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82
漢密爾頓傑伊麥迪遜著
第八十二篇續論司法部門
(漢密爾頓)原載1788年麥克萊恩版
致紐約州人民:
建立新政府的工作無論如何明智、細心,總難避免出現複雜、微妙的問題。在為若干各自擁有主權的州實現全面或部分聯合制定憲法時,可以期待各種複雜、微妙問題以其特殊形式不斷湧現。唯有經過一定時間始能使如此複雜的制度逐步成熟、完善,使各部分的不同意向消除,彼此適應於一個融合、一致的整體之內。
正因如此,制憲會議提出的憲法草案亦出現此類問題,特別是在與司法部門有關的方面。這主要牽涉到州法院在有關提交聯邦司法的各類案件中所處的地位。此類司法權應全部交付聯邦法院、抑由州法院與聯邦法院共同行使?如共同行使,州法院與國家法庭的關係如何?凡此種種問題既皆出自有識之士,亦為吾人當予重視的問題。
前此一文中已經確立的若干原則說明:各州應保留一切固有權力不得統統委諸聯邦。權力的全部轉授只發生於下列三種情況之一:憲法明文規定授與聯邦全權者;規定授與聯邦並禁止各州行使類似權力者:規定授與聯邦而各州無法行使類似權力者。儘管此類原則應用於司法上不具有應用於立法上的約束力強,但筆者傾向於設想:這些原則大體上對前者與後者同樣適用。根據這一設想,筆者可以定下一條規則:州法院的現有司法權除在上述幾種模式下轉授者外應該全部保留。
憲法草案唯一近似將應由聯邦審理案件的審判許可權於聯邦法庭審理的規定為:「合眾國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規定設置之下級法院。」此條可以解釋為聯邦最高法院及其下級法院單獨享有其權力範圍各種案件的審理權;亦可解釋為其含意僅指國家司法機關應由最高法院與國會認為應予建立的任何數目的下級法院組成;換言之,即合眾國應通過一最高法院及由其建立的若干下級法院行使憲法授予的司法權。前一種解釋排除州法院共享司法權,而後一種解釋則承認州法院共享司法權。既然前一解釋有使各州放棄其權力的寓意,則後一種說法似為最自然最合理的解釋。
但顯然此種共享司法權只限於州法院原有的案件審理權。產生於擬議中憲法以及與之有特殊聯繫的案件,是否亦適用,則不如是明顯。因為很難認為不賦予州法院此類案件的司法權就是對各州固有權力的剝奪。因此,就合眾國為便於處理,將由其管轄事項立法中出現的爭訟審理權單獨委之於聯邦法院,筆者並無意進行爭辯。但筆者主張州法院的原有司法權除有關上訴事宜外一律不得剝奪!筆者甚至認為:除國會通過今後的立法明文規定排除州法院干預者外,州法院有當然的審理權。此乃司法的性質與我國制度的一般特點所964第八十二篇決定。一切政府,其司法範圍均不僅限於地方性法律條款,在民法案件中凡轄區內的一切爭訟,無論涉及地球上如何遙遠地區的法律,均皆進行審理。日本的法律作為我國法庭爭訟探討的課題,與紐約法律無異。而且,考慮到州與聯邦的親密關係,作為一個整體的各個部分,可以斷言:除明確排除州法院干預者外,各州對於聯邦法律性質的案件應同聯邦共享司法權。
此處又發生另一問題:在共享司法權情況下,國家法院與州法院關係若何?筆者之答案為:由州法院上訴,當然要上訴到最高法院。憲法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對所列舉聯邦司法範圍內的案件不進行初審者均具有上訴裁判權,並未規定僅審理聯邦下級法院的上訴案件。此規定僅考慮上訴案涉及的內容對象,而不考慮來自那類法庭。從此出發並據以推論,最高法院的上訴裁判權包括各州法庭的上訴。舍此,則需排除州法院共享全國性案件的司法權,否則任一訴訟人或檢察官均可恣意逃避聯邦司法的權威。這兩種情況實無必要使其發生,而後一種情況尤其不能允許,因發生這種情況則與擬建立的政府之奮鬥目標大相徑庭,必使其政令難以實行。筆者對作此設想的理由亦難以揣測。如前所述,國家與各州的制度?應視為一個整體,州法院自應輔助聯邦法律的實施,州法院的上訴案件自應上訴到以統一和協調全國司法及全國裁判法規為其任務的最高法院。憲法草案的明顯目標為:草案中列舉的一切案件種類皆有關重大公益需由聯邦法院進行初審亦即最後審定。因此,如對賦與最高法院的上訴司法權加以限制,而僅限於複審聯邦下級法院的案件,不包括州法院的上訴案件,實將縮小憲法原文規定的寓意,歪曲其原有設想,違反解釋憲法的一切正常規則。
但是否可以從州法院上訴到聯邦的下級法院?這是曾經提到的另一個問題。較前一問題更難解決。如從以下考慮設想,則對這一問題的答案亦為:可以。第一,憲法草案授權國會「設置低於最高法院之法庭」。第二,憲法規定:「合眾國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規定設置之下級法院」,並於其後列舉聯邦司法權所及的範圍。於此之後將最高法院的審判劃分為初審與上訴兩部分,並未對下級法院加以規範。對下級法院的唯一有關規定為:「低於最高法院」,且不能超越聯邦司法權所及的範圍;其司法權為初審或上訴複審,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並無明文規定。凡此似均留待國會以後決定。因此,目前筆者認為從州法院上訴到聯邦的下級法院,程序上似無問題,且有若干可以設想的優點。因為,此則無需多設聯邦法院,並可在一定安排下控制上訴至最高法院案件的數量。州法院則可更加全面審理涉及聯邦司法的各類案件,並根據情況划出某些案件應上訴至聯邦區級法院,以代替上訴至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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