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價值探析、衝突與制度完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符合審判程序的內在價值即程序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是指法律程序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它是一種「過程價值」,主要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評價程序本身正義性的價值標準。一項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品質,要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影響的人受到了應得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產生好的結果。審判程序公正性的標準主要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近幾年來,對程序公正的理論又進行了新的探討,提出了消極正義理論。人們對正義的理解是千差萬別的,正義無法得到合理的證明而且它的含義會隨著時代的變化而變化。但是人們對非正義的感覺要比正義的感覺更加敏感,當人們受到不公正待遇時,能夠知道什麼是非正義。因此一個現實的法律制度應當減少和克服一些明顯的非正義情況,並提供一些旨在消除人們不公正感的程序和制度保障。因此可以演繹出下述具體標準,如法官一般不得在某一方程序參與者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活動,也不得在一方參與者不在場的情況下聽取其他各方的意見和證據,確保各方向法庭提出有利於本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確保各方擁有充分的時間和便利進行抗辯準備,及時將各方的證據告知其他各方,確保各方均有充足的時間進行準備並獲得訴訟代理人的有效幫助。在審判過程中給予各方參與者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並且對任何一方不偏袒和歧視。審判程序應當產生及時的裁判結果。英國有句古老的諺語「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審判的不適當拖延都會對程序公正帶來消極影響。

遵照上述標準,對於在逃的被告人不能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這不僅在於刑事審判和民事審判的關係問題,更在於程序性正當的理論要求;確定合理的答辯、舉證期限以保障當事人雙方充分地行使權利;不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被告人而對其歧視,偏袒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全面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由於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多為附帶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他們不可能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被告與原告居於平等的地位,民事訴訟上的權利實質上是受到了限制的,因此對於在押的被告人和原告應當給予平等的保護和對待,給被告人以充分的時間予以答辯,保證其獲得訴訟代理人幫助的權利,以保證其收集證據,反駁對方的控告等;對於沒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法院為其提供幫助;合理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範圍,保障權利主體的自由選擇,相同的當事人就同一個犯罪行為既可以申請在刑事訴訟程序也可以申請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我國雖然規定如果認為附帶的民事訴訟比較複雜,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理的過分遲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民事訴訟。但是這種分開審理與平行訴訟是有很大區別的,是否分開審理由法院決定而不取決於當事人。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9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對於被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的被害人的財產,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從一定程度體現了民事訴訟不必然附帶於刑事訴訟,但是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這兩個司法解釋也就不可能將不必然附帶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訴訟涵蓋進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必須保證產生公正的結果。所謂公正的結果是指通過審判活動使裁決的結果符合實體和形式正義的要求。實體正義是作為法律制度組成部分的實體法所要實現的正當目標。一般情況下,法院通過準確地適用實體法的規定,對案件作出權威的裁決,就意味著實體正義得到了實現。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保法官準確的適用刑事和民事實體法,實現原告人的合法權益是衡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優劣的重要標準。這需要法官對案件的事實作出客觀地判斷,這種客觀地判斷是建立在對案件事實有充分了解的基礎之上的,雖然這種客觀地判斷是相對的,但必須盡最大的可能使裁判的結果符合案件的真實情況。諸如關於損害事實的產生原因,侵權責任的承擔和劃分,被告人財產狀況等等,都必須予以查明,為以後的審理打下良好的基礎。所謂形式正義,是指對實體法所確立的規則的公平適用。形式正義要求對「相同的情況予以相同的對待」。它具體包括兩項內容:第一,對相同情況下的案件作出同樣的處理,對不同的案件則作出不同的處理;第二,在適用某項法律規則時,應當對一切人一視同仁,不偏不倚。它要求法律、法院對一切案件和一切人適用實體法時應當遵循統一的標準,而不能搞不適當的差別待遇。如果法律或者法院作出的規定或者裁判違背形式正義的原則,那麼人們就會感到非正義。正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同樣是侵權性質,在民事案件中予以賠償,在刑事案件中則另當別論。正義應當通過什麼樣的方式體現?一般的侵權損害可以得到精神上的補償而嚴重的侵權損害則因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精神上的補償一筆勾銷。還有賠償的原則,刑法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則完全不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程序上的合二為一,不應當是刑事責任吞併或吸收民事責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當符合程序的經濟性。投入的司法資源得到最大限度的節約,產出的成果達到最大化,使最大量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儘快得到審結。過去我們關注更多地是法律程序的目標,而對程序的經濟性考慮不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又聯合頒布了《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更是對程序的經濟性價值的進一步運用。從經濟性的角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得到了理論上的支持。單從這個制度看,首先,它必須保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活動的迅速有效進行,保證刑事審判的及時終結,不因為附帶民事訴訟活動而受到影響。因此有必要對附帶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項訴訟行為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和時間限制,如對原告的告知義務,應當由哪個機關、哪個部門負責履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被告人答辯的時間、舉證的時間和期限等等。其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當盡量簡化,簡單的案件投入較少的司法資源,複雜的案件投入較多的司法資源。對於刑事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部分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刑事部分適用普通程序的,如果民事部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也可以採取簡便的方式審理,具體可參照《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以及民事案件簡易程序辦理。

刑事訴訟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為追究犯罪、證實犯罪、懲罰犯罪人所進行的法定活動步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刑事訴訟的任務或目的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概括的說其目的是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所產生的各種訴訟法律關係的總和。對於民事訴訟目的,在大陸法系國家有比較深入的研究,形成了「私權保護說」、「私法程序維持說」、「糾紛解決說」等多種學說。近年來,我國學者對此的研究也逐漸深入,形成了幾類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如:「程序保障目的論」、「多元目的論」、「利益保障說」等。筆者傾向於支持「利益保障說」。該學說的基本觀點是:法律賦予人民以自由權、財產權以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並為保障和實現上述基本權利,又賦予人民以訴訟權,並設立司法機關尤其是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確保人民以權利主體的資格獲取精神性和物質性利益的願望得以實現。為發揮此項司法作用,依照憲法的精神,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並授權人民法院負責運作。在此意義上,當事人就其某項特定利益(法律所認可並保護的利益)發生爭議,而向法院提出,並匯同法院以訴訟方式進行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從而發現利益的歸屬並以判決予以確認,以強制力保證其得以實現。據此,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應是利益的提出、尋求、確認和實現,即利益保障。此處的利益,兼含實體權益和程序權益,即民事訴訟不僅應依照實體法的規定,廓清民事法律關係,確定民事權利狀態,維護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更應關注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強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使司法程序的構成與運作能切實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的程序權利,如:平等參加訴訟權利,辯論、處分權,要求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裁判所依據事實經辯論產生等權利。

對於刑事訴訟,雖然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但其公正目標的基點更應體現在實體公正上。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質及其訴訟結果的嚴厲性決定的。刑事訴訟解決的是犯罪問題,被追訴者一旦被確認有罪,其訴訟結果就是嚴厲的刑罰,直接導致了對當事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生、殺、予、奪。另一方面,刑事訴訟的結果大多不具有「恢復原狀」的特點。這主要體現在人身權益上,如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人死不可復生;判處自由刑,失去的自由將永遠不能挽回。正因如此,刑事訴訟采嚴格的證明標準。

民事訴訟程序是一種私法程序,故被稱為「私訴」。其公正價值必須體現「主體性」原則,即充分尊重當事人意志和人格。程序的進行過程,由當事人主導;程序的發動、證據的收集與選擇、是否調解等,都由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對自己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享有充分的處分權,也即所謂「私法自治」或「當事人意思自治」。在這種場合,訴訟當事人需要的是公平「競爭」的環境,即公平的程序,只要程序是公平的,訴訟結果就應當視為是公正的。正如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所指出的「這種程序若被人們恰當地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一些什麼樣的結果」。因為該結果是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自主的訴訟行為「競爭」而來的,即使訴訟結果與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不完全吻合,甚至與客觀事實有出入,當事人從心理上也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民事訴訟的基本責任原則是「恢復原狀」,其訴訟結果同樣具有可「恢復原狀」的特點,「錯」案容易糾正。如裁判確有錯誤,可以通過發動新的訴訟程序如上訴、再審予以糾正,即使錯誤判決已經執行,仍可通過執行迴轉等措施恢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受損的利益,不至於損失無法挽回。因此,民事訴訟中的公正價值應更側重於程序公正。

兩種訴訟公正價值的基點的區別,從而導致了兩種訴訟公正價值的衝突,而如何在兩種訴訟公正價值的衝突中找到一個平衡點,如何在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中找到一個平衡點,是完善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所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

在立法存面上,立法者設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理論基礎是效率價值。即通過簡化程序,節省時間,減少耗費,及時地處理因犯罪造成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以提高訴訟效率。他們的思路是,因犯罪行為產生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刑事訴訟產生於同一事實,民事附帶於刑事並由同一審判組織一併審理可以免去不必要的重複審理,減少司法投入,減輕當事人訟累,及時地作出判決,並保證判決的統一性。這種設計的初衷是無可非議的,但它的實現需要完善的制度來保證,否則,立法者這種的效率價值設計並不都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如願以償。事實上,我國現行的制度不但不能實現節省資源,減少耗費的立法初衷,而且剛好相反:一是程序不規範,容易造成刑事案件審理的遲延,當事人的民事程序權利也難以保證;二是被害人的訴求範圍被限制,實體權利救濟不完全。這些都是效率價值所不能允許的。

目前,我國刑事審判面臨的形勢是相當嚴峻的,這種狀況使得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效率衝突問題越來越突出。其原因是新類型案件的不斷增多和犯罪智能化、事實複雜化,使刑事案件的審理難度越來越大,這樣,在刑事訴訟中,人、財、物和時間、精力的耗費必然增加。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又不完善不可避免影響到刑事訴訟的效率。現實的問題是,實踐中要刑事訴訟的效率還是要附帶民事訴訟的效率,成了困難的選擇。

值得注意的是,近幾年來,我國正大力推進的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目標就集中在於簡化訴訟程序,儘可能地掙脫繁瑣的程序的束縛,以縮短訴訟時間,減少國家投入和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為此各地司法機關進行了行之有效地探索。如實行庭前證據展示、普通程序簡便審、擴大和完善簡易程序的適用、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實行簡繁分流、同性質的案件實行專業審理等等。各地雖不盡一致,但目的一致,就是減輕刑事訴訟的負擔,以提高刑事審判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就是對前一段時期刑事審判改革成果的總結與肯定,對刑事訴訟效率的提高必將起到巨大的促進作用。這也進一步說明,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是形勢所趨,妨礙刑事訴訟效率提高的制度是不符合法治文明進步要求的,是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的。

從世界範圍看,各國加強保護人權,不只是保護被告人在刑事追訴中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害,還要使被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在得知犯罪之人受到懲罰而精神上得到慰藉外,在物質的損失也能得到補償。被害人一度在刑事司法領域受到忽視,無視他們的痛苦,更強調對破壞了的國家、社會秩序的調整、恢復;英國著名法學家邊沁說:「金錢補償不可能使做過的事情化為烏有,不可能恢復失去的肢體,不可能把一個兒子還給其父親,也不可能把一個父親還給他的家庭。但金錢補償可能對被害人的狀況發生作用,可能給予他以與其遭受的惡害相當的利益,而且在調整其財富時,金錢補償在有利於受害人的一邊增加了砝碼以與另一邊相平衡。」他從功利主義法學出發,注重對被害人的補償,他認為補償是對遭受損害所作的補救,是等價賠償,應當和懲罰一樣,與犯罪形影相隨。

在附帶民事訴訟中,通過及時、全面地對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有助於準確地查明案情,客觀、公正地認定事實。兩種責任的彼此兼顧,無論對於被告人還是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都能顯出更為直觀的評價標準。因此,至少在我國,這種履行對他人個人義務的主動性要遠比履行對國家義務的主動性低得多,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能力和自覺性又相當有限的情況下,繼續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當然,在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及被害人人權的保護可能更充分一點,但大多數刑事被告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受羈押的狀況,不能不考慮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就一定能得到權利保障。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只要能夠完善現有的法律,同樣能達到保護各方當事人權利的目的。

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給社會和個人帶來財富的同時,使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成為可能,使「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同態復仇成為歷史。農業機械化程度不斷提高,耕地被佔用,加之土地質量不斷惡化,農民工大量湧進城市;城市化進程加快,國企改制、多種經營增多,城市下崗失業人員湧現,使人們的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時,貧富差距拉大,各種犯罪活動增多。目前,城市犯罪以侵犯財產型犯罪為多見,同時大多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為財殺人、傷害,搶劫的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屢屢發生,犯罪之人或因一文不名而又不願靠誠實勞動獲得財富,又羨慕城市的多姿多彩的生活,鋌而走險,殺人劫財;農村貧窮落後地區的人們,農業經濟意識較強,為山林、土地、鄰里關係等糾紛常引發犯罪。收入相對穩定、生活相對安寧的人,對犯罪的防範意識較強,被上述犯罪所侵犯的被害人因此大多又是社會弱勢,不足以自保,而因犯罪所遭受的損失賠償對其生活的改善所起的作用舉足輕重。刑事被害人或許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放棄自己被侵犯的權利受償權;或許因法律知識的淡薄、習慣於本分為人、當權利被侵犯後等待「公家」處理,不願主動去打民事官司。而刑事審判程序中判處刑罰的威懾力能對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動性產生影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為被害人的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提供了較之另行起訴更具保障性的程序基礎。因為在國家運用公權力懲罰犯罪的同時,被害人可以藉助國家機關的偵查手段查明案情,獲取證據。因此,我國的附帶民事訴訟還在相當的一段時間有存在的必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我國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其產生和存在,是由於公法和私法的競合所致。所以,其立法規定主要存在於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之中。這兩部法律在指導思想上,沒有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性質、立法原則和立法宗旨,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片面理解為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簡單相加或合併,或者片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是一種具有民事訴訟本質的訴訟制度,其程序法適用和實體法適用均獨立於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之外,引起了法律適用的衝突和混亂。立法內容過於粗疏和原則。《刑法》中只有第36、37條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樣,在《刑事訴訟法》中也只有第77、78兩條對該制度做了規定。為彌補立法規定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做了相對詳細、系統的規定,並隨著實踐中凸現出的問題,相繼做出一些規定、批複等等,但遠遠不能解決實踐中的問題。長期以來,由於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內容空疏與矛盾,在理論上出現了諸多衝突。如判決賠償的標準混亂、立案環節混亂、民事權利救濟途徑衝突、民、刑法律適用相互衝突、國家補償制度空白等等。這些矛盾、衝突和立法上的空白,導致了在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在不同地區、同一地區不同時間,出現大量的裁判矛盾,司法公正蒙上陰影,司法權威受到侵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遭到質疑。

由於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身在理論上存在許多問題,導致在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成為一塊燙手的山芋,刑事審判庭的法官們不願與其打交道。即使在立案後進入審理程序時,還會產生一系列的矛盾,出現一系列的問題。然而,我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至少在現階段還是有其存在的價值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相對於法律制度發達的西方國家,可以說是剛剛起步,不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實體法、民事訴訟法等部門法都有其自身的問題,我國現階段的法治建設就是各種法律制度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過程。就拿主張廢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學者們的觀點來說,他們認為,民、刑分訴比附帶民事訴訟更加科學,但是,從我國現階段的法治狀況來看,廣大人民群眾法治意識談薄,人民法院的權威性的樹立還有待時日。我國社會誠信的缺失,沖斥於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人們主動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社會風氣沒有形成。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分離,待刑事訴訟審理完畢後,再審理民事訴訟,此時,被告人己經服刑(有的還被執行死刑),執行工作幾乎無法開展。同時被告人的抵觸情緒,更使其不願履行民事部分的判決,被告人的親屬因為考慮到此時被告人刑罰已定,也不願代為賠償。這樣,被害人實際得到賠償的幾率很小,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反而更加得不到有效的保護。有學者調查,我國審判實踐中,除非放棄賠償請求,受害人中的絕大部分都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很少選擇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民事訴訟。這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民事強制執行不力,受害人情感上希望利用公訴人提起的公訴,法庭審理打擊犯罪的氛圍,藉助刑事訴訟中國家的干預力量獲得賠償,認為主張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權更為有利。所以,論證一項法律制度有無存在的必要,必須結合本國的國情。我國從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以來,在實踐中雖出現了不少問題,但其在懲罰犯罪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上發揮了很大作用,尤其在解決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這種人身權利遭受侵害的賠償問題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一些民、刑法律的衝突並非不可協調,完全可以通過立法予以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只要通過進一步的完善,在我國是完全可以發揮其獨特的制度價值的。

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是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體現了侵權責任的公平原則。精神損害賠償不僅能夠有效保護被害人的人身非財產權益,而且還可與具結悔過、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等其他民事侵權責任相結合,共同構成現代侵權法人格權保護的完整法律機制,體現對人的價值的充分尊重。它可使被害人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途徑,獲得相應的物質補償,從而得到心靈的撫慰、心理的安慰。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和保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社會主義法律的本質和要求,可以有效消除民法規範與刑法規範在立法上的背離和衝突,使我國侵權賠償制度實現統一和平衡;有利於調節社會矛盾,使被害人在獲得相應物質補償的同時,獲得客觀公正的心理慰籍,緩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與折磨,減少或避免報復行為或過激行為;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事處罰的同時,承擔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幫助其吸取教訓,防止再犯,實現犯罪的刑罰目的。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係,刑事責任能否代替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於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外,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因素就是被告人為他的犯罪行為已經接受了嚴厲的懲罰,被判處了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有的被害人或者家屬寧願判處被告人重刑也不要被告人賠償損失,這就是對被害人或者家屬最好的精神撫慰,因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種理由不無道理,但是細想之下卻發現有不合理之處。犯罪分子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給被害人造成損害的犯罪行為不但產生了刑事責任而且產生了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觸犯刑律的犯罪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即犯罪人的行為不光是對單個的個體造成了損害,重要的是這種損害已經對整個社會、國家產生了威脅,不將犯罪人的行為性質上升到對其予以刑事處罰的程度不足以達到懲罰和預防的目的,刑事責任的懲罰形式主要是以自由和生命為代價的以及一定數量的財產刑,它更多的強調的是對社會、對國家的責任以及對其他潛在的犯罪人的預防上。民事責任是觸犯民事法律的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法律、社會給予它的評價是行為人對單個的個體的權利的侵害還不足以動用刑罰的手段。只要對這種損害予以填平即可。刑事責任的啟動是國家公權的介入,民事責任的啟動是私權的介入,因此二者是不同性質的責任,不能互相替代與吸收。被害人或者近親屬依據自己的意願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不要求。但是他就不能要求司法機關追究或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更不能以犧牲自己訴權為條件來換取追究被告人更嚴厲的刑事責任,如若這樣司法機關不就成了表達個人意志的工具了嗎?其至高無尚的權威和獨一無二的起訴權、審判權又到哪裡去了?假如被害人或者近親屬要求嚴懲被告人的願望沒有達到,那他不是白白的放棄了本來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補償的機會了嗎?何況法律賦予被害人的權利也僅僅是一般意義上的權利,如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有權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只有在檢察機關維持不起訴決定時,被害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對於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的,只有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害人本身卻沒有上訴權。那麼公權又能否干預私權,代替私權行使呢?顯然不能。民事訴訟是不告不理,當事人興訟,他可以起訴,可以不起訴,可以要求被告人賠償這樣損失,可以要求被告人賠償那樣損失。那麼法律、司法機關是不是就可以以已經判處被告人刑罰為理由,拒絕被害人或者家屬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限制他們權利的行使呢?雖然不要求被告人賠償的情況確實存在,但是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卻是需要物質的形式來撫慰受到傷害的心靈與肉體,只有實實在在的幫助才可能化解被害人或者近親屬精神上的痛苦。從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來看也是不包括刑事處罰的。筆者認為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根源還是同態復仇的觀念在我們的心中揮之不去。

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前4種方式適用於侵權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最後一種適用於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刑法第246條規定了侮辱罪、誹謗罪的刑事責任,第37條又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從而肯定了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的精神損害,可以獲得賠償。依照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麼遭受犯罪行為嚴重侵害的被害人也應當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不僅是全面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利的要求所在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法律應當保持統一、協調和一致。否則,刑法、刑訴法、民法、民訴法之間相互抵觸,何談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維護法律的尊嚴。

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範圍、方式、數額確定因素、責任劃分等,均應適用民法規定,這是附帶民事訴訟性質的內在要求。不僅如此,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立法,還應當擴大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範圍,將其擴大到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一切犯罪。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原則上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是實事求是原則在精神損害問題上的具體表現。提起精神損害的主體範圍,除自然人外,還應當包括侵犯法人、其他組織人格權的犯罪。

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遵循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則,根據侵害人過錯程度、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害後果;侵權人獲利情況;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確定賠償數額。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有特別規定的,適用該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確定,還應當實行區別對待原則,根據不同被害人、被告人的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對同樣的侵權行為,被害人年齡、身份、職業、社會地位不同,其心理承受能力也不同,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就不同,必須區別對待,實事求是地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除此之外,賠償數額的確定還應當參考物質損失的數額來確定,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失往往成正比,侵權行為越嚴重,精神損害也就越嚴重,賠償數額相應就越多。

附帶民事訴訟本身是一個程序制度,因此應該有相對細化的程序規定。現行法律規定對有的制度規定的相對簡單,有的雖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弊端明顯。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的立法,至少應當確認以下法律適用規範,才能滿足解決實踐問題的需要。

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限的進一步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廣義上理解「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範圍應當包括立案、偵查、起訴、一審、二審、再審和執行程序的所有訴訟階段。如果在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都賦予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權,就會產生訴訟程序的錯位,嚴重浪費訴訟資源,不僅不利於查清案件事實,增加當事人的訟累,而且還不利於刑事判決的穩定性(特別是在二審和再審、執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更有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初衷。後《解釋》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限限定為「刑事案件立案後第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因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過寬造成的種種弊端,更符合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際,便利訴訟的順利進行。但是這一解釋仍沒有跳出重複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的誤區。因為被害人在法庭辯論或合議庭評議過程中,甚至在判決結果已經議定,判決書己經製作完畢,只是還沒有宣判時提起,還是不免要重新審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以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將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期限規定的過於靠後,完全可以將其提前至開庭審理之前。在開庭審理之後,被害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可以在刑事案件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2、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則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一審程序審理期限的規定存在很大差異,原因是兩者訴訟的性質不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兩種訴訟的合併審理,其期限如果適用民事訴訟的期限,顯得太長,如果適用刑事訴訟的期限,則顯得太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通過的《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刊物研究組在答覆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劉文革同志的來信疑問時,稱該規定「是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全案的審理期限作出的規定,即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院長批准,全案審限可延長兩個月」。我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於增加了一個民事案件,工作量增加,如果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確實難以在法定期限內審結。就該規定的內容而言,較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延長審限的時間長,批准方式簡便,對正確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該規定超越了法律對刑事訴訟案件期限的規定,有創設法律之嫌。需要通過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將該規定予以確立。

綜上,從立法上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完善相應的制度、規定,解決司法理念上的錯誤、模糊認識,是我們國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得以生存、發揮作用的重要措施;同時我們也應當重視培養複合型的法官,既精通刑事法律又熟知民事法律,既能審理刑事案件又能審理民事案件,一專多能。當制度和人達到最佳結合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才能為公正、高效司法煥發出勃勃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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