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乎無解的死亡鏈條:甘肅女孩跳樓事件的深層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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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溫度的深度視角· 戳藍字與公周交朋友
對跳樓自殺的李某奕來說,死亡是解脫,更是最後的抗爭。
尋求「公道」無望的她,希望用死亡喚醒社會良知,讓「傷害過、糊弄過」自己的老師「受到內心的譴責」。
事件爆出後,輿論持續發酵,校方和教育系統的官員們終於坐不住了,決定取消吳永厚教師資格、調離教育系統。但在公眾看來,與行為本身的醜惡和嚴重後果相比,這樣的處理仍然缺乏誠意。而且,如果處理結果來得更早一點,李某奕根本不會走上絕路。
講到這裡,似乎回到了差不多所有熱點事件的套路:官方無能、低效、敷衍、腐敗,在輿論聲浪中,遲到的正義終於現身,憤怒的群眾四散而去。
可仔細想想,事發第2天校方就掌握了基本情況,這天下午就決定免去吳永厚班主任職務、調離教學崗位、責令停職反省。此後心理老師介入、安排吳永厚道歉、協調墊付醫療費用,又根據事態發展向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對吳永厚追加行政降級、調離教學崗位處分。可以說,從2016年9月事發起,校方處置細節雖有爭議,但處置的態度和意願是明確的,懲戒和撫慰措施都不能說完全沒有誠意。考慮到吳永厚僅是強行摟抱、親吻面部,他們已經給出了自認為最大限度、甚至突破常規限度的處置方案。近2年時間裡,校方為此事高度緊張、疲於應對,最終還是未能控制事態發展,眼睜睜釀成跳樓慘劇。
有人會說:如果一開始就把吳永厚開除,事情不早就解決了嗎?說到底,還是校方遮醜護短,不把學生的尊嚴安危放在心上。
這話雖然義正辭嚴,在現實中卻很難實現。
對吳永厚作出公正處理,關鍵是找到明確依據,而不是意氣用事。慶陽六中是公辦學校,吳永厚是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最明確的處理依據就是人社部、監察部2012年8月發布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這份部門規章規定了47種可能給予「開除」處分的情況,45種都需要以「情節嚴重」為前提。特別是其中的第20條第7款「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是最接近於吳永厚涉案行為的表述。要按照這一條款開除吳永厚,同樣「情節嚴重」為前提。可實際上呢,吳永厚實施的強行摟抱、親吻面部等行為,確實夠不上「情節嚴重」四個字。從相關法律規定看,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公開場合、幼女、多次、手段卑劣等要素中的一項或幾項。我們絕對相信,若不是另外一位老師及時出現,打斷了吳永厚的惡念,他完全可能對李某奕進行最嚴重的侵害。但話說回來,法律如何對「可能」發生的罪惡進行懲罰呢?
還有人會質疑,即便吳永厚的行為算不上「情節嚴重」,可造成了受害女生自殺的嚴重後果,難道不該予以嚴厲懲罰嗎?
的確,從刑法條文看,一些犯罪行為造成的後果越嚴重,應當判處的刑罰越嚴厲。但這些罪名主要涉及公共安全領域,例如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都是處以3-10年有期徒刑;一旦造成嚴重後果(一定程度的人員死傷、財產損失等),要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具體到強制猥褻罪,刑法是這麼規定的: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很明顯,犯罪行為造成的「後果」如何,並不是從重處罰的法定依據。更何況,吳永厚摟抱、親吻的行為,從危害性、嚴重性來講,確實比較輕微,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那麼,終極問題來了。既然校方的處置措施沒有原則性缺陷,吳永厚的行為又「情節顯著輕微」,到底是誰害死了李某奕?難道就是那幾個在樓下起鬨的敗類?
當然不是。起鬨者擾亂公共秩序,處罰行政法規,已經受到相應處罰。但他們的叫囂不過是醜陋的噪音,與跳樓悲劇的根源無關。真正的根源在於「受害者困境」,也就是說違法犯罪行為的受害者,總是傾向於對施害者予以最嚴厲的懲罰,而現實社會往往無法滿足這種期待。由此,受害者往往會陷入心理困境,對社會管理體制產生強烈失望情緒。李某奕向校方、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多次申訴,多次失望而返,多次嘗試自殺並最終跳樓死亡,正是「受害者困境」的最極端體現。
那麼,「受害者困境」從何而來?
一方面,在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中,受害者遭受傷害的方式是不確定的,傷害帶來的生理(身體傷害)和心理創傷(恐懼、羞恥、焦慮等)可能持續漫長時間。而施害者可能遭受的懲罰卻是確定的,例如行政處罰(拘留、罰款等)、刑事處罰(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一旦刑罰執行完畢,也很難留存什麼心理陰影。由此,當受害者看到施害者輕鬆回歸正常生活,而自己卻仍然沉浸在痛苦中時,自然會產生強烈不公平感。特別是在性騷擾、性侵害案件中,因為性文化氛圍相對保守,性侵害的受害者們往往要遭受更多社會壓力帶來的內心痛苦,「受害者困境」也相應會越嚴重。另一方面,現代法治體系對違法犯罪行為施加何種處罰,主要考慮罪責相適、懲前毖後、成本可控等理性因素。如果對某種較輕的違法犯罪行為,規定較重的處罰,不僅起不到保護作用,反而會變相鼓勵施害者犯下更嚴重的罪行。例如,在性侵害違法犯罪的危害性,騷擾<猥褻<強姦,如果把騷擾和猥褻行為的處罰上升到強姦的程度,施害者可能會更傾向於直接實施更嚴重的強姦行為,畢竟可能遭受的處罰是相同或非常接近的。然而,從受害者的角度,是無法理解這種法律理性的。社會很難要求她們為今後預防犯罪考慮,她們在乎的是已經發生的犯罪和自己正在遭受的痛苦。
受害者的期待更高,社會管理者能給的太少,「受害者困境」由此而來。只要接觸過司法信訪工作,就會明白公周這個概念的深層次含義。除去明顯的司法腐敗問題,幾乎所有刑事案件信訪,都與受害者困境有關。所謂「以命抵命」就是「受害者困境」的最典型表現。
具體到李某奕案件中,從李某奕最初希望「不要再看到吳永厚」,到向公安機關報案,希望追究吳永厚的法律責任,再到兩次向決定不起訴的檢察機關申訴,推動李某奕情緒日趨激化的,正是「受害者困境」。對比自己遭受的種種痛苦和病痛,她無法容忍施害者「逍遙法外」,過著「像是什麼都沒有發生過」的生活。由此,她認為周圍的同學、師長、學校、教育部門、公安檢察機關等等,都沒有給她「公道」,甚至都站在了施害者一方。這種情緒無限糾纏、越攪越緊,最終並不意外地導向了絕望和死亡。
必須指出,公周對李某奕絕無半點指責之意,換做其他任何哪位少女,恐怕都難以輕易解開心結、認同校方和公安機關的處理結果。這是人之常情。「受害者困境」源自人性和人心,本身並沒有對錯優劣,只是對客觀現象的中性描述而已。
那麼,該如何化解「受害者困境」呢?最根本的出路,不是什麼心理輔導,更不是在輿論壓力下亦步亦趨、擠牙膏式妥協和退讓,而是建立足夠強大的司法權威,讓人們更有理由和意願去信任司法、依賴司法,把司法判決結果作為衡量是非的根本標準,用「司法正義」替換大家頭腦中的「個體正義」。當法律的明晰判斷,在某種程度上取代了個人的心裡糾結時,「受害者困境」才能得到釋放和緩解。像李某奕這樣的悲劇,或許也才能最終避免。
針對李某奕案件,更具體一點的措施也有幾點:
1. 鼓勵民間組織介入女性權益保障,第三方提供的心理諮詢,顯然更能得到受害人的信賴和接納。
2. 建立更加明確的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懲戒規範體系。做好部門規章、行政法規和刑事法律法規的銜接。對各種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予以更明確界定,對懲戒方式、程序、救濟途徑予以更明確設定,為潛在的施害者和受害者提供明確預期。
3. 營造更加開放獨立的性別文化。性自主水平越高,女性面對性騷擾、性侵害時就會越強大。自殺、自殘和心理障礙等問題會越少出現。這個道理不難明白。
短短几天,人們已經找到了新的輿論興奮點,一切都會迅速歸於平靜。如果泉下有知,李某奕一定會再次失望。儘管吳永厚免去教師職務、調離教育系統,可仍然沒有受到法律追究,或許需要很久,但他終能恢復正常生活。時間會抹去一切,特別是公眾的記憶——哪怕當初他們再怎麼義憤填膺。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處理結果已經是社會能給予的最大限度正反饋。
即便以死抗爭,李某奕心目中的「正義」仍然不會來。這是「受害者困境」最令人悲哀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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