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兒童保護中的國家干預

瑞典雖然沒有一部專門的兒童權益保護法,但是《家庭法》、《教育法》、《反歧視法》、《公立托幼政策》、《兒童津貼制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照顧法》、《學前教育法》、《反體罰法》、《社會服務法》等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了較為完善的兒童保護法律體系,1979年瑞典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將毆打或體罰兒童定為刑事犯罪的國家。瑞典將兒童保護作為一項國家責任,設置了分工明確的政府機構,制定了完善的法律體系,通過公權力干預為保護兒童提供最有力的保障。

分工明確的機構設置

瑞典內閣政府在多個部門中設立專門負責兒童事務的機構,承擔著兒童權益保護與教育的主體責任,其中主要部門包括司法部、衛生社會部、教育研究部、文化部、財政部、國家反歧視委員會等。司法部主管司法行政,負責起草與兒童事務相關的法案,如家庭法、社會法、教育法等。衛生及社會部主要負責家庭政策、兒童權利等事務。下設兒童代表署和國家青少年問題群體管理署等部門,兒童代表署在瑞典代表兒童利益,參與制定和修改相關法律、監督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在瑞典的實施;國家青少年問題群體管理署負責酗酒、吸毒等問題青少年的管理,對他們進行矯治與教育。教育研究部部長由副首相擔任,主要負責學前教育、義務教育和高等教育以及青年事務。下設教育署、學校改進署、特殊教育署、民族教育署、青年事務署五個署。文化部基於媒體對兒童教育的影響於2011年1月設立了國家媒體署,該署的主要職責是通過宣傳教育提高兒童及青少年的「媒體認知力」,引導兒童和青年人正確使用媒體。財政部主要職責是依據瑞典預演算法,參照瑞典1個部下屬各署上報的預算,提出預算提案,提交國會審議通過;同時審計各個署預算執行情況。

國家兒童權益監察專員辦公室和國家平等監察員辦公室作為獨立的監察機構,在兒童保護工作中發揮了獨特作用。現有的國家平等監察員辦公室是在2009年合併原有4個反歧視監察員辦公室後重新設立的,主要負責監察反歧視法案的執行情況。瑞典新憲法規定議會選舉產生兒童監察專員,任期四年,專門負責監察全國兒童及青少年權益狀況,代表議會監督兒童權利是否依法得到保護。根據《反歧視法》的規定,兒童監察專員工作職責包括:受理公眾投訴,所有人包括兒童均可通過網路、寄信等各種方式投訴,但匿名投訴不受理;登記公眾投訴,接到投訴後,由監察專員下設的行政部門進行登記;開展調查,兒童監察專員調查情況可以把相關機構和人員請進來,也可以走出去了解情況;就兒童權益受侵害問題約談有關對象,組織安排兒童與政府部門負責人的直接對話,參與有關部門兒童政策的研究等。兒童監察專員可以採取的處理措施包括對有關機關和人員提出建議、對有關人員提出批評和警告、對玩忽職守的人員提起訴訟、對發現的法律漏洞提出修改建議。

國家責任下的兒童監護干預

瑞典的兒童監護制度主要是立足於家庭。根據瑞典《家庭法》,父母雙方是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必須有監護人,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和責任。婚生子女由夫妻共同撫養,非婚生子女的撫養權歸屬於母親。離婚之後夫妻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仍應共同承擔撫養義務。夫妻離婚時,由衛生及社會事務部的家庭顧問幫助促進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可以到法院起訴。法院會儘力促使雙方和解,不能和解的將做出判決。法院解決子女撫養問題須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並注意了解和考慮孩子的意願。如果法院認為父母有虐待、遺棄等可能傷害子女的行為,有權將孩子暫時交給由衛生及社會事務部負責遴選的寄養家庭撫養。 [2]

根據《兒童津貼制度》的有關規定,對於兒童的監護,首先由政府給父母提供足夠的公共服務和福利,包括兒童基本生活保障(兒童補貼、領養補貼、殘疾兒童護理補貼、兒童撫恤金、教育補貼等)和家庭基本生活保障(父母補貼、臨時性父母補貼、懷孕補貼、老年生活補貼等)幫助他們在家庭內更好地撫育兒童。當以上保障仍然不能使兒童在家庭內獲得足夠照顧時,例如家長有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或存在家庭暴力等問題,兒童福利部門會根據需要採取一定的干預措施,如果這些干預措施無法改變兒童的狀況,政府將採取強制撫養措施把兒童保護起來,將他們帶離家庭,安置在寄養家庭。對於被帶離原來家庭的兒童,如果父母恢復了能夠繼續撫養的能力,兒童福利部門將撤銷原來的強制保護令,讓父母重新撫養兒童。[3]

特殊兒童安置

根據《社會服務法》的有關規定,瑞典政府一般採用兩種方式來安置特殊兒童群體。

一種是家庭寄養的方式,即「家庭之家」,主要針對犯罪及受虐待的兒童,通過家庭的教育、感化來更好的保護兒童。1982年瑞典頒布了新《社會服務法》(將<兒童照顧法>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併入其中),規定將寄養家庭更名為家庭之家(Family homes)。[4]由於此規定的實施,瑞典社會中最大程度上減弱了國民寄養子女的概念,並且保護了寄養和被寄養人員的個人隱私,極大程度地尊重了此類兒童,對其身心發展有著積極作用。政府和社區對申請寄養的家庭進行全方面審查,在定期追訪核實兒童的成長情況等方面都有相當嚴格的程序。

另一種是以機構服務的方式安置特殊兒童,這主要是針對不適合家庭寄養方式的兒童而設置的,根據兒童的不同情況,歸於不同服務機構。家庭破裂或父母雙亡的,無監護人撫養的1歲以下的嬰兒,由嬰兒院負責照顧;未成年的母親則有母親之家提供服務;對養育1歲以上兒童有困難的家庭,暫時由收容之家在短期內幫助解決,讓兒童儘早回歸家庭;而身心存在障礙的兒童,家庭無法承擔養育責任,則由特別之家收養,對其進行後期身心健康恢復治療扶助等。

瑞典兒童保護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瑞典的決策者和公眾普遍認為,兒童應該與父母生活在一起,家庭的作用是任何機構都替代不了的,只有家庭才是最符合兒童生長規律、對兒童最有益的環境。因此,瑞典的兒童保護制度立足於家庭,政府儘可能地為家庭提供兒童保護的各種福利和服務,在家庭不能滿足兒童健康成長的需要時,由政府出面,採取強制措施將兒童保護起來。這種事前預防和事後干預的方式,使得瑞典兒童的保護體系相當完善,瑞典也因此享有「兒童天堂」的美譽。

我國人口眾多,未成年人保護形勢複雜,不可能實行瑞典這種高福利的政策與服務。但是我們應該樹立未成年人保護的國家責任意識,從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出發,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機構,加強政府干預,明確各部門分工,提高未成年人保護政策的可操作性;加快兒童福利、學前教育、家庭教育的立法進程,逐步完善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使得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加健全和系統化。

參考文獻

[1]全國婦聯兒童工作部:瑞典兒童保護與家庭教育的實踐及啟示,《中國婦運》2012年第2期。

[2]國務院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瑞典兒童保護與服務的實踐及啟示,《中國婦運》2014年第1期。

[3]孫穎:國家責任視野下完善未成年人監護干預製度的研究,《科技資訊》2015年第8期。

[4]何玲:瑞典兒童福利模式及發展趨勢研議,《中外青年研究》2009年第2期。

[5]戚如強:瑞典未成年人保護的特色及啟示,《中外青年研究》2012年第2期。

撰稿&排版丨朱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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