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案的強制措施適用辯護要點

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之後新增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是為危險駕駛罪。經過《刑法修正案(九)》對本罪的修正,成立危險駕駛罪的行為目前有四種,即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的;從事校車或者旅客運輸業務,嚴重超載或者嚴重超速的;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由於本罪的入罪門檻較低,自從危險駕駛罪設立以來,該類案件的數量始終居高不下。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選擇危險駕駛的案由,共檢索到335783份裁判文書,其中2014年以來的裁判文書數量分別為:105408件、64247件、83343件,從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常發性。對於危險駕駛的案件,辯護人在關注庭審辯護的同時,也應該將目光放在審前辯護上,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合法權益,發揮出辯護人應有的作用。其審前辯護的主要方向之一即是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措施,這一點在此類案件中辯護人有很大的操作空間。

一、一般的危險駕駛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

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章第五節第139條—第142條中關於逮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情形可以分為以下四種: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二)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四)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的。

以上列舉的情形中所規定的條件需要同時滿足方可。對於一人犯數罪或者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對於有證據證明的數罪中的一罪,或者數行為中的一行為,或者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其逮捕標準適用於第一種情形判斷。

同時,《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43條規定,對於不符合本規則第139條—142條規定(即上文列舉情形)的逮捕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除非存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相關規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必須要滿足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否則便不符合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條件。而《刑法》133條之一對危險駕駛罪設置的法定最高刑為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沒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規定。即對於純粹的危險駕駛的案件,不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換句話說,在危險駕駛案件中,該罪的法定刑不可能滿足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條件。對於純粹的危險駕駛案件,除存在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的之外,其他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二、一般的危險駕駛案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時間應在三日以內

對於危險駕駛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為了偵查案件的需要有權自行決定對其進行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拘留期限一般在三日之內。只有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且在特殊情況下,公安機關才可在七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期限為七日。但是如上所述,對於危險駕駛的案件,除犯罪嫌疑人存在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之外,對於其他危險駕駛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應(不需要)予以逮捕,因此也就不應該留有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延長時間以及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故而對於一般的危險駕駛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拘留措施,應當在三日以內。

三、辯護人對強制措施規定的適用

儘管如此,我們通過查詢危險駕駛罪的相關裁判文書,仍然發現在案件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仍然被羈押在看守所的情況大量存在。從可能性上來說,當然存在被告人因在之前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違反相關規定而被收押的情形存在。但是對於辯護人而言,在偵查階段接受委託之後,如犯罪嫌疑人仍然在押,首先要做的辯護工作就應該是向公安機關出具取保候審申請書,詳細論述危險駕駛案法定刑設置的特殊性導致該類型案件在強制措施適用上存在的特殊性。如果公安機關仍然堅持提請批准逮捕,則應當繼續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遞交法律意見書,申請檢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如果法律意見仍然未被採納,則應當嘗試向承辦人員當面提出意見或者繼續向辦案機關提出自己的意見。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總之,既然立法者為辯護人提供一個如此絕佳的施展機會,辯護人應當充分予以利用,以期為當事人早日爭取自由之身,維護其合法權益,發揮辯護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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