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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之間的轉換

  隨著我國加入WTO,我國經濟將融入世界經濟的統一大市場之中,社會各行業、各領域都將發生深刻變化,新的形勢下,人民法院的管理體制和審判工作機制,也受到了嚴峻的挑戰,如何提高辦案效率,確保司法公正,已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大課題,而在訴訟中如何進一步規範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選擇和轉換更是當前提高訴訟效率亟待解決的難題。現筆者就民事審判工作中這一難題談談自己的思考和對策。

  一、當前民事案件簡易、普通程序選擇、轉換的做法與不足

  (一) 兩種程序選擇的做法與不足

  自1991年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專章規定簡易程序至今,法院對於簡易程序的適用,一直以「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為具體條件。但是,如何根據上述條件選擇簡易與普通程序,程序法上並未加以明確規定。當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條件也作了具體的闡述,即所謂「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作大量調查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確定責任的;所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所謂「爭議不大」,指的是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但上述解釋原則性較強,實踐操作起來,由於對解釋的認識不一,對程序的選擇仍然存在較大的偏差,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院不同的庭室,均存在適用不同程序的現象。

  從筆者所知的主要做法上看,大致有三種方法比較典型:其一,即根據法院自身的案件情況,先設定涉外訴訟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群體案件、首例新類型案件、標的金額超過一定標準的案件、重審和再審案件等為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疑難案件,其餘則全部推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可以直接採用民訴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其二為根據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不同類別,事先予以明確選擇簡易程序的案件標準,比如對結婚時間較短、不涉及子女撫養與財產、住房分割的離婚案件;對原告起訴時有書面借據可證明借貸關係的債務糾紛;對請求數額低於一定標準的損害賠償案件等等。其三為除個別有明文規定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外,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交由獨任審判員先予以審理,在經過一定的期日後(以不超過民訴法規定的3個月審限為界),凡不能結案的,就轉為普通程序歸於合議庭繼續審理。

  第一種做法雖然易操作也剔除了不應適用簡易的複雜案件,但對於其餘尚存的大量千差萬別的個案,依然沒有甄別難易的具體做法;而第二種做法由於是在當事人雙方尚未產生爭執焦點之前就已確定難易,實質上仍陷入了如何選擇轉換的困境;第三種做法對於量大面廣的民事訴訟案一律先以簡易程序操作,雖然提高了審判工作的效率,但由於這些案件中的相當一部分會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而這種轉變的時間與條件的隨意性,又不可避免地影響到訴訟程序本身的穩定性,進而給當事人參與訴訟在程序上帶來負面效應。

  (二) 兩種程序轉換的做法與不足

  與上述簡易、普通程序的選擇一樣,民訴法同樣沒有規定這兩種程序應當如何轉換。相應規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第17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而此規定過於原則,何為「案情複雜」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實踐中造成大量不應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轉成了普通程序予以審理,究其原因有可能僅僅因為承辦人辦事拖沓等而延誤了辦案時間或是因怕承擔責任而故意為之,如此種種,致使在訴訟中加劇了當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並出現了許多弊端,如合議庭審理流於形式的獨任審理現象、超審限等等,同時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從根本上也違背了簡易程序的立法宗旨。此外,兩種程序轉換後,目前的做法上也存在著不足,如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時,不再進行法庭調查而直接進入法庭辯論階段,以致造成程序瑕疵。

  上述許多做法,一方面說明了法院在民事訴訟領域仍然需要以最大限度解決糾紛為程序目標,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院在重視程序的同時,又難以在我國民訴法規定的程序中找到相應的操作程序。使得對審判公正與效率的追求與現行的法律體系陷入了困惑的境地。

  二、對簡易、普通程序選擇和轉換的理性思考

  「程序」一詞通常作為基於一定實體內容的運作和適用而採取的相關方法和手段。例如,《辭海》認為「程序」是按時間先後依次安排的工作手段,而從法律意義上的範疇來說,有學者認為:「程序,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順序、方式和步驟來作出法律決定的過程。」即把法律程序視為體現特定法律決定的過程。德國的N.盧曼(著有《法社會學》)把法律程序作為一種行為系統來看待,他認為:「所謂程序,就是為了法律性決定的選擇而預備的相互行為系統。」這樣,他在為程序下定義的同時,將程序與選擇相提並論,其主要意旨是指具有一定實質內容的實體法,體現了抽象規範的概念性質,為了使這一種抽象規範還原並適用於現實中的具體案情,而必須以有效的程序選擇為依據,從而架設起一座從實體法抽象規範走向具體法律事實的橋樑。因此,正確、全面地界定訴訟程序的適用規則及科學、合理地運營訴訟程序及制度,就能真正達到簡便、及時、公正有效解決糾紛的目的。

  然而,以我國現有民訴法確定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普通區分的三大條件進行分析,民事訴訟中的「事實」,已經不是案件的真實再現,而是由證據證明的法律真實。基於這種真實的清楚認識,只能是裁判主體對於這種真實狀態的主觀感受乃至內心確信。鑒於這種感受的依據來源於證據,而證據又需要通過程序的載體才能夠被裁判者感知,因此離開了程序載體的空間場所和時間節點,便難以評價出案件的事實清楚與否。「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顯然是按現有的證據和想當然的法律規範對於當事人之間的訟爭標的直接給出評判,但是,就靜態的法律規範而言,其評價效果的體現,同樣離不開按照既定的程序規則來運營,否則離開了程序規則的框架約束,就有可能出現主觀臆斷。至於「爭議大小」的判斷,如果僅從爭執的標的額大小進行衡量,當然有其明確具體的標準可言,但是訴訟本身是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一種手段,且是以國家和社會設置的同一價值標準去糾正當事人背離法律的認識。因此就這個意義上來評價判定當事人的爭議,顯然難以輕言大小。

  又從程序的轉換來言,程序的轉換是基於對案件審理過程中,案情動態發展趨向複雜、再以簡易程序審理已不適合且無法確保審判質量的救濟措施,但在哪種情形下的案件來適用這種救濟措施,由於最高院的《意見》對「案情複雜」定性模糊,現實的審判實踐中也已遊離於此模糊的標準。

  正是案件程序適用區分條件的不易把握和轉換的無序,一方面使得社會公眾對於訴訟程序的穩定性帶來了懷疑;另一方面又使得法院難以通過程序本身,在給予訴訟當事人權利的同時對其設定相應義務。因此,規範簡易與普通程序的選擇與轉換,有待於我們在民訴法規定的立法原則指導下,進一步設定具體的工作步驟和方法。

  三、完善簡易、普通程序選擇和轉換的對策

  從以上的思考來看,再就我們現階段倡導的審判方式改革尤其是審判流程管理實施而言,考慮到操作上的簡便性和以往做法的不足,簡普的選擇和轉換筆者認為結合訴訟證據的證明程度、擬從立案受理和案件審理這兩個階段來予以統盤考慮。

  (一)在立案受理階段簡普選擇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宜從立案受理的環節上用以下幾種方法予以明確界定:

  1、賦予當事人合意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

  根據處分權原則,應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程序選擇權,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承認當事人一定範圍內合意選擇程序的權利,使當事人有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機會。但是,對於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的申請,則應予以適當的限制。例如,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將簡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以兼顧訴訟案件眾多之現實,維護法院所代表的社會公眾利益。因為除本案當事人外,尚有他人正在使用或即將使用現行司法制度,所以當事人在行使自己的處分權時,不應在法律規定之外耗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以免影響其他訴訟事件的進行。

  2、用「列舉式」明確簡單民事案件的範圍

  即如上所述,按照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院《意見》第168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予以界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範圍,用列舉式儘可能詳細地列舉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如在實際操作中,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案情繁簡及社會效果在立案階段直接可確定以下八種情形案件來適用普通程序,除此之外的案件則全部適用為簡易程序:(1)群體性訴訟案件,社會影響面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2)涉外、涉港、澳案件中的複雜疑難案件;(3)立案時被告下落不明案件;(4)首例新類型案件;(5)涉案標的額300萬元以上的案件;(6)發回重、再審的案件;(7)當事人為社會知名人士,可能引起社會普遍關注的案件;(8)法律尚未明確規定名稱的無名合同並需要法律類推予以裁判的案件。這樣規定既明確了立案階段直接確定適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範圍,增強了操作性,除此之外又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便於排期法官確定開庭日期。當然,法律明文規定使用審理程序的除外。

  (二)按照審判流程管理、當案件處於審理階段時,筆者認為應賦予主審法官一定範圍內適用簡、普程序及轉換的決定權。就如上立案受理階段粗分了簡普案件之後,雖然擴大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範圍,但由於案件的千差萬別,在立案階段的初步簡普分流,只是確定了案件的適用程序,事實上,案件的繁與簡併不因程序的繁簡而定,審判實踐中「簡易程序案件不簡」、「普通程序案件不繁」的現象大量存在。因此,對案件簡普區分後,對立案階段已經確定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審理階段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何為「案情複雜」呢?筆者認為應從證據問題上去把握。

  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已成為一項基本訴訟原則,案件的繁簡直接取決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何種證明程度,就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證明標準,但是相關條文中有隱含式的規定。比如,《民事訴訟法》第153條就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者對證明標準的要求。其意思要求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足,以致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理解為「客觀真實」。但實踐證明,用客觀真實來表達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顯得要求過高,影響了訴訟效率等價值的實現,使得案件的審理人為的複雜、冗長。如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明確了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為法律真實,同時《規定》的第73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確立了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標準。因此,筆者認為,把握案情的複雜與否應從證據問題的證明標準來確定,從這個意義來考慮具體可將民事訴訟案件作如下歸類:

  (1)絕對簡單案件: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法律關係性質、適用法律等主張所提供證據明確,相對方沒有異議,法官一經開庭即能調解或判決結案的案件;(2)相對簡單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所提供基本證據確實,權利義務關係較清楚,雖然雙方對事實、法律適用等爭議較大,但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法官根據一方所舉證據足以心證、認為已達到主張方的證明標準,當庭認證確定案件事實,並能當庭宣判或擇日宣判的案件;(3)相對複雜案件: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證據不全,相對方爭議較大,經過庭審尚不能當庭查清事實,判斷是非,需要當事人繼續舉證(包括辦理鑒定、評估等手續),法官也有一個繼續了解案情準確適用法律的過程,需要擇日再次開庭審理才能宣判的案件;(4)絕對複雜案情: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法院分配舉證責任困難,而分配之後又要運用證據優勢規則即高度蓋然性來判斷哪一方提供的證據其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的證據,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對於以上四種案情中的前兩種,法官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絕對複雜的案情應適用普通程序予以審理,對相對複雜案件,可區別不同案情來適用簡易或普通程序審理並及時予以轉換,因為審理中案情的發展是動態的。如有的案件事實比較複雜,但舉證責任人明確,在法院所限期間內不能舉證的,且所舉證據又達不到其所主張的證明標準,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或者經鑒定評估,結論明確、事實清楚,則可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的案件看似簡單,但隨著審理的進展,當事人爭議激烈,舉證責任不明,即使各方舉證之後,案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則應及時將原來的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予以審理。

  當然,為了體現審判工作的公正與效率,對簡易程序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應從嚴掌握,不應該成為當前承辦人為了規避案件超審限的一種臨時手段,這既是保障案件適用程序的穩定性,也是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客觀要求,同時,在程序轉換時要嚴防一些法定程序的隨意遺棄、使審理案件的各個具體環節出現紕漏而產生程序瑕疵,影響實體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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