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操作規程(試行)》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國家安全廳、安徽省司法廳

關於印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各市縣(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分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為嚴格落實排除非法證據制度,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在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國家安全廳、安徽省司法廳聯合制定了《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操作規程(試行)》。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國家安全廳、安徽省司法廳。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公安廳

安徽省國家安全廳 安徽省司法廳

2014年5月12日

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操作規程(試行)

為嚴格落實排除非法證據制度,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 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相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二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和案卷、證據後,審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已提出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是否把調查核實的相關材料隨案移送。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移送。

第三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詢問其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提出申請的,告知其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製作筆錄,被告人簽名或捺印。詢問及告知活動應記錄在案。

第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中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的三日內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宣布開庭,審判長在告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時,應當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一併告知,並詢問其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法庭對被申請排除的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對相關證據進行法庭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庭說明情況和理由,繼續法庭審理。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庭前詢問和法庭調查當庭告知後均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辯論階段又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但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期間經庭前詢問和當庭告知後均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期間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再進行審查。但是,在第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庭前或者當庭沒有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享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權利的;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第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庭前會議按照以下步驟進行:首先,由申請人說明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及相關線索、材料;其次,由人民檢察院提供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相關材料;再次,雙方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存在較大爭議,無法在庭前會議協商解決的,人民法院應歸納爭議焦點,通過開庭審理決定是否排除相關證據。庭前會議活動情況應製作筆錄,並由參加庭前會議的人員簽名。

第九條 審判長宜布開庭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後先行調查,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進行。

對於法庭調查結束前對證據合法性一併調查的情形,法庭調查期間,先對其他證據進行質證,對合法性存疑的證據暫停質證。

第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排除的證據收集合法性存疑,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開庭審理,法庭調查程序可以參照一審程序。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請人不能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對被申請排除的證據將不再啟動調查程序。

第十二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偵查機關(部門)傳喚、拘傳被告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時間、地點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連續訊問是否超過24小時,長時間訊問過程中是否保證被告人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後是否立即送看守所羈押;沒有送看守所羈押的,是否具有起贓、辨認等合適理由;

(三)被告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機關(部門)是否在看守所訊問室訊問被告人,將被告人提出看守所外進行訊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提訊憑證記載的提訊時間、地點、訊問人與訊問筆錄是否一一對應;

(四)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訊問過程是否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是否全程進行,內容是否完整;錄音或者錄像的內容和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五)訊問筆錄是否經被告人核對確認;

(六)訊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是否提供翻譯人員;

(七)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八)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是否有以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

第十三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未提供翻譯人員的;

(三)除依法可以在辦案場所之外進行訊問或者情況緊急外,偵查機關(部門)在規定的辦案場所之外訊問,訊問過程未依法進行全程錄音或錄像的;

(四)確認或者不能排除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十四條 證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審判前的證言、陳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人作證、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為證人、被害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和證人、被害人的年齡,認知、記憶、表達能力及生理、精神狀態相符;

(三)證人作證、被害人陳述的內容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是否有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被害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時間和地點等製作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證人、被害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被害人,是否提供翻譯人員;

(七)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八)連續詢問時間是否超過24小時,詢問過程中是否保證證人、被害人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第十五條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被害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陳述沒有經證人、被害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被害人,沒有提供翻譯人員的;

(四)確認或者不能排除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物證、書證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著重審查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宣讀訊問筆錄,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提交看守所管教人員的談話筆錄、駐所檢察員的記錄、同監室人員的證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醫院檢查病歷、偵查機關(部門)的說明等材料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交身體傷痕、照片、醫療證明、傷殘證明等線索和相關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傷情的成因和程度進行必要的調查和鑒定。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不完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部門)對其原因予以說明,必要時對錄音、錄像進行鑒定。

現有證據材料仍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偵查辦案人員、訊問在場人員或看守所管教人員、同監室在押人員等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偵查機關(部門)出具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由參與辦案的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合法性調查時,偵查機關(部門)的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說明情況,致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收集合法性存疑的,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二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對證據合法性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二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為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補充偵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經調查,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應當告知檢察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並說明理由,告知情況應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人民檢察院對法庭關於證據合法性的調查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相關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排除相關證據致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十五條 法庭經過專門的調查程序後,人民檢察院主動撤回被申請排除的證據,相關證據不作為指控犯罪事實依據的,或者雙方對證據合法性仍堅持自己主張的,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時,應當在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部分之後,對確認相關證據合法性或者依法排除的理由和依據加以分析、論證。申請人對證據的合法性表示認可,主動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裁判文書中可不予表述。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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