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鑒定需法律明確(法評)
龐 濤
《 人民日報 》( 2013年05月29日 19 版)
□應當完善配套立法,制定精神衛生法的實施細則,明確精神障礙鑒定機構的資質和管理、鑒定人的職業資格和權利義務、鑒定程序、鑒定意見和法律責任等
今年5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進行了規定,將「醫療機構對個人的精神障礙診斷」和「鑒定機構對個人的精神障礙鑒定」進行了區分。
目前,我國精神障礙鑒定處於法律依據嚴重不足的狀態:一方面就精神障礙醫學鑒定來看,精神衛生法規定較為粗略、原則,不足以規範和指導實踐;另一方面就司法精神病鑒定來看,當前的規範性文件依據僅有1989年8月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頒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其效力等級較低,實踐中已較少適用。如今,鑒定機構往往通過制定內部操作規範作為程序依據,其科學性和合法性難以得到保障和監督。
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完善配套立法,制定精神衛生法的實施細則,明確精神障礙鑒定機構的資質和管理、鑒定人的職業資格和權利義務、鑒定程序、鑒定意見和法律責任等。
針對司法精神病鑒定程序中「討論與出具鑒定意見」環節存在的評定標準混亂、職責定位不明等問題,具體建議如下:
首先,明確評定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筆者了解到,北京市部分鑒定機構評定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依據是北京市司法鑒定業協會於2010年6月7日發布的《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學法律能力鑒定指導標準》,而該標準只是行業協會的內部參考標準,鑒定人主觀性和隨意性較大,容易導致鑒定意見不一致。出現此類問題,固然與精神障礙鑒定的特點有關,但也反映出鑒定標準亟待精細化、科學化。建議明確評定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或作出授權性規定,由司法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評定標準。
其次,鑒定機構只提出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傾向性意見。當前司法精神病鑒定中,鑒定機構不僅對當事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進行診斷,還對其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作出評定。筆者認為,為體現醫學與法學兩個學科的科學分工,應當重新界定兩大職業群體的職責,建議將鑒定人的職責定位於精神障礙診斷,對於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鑒定機構可以提出供司法機關參考的傾向性意見,但不宜作出確定性評價,而司法機關應當作為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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