、負責城建監察綜合執法和專業執法的業務指導; 2、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執法行為和執法程序: 3、按照城建監察工作的需要,確定不同時期的工作目標; 4、負責組織城建監察人員的培訓和考核,提高城建人員的素質和執法水平; 5、負責對受委託的城建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6、負責與有關部門的工作協調。 第七條 城建監察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1、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行為進行監察; 2、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市政一程設施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道路施工、佔用、挖掘、管養以及損壞路燈、橋涵、排水設施方面的行為進行監察; 3、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城市供水、節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設施,以及公共客運交通營運、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與保護等方面進行監察; 4、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衛生設施、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監察; 5、實施城市綠化和城市園林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綠化和城市園林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損壞城市公共綠地、花草、樹木、城市綠化設施以及城市園林設施等違法行為進行監察; 6、實施風景名勝區方面的監察。依據風景名勝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管理等違法行為進行監察; 7、實施城市住宅建設和房地產方面的監察。依據城市住宅和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對住宅建設、房地產開發經營、房地產市場交易、房產權屬、房產租賃、房產抵押、住房制度改革、物業管理、房地產中介服務等方面進行監察; 8、實施建築市場和工程質量等方面的監察。依據建築市場、工程招標投標、工程建設、建設監理、勘察設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定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其進行監察; 9、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建監察。 第八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必須是國家正式職工,新進入城建監察隊伍人員的年齡一般應在30周歲以下,且身體健康; 2、熱愛城建監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3、經過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國家和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4、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從事城建監察工作必須做到: 1、熟悉與本職工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2、嚴格依法辦事,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公正執法、文明執法、遵守職業道德; 3、對違法行為要查明事實,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處理恰當; 4、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社會秩序; 5、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6、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對城建監察人員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實施城建監察時,不得少於2人,應佩戴國家統一制定的標誌,出示國家或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未佩戴統一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調查、詢問和處罰。 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實施城建監察,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違章行為時,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出示並可以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有權通知相關人員就監察事項接受詢問;有權責令停止違法、違章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配合。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城建監察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城建監察人員對於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依照《行政處罰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1、登記立案。城建監察人員對於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登記立案,並立即制止,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附相關材料,報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2、調查取證。對於立案的案件,應當組織2名以上人員調查取證。調查取證包括勘驗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收集證據,勘驗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當筆錄,筆錄經在場人員、當事人或證人核對無誤後,應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3、告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聽取。 4、提出處理意見,案件調查終結,應當作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依據違法事實、案件性質、法律依據提出處理意見,報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5、聽證。在作出停產停業、吊銷資質證書、較大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6、作出處罰決定。對當事人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 7、送達。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 第十五條 城建監察隊伍對實施當場處罰的,結案後2日內應將案件材料等報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有權立即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發現城建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並責令當事人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 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對繼續強行建設的違法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以當場採取措施,責令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城建監察隊伍應當使用國家或本省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法律文書。第十八條 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城建監察隊伍的人員、經費和配備監察車輛、通訊工具等必要裝備。 第十九條 縣(市)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城建監察隊伍考核,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城建監察隊伍和人員,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監察隊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於無理阻礙、干涉、拒絕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城建監察職能、打擊報復城建監察人員和城建監察事項舉報人的單位或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城建監察有關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內就城建執法監察所提問題作出答覆,不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檢查指令進行整改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城建監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妨礙城建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建監察人員實施城建監察時,應當文明禮貌,秉公執法,遵守法紀和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公民對城建監察人員在監察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城建監察隊伍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城建監察隊伍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及時查處,城建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城建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城建監察隊伍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全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執法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河南省建設監察規定》同時廢止。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與管理。本辦法所稱的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第三條 市政設施必須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適度超前、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市政設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製市政設施專業規劃。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編製市政設施建設計劃。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和建設計劃實施。第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公民投資市政設施的建設、經營和養護。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法人和公民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專業規劃,並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市住宅區、開發區內的市政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第九條 從事市政設施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養護、維修、運營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任務。第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按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開工。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應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和組織養護、維修。法人和公民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因管理、養護和維修不力,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查,並設置熱線電話,方便居民及時反映市政設施缺損情況,保證市政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對於窨井塌陷、井蓋缺損或者地下管道出現滲、漏、泡、冒等情況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有關產權單位立即到場設置明顯標誌,並在當日進行修復。第十五條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及其附屬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加強管理和養護,對缺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第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費用,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定期撥付。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的施工、養護、維修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用於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門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第十八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道路、橋涵等設施的設計標準設置明顯的限行標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通過的,必須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第十九條 在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蝕等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二)佔壓各種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溝渠及出水口的;(三)其他地下管線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的;(四)已經採取分流制排水系統,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五)當街排放生活污水的;(六)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從事爆破、挖掘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的;(七)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損壞、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八)其他損害、侵佔市政設施的行為。第二十條 在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應當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佔用、挖掘、改動、遷移市政設施的;(二)新建、改(擴)建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三)利用道路、橋涵、桿塔等設施設置標語、廣告、懸浮物、安裝線路和設備等;(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壓排放污廢水的;(五)佔用車行道、人行道做臨時停車場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批准。對批准的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遷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的,應當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建、改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二十二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用戶(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規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按規定位置及技術要求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排放,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應當有計劃地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城市污水進行集中處理,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排水戶收取污水處理費。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得再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第二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和檢查,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市政設施的施工、養護、維修現場未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二)未按規定進行養護、維修或者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三)超限車輛未按規定辦理手續而通行的;(四)有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五)未經批准擅自遷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設施的;(六)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或超標排放廢水的。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有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市政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或污水處理費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停止排水。第二十八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發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二)不按規定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致使市政設施遭到嚴重損壞或喪失功能的;(三)將市政設施項目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市政設施缺損狀況未設置明顯標誌並及時組織修復的;(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試行規定》(豫政〔1982〕48號)同時廢止。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的編製工作,並將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做到統一布局、統籌安排,並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監督實施。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合同工、臨時工和季節工等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的垃圾無害化處理技術,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管理人員應當對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並佩戴執法標誌。各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監察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監察管理人員的素質。第七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條 城市的道路、排水、環衛、照明、橋涵、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集貿市場、公共場所等,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一切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講究建築藝術,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具有歷史保存價值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和特色。現有建築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並定期整修、刷新。第十條 城市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弔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一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露、遺撒。市內車輛清洗站(點),應有專門清洗場地和沉澱(沙)設施,不得在街道兩側隨地沖洗車輛。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內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做到:(一)在批准的佔地範圍內作業;(二)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三)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保持整潔;(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應當予以處理;(五)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遮擋,護欄或圍布以外不準堆料棄料;(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一)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的;(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進行外部裝修、搭建的;(三)在城市街道兩側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四)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電話亭、大排檔的。第十四條 在城市內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標誌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範,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按期拆除。第十五條 嚴禁在城市建築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釘掛物品。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懸掛張貼的標語、橫幅等宣傳品,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過期應當及時撤除。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兩側不準進行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生產加工、擺攤設點、店外銷售等活動。集貿市場內的設施應當做到統一和整潔,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划行歸市的管理,經營人員不得佔道售貨。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的要求,統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第十八條 城市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環衛人員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第十九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城市應當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城市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管理和清潔衛生工作。水沖式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並負責所管理的公共廁所衛生達到規定的衛生標準。第二十二條 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置便於收集、運輸的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城市街道兩側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垃圾中轉站和按照規定設置果皮箱等環衛設施。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化,實行分類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第二十三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並按照以下規定分級、分部門負責:(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庭院以及家屬區由本單位負責;(四)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紀念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五)城市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六)零星商業攤點由業主負責;(七)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風景旅遊區(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八)市區內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九)城市水運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運輸經營單位負責;(十)行駛或停泊在市區水域的各類船舶由船主負責;(十一)市區積雪清理由劃片包干單位負責;(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指定的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衛生責任單位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及時指導、監督和檢查。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嚴禁亂潑污水或高樓拋物。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單位和個人具備一定條件和相應能力的,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和垃圾綜合利用專業性服務企業,實行有償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環境衛生清運服務費的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第二十七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應當由責任單位使用專用容器收集、運輸、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嚴禁將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八條 城市風景旅遊點、火車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城市街道兩側或者人員流動密集地段,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設立明顯標誌。嚴禁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屍體等廢棄物。各種固定、流動攤點的經營者,必須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負責攤位周圍的清潔。進入市區的畜力車應當隨車攜帶糞兜,及時清除牲畜糞便。禁止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嚴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四章 罰 則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其中罰款的具體標準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弔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三)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每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四)不按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足1噸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超過1噸的,處以每噸20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義務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露、遺撒的,每車處以30元罰款或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八)不按規定及時清運、處理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後,不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十一)牲畜或者寵物的攜帶者對牲畜或者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十二)攤點的經營者隨地丟棄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十三)將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每噸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十四)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沖洗車輛,造成污水漫流、遺棄垃圾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可處以禽類每隻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處以畜類每頭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商亭等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原設施造價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第三十三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四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九條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處罰由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河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發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節約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第四條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加強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目標考核。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和部分建設費用以及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制定或者調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召開聽證會。第六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成本的調查分析,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調整提供依據。第七條嚴禁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用於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不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第九條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戶,免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對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工業生產企業,其污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二級標準的,按照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40%計收污水處理費。未經處理或者經過處理,達不到國家或者省規定污水排放標準的,排污者還應當承擔治理超標污水的責任。第十一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或者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併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污水處理費的,必須及時足額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按1.5%執行。第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第十三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第十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製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和資金使用計劃及時撥付有關費用。第十五條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第十六條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採取獨資、合資、合作、聯營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第十七條鼓勵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對生產使用中水的單位和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使用中水。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範圍或者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收費管理規定依法處理。第十九條用水單位和個人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經城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扣減撥付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費。第二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規定範圍和標準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二)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彙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發布,2009年6月15日起實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廢棄物處理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積極推進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收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勵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產業化和經營性服務。第五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規模和處置方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第六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新建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已建商品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二)單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產生單位;(三)城市集貿市場、廣場、機場、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遊園等公共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場所主管部門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的設置責任人為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依法向所在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關閉經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關閉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實際制定。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等要求,將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委託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有密閉收集、運輸能力的單位也可以自行運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和沒有納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統的新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種類:(一)居民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建設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二)單位生活垃圾。由產生單位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取得省轄市或者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第十六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台賬。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向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報表。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並報所在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必須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處置。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規範、規程、標準,並保持處置設施、設備運行正常,維護場所內外環境整潔。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場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間,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處置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檢測內容、檢測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向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交檢測報告。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規範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行為。禁止實施下列行為:(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業、歇業;(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第二十一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價格、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對不按規定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督促責任單位及時整改解決;對不能及時整改解決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第二十三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與環衛職工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改善職工工作條件,保障職工作業安全,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第二十四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四)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一)隨意堆放、傾倒、拋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關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三)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的。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的;(三)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四)處置單位未保持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進行城市生活垃圾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二)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要求提交檢測報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台賬或者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報送處置報表的;(四)將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置的。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金額1至3倍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經營性服務的,按照約定辦理。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改變收費範圍和標準的;(二)截留、擠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三)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河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調整全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通知各省轄市、鞏義、鄧州、永城、項城市、固始縣發展改革委(計委)、物價局,各省直有關部門: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大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力度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的通知》(豫政[2003]7號)精神,全面提高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以後,我省污水處理項目建設資金不足的矛盾得以緩解,建設進度明顯加快,污水處理設施得以有效運行,開工率、處理率顯著提高,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有了一定的基礎。為了加大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力度,確保污水處理設施能夠建成並正常運營,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水價改革促進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的通知》(國辦發[2004]36號)精神和省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紀要要求,決定對全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進行調整。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調整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從2005年1月1日起,將全省市、縣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平均調整到0.80元/立方米,其中,城市居民用水調整到0.65元/立方米,特殊行業用水和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調整到1.00元/立方米,其他用水調整到0.80元/立方米。二、提高污水處理費徵收率。各地應本著有利於管理、方便徵收的原則,明確污水處理代征單位,將污水處理費徵收率列入政府責任目標進行考核,杜絕隨意減免污水處理費的行為。到2005年底,省轄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率必須達到80%以上,縣(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率不得低於60%。三、建立污水處理廠運營成本監審制度。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儘快做出安排,對已運行的污水處理廠運營成本進行核定,力爭使污水處理企業運營達到保本微利水平,為污水處理產業創造條件。四、切實保證污水處理費徵收工作落實到位。各省轄市應嚴格按照規定標準、規定時間執行。同時速將文件轉發所屬各縣(市),並督促執行。五、加強溝通服務工作。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主動與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聯繫,跟蹤了解、及時掌握徵收過程中出現的熱點、難點問題,在及時反映問題的同時,積極協助代征單位做好污水處理費徵收政策宣傳解釋工作,促進污水處理費徵收工作順利開展,確保污水處理費足額徵收。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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