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無罪辯護詞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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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辯護詞2007.6.72.楊學林:王理清被判「敲詐勒索」案二審辯護詞2009.11.273.陳正國:孔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的無罪辯護2010.3.74.單既才:王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審辯護詞2011.2.205.劉群彥、楊關奇:孫玉山被控敲詐勒索案辯護詞2011.8.16.毛立新:張某被控敲詐勒索案辯護詞2011.10.117.楊金柱、吳之成:彭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案一審辯護詞2012.9.248.王如僧:馮某安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2.10.179.王如僧:馮某安被判敲詐勒索罪一案二審辯護詞2013.1.2410.郭永軍:夏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無罪辯護詞2013.3.1811.李春富:許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無罪辯護詞2013.6.2112.賈西全:董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3.11.1913.劉曉原:姚寶華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一審辯護詞2013.12.3014.梁雪香:林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4.5.515.姚傑、許遠濤:王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4.11.516.孫瑞紅:王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417.劉曉原:馮改娣敲詐勒索政府罪一案二審辯護詞2015.3.1018.周鵬飛:孫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5.4.219.楊文學:李某某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一案的辯護詞2015.6.2120.王振宇:王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5.6.3021.王學明:成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二審辯護詞2015.9.722.遲夙生、蘇蕊:蔡友渺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6.2.2123.徐晉紅:楊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6.4.2724.崔擁軍:夏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辯護詞2016.6.1925.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一案再審無罪辯護詞2017.1.2226.楊紹賢:高士昌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的無罪辯護詞2017.3.727.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李某被控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罪一案辯護詞2017.6.13江某國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的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國的父親江×才的委託,並經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愛軍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辯護職責。通過對被告人的會見,及庭前的閱卷和剛才的庭審調查,基於對本案的認識,現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如下:一、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敲詐勒索不是事實通過法庭調查可以證實,被告人江某國和受害人夏×曾是戀人關係,到事發時已經保持了兩年多的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經還有過談婚論嫁。然而,由於夏×本人對愛情的不忠,在沒有與被告人徹底分手的情況下,又與他人建立戀愛關係,導致雙方發生感情糾紛。案發當日,被告人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問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認,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人一時氣憤打了夏×耳光,夏×也還過手。後被店內其他人員勸開,雙方到一房屋內就感情的事做個徹底的了結,並交談了很久,夏×提出給錢,要求與被告人分手,並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後的生活,為此,夏-還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協議,有雙方的簽字,同時特別寫明了女方已給男方3500元。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被告人與夏×之間完全是因為感情而發生的一個民事糾紛,而且雙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結,被告人拿的錢也是夏×自願給付的,因而主觀上並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所以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在客觀上,被告人也沒有實施任何敲詐勒索行為,雖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為一時氣憤,而不是找夏×敲詐要錢。二、受害人夏×的陳述疑點重重疑點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詐了受害人夏×,那麼為什麼在事發三天後,夏×才去派出所報案,而且在報案中並沒有陳述被告人打她的詳細過程,僅僅是簡單的說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錢給了他。疑點二,夏×報案稱被告人開始向她要兩萬元,本辯護人認為是虛構的,因為被告人與她已經有過兩年多的交往,對她及其家庭的經濟情況可以說是非常的了解,就當時的狀況看,被告人應該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麼錢,因而不可能向她要兩萬塊錢。疑點三,夏×報案聲稱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將銀行卡上的3500元取給了被告人,我認為也是虛假的。因為事發的地點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時間,有她的許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將她打的怎樣,她肯定會叫同事幫忙,周圍的人也肯定會去勸阻,甚至打電話報警。疑點四,這也是本案最關鍵的地方,為什麼夏×在報案時對自己寫的協議隻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詐,或是被告人逼她寫下該協議,那麼在報案時肯定會將此情節和盤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來看,絕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況下寫下如此詳細、工整的協議。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證據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陳述,和兩名證人的證言。而受害人從自身利益角度考慮問題所做的陳述不能完全採信,加上本身就疑點重重,根本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兩名證人均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實施了敲詐行為。相反,公訴機關提交的書證,也就是夏×與被告人簽訂的那份協議,我們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經充分有力的證明了雙方是一個感情糾紛,那3500元也是夏×主動給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詐行為。因此,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四、本辯護人認為,本案其實就是夏×在給被告人3500元後反悔,並在他人(也就是現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國家司法資源,而對被告人進行陷害、報復的行為。在此,本辯護人希望也對這種利用國家司法機關打擊報復、誣告陷害的行為給予嚴厲制裁,以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某國犯有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無罪判決。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辯護人:朱愛軍2007年6月7日王理清被判「敲詐勒索」罪一案二審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王理清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庭前我認真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王理清,進行了調查取證。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我對本案的事實已經清楚。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一、王理清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1、王理清接收王大珠8000元,是以維護村民利益為目的而不是以個人非法佔有為目的,不符合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證人馬啟貴、王文傑、王金良和王金松均證明,王理清拿來這8000元,是要在下王村八組裡分的。為此,王理清還向會計王金良要了八組的人員名單。在這個過程中,王理清把已經拿到錢的情況和要在組裡分的打算告訴了他遇到的村民,這使得村裡的許多人都知道王理清要在村裡分錢的消息(見辯方證據一至證據四)。「被害人」王大珠直到三年後的2009年5月12日還說:「8000元錢是給他們村裡的」(見卷宗047)。這說明,王大珠自始至終不認為這筆錢是被王理清和王益清個人私自佔有的。另案犯罪嫌疑人(已撤案)王益東說:「想拿來我們隊里分的」(見卷宗040)。同案被告人王益清在剛才的法庭調查時陳述道,他與王里清拿來這筆錢是要在組裡分的。王理清本人在剛才的法庭調查時也陳述道,他與王益清拿來這筆錢是要在組裡分的。王里清在本案一審庭審中以及各個階段的《訊問筆錄》中,除2006年6月6日的筆錄外,均堅持其拿錢是要在組裡分掉的辯解。這說明其供述和辯解是穩定的,一貫的。而6月6日的《訊問筆錄》取證程序違法,違反王理清本人意願,應當認定為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王理清確因打麻將輸給王益清3000元,並且至今未清帳,但不能由此推理出王理清打算佔有或者已經佔有8000元中的3000元的必然結果。據了解,本地熟人之間因打麻將發生的輸贏,按慣例都不是當場清帳的,而是留待以後的輸贏進行抵扣。關於這個問題,一審庭審時辯護人曾經問同案被告人王益清:「你們以前欠下的錢是不是在以後打麻將的時候抵扣?」王益清回答:「是的」(見義烏市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卷宗40)。由於此次王理清與王益清等人打麻將的輸贏發生在2009年元旦或春節期間,此後王理清就忙於自家蓋房,還沒有來得及與王益清等人打麻將賭輸贏,便在5月15日被抓了。從三年間王理清向王益清要了二、三次錢來看,平均一年要一次。而本次輸錢距離被抓時不到半年,其沒有來得及繼續要錢,應屬正常,不能斷定其這個期間沒有要就是放棄了。由此可見,王理清關於沒有用輸的錢折抵8000元中的3000元的辯解,是符合常理的,能夠成立。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理清向王益清明示或者暗示,因自己輸錢而放棄催要8000元錢進行發放,並將其中3000元用來折抵自己輸給王益清的錢。因此,以王理清和王益清之間打麻將的輸贏,來推定王理清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綜上,王理清從王大珠處接收8000元,以及拿到錢以後將錢轉交給王益清,並告訴組裡的村民要分掉,前後過程都是公開的。王理清這種公開的行為,不符合企圖私自佔有這筆款的主觀心裡狀態。至於後來沒有實際向村民發放,是由於保存這筆款的王益清一直沒有交出,客觀上使王理清無法及時發放,而並非王里清主觀上不願意發放。上述關於王理清要把錢在組裡分掉的事實,有馬啟貴等四位證人的證言,與被害人王大珠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與王理清本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王益清、王益東的證言也能夠互相印證。而本案所涉的8000元,是王大珠在明知該款是八組的場地使用費的情況下交給王理清的。從當時王大珠又另外拿錢和購物卡給王理清、王益清的舉動可以看出,他在交錢時是公私分開的。又從王大珠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條》也可以看出,其稱收到王益清退回的8000元錢是「江東街道下王村場地使用費」。由此可見,連王大珠自己都認為,這8000元自始至終就不是王大珠的個人財產,而是屬於八組的集體財產。從這樣的財產性質上來看,王理清是無法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至於後來王益清自己將錢花掉而沒有交給王理清拿到組裡分掉,則屬於另外的性質。在這當中,不論是王理清的行為還是王益清的行為,都不屬於「敲詐勒索」罪的調整範疇。2、王理清並未採取威脅手段,其行為不符合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從已經查證的事實看,王理清並未直接找到被害人王大珠當面進行威脅,也沒有用信件、電話或者託人傳話的方式進行威脅。王理清確實參與了堆泥、傾倒建築垃圾等行為,但這不是王理清一個人的行為,也不是王理清與王益清、王益東三個人的行為,而是八組許多村民的行為(見王金松證言)。這種行為不屬於使用恐嚇、威脅、脅迫等手段,充其量屬於民事侵權範疇,各方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民事手段如調解、訴訟來解決。在現實生活中,企業與附近村民之間產生矛盾後,類似的事情大量發生。在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民事糾紛案件屢見不鮮。如果將參與的村民抓起來治罪,則打擊面過寬,不利於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而本案所謂的被害人王大珠則選擇了通過中間人來進行調解的方式,就是把它作為民事糾紛來看待的。特別是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還進行了討價還價,最後達成了一致。這說明王大珠並沒有因產生恐懼心理而被迫交錢。如果真的是敲詐勒索,被害人只能乖乖地交錢,誰還敢與犯罪分子討價還價?有必要指出的是,王大珠的所謂被害人的身份是被偵查機關強加上去的。從案卷材料中並無被害人的報案記錄看,王大珠在事前、事中和事後一直沒有認為自己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因此一直沒有報案。如果說當時不報案是害怕影響經營的話,那麼2006年以後他已經不在義烏經商了,如果他認為自己受到了刑事犯罪的侵害,仍然可以報案,追回被「敲詐勒索」的8000元,而他一直沒有這樣做。令人無法理解的是,就在此事發生的三年後,偵查機關卻主動到浦江找到王大珠,動員其充當為本案的被害人。相必王大珠突然之間當了個「被害人」會感到很無奈,用個當今流行的詞來形容,叫做「被被害」。除此之外,偵查機關還意圖將厲春苗也強加為被害人,以強化其抓捕王理清的理由。但其該意圖沒有得逞。3、王大珠租用的場地屬於八組,而非村集體證人馬啟貴、王文傑和王金松均證明,童永才租用的場地(即童永才又轉租給王大珠的場地)是八組的。特別是王文傑,在2005年當選為村委會主任後,發現其前任將該地以每年600元的價格租給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轉手就租了30000元。王文傑認為不能就這樣租給他們,因為地是王理清他們組裡的(見辯方證據二)。一審法院以《會議記錄》來認定村內地、田、塘、曬場等全部收歸村集體所有,這種認定缺乏證據支持,屬於認定事實錯誤。首先,從記錄內容看,其記錄的是村內重大事項,這種重大事項是應當向全體村民進行公示的,起碼也應當以「會議決議」的形式,而不應當以會議記錄的形式,秘而不宣。其次,該份會議記錄僅僅是記錄人王根手寫的記錄,上面所列參會的人名是王根填寫的,而不是本人的親筆簽名。因此,該《會議記錄》在沒有與會者簽名的情況下,只能是王根一個人的記錄而已。記錄上所列的參會人員,是否真的參會了,還應當有其本人的認可。否則,僅憑這份會議記錄,無法證明下王村曾經在2002年3月27日開過這麼一次村民組長擴大會議,更無法證明組裡的場地已經被收歸村集體所有了。其實,這塊場地是屬於村裡的還是屬於組裡的,村與組之間是可以協調處理的,這並非問題的關鍵。關鍵是,村裡個別幹部在村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這塊地及其便宜地租給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轉手就賺取了暴利。這才引起了村民的眾怒。包括王理清在內的下王村村民,面對個別村幹部公然損害村民利益的行為,進行交涉、舉報、上訪,直至採取堆土、堵路等行為,實屬被逼無奈。在這其中,王理清是活躍分子。雖然其不是村委委員,但其為村民利益而進行的活動,是村民共同認可的,並且受到了村民的讚揚。村民們為王理清求情的聯名信,就證明了這一點。我們不能說王理清不是村幹部,也沒有村民的委託,就不能幫助本村村民維權了。我國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維護個人、集體和國家利益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任何人不得剝奪的。也不能說王里清他們拿到錢沒有向村裡的幹部彙報就不屬於維權行為。正是由於村幹部損害了村民的利益,逼得村民採取自立維權措施,才拿來了錢。村民憑什麼還要向損害自己利益的人去彙報?難道還要把錢交給他們去揮霍嗎?二、偵查機關辦案程序違法1、從《義烏市公安局提訊證》(卷宗081)中可以發現,王理清的第三次提訊,是在6月3日中午11點從看守所提出,於6月6日中午11點10分回所。在這長達72個小時的連續訊問時間裡,偵查機關無法證實其程序合法。首先,前50個小時沒有進行訊問。根據筆錄記載,偵查人員於6月5日13時15分才開始訊問,在此之前沒有筆錄記載其進行了訊問。我們不禁要問,不進行訊問,你把犯罪嫌疑人提出來幹什麼?由此完全可以斷定,在這長達50個小時里,王理清遭到了刑訊逼供。這個事實是不需要王理清本人來舉證的,偵查機關沒有筆錄來證明這50個小時其做了合法的行為,只能認定在這50個小時中其行為一直處於非法狀態。在刑訊逼供的舉證責任上,國內外法學界公認的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偵查機關舉證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其次,在長達72個小時的三天三夜時間裡,王理清能不能睡覺?只要審訊室里沒有與看守所監室同樣的睡覺條件,我們只能認定這72個小時王理清是沒有睡覺的。在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的訊問活動是非法的,而在非法狀態下所形成的訊問筆錄當然也是非法的,應當從本案證據體系當中排除。即便在後來的筆錄中有肯定以前筆錄的字眼,也無法恢復自始至終就不合法的6月6日筆錄以合法性。非法證據為毒樹之果,無論如何也變不成甜樹之果,其永遠無法食用(使用)。再次,在這次所謂的「特審」當中,還進行了錄像。而從一審法院的庭審筆錄中看,這份錄像光碟並沒有當庭播放進行質證。故單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份錄像證據已經失去了證明效力。另外,據王理清在剛才的法庭調查中陳述,在這次72小時的連續提訊當中,在場人員有時達到四、五個,但只有一個是本案的偵查人員,其他人員不但不是本案的偵查人員,連正式民警都不是,均是所謂的「協警」或者臨時僱用的人員。這些人的工作就是不停地搖晃王理清坐的凳子,並開空調冷風吹他,以不讓他打瞌睡。這是十分可怕的。如果允許這樣辦案,那麼被羈押人員的人權將無法保障,新的「躲貓貓」事件將難以避免。我請求法庭對此嚴加查處。2、從《接收刑事案件登記表》和對王大珠的詢問筆錄看,本案的立案出現了違反邏輯的重大疑點。首先,偵查機關對被害人王大珠的第一份也是唯一一份筆錄是2009年5月12日作的,而偵查機關4月22日就「接受案件」了。由此可見,本案不是因王大珠報案而接受案件的。這可以從《接收刑事案件登記表》的報案人一欄看出。在報案人的姓名、單位、性別、案件來源、移送單位等欄目里,全是空白。僅僅在「報案內容」里說是「我所通過線索發現」,通過什麼線索發現的?為什麼如此神秘?難道有什麼見不得人的內幕嗎?其次,2009年5月12日對王大珠的《詢問被害人筆錄》中對事實問話的第一句就是「你將事情經過詳細講一下?」這樣唐突的問話違反常規,任何一個被詢問人都會感到莫名其妙。王大珠既然沒有報案,他就不會知道義烏的公安人員到浦江來找他要了解什麼,他怎麼會知道將什麼事情經過講一下呢?唯一的可能是,在作這份筆錄之前,義烏的公安人員已經對王大珠做了思想工作,動員王大珠先接受了「被害人」的身份,才開始作這份筆錄。因此,這份筆錄沒有反映偵查人員對王大珠進行詢問的全過程,其故意掩蓋了對王大珠做思想工作的過程。這隻能說明連偵查人員自己也認為,他們是在刻意炮製出一個刑事案件,以便有理由將王理清抓起來。但這個過程是拿不到桌面上來的,他們只能掩蓋。因此出現了一份不完整的筆錄。這種做法完全違反了偵查人員的辦案規程。3、從《傳喚通知書》(卷宗95)和《抓獲經過》(卷宗98)來看,王理清被傳喚於2009年5月14日23時到義烏市公安局江東派出所接受訊問,但是傳喚通知書卻是第二天5月15日才收到的,而此時王理清已經被抓起來了。這就出現了今天先把你抓來,然後再傳喚你昨天到的荒唐事情。我對偵查機關如此不嚴肅的辦案作風表示遺憾。這種把法律當兒戲的做法,不出錯案才怪呢!三、本案背後的非法律因素值得注意三年前發生的一起並不十分嚴重的民間個人糾紛,連對方當事人都沒有當成什麼大事情,所以就沒有報案。正當大家都已經幾乎遺忘的時候,三年後公安機關主動找到所謂的被害人,「偵破」了一件三年前的「敲詐勒索」案,這種事情聽起來有點匪夷所思。眾所周知,公安機關警力不足,任務繁重,有些大案要案都無法及時偵破。這在全國是個普遍現象,義烏市公安局也不會例外,最起碼也不會警力充裕到要四處尋找案源。相反,有時候真正的被害人拿著確鑿的證據去報案都不會被受理。怎麼會有沒人報案還主動「受理」的事情發生呢?原因很簡單,即王理清是一個經常上訪的農民,當地政府很不喜歡他。王理清不是君子,他有缺點,但他是一個生性耿直,疾惡如仇的人,尤其對於村幹部的一些違法違紀事情看不慣。他長年上訪都是為了村民的利益,沒有一件是為個人利益。把這樣一個人抓起來,有違天理。然而這樣的事情卻出現了,王理清鋃鐺入獄。這應驗了一句話: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本案絕不是一個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折射出目前我國農村日益激化的不同利益之間的矛盾和訴求。這種矛盾不論其表現形式如何,它終究屬於人民內部矛盾。我們的農民兄弟在自助維權的過程中,由於其文化程度和個人素質的差異,可能會出現一些出格的、過激的行為。對此,政府應當如何面對?是和諧和寬容還是仇視和壓制?實踐證明,解決上訪問題,靠抓人不是辦法。政府還是應該注重解決群眾上訪的根源問題。否則,抓了一個王理清,還會出現更多的王理清。這個問題,不但是政府面臨的新課題,同時也是司法部門面臨的一個新課題。因此,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重大意義。我請求法官們本著自己對法律的忠誠,以自己的良心,對本案作出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判決。上述辯護意見,望予以採納。謝謝審判長!辯護人: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楊學林律師2009年11月27日孔某某被控敲詐勒索罪的無罪辯護尊敬審判長、審判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相關規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孔XX親屬的委託,並徵得其本人同意,擔任他的一審辯護人,為他進行辯護。此前,我認真研究了XX人民檢查院對本案的起訴書和證據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並走訪了有關辦案人員,今天又經過法庭對本案的公開審理,本辯護人特別嚴重提出以下三點意見:一、檢查機關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沈檢刑訴(2009)xxx號起訴書指控: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張某某,以要報復張某某相威脅,向張某某索取所謂補償費人民幣10萬元。受害人迫於其威脅分別於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辦公室付給被告人孔xx10萬元。孔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手段敲詐他人,數額巨大,構成敲詐勒索罪。首先,起訴書指控在時間是有誤的,大量的證據表明雙方達成的所謂補償意思表示是在下午6點以後至9點的兩個多小時內,中午的時間只是雙方見了面,初步談了原判不服的問題,根本未涉及錢的概念。其次,起訴書對被告人怎樣威脅的,使用什麼方法、手段、語言均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佔有張某某的財物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逼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這裡,不妨我們簡要回顧一下已經確認的本案情節: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孔XX從監獄刑滿釋放回家。5天後即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先到了X城區人民檢查院起訴科,找到96年承辦其上一起犯罪案件的檢查官葛某某,要求查閱當時的一些案卷材料,並表達了不服原判的意見和強烈要求繼續申訴的決心(這點,本辯護人已得到核實)。中午11點左右,被告人從檢查院出來到了被害人張某某的辦公室。當時在場有4人,被害人及下屬員工3名。在被告人表達了不服原判決的意見坐了十幾分鐘後,雙方約定下午6點見面,而這個意見,主要是被害人提出來的。下午6時,被告人孔XX第二次來到張的辦公室。雙方基本平靜地談了兩個多小時,確定了所謂10萬元款補償的意見。而這個補償意見是誰首先提出來的,並未得證實。這時,辦公室門口有張某某的二名員工趙斌、高清,辦公室內卧室有另一員工張瑞年。幾米之遙內仍是4人。十天後,即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領著女朋友如約來到張某某辦公室,取走2萬元現金,並打收條一張,稱收到2萬元人民幣。此時,辦公室外屋有張的司機高清。18天後,8月8日,被告人第四次來到張某某辦公室取走人民幣8萬元,同時打收條一張,稱收到人民幣10萬,但原2萬元條並未收回,隨後一出辦公室即被公安人員拘捕。(而此次並未有第三人在場)通過以上過程,我們不妨分析一下被告人、被害人在整個事態發展中的心理活動和客觀表現:孔XX,33歲,大專文化,1988—1994年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6—2000年7月因敲詐勒索、詐騙兩罪被判處有期徒六年,其間減刑一年零九個月。作為一名兩次受到刑事打擊,在監獄渡過長達十年的刑滿釋放人員,可以說已具備了一定的法律意識和犯罪經驗。其欲再次犯罪,怎能不通過精心策劃以逃避打擊。而在以上的過程中,被告人竟然跟做生意一樣從從容容,兩次獲取10萬元的巨額款項,竟沒有作任何逃避打擊的準備。其時間均選在中午下班以前,地點既未選取被害人家中,也未選取其他難以抓捕的地方,而就在被害人辦公室,而且以上都是事先約定好的。甚至在款項到手後,唯恐沒有留下罪證,主動打收條二張,總計12萬元。如此做法,能夠符合像孔遠東這樣智商較高數次犯罪的人的犯罪方法嗎?更難以想像的是,被告人上午還到檢查院索取材料,準備上訪申訴,中午即到被害人處勒索敲詐,而且每一次不考慮在場人多少,他人能否指任,這就更無法讓人理解了。再看張某某的所作所為:96年被告人孔XX因敲詐勒索被判處六年徒刑時,張就是當時的受害人兼報案人。五年之後,被告人再次找到他時,他首先約被告人下午6時見面詳談,然後有了10萬元補償費的說法。如果他真是十分懼怕,完全可以推辭,甚至趕走被告人。但是,在隨後的長達28天的時間裡,張既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且安全防範意識一次較一次淡漠。7月10日下午6時,是三名員工在場,7月20日只剩下一名員工,到8月8日只有自己一人,而這些時間已經雙方約定並非突然闖入,這難道符合心理因受脅迫十分懼怕被迫付款的被害人特點嗎?而恰恰是在10萬元全部交付之後,才電話報警,人臟俱獲。綜上,本案被告人在實施指控的犯罪過程中,其主觀是故意非法佔有,還是接受附條件的補償;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一般的帶有威脅性的語言,還是這種威脅足以達到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地步;被害人交付款項是確因恐嚇所致,還是欲急於了事或另有隱情,本案至今仍不清楚。二、檢查機關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詐勒索罪證據不足任何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證據的客觀性,即作為定罪的證據必須是真實客觀的;二是各種證據之間具有連貫性,即各個證據所證明的犯罪事實情節不能脫節,必須相互吻合,環環相扣,形成一個合乎邏輯的證據鏈,並且排除各個證據之間的矛盾;三是證明內容必須是一致的,不允許有對立。而檢查機關對被告人孔遠東指控犯罪的證據其證明的內容是不明確的,證據本身也缺乏客觀性。我們先來看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的陳述及報案材料主要有四項內容。(一)為96年被告人寄出的恐嚇信,(二)為今年7月其烏盟的朋友打電話以「報仇」之類的語言恐嚇,(三)為被告人當面或電話的威脅,四為拿出刀子放在桌子上進行恐嚇。在這四項威脅恐嚇內容中,第一項恐嚇信問題不足以作為證據認定,因為該信發生在96年被告人剛因前罪被判入獄並未得到改造的基礎上發生的。表現的只是原罪的認罪態度,與2000年7月的本罪沒有必然聯繫。其二的當面或電話威脅只是一面之詞。三、四項內容亦未得到認定。這裡本辯護人不得不著重指出這兩點法庭應給予足夠的重視,並給予合現的補充偵查。因為作為深知案件能否成立的最直接、最重要的物證的取證工作的偵查機關來說,在當今科技手段如此先進的條件下,竟然未做證據的採集與鑒定,實難理解!該刀到底是誰的,是作案脅迫的工具還是因某種目的而提供的偽物證,應該查實。至於證人證言,其能夠證實的只是如「你生意做的不錯,該雇保鏢了」,「法院判錯了,我要翻案」,這些帶有一般性恐嚇語氣的語言,不能據此認定為敲詐罪的客觀表現。被告人的供述,從8月8日被拘留至今天的法庭審理,長達四個半月的時間裡一直堅持這樣的內容:其到張某某處只是想告知一下與其繼續打官司的決心,是被害人為了了結雙方恩怨,主動提出給付10萬元的補償意思表示,才接受,並如約取款的。這裡有一情節,也能夠得到核實而未核實,即張某某的手機號碼是由張主動寫給被告人的,還是被告人通過另外途徑獲得,因為該字條隨著裝錢的黑包已收繳到公安機關,只要一經核實,即可知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非常遺憾的是,以上最能夠證實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證據,也是被告人辯解的主要內容,卻沒有得到認定。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僅憑被害人的單方控訴材料以及被告人拿到10萬元錢這一基本事實,即認定被告人犯有敲詐勒索罪,完全違背了定罪量刑應本著「不枉不縱,罪刑相應」的法制原則。三、根據本案已查的事實和證據材料,法庭應對被告人孔xx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判決。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檢察院起訴案件還是法院審判案件,都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就是說只有清楚無誤的事實,確實充分的證據,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則就違背了法律原則,造成冤假錯案。特別是新的《刑法》頒布以後,有罪推定的作法更應嚴格摒棄。任何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的是什麼罪,必須查明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是否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並造成了危害結果,主觀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因為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觀條件的統一,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構成的要件,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因此,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和人民法院的判決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的原則來定罪量刑。如果僅僅是因為某種需要而作出有罪判決,就會因小失大,失信於民,同時也無法取得懲罰與教育的刑罰作用。綜上,本辯護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案指控被告人孔XX犯有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以上意見請合議庭給予充分的考慮,謝謝。辯護人:陳正國律師二0一0年三月七日王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審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接受被告人王某親屬的委託後,辯護人仔細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認真聽取了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的辯解,通過幾次的庭審調查,我作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我當事人王某犯敲詐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宣告王某無罪。首先,案件來源本身就有眾多的質疑因素。起訴書表述被告人王某是因被控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實際王某是因被控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敲詐勒索罪是在王某不能構成被控詐騙罪等罪的前提下,所重新確認的一個罪名。這樣就涉及了敲詐勒索罪案件來源的問題了,查看公安機關2010年6月1日對周某和孫某某的詢問筆錄,敲詐勒索罪的來源似乎為周某和孫某某此時到訥河市公安局刑警隊的報案,但倘若案件成立,案發時間是2008年3月份,之前他二人為什麼從未有過報案材料,而孫某某本人就是監獄幹警,對於這樣起碼的法律常識心知肚明,如果所述事實存在,早就應當報案,詢問筆錄也沒有記載為什麼直到此時才報案;公安機關對王仁波和金東日的詢問筆錄形成的時間是2010年5月13日,說明公安機關對於沙石問題的調查已經開始。公安機關對於在偵破案件時發現其他犯罪案件線索有權進行偵查,但辯護人不能理解的是,為什麼非得要周某和孫某某的一份報案材料,這種畫蛇添足的做法,足以說明案件的來源不清,不排除人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製造成一起刑事案件。其次,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構成敲詐勒索罪。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犯敲詐勒索罪的依據是周某、孫某某、王某某、溫某某和卜某某的詢問筆錄,但這些筆錄相互之間、前後之間所存在的疑點和矛盾之處,不能合理排除,並非公訴意見闡述所謂的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那麼我們不妨仔細核對以下幾點就不難看出其中的矛盾所在以及無法排除的疑點:第一、2008年3月王某是否到老萊與王某某、溫某某商議敲詐孫某某沙石款?當然王某本人不予承認曾有過此事,如果該事實存在,王某某、溫某某應當是共同犯罪的一員,那麼王某某和溫某某提及的和王某一同去老萊的那個女的的證言材料就顯得至關重要了,但卷宗中恰恰沒有這個女的的隻言片語,辦案機關對此也未作任何說明。辯護人在與王某會見時,王某和辯護人說: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說那個女的是龐某,但王某說只是在2005年他曾和朋友龐某開墨綠色的捷達車去過老萊,而2008年就從未拉女的去過老萊,也根本沒有帶女的和王某某在老萊吃過飯。因王某說只和龐某去過老萊,卷宗中該有龐某的詢問材料,即使龐某不與認可,那麼公安機關也應組織王某某和溫某某對是不是龐某進行辨認,以確定那個女的到底是誰。可惜的是,對於這麼重要的證據,卷宗中沒有任何記載。《中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依照此規定,對於認定王某至關重要的無罪證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什麼沒有收集呢?尤其是王某和辦案人員說和龐某去過老萊一節,供述筆錄為什麼沒有記載?因此,不能認定2008年王某到過老萊,也不能認定與王某某商談過此事。第二、材料記載的王某是否到過孫某某和周某家中呢?周某的第一份筆錄(2010年6月1日)是王老八到其家找的孫某某談及王某敲詐5、6萬沙石款,過了幾天王老八給孫某某打電話說兩萬就行;第二份筆錄(2010年8月12日)周某說先是王老八給孫某某打的電話要5、6萬,沒過幾天王某某、溫某某和王三子一同到周某家和孫某某商談的。兩份詢問筆錄內容明顯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那麼在看看其他人的詢問筆錄,王某某的也是兩份,2010年6月2日,也就是周某所謂報案的次日筆錄記載為:吃完飯王三子他們就走了,我開我自家的車和溫某某一起到老來監獄找的孫某某要5、6萬元錢,之後的第二天我給孫某某打電話要兩萬元,這份筆錄除了去老萊監獄有溫某某外,其他的與周某的報案筆錄基本一致;再看溫某某的筆錄,也是周某所謂報案的次日,「我和王某某就跟王某開車去老來監獄去找孫某某了,王某和領那人沒有進屋,把車停在旁邊了,我和王某某走著進孫某某家的……之後我們回到老萊鎮,王某某又安排王某兩人和我一起吃飯」。上述周某、王某某和溫某某的「證言」,可以說是本案的直接證據,也是原始證據,那麼我們暫且不考慮卜某某證言的傳來證據的效力,綜合一下,存在以下矛盾點,一是周某說王某到過她家,並且和孫某某進行交談;王某某說王某根本沒有去老萊監獄,是王某某開自己車和溫某某去的;溫某某說是王某開車和那個女的、王某某、溫某某一起去的老萊監獄,但王某沒有進屋,當然也不會和孫某某交談。二是王某某說先吃的飯,飯後王某和那個女的就走了;溫某某說回來後吃的飯。三是周某的第一份筆錄是王某某自己先到監獄找的孫某某後打的電話,第二份筆錄則王某某先打的電話後到監獄找的孫某某。很顯然更不能認定王某到過老萊監獄。第三、王某某和溫某某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是否真實呢?對於一個人什麼事情應當記憶清楚,什麼事情應當忘記,辯護人不應作出評價,但由於本案王某某和溫某某對事實的陳述有違常理,辯護人認為有必要分析一下。王某某為什麼對采砂證的期限多少如此的清楚呢?材料中沒有說明;而且王某某清楚的記得證上是王某弟弟的名字,那王某弟弟叫什麼名呢,也沒有記載;還有那個女的和王某某在一起吃過飯,王某某又是王某的好朋友,怎麼會不認得那個女的呢?而溫某某對采砂證一節的陳述和王某某陳述的基本一致,但對於吃飯的時間卻反而與王某某陳述的相反,對於與王某一起的人,說不記得了,更不記得這個人是男還是女了。凡此種種都說明了詢問筆錄有很大的矛盾和疑點,該二人的陳述是不真實的。第四、如果王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王某某和溫某某幫助王某實施敲詐勒索行為,應屬於共同犯罪的共犯,其是否約定分得利益,均不影響犯罪的構成,且對犯罪行為的認可首先是該二人,那麼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均未將該二人作為共同犯罪處理,其根據是什麼呢?本案中該二人本應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但卻以證人的身份出現,又是為什麼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條規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即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王某某和溫某某卻被公訴機關超越法律之外,究其原因,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所以這樣做其一就是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則是放縱犯罪。第五、王某以其的弟弟王仁波名義與訥河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採礦權出讓協議》,作為王某本身來講,已經認為該劃定範圍內的採礦權和取得的礦產品應當屬於其所有。但孫忠江卻在王某服刑期間,利用王某對該砂石礦疏於管理的機會,將其礦產品賣掉。王某刑滿釋放後,為了追回損失,無論是找行為人直接索回,還是到派出所報案,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訴,都是其尋求救濟的途徑。雖然經過法院的審理,沒有將該礦產品的所有權判歸王某,但該礦產品的所有權也不屬於孫忠江,該礦產品的所有權仍屬於國家。即使存在王某通過王某某向孫某某索要砂石款的事實,起碼在當時王某主觀上認為自己取得了《採礦權出讓協議》,該礦產品應屬於自己,那麼王某找買受人孫某某要回部分砂石款,純屬私力救濟的行為,根本不存在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王某在私力救濟不能夠實現的情形下,即向派出所報案並向法院起訴,尋求公力救濟的途徑來解決問題。要知道訴訟是需要成本的,王某為了要回沙石,經過幾次訴訟,已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有目共睹的事實,這能說王某主觀上不認為該沙石不是自己的嗎?辯護人前面提及了本案的來源問題,在王某提起訴訟時,周某和孫某某沒有報案,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惡意訴訟的問題了。犯罪構成必須是主客觀相一致,除了客觀方面實施了犯罪行為外,還必須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否則就是客觀歸罪。王某討要砂石款,主觀上就認為是自己的東西,在孫某某不給的情形下,即尋求司法救濟,而進入司法程序後就再沒有找周某和孫某某,這也說明王某認為自己的東西不是只有私立救濟一條路可走,其既然沒有主觀上的故意,當然就不是犯罪了。最後,本案應適用「疑罪從無」,宣告王某無罪。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原則,表現在三個方面。一、刑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就為疑罪從無確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補充偵查次數以二次為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就確立了審查起訴階段的疑罪從無;三、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了經法庭審理,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這是疑罪從無的明確表達和最終確立。刑事證據要求的是全部合理因素的排除,否則就應適用疑罪從無的原則。本案存在上述眾多的疑點和矛盾,在今天的庭審中,公訴機關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這些疑點又是本案必須查明的事實。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尊重人權、保障人權是當代法制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疑罪」擇其有,無疑是輕視人權,濫用刑罰權及社會本位的表現,與刑法的保障機能和現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從無」則是其必然的結論,是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現代刑事司法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誌之一。所以,懇請法庭採信辯護人的意見,宣告我的當事人無罪。辯護人:黑龍江寶勤律師事務所單既才201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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