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精神病」頻發凸現認定過程存在三大「病」

近來,《一份來自精神病院的求救信》在全國引起軒然大波。

  朱金紅系江蘇省南通市三餘鎮人,南京大學畢業。2000年9月赴日本結婚、生子,後一直僑居日本。2007年,因受金融危機影響,朱金紅失業回國,於是準備收回原先由母親唐某代為經營管理的北京、上海、南通三處房產,總價值600餘萬元。然而從這一年起,「朱金紅得了精神病」的消息開始從其母唐某的口中傳出。今年3月5日,她再次從日本回國,3月8日,她被強行送到南通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精神疾患。在朱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朱金紅無民事行為能力」,以期將其名下所有財產交由她打理。此案歷經波折,不但在司法鑒定環節沒有結果,更因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訴處理。

  入院後,朱金紅多次找機會向朋友、同學求救,並委託他們找到了上海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南通分所沈如雲律師,請求法律援助。

  朱金紅並不是第一個「被精神病」的人,在網上輸入「被送進精神病院」進行搜索,就會看到之前有山東新泰、甘肅武山、河南開封諸多案例。儘管起因各不相同,有夫妻吵架,有兄弟爭財……這麼多的人「被精神病」,我們應當認真反思。

  對精神病認定程序之「病」

  如今,把一個人送進精神病院,不但不會因「非法拘禁」而受到法律懲處,有時還會被理解成是「人道主義」行為,被披上了華麗的外衣。

  有點醫學常識的人都知道,精神病是一種特殊疾病,就目前來說還沒有精確的儀器進行指標性診斷,只能憑藉病史和臨床表現進行診斷,精神醫學還只是一種經驗醫學。人的精神正常與不正常是一個連續變化的過程,曾有精神病學專家提過一個「灰色理論」,如果將人的精神正常比作白色,精神不正常比作黑色,那麼在白色與黑色之間存在一個巨大的緩衝區域,即灰色區,社會中有很多人都散落在這一區域內。這就更需要精神病醫生對患者進行判斷的準確性。

  大多數精神病人確實會認為自己無病,但是,精神病醫生絕對不能因此而對由各種原因被送入院的人先入為主地做出「有病推定」。

  大家知道,精神病院採取的是封閉式管理,對於精神病人來說,這是治病的需要,但對於正常人來說,比起坐監牢,其境遇也好不到哪裡去。如果隨便就可以將一個人以「精神病人」的名義剝奪自由與權利,其後果有多可怕不言而喻。所以,精神病醫生要確立「無病推定」的原則,特別是對有家庭矛盾、社會因素這樣的「前因」的,精神病醫師更應當慎之又慎。聯合國1991 年通過的《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就規定:「家庭不和或同事間不和,或不遵奉一個人所在社區的道德、社會、文化或政治價值觀或宗教信仰之行為, 不得作為診斷精神病的一項決定因素。」所以,法律應當對精神病認定程序進行嚴格的限制,非經合法的正當的程序與合法的有權的裁決,公民有不被認為是精神病人的權利,而不是僅靠某個精神病醫生的一紙診斷。 對精神病人送治之「病」

  我國《刑法》第18 條規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一些地方立法,如《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也規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會行為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事發地公安部門應當將其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從上述的規定可以看出,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是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行為條件——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會行為;醫學條件——是否有病必須符合醫學診斷標準,而不能單靠懷疑;送員條件——是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等。對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是對精神病人本人醫療救助的需要,更側重於社會防衛的需要。

  如果一個精神病人並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其親屬可否在他們不願意住院的情況下,強制其入院呢?因為我國尚沒有制定專門的《精神衛生法》,《民法通則》等也沒有對精神病人的住院問題作出直接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法律上的一大空白。將精神病人強行送往醫院治療,涉及剝奪一個人的自由,不當送治是嚴重地侵害他人人權的行為,因此,我們應當建立嚴格的審查制度。

  對於精神病人送治,目前的怪狀是許多應該送治的,家屬卻不予送治。而不該送治的,卻因種種精神病之外的原因,被強制送到了精神病院。對精神病人的送治屬於監護的一項內容。「監護」是權利也是義務,如果該送不送,精神病人損害了他人權益,監護人將會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如果不該送的送了,被送治人根本就是正常的人,則送治人和醫院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對「行為能力」的宣告之「病」

  本案有一個情節,在朱金紅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朱金紅無民事行為能力」,以期將其名下所有財產交由她打理。雖然,該案因為司法鑒定結論沒有結果及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訴處理,但該案卻暴露了自然人行為能力宣告的一些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為無民事行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患有精神病;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須經法院宣告。法院宣告後的法律後果有兩個,一是受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是應設置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補充其行為能力、管理和處分其財產。

  我國法律規定的行為能力包括了財產能力和人身能力,如果精神病人一旦被法院宣告無行為能力,則意味著其人身上的行為能力和財產上的行為能力全部被法律剝奪或否定,而且甚至殃及其人身權等。所以,法學界一直有人主張廢除行為能力宣告制度,而代之以「監護登記」制度。

  但就「法律宣告」制度來說,其目的仍然是為了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對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自然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後,其行為能力處於一時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狀態,而並非終止。當其智力或精神障礙事由排除,具有辨認事物的能力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做出新判決或者撤銷原判決,宣告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所以,監護人對於精神病人的財產,只是代管。本案中唐某「要求必須在朱簽了財產轉讓委託書後才接人」,這樣的要求明顯是不合法的。

  醫療服務的決定權首先在於患者,只有患者在發病、昏迷等特殊情況下,家屬才可以行使醫療同意權。不知道精神病院「誰送來誰接走」的「行規」是哪裡來的,但既然醫院認定朱金紅「具備了出院條件」,其即使有精神病,也已經康復了,患者要求出院而不讓出院,明顯是一種侵權行為,不管有沒有這條「行規」,都應為此承擔法律責任。「行規」永遠不可能大於法律,精神病院不是被法律遺忘的角落。(郭敬波 陳高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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