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認定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的」,與「拒不報告行蹤」,是認定脫逃的兩種情形。這兩種情形的區別在於司法行政機關能否聯繫上社區矯正人員。認定脫逃,要求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收集和運用證據。
文| 宋紅偉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處
來源 | 執檢之聲微信公眾號
刑事訴訟法規定,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那麼,什麼是脫逃?脫逃是否等同於脫管?脫逃如何認定?
一、相關規定的溯源相關資料顯示,暫予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是從198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外出經商問題的通知》開始規定的。該《通知》規定,經過批准外出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其外出期間應計入服刑期;對於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居往地的,不能計入服刑期,情節嚴重的,要嚴肅處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監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規定,經過批准外出的監外罪犯,其被許可外出的期間,應計入執行期,但超過許可的時間不計入執行期;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開所在地域的監外罪犯,其外出期間,不得計入執行期。扣除的執行期,由縣級公安機關在其法律文書上註明,並加蓋公章,通知本人。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對於監外罪犯被扣除刑期,……應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審判或批准機關。
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台了《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其中第十六條規定:「罪犯保外就醫期間計入執行刑期,但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經查證屬實的除外。」「保外就醫罪犯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情形上增加了「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這一種情形。
同時,從1995年到2006年,司法部監獄管理局就保外就醫不計入執行刑期問題,先後對安徽、陝西、湖南、四川等四省監獄管理局作出批複。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規定,原關押監獄發現罪犯騙取保外就醫的情況或保外就醫期間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外出的情況後,應立即將罪犯收監,並提出該罪犯保外就醫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意見,報請省監獄管理局作出決定後,在執行通知書和釋放證明書上註明扣除時間和新的刑期截止時間,並將決定通報原判人民法院和駐監檢察機關。對保外就醫期限已滿,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原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時收監執行的罪犯,監獄應按脫逃犯對待,及時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儘快將其追回。
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規定暫予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情形。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二、脫逃的認定從以上規定梳理的脈絡來看,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之前相關司法解釋性規定作了吸收,但又不是完全吸收。刑事訴訟法使用了「脫逃的期間」,而不是使用「未經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間」。筆者理解,「未經批准擅自外出」即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脫管」、「脫離監管」。「脫逃」與「未經批准擅自外出」相近卻不相同,兩者之間還是有區別的。
「脫逃」通常意義上蘊含了罪犯故意脫離、逃避監管的主觀心態,而不僅僅是「未經批准擅自外出」的客觀狀態。《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應當收監執行。筆者以為,該條既是對收監執行情形的規定,也是對脫逃的認定。「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為脫逃。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拒不報告行蹤」,均表明了罪犯脫離、逃避監管的故意。另外,「脫逃」將引起刑期的重新計算,後果嚴重,相應的要求情節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而不能是偶爾的脫管。「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肆意脫離、逃避監管,符合情節嚴重的要求。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的」,與「拒不報告行蹤」,是認定脫逃的兩種情形。這兩種情形的區別在於司法行政機關能否聯繫上社區矯正人員。如果能夠聯繫上,就要求司法行政機關對發現的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社區矯正人員進行警告、要求改正,社區矯正人員拒不改正或接受警告改正後再次擅自離開的,即是脫逃;從拒不改正或接受警告改正後再次擅自離開之日起計算「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時間。如果不能聯繫上,則從發現脫離監管之日起計算「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時間。需要注意的是,無論哪種情形,發現脫離監管都不能是被動的、無限期的,防止司法行政機關怠於履職,影響「脫逃」的認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定期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活動情況。實踐中,一般要求社區矯正人員每周電話報告一次、每月到司法所當面報告一次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每三個月提交一份矯正小結。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進行電話報告或當面報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予以警告。司法行政機關未警告的,或者無法聯繫的,從應當電話報到但未報到之日起計算脫逃的期間。
認定脫逃,要求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收集和運用證據。包括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事實的證據(罪犯本人陳述、證人證言、賓館住宿記錄、交通票據等)、警告的決定、拒不改正的證據、電話報到記錄、無法聯繫的證據(保證人的證言、撥打電話聯繫的情況說明等)。總之,應加強證據意識,及時、依法、規範、完整收集證據,保證證據合法有效,提升執法的準確性、公正性與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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