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曉峰: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的問題與出路

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內容之一,但不可否認,我國當前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立法缺陷、條文粗漏與不完備,使它越來越無法應對複雜的現實社會生活,尤其是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市場經濟代替了計劃經濟。社會關係的不斷調整也改變著人們的思想觀念、行為方式,自然也影響著家庭關係中的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的監護問題作為社會生活的一部分也在發生著激烈的變革,在這個過程中出現了很多的在以前計劃經濟時代沒有或少見的問題。「留守兒童」、「流浪兒童」、「服刑人員子女」、「吸毒人員子女」等困境未成年人不斷湧現。未成年人的監護面臨種種問題,如監護主體能力的欠缺,監護行為缺少援助與指導,國家作為最高監護人的職責難以落實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已經嚴重影響作為弱勢群體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影響整個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發展與進步。因此,如何對困境未成年人的監護狀況予以改進和保護,尤其是落實國家作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最終捍衛者職責,及時啟動撤銷監護權訴訟,是當前亟需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一、當前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面臨的主要問題

  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對傳統家庭帶來巨大衝擊,使未成年人的監護也隨之發生改變,使我國現行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面臨一系列的新問題和新挑戰。

  (一)傳統監護觀念的桎梏

  由於受到幾千年來傳統文化和觀念的影響,一些人過分強調家庭關係,在家庭制度中長期實行家長制,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和照顧大都是由家庭承擔。子女被視為家長的財產,這就導致了即使家長作為監護人未盡完全監護職責,甚至可能存在侵犯被監護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等行為,也往往被認為屬於家庭內部事務,外人不宜介人,更排斥了國家權力對監護事務的干預。在中國傳統的家庭觀念和倫理道德中,「打是親,罵是愛」、「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材」等觀念盛行,家長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強大的親權,父母對孩子的自然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阻斷了外力的介入。如貴州省金沙縣女童被虐案中,女童長期被父親魚線縫嘴、開水澆頭等方式虐待,村裡人人皆知卻無人舉報,直到一過路人報案才事發。

  (二)監護人的監護能力不足

  無論從生理角度還是心理聯繫來看,父母都被認為是最有能力且最有動力撫養孩子、履行監護職責的人,而家庭也被認為是最有利於兒童健康成長的環境。但是,凡事皆有例外,現實中存在的種種事例表明,並非所有的父母都會真誠而有耐心的關愛和照護自己的孩子,並非所有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合適的監護人。由於文化素質的差異、家庭結構的變化、父母個人的因素甚至監護人違法犯罪等,導致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能力不足。如作為監護人的父母外出務工,只能由隔代親屬進行撫養和監護;父或母甚至父母雙方因為吸毒或者犯罪被判刑或者強制戒毒;父母患有重病或者重度殘疾;父母文化素質不高、教育方法不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虐待或者實施嚴重暴力等。在傳統的家庭結構中,尚有家族的力量可以施以援手,但在大家庭結構日益破裂的當下,僅僅依靠小家庭自身往往無法改變此種由於監護人原因造成的監護能力不足現象。如南京兩名女童餓死案中,在父親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母親吸毒無業明顯缺乏監護能力時,卻仍由其負責照顧年幼子女,最終導致悲劇發生。

  (三)缺乏家庭監護和國家監護無縫銜接的有效機制

  傳統思維下對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監護形式當然是家庭監護,但由於家庭中監護人的文化素質、教育方式、監護程度不同等因素,導致被監護人的成長環境迥然不同,有的被過分溺愛過分呵護,有的受盡家庭暴力甚至殘忍虐待。在家庭監護缺失或監護人、照管人不能有效履行監護義務,或者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應當由國家承擔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但長期以來,由於觀念、制度和投入等原因,我國實施的是補缺型兒童福利制度,主要集中於對孤兒、棄嬰、流浪兒童的國家救助,對於監護不當的困境兒童則缺乏必要關注和適度干預,有人甚至認為國家干預是對不負責任的父母的縱容,從而導致國家負擔加重,國家監護不能及時到位。近年來相關困境未成年人極端事件頻發,與制度缺陷有密切關係。

  (四)現行法律關於監護制度的缺陷與發展

  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監護制度。我國《民法通則》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設定,是依照法定、指定和委託三種監護順序設定的,三種方式雖然都考慮選擇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但當監護人不能妥善行使監護權甚至侵害被監護人權利時,被監護主體往往無力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需要有關單位和人員的介入和干預,啟動相關司法程序,從而實現監護權的依法撤銷。而且村(居)民委員、父母單位被列為補充監護人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已經不再適應目前社會實際情況。關於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民法通則》18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作了原則性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53條、《反家庭暴力法》21條對此作了沿襲和進一步細化,但仍有操作性不足之虞。在2014年之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制度一直處於「殭屍狀態」。[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出台了《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其在內容上不僅明確了父母監護權資格可以被撤銷,而且對撤銷父母監護權的具體情形、報告和處置、案件審理和判後安置等都作出了規定。因此,該《意見》也被稱作是「中國未成年人保護史上的里程碑」。然而相較於國外完備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和兒童保護體系而言,我國撤銷不適格父母監護權制度還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對申請主體不作為的制約不足,國家監護力量薄弱,安置落實存在實際困難等,導致該制度的具體實踐也有待落實。

  可以說,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未成年人監護理念的不斷發展和演進,國家主義的監護樣態已成為全球性兒童保護事業發展的客觀要求和表現,也是世界各國未成年人監護立法改革的方向和現行態勢。[2]當父母在客觀上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義務時,國家應當撤銷其原本具有的監護權,成為未成年子女的最終監護人,履行國家監護責任,為那些得不到正常監護或者在父母暴力下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兜底性保障。

  二、當前司法實踐中的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案例分析

  就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而言,撤銷不適格父母監護權是其重要的組成部分。它是基於監護不能、失能或者監護不作為並嚴重損害未成年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情形下所採取的一種懲戒手段。[3]撤銷原監護人的監護權,改變原有的監護關係,對於未成年人的利益關係重大,必須堅持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作為不得已的最後手段。

  (一)單親母親不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權撤銷

  單親家庭,這一由來已久的社會問題早已成為普遍現象,一般人直覺認為是離異家庭,但隨著家庭、社會結構的多元,家庭可能因為各種因素而造成單親,如離婚、配偶死亡、甚至未婚先孕、婚外情,以及不要婚姻只要孩子的人工授精、代孕等等。單親家庭的孩子由於家庭結構的不完整,往往無法感受到來自父母完整的愛,更容易受到傷害,在監護權撤銷時也往往困難重重。

1.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A, 10周歲,現就讀於上海某小學。其母親周某系兩申請人秦某某與周某某曾經的養女,後依法解除收養關係。2005年3月23日,周某非婚生生育了一女嬰,其父情況不詳。2005年6月,周某就將女嬰交於兩申請人撫養生活至今,平時偶爾來探望,女嬰取名小A,但至今未報戶口。自2013年2月起,因雙方發生矛盾,被申請人就未再出現,被申請人目前下落不明,無法聯繫。現小A因無戶口故無學籍,升學面臨困難。為解決小A的戶口問題,兩申請人現要求撤銷被申請人的監護資格,指定兩申請人為小A的監護人。

2.面臨的主要困難與應對措施

  第一,本案申請人是否是適格主體?兩申請人身份特殊,他們已與小A的生母解除收養關係,在法律上與小A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多年撫養形成事實撫養關係。是否可以視為法律上的「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友」?我們認為,為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對於第三順序監護人中「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友」應當從廣義上理解,包括親屬和朋友。兩申請人長期撫養未成年人,感情深厚,可以視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友。

  第二,本案案由是撤銷監護權還是變更監護關係?是否可以適用特別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監護權的案由主要包括四個案由,監護權糾紛與申請確定監護人、申請變更監護人、申請撤銷監護人四類案由。監護權糾紛主要是指監護權被侵害以及監護人怠於行使監護權引發的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後三個是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監護人變更的以及撤銷監護人資格,適用特殊程序。我們認為,本案系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要求變更或撤銷監護權,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

  第三,父母怠於行使監護職責,未成年人的戶籍落戶問題如何落實?兩申請人提出申請變更、撤銷監護權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其母親未為其出生時報戶口,未成年人小A在訴訟前長期處於沒有戶籍和學籍的狀況,嚴重影響其即將到來的中考和將來的高考,並使其缺乏必要的醫療、教育、救助等社會保障。對於法定監護人怠於行使監護職責,不願意為未成年人報戶口的情況,如何真正維護其合法權益?經法院與市、區兩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聯繫,其均表示由於小A沒有出生證明,其母親又下落不明,報人上海戶口存在較大的制度障礙。法院為此與相關部門進行了積極的溝通。

3.處理結果

  法院認為兩申請人雖為年邁老人,且與未成年人小A無法律關係、無撫養義務,但出於對未成年人的關愛之情,長期撫養小A,與未成年人小A形成密切關係,並經所在居民委員會同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周某的監護人資格。在周某長期未能有效履行撫養未成年人的義務的情況下,不宜再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鑒於兩申請人具備監護小A的資格和條件,法院判撤銷被申請人周某的監護人資格;變更申請人秦某某、周某某為被監護人小A的監護人。

  在法院判決後,通過與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的不斷溝通,終於艱難地解決了孩子的戶口問題。

4.本案的啟示

  第一,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提起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的主體應當作寬泛解釋,鼓勵更多人和組織使用法律武器維護困境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第二,對於監護人被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的,因涉及其與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應當充分保障其訴訟權利。本案中的母親雖由於主觀原因迴避審判,下落不明,但是法官仍千方百計查找其住處,通過其他人員傳遞案件信息,不得已才進行公告送達。第三,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的必要性。本案是由於母親怠於行使監護責任,而未予申報孩子戶口,導致產生訴訟,如能解決戶口問題則不會產生本案。但在本案判決後,戶口問題仍遲遲不能解決,最後通過個案協商的方式為其落實了戶口。我們認為,人民法院通過撤銷監護權判決的方式,對未成年人的出生、監護相關事實予以明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有關戶口辦理的規章制度中,將法院的生效判決書的效力等同於出生醫學證明等文件,將法院確定的監護人作為可申報戶口的人員,從而在未成年人的戶籍辦理方面予以配合。

  (二)母親虐待孩子的監護權撤銷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於2010年6月與丈夫離異並獲得女兒小B的撫養權後,將小B(2007年1月出生)帶至上海生活,並租住於上海市長寧區某小區。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間,王某某在家全職照顧女兒小B學習、生活。期間,尤其是在2014年10月以後,被告人王某某以女兒小B撒謊、不用功學習為由,多次採用用手打、擰,用牙咬,用腳踩,用拖鞋、繩子、電線抽,讓其冬天赤裸躺在廚房地板上,把其頭塞進馬桶,讓其長時間練劈叉等方式毆打、體罰小B,致其軀幹和四肢軟組織挫傷等。期間,雖經學校老師、鄰居多次勸說,被告人王某某仍置若罔聞,直至2015年4月經學校教師報案遂案發。經鑒定,被害人小B因故受傷致軀幹和四肢軟組織挫傷等,其傷勢已經構成重傷二級;被告人王某某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受審能力。

2.主要困難及應對策略

  第一,受虐待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機制啟動問題。本案中,學校發現孩子被母親虐待後,曾多次勸誡被告,但被告仍繼續實施虐待。後學校發現孩子受傷害情況嚴重後,及時向區未成年人保護部門進行了報告,區未成年人保護部門召集公、檢、法和民政、街道、所在學校等部門召開了聯席會議,統一了各部門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辦理的思想認識,後學校在區未成年人保護部門的指導下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迅速啟動司法程序,開展鑒定,並依照鑒定結果予以立案偵查,採取強制措施,移送檢察機關起訴。

  第二,未成年人的臨時庇護問題。本案中,孩子受到嚴重虐待被學校發現後,即被學校採取隔離保護措施,但經聯繫發現民政部門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與救助管理站是兩塊牌子、一個機構,設施薄弱、人員不足,專業隊伍緊缺,不具備相應的臨時安置條件。無奈之下,只能採取接力安置方式:先後在老師家中,社工組織的「中途」之家、街道提供的賓館住宿。最後,由民政部門安排孩子人住老年福利院,直至公安機關聯繫到其父親,並說服其直到上海接回外地生活。可以說,本案充分反映出當前困境未成年人臨時庇護機構的建設任重而道遠。

  第三,是否需要提起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的問題?撤銷未成年人父母的監護人資格一定是不得已而為之,不能過度干預。依照《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於虐待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依法應當撤銷監護權且一般不得恢復監護人資格。然而,本案中,我們發現,是否啟動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應當全面考慮、慎之又慎。一是被告人的犯罪動機是出於教育目的,由於其文化程度不高,導致採用打罵的手段,虐待的主觀惡性不強,也表達了悔過自新的意願;二是被害人的傷勢主要是皮膚擦傷,且已完全康復,身體傷害較小;從心理測試來看,孩子對母親也是感情深厚,也表達了願意繼續與母親共同生活的意願;三是從未成年人的成長需要來看。孩子的生父由於另組家庭並有一子,經濟條件不佳,由其撫養存在實際困難;被告人的撫養能力相對較好。四是從訴訟的啟動來看,沒有相關人員和部門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訴訟,法院亦無法主動啟動。因此,法院未撤銷其監護權。

3.處理結果

  法院對王某某犯虐待罪作出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六個月內接觸未成年人小B及其法定代理人。小B被其親生父親接走到外地新家安置生活,並在當地婦聯協調下順利人讀當地小學。王某某則在緩刑考驗期間進行社區矯正,接受心理輔導,表現良好。

4.本案的啟示

  本案的啟示有四:一是建立有效的強制報告機制。對於虐待、遺棄和嚴重傷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應當強化對教育、醫療等部門的強制報告責任意識,形成完善的工作流程;二是重視困境未成年人的臨時庇護問題。現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由於使用率較低,從人財物的投人來看都還存在不足之處,難以有效承擔起為處於虐待、遺棄等緊急困境的未成年人提供合格的庇護場所的使命,可以考慮建立相對集中、專業的庇護機構。三是對於實施虐待、遺棄、故意傷害等行為的監護人,可以在判處刑罰的同時,通過禁止令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形式,為未成年人設置一定的隔離保護期。在此期間,可以開展對監護人進行親職教育,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干預。四是對於監護侵害的案件,在必要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啟動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訴訟,既追究原監護人的刑事責任,也要剝奪其監護的權利。但作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裁判應當慎之又慎,作為不得已的最後手段。

  三、對於當前完善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訴訟工作的對策思考

  (一)進一步加強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相關制度的宣傳學習,統一理念認識,理順工作機制

  近年來,一些嚴重傷害未成年人、嚴重衝擊社會道德底線的極端事件時有發生,不僅侵害未成年人權益,也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成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亟需妥善解決的突出問題,隨著2014年12月18日四部委《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2015年12月27日《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6月13日國務院《關於加強困境兒童保障工作的意見》的出台,將更多的困境兒童尤其是監護不當的兒童納入保障範圍,體現了黨和國家高度重視為困境兒童營造安全無虞、生活無憂、充滿關愛、健康發展的成長環境。

  依法開展困境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撤銷,並不簡單依靠法院一家就可以完成,而是需要司法機關和政府部門、社會組織開展有力的協作。但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也發現,我們國家雖然有很多惠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和政策,也有很多惠及困境兒童的慈善資源,還有很多解決困境兒童問題的好經驗、好做法,但由於宣傳不夠、信息不通、轉介不暢等原因,致使一些兒童政策與法律落不了地、一些困境兒童的問題得不到及時有效解決。在處理有關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案件過程中,我們發現各相關職能部門的認識還不一致,甚至一些承辦人員對於應當知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文件不熟悉不了解;就困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進行跨部門協商時,由於缺乏強有力的推動部門,各部門存在各自的不同利益考慮,存在推諉扯皮的現實風險。因此,應當進一步加強困境未成年人保護相關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學習,並通過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的方式,進一步讓各職能部門統一認識、明確職責、理順機制,樹立與時俱進的未成年人保護觀,尤其是民政部門更應當切實履行政府對困境未成年人的兜底保障職責。

  (二)進一步促進困境未成年人監測報告、干預保護、緊急庇護、調查評估、依法撤銷等各個階段無縫銜接,積極開展協作聯動、整合各類資源,建立統一的服務平台

  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撤銷工作是一項嚴肅而重大的工作,需要通過各部門形成共識、無縫銜接、分步推進。可以說,在處理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的案件時,困境未成年人都是處於「急難危」的狀況,但真正等到進人司法程序往往是已經持續相當一段時間,而且也是相對少數。但我們仍然感到辦理案件的緊急和辦理手續的複雜、時間的拖拉等矛盾。這表明當前對於困境未成年人的社會幹預和司法干預的銜接仍然有待加強。有鑒於此,《反家庭暴力法》、《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干預責任主體和相關程序,尤其是前後程序如何銜接。但由於相關人員理念、配套機構制度、人力物力投入、各地具體情況等原因,相關制度從制定出台到全面落地還需要一段時間。同時對於困境未成年人的干預和保護,在操作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一方面政府要完善相關立法,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機制,統籌各方資源;另一方面政府要積極鼓勵各級群團組織發揮自身優勢,廣泛開展適合困境兒童特點和需求的關愛、幫扶、維權等服務,同時培育專業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引入社會資源,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開展項目合作等方式,提供廣泛和專業的服務。如在上海,目前已有專業社工機構介入困境未成年人案件的調查評估、心理干預、臨時安置等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更進一步來看,可以考慮在一定區域建立一個綜合性的未成年人保護救助一體化平台,全面整合政府資源和社會資源,全面受理對困境未成年人事件的報告、移送、督辦和反饋,從而更好地形成困境未成年人保護跨部門響應機制。目前,2015年12月16日公布的《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就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綜合服務平台起到了很好的示範引領作用。[4]與此相對應,為提高機構使用效率和專業化服務水平,可以考慮在一定區域內相對集中建立困境未成年人臨時保護機構,能夠提供相對舒適安全的場所、相對專業的醫療服務、心理諮詢服務和教育服務,以避免機構和人員的閑置。[5]

  (三)進一步完善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審判工作機制,推動制度創新,促進人文關懷

  困境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撤銷,對於少年審判來說也是一個比較新穎的課題,有許多方面可以進一步予以創新發展。

  一是可以繼續完善社會觀護模式,加強對困境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由法院委託社工開展社會觀護,社會觀護員對未成年人的生活環境及成長經歷進行社會調查,並提交相應的調查報告,作為判斷監護權是否撤銷的參考依據。同時按照法院的指派,在案件審結後,根據需要由社會觀護員協助法官通過定期回訪和不定期電話聯繫等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狀況,適時進行督促教育。對於原監護人申請監護權恢復的案件,社會觀護員也可以對原監護人是否切實悔過自新,是否具備監護能力進行評估,並向法院提交相應的報告。

  二是要探索困境未成年人監護撤銷案件中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利益表達機制,創設訴訟監護人制度。我國目前缺乏在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存在利益衝突時,能夠代表未成年人利益發出聲音的主體。可以借鑒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為未成年人確定訴訟監護人,當其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存在利益衝突時,通過訴訟監護人出庭參加訴訟,表達未成年人的獨立意願,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是由法院頒布臨時監護令,加強監護監督,明確對困境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監管的主體、臨護期限、監護責任。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和《關於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均規定了政府可以依託救助保護機構對於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臨時庇護或臨時安置。但是,對於臨時庇護期間,監護權是否發生臨時撤銷,監護責任如何承擔,醫療、生活費用是否需要原監護人負擔等法律關係,並沒有進一步予以明確。對於上述問題,應當通過法院裁決予以解決。可以參照《反家庭暴力法》中規定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形式,出台「監時保護令」制度,對臨時保護的期限、臨時保護期間監護權的臨時撤銷和監護人仍應承擔的責任等以司法裁決的形式予以固定。

  四是審慎處理監護權撤銷案件,設立必要的考察監督機制。尤其是對於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應當確立作為最後手段,不得已而為之的理念。對於監護失當、被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監護人,可以考慮進行暫緩判決,設置一定時期的考察期,要求其參加相關親職教育課程,接受心理輔導,並由基層的兒童福利督導員或兒童權利監察員、專業社工定期上門進行探視,期滿後由其進行評估,作為法院是否作出撤銷監護人資格判決的參考;對於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當事人提出恢復申請的,應當由法院委託相關部門和人員進行考評,以確定其是否確已悔改,是否具有適當的監管教育能力。必要時,可以由法院召開聽證會,吸納更多組織和人員的意見。

  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是一國監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未成年人尤其是困境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體現了一個社會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程度,也是對一國人權狀況的直接反映。要構建完善的未成年人監護體系,必須繼續完善未成年人監護權撤銷的制度規定和程序設計,加強國家監護的兜底保障責任,以實踐促進良法的實現。

本文作者繫上海市法學會未成年人法研究會理事、上海長寧區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長。本文原載於《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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