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 - 論文資源 - 大家論壇
07-24
錄 引言 一、 對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權利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訴權 (二)完善起訴階段被害人陳述意見權 (三)完善被害人對錯誤判決的制約權 二、 對刑事被害人賠償權的完善 三、 對刑事被害人獲得法律幫助權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委託代理制度 (二)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社會保障體系 結論 參考文獻 後記 引 言 保護人權是世界各國所關注的重大問題,也是實現國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設的重要標誌。刑事訴訟法是保證準確懲罰犯罪,保護人權的重要法律之一,通過規定訴訟原則、程序,特別是各種訴訟法律關係,實現保障人權。因此,它規定得越具體、越科學就越能保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被害人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訴訟保護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訴訟自始自終都是圍繞著追究犯罪和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而進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刑事訴訟法所要著重解決的主要問題之一。正如有的學者所講:「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關係是對立的,雙方的訴訟權利保障構成了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基本內容,忽視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適當的。」1從世界各國對被害人權益保護的變化情況看也是如此。比如,在十九世紀前半葉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問題,對被告人的權利、待遇和對罪犯的矯正強調的比較多,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則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自二十世紀中期以後,被害人在各國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視,特別是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國際性人權保障運動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加強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人權保障,而體現被害人人權保障國際標準的公約主要是198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此外,《世界人權宣言》等文件中也有不少有關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內容。我國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順應國際潮流,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有了很大發展。儘管如此,但還存在許多不足,被害人的權利從根本上說還沒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規定與現實的需要還存在很大差距。 1、陳光中《政法論壇》1996年,第4期,《加強司法人權保障的新篇章》第11頁。 被害人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包括公訴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自訴案件中作為自訴人的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原告人的被害人以及反訴案件中作為反訴人的被害人。狹義的被害人專指公訴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本文僅就公訴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問題開展研究。被害人是為維護其受憲法、法律保護而又為犯罪所侵犯的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財產權、人格權等實體性權利參加刑事訴訟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害人在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才能達到維護其實體性權利的目的。本文從程序性權利應與實體性權利相適應的原理出發,著重就我國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權利等四個方面立法所存在的不足及其如何完善的問題加以論述,並在此基礎上提相應的措施。 一、對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權利的完善 「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核心應是加強並保證他的程序參與權。」2有句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實現,而且要讓人們以看得見方式實現」。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只有參與到訴訟中來,才能看得見實現正義的方式,以實現自己的願望和要求,程序參與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義。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訴權,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 現行刑事訴訟法擴大了被害人自訴權的範圍,根據該法規定,被害人除了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訴權以外,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訴。法學界將此種案件稱作「公訴轉自訴」。另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可以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擴大被害人的自訴權,有利於公民控告權的實現,解決了被害人告狀難的問題,對公安、檢察機關的立案、偵查行為起到監督、制約作用。」3但是該制度在法理上卻存在一些問題,如將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個人利益置於公共利益之前,從而使公訴制度的法理預設受到動搖,造成了公訴法律制度和公訴權的損害。「公訴轉為自訴制度的設置,實際上是將一部公訴案件的起訴權分割給適用不起訴決定的受害人,這不符合現代訴訟法理論,從理論上講是對公訴權的否定。」 4另從司法實踐看,由於被害人調查取證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證據很難達到證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否則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這一權利亦無法得以真正實現。對此,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借鑒德國的「強制起訴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訴程序」,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德國強制起訴程序的優點在於它既能很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給被害人充分表達不服檢察官不起訴的權利,對檢察院不起訴進行制約,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日本的「准起訴程序」優點在於法律明確規定了援用准起訴程序案件的範圍,即只有當公務員濫用職權構成犯罪而又受到檢察官庇護時,才賦予公民抗衡檢察機關的權利。取消自訴制約公訴機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以揚公訴轉自訴之長,避公訴轉自訴之短。 所謂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是指賦予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公安機關及檢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並由法院作出是否維持公訴的決定,是一種對公訴權的約束。設立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對我國刑事訴訟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1、其在不妨礙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基礎上,強化了對國家機關的監督。在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仍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執行,其法定職權沒有受到剝奪和限制。同時,該制度賦予被害人申請權,以啟動法院司法審查程 序,對公安機關、檢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係統內部監督的「自律機制」,使得監督力度大大加強。 2、不起訴制度得到堅持和維護,有利於正確地懲罰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權。在懲罰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請法院對公安機關、檢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進行審查,可以及時發現公安機關、檢察院因主客觀原因而作出的錯誤決定,並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難逃法網。 3、可有效的保障人權。對被害人而言,賦予其司法審查申請權,為其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新的救濟途徑。被害人責任的減輕使得這一途徑更為「暢通」,被害人的實體權益獲得了切實的保障。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以前,司法審查申請程序對其沒有任何實質性影響,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請或法院審查而有所改變。 4、司法審查申請制度對司法實踐活動不會產生不良影響,根據司法審查申請制度的規定,經司法審查程序確定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機關、檢察院進行偵查、控訴,仍適用公訴程序。這樣程序前後一致,將會減少實踐操作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該機制具體內容可設計如下:(1),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檢察院所作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有錯誤,有權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申請法院對此進行審查。(2),被害人提出申請時,應根據法院要求,對該審查程序所需費用及可能給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帶來的損失提供相應的擔保,逾期不提供擔保的,視為撤回申請。(3),法院收到被害人申請後,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並告之其在十日內提供答辨書,不提供答辨書的,不影響法院進行審查。(4),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在審查中法院有權傳喚雙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檢察院移送有關案件材料、證據、並可進行調查核實。(5)法院應在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如果認為被害人申請有正當理由,應當作出公訴的決定,交公安機關、檢察院執行,且不得拒絕。如被害人申請無理的,應當駁回。(6),如果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原法院辦案人員應當迴避,另行組成會議庭進行審理。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1),關於司法審查的中心問題,司法審查所要解決的問題僅限於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訴的條件,法院審查僅圍繞這一中心進行,而無需針對全部案件事實和證據。(2),關於證明責任問題,在司法審查申請制度中,證明責任原則上由被害人承擔。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件材料。(3),關於追究刑事責任決定的執行問題,該決定仍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負責執行。執行中,對原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應適用迴避。(4),關於被害人經濟擔保問題,規定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經濟擔保。其目的有兩個:一方面意在限制被害人濫訴,保護所涉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於保障辦案經費,便於法院及時有效地開展案件調查。 (二)、完善起訴階段被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權 同原刑訴法相比,新《刑訴法》在第139條增加了下列內容:「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詢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立法增加這一規定,不僅提高了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地位,增強了審查起訴的透明度。而且使其成為法定的必經程序,不得任意簡省和取消。但是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陳述意見權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完善。 無保障則無權利。被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如何向檢察院陳述意見,如果沒有明確具體的程序設置,立法增加這一規定的意圖再好也是難以實現的。「從國外情況看,為確保被害人權利的實現,許多國家在加強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國際潮流的影響下,相繼擴大了被害人對刑事程序的參與性與影響力。在審查起訴階段也都設立了聽取被害人意見的程序,並且一般都有明確的規定。如英國,審查起訴採用抗辯式方式進行,被害人有權在預審法庭上向預審法官(預審法官有權決定該案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陳述自己對證據,對案件處理的意見與態度。」5在美國,被害人參加訴訟, 則主要以「被害人狀態陳述」的形式。根據1982年《美國聯邦被害人和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檢察官為了聽取對聯邦刑事案件的處理意見,應當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協商的範圍包括:(1)撤回公訴;(2)釋放被告人;(3)訴辯交易;(4)審前變更程序等。此外,在訴辯交易中,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要徵求被害人的意見。「檢察官提交給聯邦法院的調查結果報告中,必須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狀態的陳述「,從被害人的角度來陳述犯罪經過及其結果。該法對」被害人被害狀態的陳述「的限制性規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見過被害人或未曾聽取被害人陳述的情況下不能審判罪犯。被害狀態的陳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濟、社會、肉體和精神的損害,這樣,法官就可以綜合考慮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況進行量刑。」6我國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雖然把聽取被害人及其委託的意見作為審查起訴的必經程序,但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方式、程序及後果。以至司法實踐中,各個檢察機關,甚至同一個檢察機關內部的不同檢察官之間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乾脆省略了這一程序。 為了實現立法設置這一程序的目的,加強被害人的人權保障,保證刑訴法的公正性,可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進一步完善審查起訴階段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的程序設計。首先,應當明確檢察院應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利的義務。其次,在具體聽取意見程序設計上,應規定被害人向檢察機關陳述意見時,其委託的律師有在場的權利;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案件事實是否起訴及定罪量刑的態度與看法;對於這些內容,檢察機關應當作出書面筆錄,提交給法庭。最後,應明確檢察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或沒有聽取被害人意見或沒有作筆錄提交法庭時的後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檢察官重新補正這些材料,檢察機關應當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內補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對判決的制約權,擴大檢察院必須接受被害人申請抗訴的範圍。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對第一審法院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有權提出上訴。如果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原判決即使是重罪輕判,明顯量刑有誤,刑事被害人也無權提出上訴,而只能向檢察院申請抗訴,但此抗訴請求能否被接受,則由檢察院自行決定,相比之下,法律賦予當事人各方對法院一審判決不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被害人明顯小於被告人,這對於刑事被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這種訴訟權利的不公平,與實現法制國家的要求相悖,影響了刑事被害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十分重要的。 有學者主張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主要理由:一是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其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必然要求,「凡當事人就應充分參訴,而充分參訴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參與者通過上訴或申訴獲得在就同一案件複審程序中負有意義地參與機會。」7二是抗訴申請權設置有缺限。現行刑訴法僅規定被害人只有申請抗訴權,是否抗訴則完全取決於檢察院,而在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檢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請抗訴的條件或標準,因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認為法院判決的刑罰太輕,而事實也確實如此,檢察院則往往拒絕抗訴,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為檢察院的性質和職責要求其抗訴以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個人權益的需要,並非與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原因之二,我國刑法確定的量刑法定標準,有些過於寬泛。許多法條都規定「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彈性很大的不確定詞語,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與刑並非真正採取西方國家實行的「罪刑法定原則」,實際上實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則」,即使量刑不適當,檢察院往往拒絕被害人申請抗訴,被害人所享有的這一權利實際上是紙上權利,實際價值極小。三是規定被害人上訴權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做法,法國、加拿大、 前蘇聯等國訴訟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我國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號復函中指出,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資格提出上訴,這一解釋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訴權。 但也有學者不同意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主要理由:一是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影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執行,在保留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前提下,如果將上訴權賦予被害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不予抗訴,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訴的時候,就會產生與實際上訴不加刑原則相矛盾的情況,結果使該原則變得毫無意義。「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設立目的就是使被告人的上訴權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切實貫徹兩審終審制。」8「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國際上公認的保護被告人人權的成功經驗,不宜廢除,所以,不加任何條件地將上訴權賦予刑事被害人,也是不完全適宜的。」9二是增加被害人的上訴權,可能或必然導致一系列難以克服和解決的問題,例如,導致訴訟遲延,濫訟以及改變原審案件訴訟法律關係和訴訟結構等,產生所謂「公訴轉自訴」的問題。如果在一審程序之後,被害人獨立提出上訴,而檢察院不抗訴,那麼被害人實際上就成為控訴主體,第一審控訴主體是檢察院,在上述情況下,第二審控訴主體則成為被害人,這樣勢必使一審中的公訴案件退回到自訴的形式,給法院增加一定的負擔。而此時承擔舉證責任的被害人由於各種客觀條件的限制難以完成任務,這不僅給法院增加一定負擔,甚至使二審流於形式,削弱檢察院抗訴的力度。 以上兩種觀點各有一定道理,但目前在訴訟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還存在一些問題,權衡利弊,筆者認為比較合適的舉措是在保留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的同時,採取補充規定人民檢察院必須接受刑事被害人請求抗訴的範圍和基本條件的方法,達到擴大對刑事被害人人權的保護。具體方式是在刑訴法第182條第1款後再加一款,以第2款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訴請求經審查後,依法認為法院應當改判罪名、刑罰種類或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內改判的刑期幅度超過兩年的,必須按其抗訴請求,及時提出抗訴。這樣,既可以防止目前請求抗訴權的規定流於形式,也可以進一步擴大人民檢察院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維護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彌補賦予刑事被害上訴權或不賦予其上訴權,以及現行刑訴法對請求抗訴權規定的不足。二、對刑事被害人賠償權的完善 在刑事訴訟中解決好對被害人的賠償問題,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從被害後果中獲得恢復,平復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緩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衝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進而有於實現訴訟目的,維護社會安全。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賠償,是按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的,但是該程序到底應如何保障被害人賠償權利,是值得研究的。 (一)、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存在的問題。 1、 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內容籠統。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主要存在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中,但這兩部法律均未明確地界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特徵,沒有制定相應的程序規範,造成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如《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但究竟由誰行使追繳、責令退賠、返還,法律未明確。 2、受案賠償範圍混亂。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限制在「因人身權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狹小範圍。這與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範圍相矛盾,如刑法第34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 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這裡並無賠償範圍的限制。 3、民、刑法律適用衝突。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法既適用刑法,也要適用民法,刑法規定的附帶民事賠償有三種,即追繳、責令退賠和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而追繳、責令退賠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此外,《民法通則》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都將精神損害排除在附帶民訴訟範圍之外,使其與民法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發生嚴重衝突,受到了社會各界的質疑和批評。曾經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全國首例因強姦引發的貞操權索賠案 ,2002年12月6日卻又被深圳市中院作出終審裁定,撤銷一審法院有關賠償被害人8萬元的判決,駁回被害人姚某要求罪犯劉某給予45萬元精神賠償的訴訟請求,並裁定本案的受理費,訴訟保全費共2970元,由原告負擔。「深圳市中院的這個裁定實在讓人難以接受,作惡者竟然不需要承擔分文的民事賠償責任,身心受到極大創傷的被害人竟然得不到分文的補償。人們不禁要問,我們該如何追究作惡者的民事責任,又該如何保護被害人的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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