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草案)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草案)2011年01月08日 07:42解放日報【大 中 小】【列印】 共有評論0條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民主,現將法規草案在解放日報、新民晚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眾網(www.spcsc.sh.cn)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1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請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請發至:fgwy@spcsc.sh.cn

(三)傳真請發至: 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1年1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和社會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條 (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確定本市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市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其工作職責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組織、協調等工作,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部門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並負責對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流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業協會責任)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其他社會組織的責任)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對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及時、全面、準確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從業人員的培訓)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行業協會、社會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的培訓情況進行評估考核。

第八條 (一般禁止性規定)

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外,本市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劑殘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以河豚魚、毒蘑菇、織紋螺、罌粟殼等有毒有害動植物為原料的;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製作的;

(四)市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虛假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

第九條 (委託生產食品的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並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範圍內接受委託生產食品,並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自己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十條 (餐具、飲具的衛生要求)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第十一條 (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發生)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二條 (食品質量安全責任保險)

鼓勵嬰幼兒食品、生食水產品等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大型餐飲、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以及承擔國內外重大活動食品供應的單位,投保食品質量安全責任險。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與報告)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採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並在事故發生之時起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第十四條 (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的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的制定、實施)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方案要求,對食品安全風險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的報送)

承擔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的要求,按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下達任務的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建立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承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八條 (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一)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二)為確定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為判斷某一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隱患,或者在本市發現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情形。

市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的,應當同時提供風險的來源、性質、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涉及範圍等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標準)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家、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

食品生產企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本單位內部適用。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與處置)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限制措施)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外,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報告。

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召集相關部門進行會商,確定是否需要對來自同一產地的該品種食品採取限制進入本市的措施;對需要採取限制措施的,應當立即通報該食品產地的相關管理部門,並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由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承擔食品安全保障的重大公共活動,組織者應當協助、配合相關部門落實保障措施。

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第二十四條 (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統一發布制度)

本市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統一發布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發布平台,發布下列與公眾健康密切相關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政府確定需要統一發布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條 (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發布的程序)

市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獲知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需要統一發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報告;經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確定需要統一發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時發布。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二十六條 (政府引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改造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食品加工園區。

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進入食品加工園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准許生產制度)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准許生產制度。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准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擬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在核准名稱登記後,持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要求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證》(以下簡稱准許生產證)。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准許生產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准許生產並書面說明理由。

准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徵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並在作出准許生產決定後,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條件)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品種目錄管理)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編製,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工商登記)

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准許生產證並經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的經營條件與設攤要求)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開放式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20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攤位周圍的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100米範圍內設攤經營。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嚴格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無毒、無害,使用前後應當洗凈、消毒,保持清潔;

(五)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六)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七)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八)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十一)生產經營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在專間或者專用場所加工、銷售的食品的,應當設立專間或者專用場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有關記錄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生產加工小作坊相關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食品攤販相關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少於30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且保存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食品的包裝與標籤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並在包裝上貼註標簽,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准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年度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按照年度計劃組織開展工作。

第三十六條 (抽樣檢驗)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划進行抽樣檢驗,重點對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以及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的抽樣檢驗。

第三十七條 (日常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協調本級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日常監督管理,重點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無證無照生產經營食品行為的查處)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連續停產後恢復生產的監督管理)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以及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相關生產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要求的,應當責令其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條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管)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可能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四十一條 (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食品安全信息服務與諮詢、投訴、舉報的受理)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服務系統,發布食品安全信息,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諮詢服務,受理投訴、舉報。

對接到的諮詢、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並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指引條款)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食品攤販違法行為的處罰)

食品攤販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十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沒收。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暫扣食品攤販經營的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以及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食品攤販接受處理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有關主管部門對暫扣的食品與相關工具應當妥善保管;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有關禁止性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虛假標註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兩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委託生產食品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不符合要求的生產經營者生產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委託企業未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有關信息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餐具、飲具衛生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或者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或者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反有關生產要求、食品包裝和標籤、食品銷售記錄等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十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關專間或者專用場所生產加工要求,進貨、銷售記錄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裝和標籤要求等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條 (違反連續停產後恢復生產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和取得准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一年以上,恢復生產前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一條 (對引發食物中毒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處罰)

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確認食物中毒與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有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准許生產證。

第五十二條 (貨值金額不清的處理)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有關主管部門經調查難以或者無法認定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貨值金額時,按照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情形處理。

第五十三條 (瀆職行為的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用語含義)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獨立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規模較小、生產加工條件簡單、從業人員較少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單位。

食品攤販,是指臨時佔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從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第五十五條 (保健食品的監管)

對保健食品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施行日期)

(((408)))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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