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實施中可供執行財產的調查與認定

一、執行難的成因及現狀

  執行程序被稱作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最後一個環節」,關係到生效法律文書能否實現,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具有重要意義。一段時期以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執行難問題凸顯,導致當事人的權益無法及時實現,引發了社會廣泛關注。執行難是指由於執行人員的內在因素、執行環境的外在干預、以及被執行人的執行能力、法律素質等綜合因素,所造成的執行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的阻力。

  行難問題,是隨著國家經濟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出現的,不少糾紛難以在基層得到解決而逐漸進入司法領域,需要法院進行裁判和執行。受體制、制度等各種因素交錯作用的影響,執行難的問題日益突出,逐步演變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和群眾關心的熱點問題,也成為法院需要著力解決的難點問題。執行難問題,不僅困擾了法院自身的工作,也使社會各界對司法權威產生了疑慮。

  執行難問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其中,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規定、制度不健全,也束縛了執行人員的手腳,限制了執行工作的力度。國家還沒有專門的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涉及執行程序的條文遠遠不能適應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目前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一是法律法規;二是司法解釋。現行的法律條文,賦予法院執行的措施少、手段弱,執行工作立法的滯後與法律、法規的不健全,使司法權威缺失,執行工作的隨意性概率大大增加,被執行人往往無視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或躲避履行義務,或公然暴力抗拒執行。上述情況限制了執行人員的執行力度,使得執行工作非常被動。

  為逃避執行,被執行人以各種手段千方百計轉移、隱匿、消耗其所有的財產,達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應履行的債務的目的。有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甚至在訴訟乃至仲裁階段就開始轉移、隱匿財產,一旦進入執行階段,早已是人去樓空,財產蹤影難覓。執行實施中可供執行財產的調查與認定就顯得尤為重要,下面就結合實際執行工作淺談可供執行財產的調查與認定。

  二、可供執行財產的種類

  (一)被執行人個人財產

  個人財產指我國公民依法享有的對個人財產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1.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用自己的勞動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收入。如工資,獎金,稿費,利息,入股分紅,接受贈送等;2.房屋。主要指公民用於生活居住的房屋;3.儲蓄。是指公民存入銀行或者信用社的貨幣;4.生活用品.如衣服,糧食,餐具,交通用具等;5.文物。如書法,繪畫,陶瓷,古籍等具有一定價值的物品;6.圖書資料。如各種書籍,報刊,圖表等;7.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如汽車,機床等;8.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二)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除上述直接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外,《婚姻法》增加了兩類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進行了補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三)家庭共有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換言之,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具有以下特點:(1)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以家庭成員間的家庭共同生活關係的存續為前提。(2)家庭共有財產只能產生於具有特殊的人身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即只有在具備某種特殊的身份關係的家庭成員間,才可能形成家庭共有財產的關係。(3)家庭共有財產由家庭成員共享所有權,由家庭成員共同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4)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受贈的財產,以及在此基礎上購置和積累起來的財產等。(5)家庭共有財產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的生活或生產為目的的財產。

  (四)混同的財產

  財產混同是指債務人將自己的財產與他人或公司的財產混合,從而模糊其作為產權人的屬性,使承擔債務的財產形式減少,避免該財產被直接執行。財產混同是對分離原則的背離,極易導致公司財產的隱匿、非法轉移和被股東私吞、挪作他用。財產混同一方面表現為公司與股東財產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辦公設施、公司財產無記錄或記錄不實,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或一體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現在公司與股東利益的一體化上,即公司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轉化為公司成員的個人財產,或轉化為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產生的負債則為公司的負債。

  三、對可供執行財產的調查手段及其財產性質的認定

  在執行實施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調查是重中之重,關係到案件能否及時執結。財產調查主要應在以下幾方面著手:1、銀行存款調查。銀行存款是最方便執行的財產,因而成為執行人員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首要指向。這裡所說的「銀行存款」是指被執行人在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經營儲蓄業務的單位的存款,並不僅僅是在銀行的存款。2、不動產調查。不動產執行在實際執行案件當中,一般都具有重要意義,主要體現在第一不動產價值比較高,處置變現程序完善。第二基於其屬性,不動產轉移隱匿比較困難,更容易調查。3、動產調查。動產是相對於不動產而言的一種財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主要包括四類:機動車輛、機器設備、庫存原料及產品、個人用品。動產相對於不動產有其自身的特點:一是可移動,不易查找;二是無需登記,不易掌控;三是所有權在交付時轉移,容易隱匿。因而在執行實務中,相比於調查不動產,調查動產需要付出更多精力和代價。4、投資調查。投資包括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期貨、基金、債券、保險或在其他企業的投資權益等。投資調查的範圍主要包括:股票;期貨;基金;債券;保險;在其他企業的投資收益。5、其他財產權調查。實際執行工作中有一些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容易被忽略,針對一些特殊的執行案件,此類財產也應納入我們的調查範圍,比如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計程車營運權等。

  對上述財產的調查,主要採取的調查方式包括:1、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線索。2、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3、對被執行人人身及住所進行搜查,搜查是調查被執行人來產狀況的最直接的方式,也是威懾被執行人的有效措施。4、查詢銀行存款、車輛登記、房產及土地登記情況。5、對一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可根據被執行人身份信息到證券公司期貨營業部查詢其持有股票、期貨持倉情況。

  執行工作實務中經常遇到夫妻相互配合、財產混同等惡意逃避執行這樣的情況,對於被查實的財產應如何認定如何執行,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道難題。被執行人名下沒有可供執行財產,而配偶名下有財產,我們所說的「配偶」指的是在訴訟過程中或生效裁判文書中沒有被列為當事人,而在執行過程中才出現的角色。「配偶名下的財產」指的是登記在配偶名下的動產、不動產或者配偶銀行賬戶上的存款,以及以配偶名義的對外享有債權等可供執行的財產。對待這種情況,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理由是追加被執行人是對原執行依據的擴張,涉及到追加的被執行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原來並不受執行依據的約束,之所以被追加為新的被執行人,是因為其有法定的原因和理由,才被裁定進入到執行程序成為共同被執行人。故追加被執行人必須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和法定程序進行,不得自行設定和推斷,否則就可能侵害被追加者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81條,對可以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仍然沒有列入規定內容之列。再有裁定追加夫或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並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夫妻關係與合夥關係在性質、內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故裁定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去發法律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並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追加執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這是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對等原則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體現,《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追加執行無論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夫妻離婚後,這一原則也應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貫徹執行。法院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主要是基於此筆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具有償還共同債務的義務,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均做出了明確規定。退一步講,在執行階段法院不應行使裁判權,執行中查明的登記在配偶另一方名下的財產,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執行共同財產於法有據。其次,追加執行為現實執行中所必須。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以夫妻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當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涉及一般動產的執行比較簡單,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即可。但在執行不動產及有產權證照的動產、公民個人儲蓄、股票交易賬戶時,就出現了必須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問題。在執行查封、凍結、扣划上述財產,以及此後的變價、產權過戶時,協助執行單位一般都要求執行依據上的被執行人與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保持一致。當產權登記人或儲蓄記名人不是執行依據中的被執行人時,就必須通過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以排除執行阻礙。同時,追加執行也有利於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確定。夫妻債務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分,在執行追加前,許多債務的性質是模糊不清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這就需要有一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程序。通過追加程序,正可以彌補我國《民事訴訟法》在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第三防止假借離婚逃避債務,堵塞婚姻立法上的漏洞。一些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又不想連累家人,就常常會以「假離婚」的手段來達到這一目的。通過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債務分擔、子女撫養等問題的處理,把財產和子女的撫養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擔,而把主要債務留給另一方,然後負債方遠走高飛,逃之夭夭,暗地裡離婚的雙方又藕斷絲連,甚至仍然同居生活。當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時,取得財產的一方則以債務由另方承擔為由提出抗辯,以期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由於目前對借婚姻逃避債務的假離婚現象尚沒有行之有效的杜絕方法,如果對生效的離婚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不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無端地浪費審判人員的寶貴時間和精力,而且也會大大地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只有在執行過程中,通過對共同債務人的追加執行,使債務人難以逃脫債權人的追償要求,難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從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對夫妻共同債務分擔上的漏洞。

  對於財產混同的執行問題,我們認定法人人格混同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現形式。一是人員混同,這是指法人之間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的交叉、重疊。如公司之間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交叉任職,甚至僱員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馬,多塊牌子」。第二是業務混同,這是指法人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在經營過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業務有時以這家公司名義進行,有時又以另一公司名義進行,以至於與之交易的對方當事人無法分清與哪家公司進行交易活動。三是財務混同,這是指法人之間賬簿、賬戶混同,或者兩者之間不當沖賬。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實質因素。財產混同是指法人之間的財產歸屬不明,難以區分各自的財產,如法人的住所地、營業場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辦公設施、機器設備,公司之間的資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區分,公司之間的財產隨意調用等等。這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實質因素,因為財產混同違背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等基本原則,潛伏著公司財產被隱匿、非法轉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隱患,嚴重影響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公司的獨立人格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特徵。擔當公司股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司與股東之間在財產、組織機構和經營業務上發生混同時,就應否定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的獨立人格,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執行實務中,我們要大膽創新執行手段,併合理運用法律規定,最大程度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性,並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重慶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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