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適用<法律論文|法學論文http://www.365lvshi.com/lilun/lilun/797.html 2004年7月17日晚21時許,哈爾濱市呼蘭區某村村民劉志在本村村民李文傑家屋外,看見李文傑的妻子趙敏一人在家閉燈睡覺,便產生強姦之念。劉志怕被趙敏認出,回家找出其妻子的連褲襪帶在身上返回趙學家附近,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連褲襪摳了兩個眼,套在自己頭上。劉志隨後從趙敏居住的房屋窗口翻入室內,用水果刀架在趙敏的脖子上,並說「別吱聲」,隨後,將趙敏姦淫。劉志姦淫趙敏後,順手從趙敏的枕頭底下拿出趙敏的手機,從窗戶逃離現場。8 月3日,劉志在哈爾濱市大世界商城門前賣手機時被民警抓獲,經物價部門作價,手機價值人民幣500元。案發後,手機作為贓物返還給了被害人趙敏。 「審判」 審理中,對於劉志的強姦行為,合議庭沒有異議,一致認為應以強姦罪定罪量刑,但對於劉志拿走趙敏手機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何定罪,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劉志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搶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劉志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認為構成搶劫罪的理由是,劉志非法進入趙敏居所,以暴力行為將趙敏強姦,其強姦的暴力行為已經對被害人構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脅迫,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隨後劉志強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機,屬於劫取,符合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事實上已經構成了搶劫罪。 認為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是,劉志以暴力方法將趙敏強姦,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拿走手機的「當時」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行為。另外,根據刑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能將劉志一次用刀脅迫的行為重複用於強奸罪和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中,所以不能認為劉志拿走收集的行為是搶劫行為。 「評析」 筆者認為,劉志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而雙方的觀點的爭議焦點在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適用。 刑法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起源於羅馬法。在古羅馬法當中,禁止重複評價觀念是通過程序法上的訴訟競和來體現的。雖然不是現代意義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完整內涵,但卻充分體現了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價值取向和價值基礎,即法的正義性、公正性,反映了一罪一罰的古樸正義觀念。現代意義上刑法當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17、18世紀啟蒙思想家們對公民自由、平等,正義、價值等問題的深刻研究的最終結果,歸根到底還是對公民個人權益的保護鬥爭的結果。發展到當代,鑒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限制國家刑罰權保護被告人權益當中的重要作用,許多國家刑事法甚至是憲法當中規定了這一原則或類似原則。比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兩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險。」從條文內容來看,這條款包括了刑法和刑事訴法上的兩項禁止原則,即對同一犯罪重複評價的禁止原則和對同一犯罪不得再度裁判原則。日本憲法第39條規定:「對同一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責任」。《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也有規定,應該說也更為全面,將其作為公正原則的一項內容進行規定的,第6條第二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為同一犯罪承擔兩次刑事責任」。「第6條表述了《俄羅斯聯邦憲法》第50條確認的原則,憲法第5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兩次被判刑。」德國憲法第103條第3項即規定:「任何人不得因違反刑法之一行為而受多次處罰」。這類規定中,共同點都指同一犯罪,都針對前者禁止承擔兩次刑事責任。其中,「同一犯罪」是指一個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實,「是對確定判決為有罪行為的意思」:「兩次……危險」或「重複追究刑事責任」或「兩次刑事責任」或 「兩次處罰」,其實質都是指受到兩次或多次刑罰處罰。這類規定的基本含義就是犯罪人被認定的一罪不得受到兩次或多次刑罰處罰,承擔兩次刑事責任,即是對同一犯罪的禁止重複評價。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有之義。 由於我國刑法、憲法當中並沒有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相應規定,所以理論界、實務界對這一原則的適用主體、客體、適用範圍、適用情形等內涵缺乏比較一致的認識。 而筆者認為,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是一項定罪原則,也就是說其不是定罪所要堅持的原則。這主要是因為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對象是已經罪名明確、犯罪構成事實清楚的犯罪。犯罪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統一體,它不同於犯罪中的危害行為,這裡的「同一犯罪」不是「同一行為」。因此,該原則是在定罪已經解決之後才有適用的可能。 就我國刑法理論而言,通說採納犯罪構成個數說,犯罪構成既然是認定犯罪的依據,那麼當然應當是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犯罪事實符合一個犯罪構成的,定一罪,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定數罪。針對複雜的犯罪現象,在堅持犯罪構成個數說的原則下引入各種理由、依據透視犯罪的本質,將複雜的犯罪現象歸於一罪或數罪。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就是被人為引入,試圖解決罪數複雜問題的一種方法或途徑。但是,必須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適用領域和調整對象有一個清楚的認識,不能將其用來解決一切問題,否則勢必違背該原則根本的價值追求和內涵要求,導致刑法的不公正及動搖犯罪構成制度的基礎,相應地影響一罪與數罪的區分,以及引發其他一系列問題。 應當說,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適用於罪數理論,不是界定一罪與數罪的依據。 這早在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起源的古羅馬時期就有論述,古羅馬著名法學家蓋尤斯在《論行省告示》第76篇中指出:如果某人傷害了一個奴隸隨後又將其殺死。那麼他既要以傷害又要以殺害負責。因為實際上是兩個不法行為,這類行為不同於某人在一次攻擊中將一個人多處擊傷致死。這時,實際是因殺害提起訴訟。這裡明確對一個不法行為與兩個不法行為進行區分,對於實質上是一個行為的,必須按照法律對其進行一次評價,對於兩個不法行為則進行相應的兩次否定評價。 本案中,認為劉志的行為不夠罪的觀點引用了重複評價原則認為,在某種因素(如行為、結果)已經被評價為一個犯罪的事實根據時,不能再將該因素作為另一個犯罪的事實根據。劉某隻實施了一次暴力行為即用刀架在趙某脖子上,此行為已作為強姦罪的構成要件並得到了相應的處罰,因此不能再據此作為認定搶劫罪的根據。 這顯然是試圖用量刑原則來解決定罪問題,將重複評價原則當作了定罪原則適用,產生了法律原則使用上的錯誤。 此外,認為劉志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還認為,刑法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而脅迫是指對被害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抗拒,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搶走財物的行為。在這裡,無論是暴力、脅迫還是其他方法,必須是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財物時當場使用,才能構成搶劫罪。本案中,劉某在實施強姦行為後,並沒有對趙某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實施精神強制,從而使趙某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也就是說劉某在非法佔有財物時並沒有使用脅迫手段。 而筆者認為,衡量是否構成脅迫,最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上強制,從而產生恐懼,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害人被持刀威脅而強姦在先,其人身權利和性權利受到暴力侵犯。而犯罪分子是否已經就此停止犯罪行為,是否還會對被害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被害人無從知曉。作為神志清醒,具備正常責任能力的成年女性來說,把危險降到最低是最為明智的選擇。因此,被害人眼看犯罪分子拿走自己的手機而不反抗,非為自願,而是不敢,這是理所當然的「精神被強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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