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中:法官眼裡無事實: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證據與事實認定 | 法寶專題

  內容提要:證據裁判是訴訟進步與司法文明的重要標誌之一。在證據裁判原則下,有三個關鍵性概念,即事實、證據和事實認定,在邏輯上它們是一種命題、論據與結論的關係。作為司法證明的邏輯起點,案件事實不同於哲學意義上的事實,也不同於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它有法律上的規定性;作為認定事實根據的證據,更強調形式上的相關性和合法性;事實認定是司法證明的邏輯終點,雖然它是一種理性的、嚴格的證明,但案件事實是過去發生的事實,法官能夠看到的只是證據,只能憑藉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決定了事實認定具有不確定性。

  關鍵詞:證據裁判原則;事實;證據;事實認定

  在訴訟史上,司法證明經歷了由「證據非裁判所必需」到「沒有證據不得進行裁判」的轉變{1}。2010年兩高三部聯合發布的《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裁判原則的確立,否定了歷史上的神明裁判、刑訊逼供等愚昧、野蠻的事實認定方法,是訴訟進步與司法文明的表現{2},從而也被視為現代證據法乃至訴訟法的基石{3}。雖然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沒有吸收上述規定,但在隨後出台的《刑事訴訟法解釋》第61條明確了這一原則。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其中一項核心要求就是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為法官審查判斷證據提供明確具體的規範指引。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大法官在首次中澳司法圓桌會議上再次強調要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系統完善證據制度,積極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按照比較權威的解釋,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就是通過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即將證據作為事實裁判的根據」{4}38。這裡包含三個關鍵性概念,即事實、證據和事實認定。

  一、事實:不同語境下的「故事」

  (一)案件事實是司法證明的邏輯起點

  什麼是事實?英國哲學大師羅素曾指出:「事實是不論我們對之持有什麼樣的看法而該是怎麼樣就是怎麼樣的東西。」{5}他在為維特根斯坦的《邏輯哲學論》一書所寫的「導論」中認為:「嚴格地說,事實是不能定義的。」{6}儘管如此,哲學家乃至證據法學家們還是一直在試圖給其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如有學者認為:「事實乃是對呈現於感官之前的事務或現象的某種實際情況(某物具有某種性質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種關係)的一種斷定或陳述。」{7}對於這種主觀色彩較強的事實定義,有學者提出批評,認為事實不是人的「斷定」和「陳述」,而是「被斷定和陳述的東西」,並認為「事實屬於客觀範疇」{8}。上述關於事實的理解,從本質上看,還是從一般意義上來界定事實概念的,本文所討論的事實是證據法上的概念。

  在證據法上,所謂事實,通常是指案件事實。按照英國學者墨菲的說法,案件事實包括三種事實,即系爭事實、情況事實和與系爭事實相關的事實{9}。這裡的系爭事實,又稱待證事實,有時也稱為基本事實或者主要事實。情況事實則是指形成系爭事實的事實,或者說是伴隨和解釋系爭事實的事實,這些事實是構成系爭事實的部分事實,或者伴隨系爭事實而產生的其他事實,用以解釋或者說明系爭事實形成的背景和狀況,作為事實的一個組成部分,與系爭事實一起構成了事實的完整性,從而便於人們對整個事實的理解。

  我國學者在討論什麼是案件事實時總是習慣於把它與證明對象聯繫起來,如有學者認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就是司法人員和訴訟當事人及律師在訴訟中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各種案件事實{10}。不過,在案件事實範圍上,學界存在一些分歧,通說認為,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一般只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有的學者對於把程序法事實納入證明對象持肯定態度,但不贊成把程序法事實看作案件事實,而是把程序法事實視為與案件事實並列的範疇,而案件事實基本上等同於實體法事實{11}。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同時認為,案件事實先於訴訟,並在訴訟開始之前就已基本定型,是司法證明的邏輯起點。

  (二)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

  在證據裁判原則下,事實是「根據證據所認定的事實」{12}。儘管這裡的事實通常也被稱為「案件事實」{4}41,但它與上文的案件事實在內涵上並不完全相同。上文的案件事實,既包括依據證據證明的事實,也包括法官依法認知和推定的事實,甚至有時還包括尚未查明的事實。但是,證據裁判原則下,事實僅指證據能夠且已經證明的事實。

  在我國證據法理論上,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一般包括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但在證據裁判原則下,作為證明對象的事實,僅指實體法事實。證據裁判原則始於1876年日本制定的《改定律令》第318條的規定,即「凡斷罪依證據」{13}267。現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的「認定事實,應當根據證據」,其中的「事實」也應當指的是斷罪的事實,即實體法上的事實。對於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的更明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依該條的文義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專指犯罪事實。雖然程序法事實對正確認定實體法事實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而且需要證據證明,但該原則「對程序法事實的認定,並不起支配作用」{14}。歸根到底,程序法事實不是證據裁判原則要解決的問題。

  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也不同於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有學者提出,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可以從以下兩個層面來理解:一是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二是須依證據證明的事實{15}。就前者而言,筆者認為,其外延要大於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除了須依證據證明的事實外,還包括「免證事實」,如司法認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等,這些事實屬於證據裁判原則「外」的事實。

  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具有法定性。案件事實是複雜的,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法律通常會對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作出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2條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①被告人的身份;②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③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這些規定為事實調查者收集證據指明了方向和範圍,也便於事實認定者衡量檢控方是否適當履行了其證明責任。

  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是一個需要論證的論題。在訴訟中,事實總是以命題的形式或者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的形式出現,而命題或者訴訟主張通常表現為肯定或者否定某項事實。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除法定免證事項外,當事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存在,即要運用證據來論證其訴訟主張。作為一個過程,論證通常包括「證成」「反駁」和「說服」三個方面{16}。儘管「證成」對於事實認定具有基礎意義,但在訴訟中,「說服」卻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為「說服」最為現實的目的就是「實現其證明功能」{17}13,並且作為當事人,他必須說服法官相信其主張成立;作為事實認定者和裁判者,「法院應該被說服他所作出的裁判是正確的判決。」{18}

  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具有可撤銷性。在哲學和邏輯學領域,「凡事實都必須以命題的形式出現」{19},或者說,「事實只能以命題的形式加以表示」{20}。在訴訟中,事實經常表現為當事人的訴訟主張或者事實主張。因此,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是一種事實主張,而不是事實本身」{21}。既然事實主張需要用證據證明,就應當允許對方當事人用證據反駁。在審判中,基於訴訟利益的不同,訴訟雙方往往會提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對立的事實主張,且通常會提出證據來證明各自主張的事實存在。在邏輯上,這兩種主張必有一假,或者均為假。此外,證據的真偽決定了事實存在的真假,即使是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也可能因「推理錯誤」,而造成錯案{22},這就決定了訴訟中的事實是可以被推翻的。

  二、證據:受限制的司法證明的理據

  (一)從「事實」到「材料」:證據觀的重大轉變

  《刑事訴訟法》第48條把證據定義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這一定義使證據回到了它的漢語本義。從漢語的字詞結構來理解,證據就是證明的根據。如《辭海》對它的解釋就是法律用語,據以認定案情的材料。」這是對證據一詞最簡潔的解釋,也是人們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概念。

  在理論上,關於證據的概念,學界存在著諸多學說,其中「事實說」影響最大。該說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23}。據此,有學者把「事實說」稱為「實質證據觀」,認為應當從實質上理解和把握證據,並把體現著實質的事實直接看作證據{24}9。這種觀點由於過於看重證據的實質內容而忽視了證據的表現形式,從而難以回答虛假證據是不是證據的問題。

  一般來說,實質證據觀是相對於形式證據觀而言的。形式證據觀的代表性理論被認為是證據概念的「反映說」。該說認為,「證據總是以充當事實論據的判斷形式出現的,它不是客觀事實的本身,而是客觀事實在人的意識中的反映。」{25}主張「應從反映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證據」{24}9。形式證據觀認識到了證據與事實的關係及其差別,但由於過於強調證據的主觀性而受到客觀主義理論的批判,認為「形式證據觀是把證明當證據」,因而是不正確的{26}。

  《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標誌著一種新的證據觀念的確立,我們將之稱為「新形式證據觀」。一方面,它與以「事實說」為代表的實質證據觀有著本質區別。實質證據觀的最基本立場是「證據是事實」{27}。其主要論據首先就是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款的規定,論者認為該款確立了證據是事實的觀點,從而意味著「在中華大地上樹起了實質證據觀的大旗」{28}。但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頒行,實質證據觀的依據便不復存在。事實上,正是認識到了「證據是事實」這一提法在邏輯和實踐中都存在問題,所以《刑事訴訟法》在定義證據概念時才用「材料」取代「事實」的{29}。

  與實質證據觀從實質內容上理解和把握證據不同,新形式證據觀更看重證據的形式。一份材料,不管其內容如何,只要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都應該作為證據呈獻給事實認定者。正如英國學者摩菲所說,「能夠說服法官認定某個案件事實真實或者可能的任何材料」都應被視作證據{30}。即使在證據可能被偽造的場合,未經查證屬實或者最終確定為不實之前,由於該材料在形式上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關聯,所以我們無法否定該材料的證據性質。如某人作證說他目擊了被告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但後經法庭調查證明該證人為陷害被告人作偽證。毫無疑問,該份證言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但它在證據法上仍然屬於證人證言。

  與「反映說」所代表的形式證據觀相比,新形式證據觀不僅看重證據對事實的依賴關係,更強調證據的自身形式。證據不是人對事實做出的反映,而是作為證據的材料對事實的反映。就像有的學者所說的事實與證據的關係,在某些方面,類似於本質與現象、內容與形式的關係{31}15。從認識論的角度看,證據與事實的關係離不開認識主體的介入,尤其是在證據法語境下,如果沒有人的介入,證據與事實是不會發生關係的,儘管我們無法否認事實發生之時必然會產生證據。從這個角度看,把人對事實做出的反映看作證據的觀點似乎又是成立的。但是,我們必須看到,證據對事實的反映以及人對證據的認識都是相對的。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出示的證據材料在很多情況下能夠反映案件事實,但有時候並不一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如品性證據。同樣的道理,人們對於同樣的證據,得出的結論也可能是不同甚至相反的。也就是說,人對證據的認識並不一定是證據對事實的反映。

  (二)從實質相關性到形式相關性

  證據的相關性,被譽為「所有現代證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32}147,其基本含義是,證據有助於證明事實存在可能的屬性。證據相關性的門檻並不高,所提供的證據只要與待證事實有任何邏輯聯繫,有助於事實認定者對事實存在的可能性作出判斷就夠了{31}16。所以,有學者把相關性解釋為「證據對其所要求證明的事實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證明能力」{33}。按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的規定,評估證據相關性時,可以按照以下兩步進行:首先,提出證據者應當確定所提出的證據所要證明的「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其次,要確定該證據是否會使得與沒有該證據相比,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34}57。也就是說,如果一項證據對於案件中的實質問題具有證明作用,不管它是肯定還是否定其存在的可能性,它都具有相關性。

  在證據法理論上,證據的相關性存在兩種相關性概念:一是邏輯相關性,二是法律相關性。如果一項證據在邏輯上具有證明某個命題的任何趨勢,我們可以說該證據具有邏輯上的相關性。如果一項證據的證明力足以支撐在考慮該證據時帶來的延遲、耗費、損害或者混淆的正當性,則我們就可以說該證據具有法律上的相關性{34}57。在本質上,法律相關性是價值權衡或者是基於某項政策考量的結果,是為了防止某些證據被不適當地使用,而通過證據規則來限制某些證據的法律資格,如傳聞證據、品性證據等。因此,真正意義上的相關性通常指的是邏輯相關性。正如美國學者塞耶(James B. Thayer)所言,「相關性的檢驗標準是證據與它所要證實的最終事實結論之間的邏輯關係是否存在。」{35}這一觀點得到了西蒙勛爵的支持,他也認為,「如果證據在邏輯上對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具有證明作用,那麼該證據就具有關聯性。[1]既然如此,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將就看它在邏輯上是否能夠推斷出它要證明的事實,或者否定該事實的存在。

  從訴訟認識論的角度看,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邏輯關係更多的是一種經驗證明,而不是一種客觀自在的相關性。證據的相關性是以假定證據的真實性為前提的,側重的是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形式性關係,即「證據相對於證明對象是否具有實質性和證明性」{36}。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裡的「實質性」並不是說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的關聯是一種實質關聯,而是指證據的證明對象是屬於待證事實,也就是對解決法律爭議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正如有的學者所說,「一個證據擬證明的事項是否具有實質性,必須根據該訴訟所涉及的實體法來判斷。」{37}為了消除歧義,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用of con- sequence(具有重要意義)一詞取代了普通法傳統使用的material(實質性)這個詞,避免了術語意思含混所帶來的不嚴謹性{34}57。

  此外,證據的相關性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傾向性,而非必然性。用美國學者華爾茲(Jon R. Walts)的話說,「相關性必然涉及某種情況下的蓋然性。」{38}從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使用的probable一詞來看,相關性表明了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是一種非確定性關係,可以說是「從很小的可能性到100%的確定性」{39}。

  (三)從實質合法性到形式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並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運用{40}。在我國證據法理論上,對於合法性能否作為證據的屬性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甚至曾一度形成「兩性說」和「三性說」論戰的局面。也許是為了避免這種爭議,1996年《刑事訴訟法》頒布後出版的部分權威教材開始使用「證明力」和「證據能力」來闡述證據的特性{41}。但從對證據能力的解釋來看,它實際上就是我國傳統證據理論上的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國家則稱之為可采性。令人不解的是,對於證據的證據能力或者可采性,學界基本沒有爭議,但一說起合法性,有部分學者認為,它是人為強加給證據的,而不是它本身所固有的特徵{42}。

  事實上,我國證據理論上的合法性與英美等國證據法上的可采性是有差異的。按照通常理解,可采性的主旨是「容許性」,即鼓勵採納證據{31}24。也就是說,只要證據為法律所容許,就可用於證明待證事實。按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確定的「最小相關性檢驗標準」,如果一個證據對事實認定者評估要件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有所幫助,它就是相關的,法官就應當採納。也就是說,可采性規則是鼓勵法官儘可能採納相關證據的規則,它體現了「傾向於採納並依靠所有信息的聯邦政策」{32}147。不過,有時候出於其他政策或者特殊利益的考慮,有的證據即使是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也可能被排除{43}。合法性的主旨則是「限定性」,即防止非法證據進入訴訟程序,其目的就是為了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44}。對非法證據的限制乃至否定,也可以促使公安司法人員對於法律的服從和遵守,彰顯證據的法治意義。

  一般來說,證據的合法性可分為實質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前者是以正當性為基礎,追求的是證據對案件事實的實質證明價值;後者是以法治為基礎,強調證據本身的規範性。在我國證據理論上,主張合法性是證據本質屬性的學者,大都不否定證據的客觀性,因而這種合法性理論在本質上屬於實質證據觀範疇。受這種理論的影響,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長期被限制在部分言詞證據上,對於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即使是刑訊逼供獲得的,也被用來作為定案的根據,雖然新《刑事訴訟法》對此做了修改,但從其限制條件上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這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能排除相關證據。事實上,這種情況基本上不會出現。此外,像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被認為證明價值較大的證據,根本沒有被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為何實踐中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因為口供的「證據之王」地位沒有發生根本改變,辦案人員太看重口供的證明價值了。新形式證據觀主張形式合法性,只要證據本身不合法,不管它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均不能用來作為定案的根據。當然,形式合法並不意味著必然是正當的、合理的,如《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即證據表現形式的規定,雖然拋棄了過去那種完全封閉列舉式規定,但「證據包括:……」這種「開放列舉式」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的證據材料成為新的證據種類的可能性。但不管怎樣,形式合法性要求證據應當符合法定形式,否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此外,我們也反對採用刑訊逼供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否則,受到傷害的不僅僅是當事人,也包括對整個法治的破壞。

  總之,新形式證據觀與證據裁判原則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根據新形式證據觀,我們要正確區分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的證據。在證據裁判原則下,用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與控方提供給法庭用以證明指控事實的證據以及辯方提供的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的證據是不同的。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可能有真有假或者真假混雜,不應有太多的要求和限制,儘可能地將所有證據材料都呈獻給法官,以便其作出更理性、更正確的判斷。但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的證據,從保障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考慮,必須是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

  三、事實認定:從證據到事實的司法證明

  (一)事實認定是一種理性證明

  在訴訟發展史上,事實認定經歷了一個由非理性向理性轉變的過程。在「神明裁判」下,對事實的認定採取非理性的證明方式;在證據裁判下,法官則依據證據並通過推理來確定案件事實{12}。用塞耶的話說,「法院通過衡量證詞或其他證據的方法,在理性的天平上來決定任何問題。」[45序言2儘管有資料顯示,最早在司法證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規定大概是11世紀日耳曼民族的「舊西弗里西亞法律」{46},但直到19世紀後期日本《改定律令》確立了證據裁判主義,那種用超自然力量裁決事實的做法才算真正退出了歷史舞台。

  當然,在理性證明方式下,人們對事實的論證和認定也並非完全理性。在法庭上,有時候控辯雙方對事實的論證看起來「就像兩個人跳探戈一樣,甚至更混亂」{47},其間摻雜著爭吵,甚至毫無根據的人身攻擊或者謾罵。但總體上看,任何形式的論證都遵循著嚴格的邏輯法則。雖然律師勝訴的動機「是為了金錢而不是真的相信理應獲勝」,但他們很清楚「最好的辦法是給出代表其客戶利益的充足論辯理由」{17}13。

  (二)事實認定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

  作為歷史性事實,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是基於不完全的證據對過去事實真實性的證明,這種證明屬於「回溯性認識」「難以用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來加以判定」。[2]而基於回溯性認識的性質,「無論裁判者確信程度多高,所認定的事實都不可能必然正確」{48}。

  (三)事實認定需要進行嚴格的證明

  證據裁判原則要求認定事實「必須根據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而且只有經過調查之後才能認定構成犯罪核心內容的事實。」在證據理論上,這種認定事實的方式被稱為「嚴格的證明」{13}267_269。儘管學界對於證據裁判下的事實是否均屬於嚴格證明的對象存在爭議,甚至在日本還存在「判斷有無緩刑情節不需要經過證據調查的證據」的判例{13}270,但通說認為,證據裁判意味著「對公訴犯罪事實,需要嚴格的證明」{49}。即使在提出嚴格證明概念的德國,「對於攸關認定犯罪行為之經過、行為人之責任及刑罰之高度等問題的重要事項,法律規定需以嚴格之方式提出證據」{50}。

  也許是基於對事實的「模糊」認識,有學者把概率論引入了訴訟證明過程,如有人建議運用「貝葉斯定理」來向陪審團說明頻率數據將如何提高先前已經確定的被檢驗的人就是留下犯罪痕迹的人的概率{45}427。還有學者把概率當作事實認定的非確定方法,並將之作為裁決的基礎。如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判一無辜者有罪比判一有罪之人無罪要壞10倍,陪審團只有在確定有罪概率至少為0.91時才應該投票贊成作有罪裁決。」{32}203

  因此,事實認定是「法官對特定事物及其關係真實存在之可能性的確定」{31}39。對事實認定的程度只能在一個相對確定的蓋然性範圍內,其結果只能是一個可能性的事情,而不是完全的確定性{45}序言5。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如果一定要法官認定百分之百的事實,那恐怕只有老天爺才能當法官了。」{51}

  (四)事實認定的證據標準

  在證據裁判原則下,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這裡的「沒有證據」,既可能是沒有任何證據,也可能是有證據,但證據不充分。沒有證據當然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但有了證據,如果證據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也不能認定案件事實{52}。

  一般來說,沒有任何證據就認定事實的情況幾乎是不存在的。絕大多數的情況是,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夠充分,即所謂「證據不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事實並沒有得到證明,通常是不能作出事實認定的,至少在刑事訴訟中是如此,因為「疑罪從無」已成為現代刑事審判的「鐵則」{13}272。在此意義上,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反過來,有證據,也不一定就有事實。

  按照證據裁判原則,對於事實的認定,要有足夠的證據。對於這種事實認定者評價證據或者當事人論證其訴訟主張所要達到的「法定程度」,在理論上被稱為「證明標準」。而所謂的「證明標準」,實際上指的是「證據標準」。因為在訴訟中,證明作為運用證據論證系爭事實或者訴訟主張的活動,除了對證據本身的要求之外,還有程序、邏輯、經驗等方面的要求,這些要求分別是評價證明的程序標準、邏輯標準、經驗標準,只有對證據本身的要求,才是證據標準,它在我國證據法上表現為證據確實、充分」。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四、結論:法官眼裡無事實

  訴訟證明始於爭議事實,而終於事實的認定。在特定的證明關係中,事實與事實認定處於證明關係的兩端,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畢竟不是事實本身,如果說事實是一個需要論證的命題{19},那麼證據就是論證這個命題的依據。因此,事實、證據與事實認定的關係,在邏輯上可以說是一種命題、論據與結論的關係,事實是邏輯起點,事實認定是邏輯終點,而證據便成為事實與事實認定之間聯繫的惟一「橋樑」。

  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的、過去的事實,不可能重複,也不可能再造,並且案件事實發生在法庭之外,事實認定者非親眼所見,對之沒有任何直接知識,只能通過證據才能看到。也就是說,事實認定者只能憑藉證據間接地認定案件事實。在此意義上,法官眼裡只有證據,沒有事實。

注釋: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技術偵查取證規則研究」(15BFX067)

[1] Adrian Keane, The Modern LI aw of Evidence,4 th ed. Butterworth, London, Dublin, Edinburgh,1996,p.19.轉引自湯維建、盧正敏:《證據「關聯性」的涵義及其判斷》,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5期。

[2]Henry M. Hart, Jr. and John T. McNaughton,「Evidence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87 Daedalus, pp.40,44(Fall,1958).轉引自[美]羅納德,J.艾倫等著:《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第三版),張保生等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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