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首例採納電子郵件為證據的案例的剖析(孔娟)
對我國首例採納電子郵件為證據的案例的剖析(孔娟)
分類:以案說法
網路時代,電子郵件作為最經濟最便利的信息傳送手段,在公共事務商務貿易活動,乃至私人交往中被廣泛應用。2000年,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的一份判決,開電子郵件為證據的先河。本文結合該案從電子郵件的證據資格、證據屬性、證據力等方面予以剖析。
IntheInternetera,E-mailisthemosteconomicalandconvenientmeasurefortransmittinginformation.Itisusedwidespreadbothinpublicandprivateactivities.In2000,PudongDistrictCourtofShanghaireleasedajudgement,inwhichaE-mailmessagewastakenasanevidencefirstlybytheCourt.ThisarticlewillanalysesomeissuesofE-mailasevidence,suchasqualification,proofpowerandtestimony.
【關鍵詞】電子郵件;證據;案例
E-mailmessage;evidence;casestudy
案情
原告王××原系被告某投資公司人事服務部經理。1999年10月,被告決定年度減員,並制定了裁減公司58名員工的計劃表。但在此期間,部分計劃內被裁員工收到了部門經理們下發的續簽勞動合同徵詢表。員工們紛紛簽字續約。當公司宣布裁減計劃時,令員工們十分驚愕並因此而上訪。公司以增加經濟補償金和加發工資平息了此事件。事後,公司調查得知造成這一後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違反公司操作監督程序,將續簽勞動合同徵詢表格直接下發給了不知情的部門經理們。當有關人員提出異議時,原告仍堅持錯誤。被告遂以嚴重失職為由將原告解僱。並要求原告返還公司購房資助款人民幣23.4萬元。原告向上海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員會支持了被告的主張。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爭議
原告稱關於人事經理的工作程序,公司並未制定明確的章程規範,自己也就談不上違反操作程序,不構成失職。被告認為公司雖沒有制定明確的規章,但有關程序事實上已在過去的工作中形成慣例,原告應當清楚。為此,被告提交了從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發送的多份電子郵件列印件。被告認為這些電子郵件能充分證明續簽合同的程序,是先將名單交給製造總監審閱,然後由製造總監與部門經理們討論通過。原告認為這些郵件是公司蓄意偽造、惡意陷害的。被告提交了浦東新區公安局公共信息網路安全監察處出具的一份意見書來證明這些電子郵件列印件的真實性。法院採信了公安局的意見書,並在綜合認定其他證據基礎上,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認為我國民訴法規定的七類證據中,並無電子郵件,且被告有可能也有能力偽造電子郵件,因此提起了上訴。
分析
本案引發的是電子郵件在證據法上的問題。
一、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
電子郵件能否成為訴訟活動中的證據,實則為電子數據可否採用的問題,即它有無「證據資格」或「證據地位」問題。反對本案判決結果的意見認為:所有的證據都應當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不僅要求證據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證據具備法定的形式。電子郵件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列舉的七種證據之列,不具備合法性,其證據效力值得商榷。
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電子郵件是網路時代在我國乃至在世界範圍內廣泛使用的一種信息傳遞方法,在面對這樣一種已普遍使用的新事物時,我們不可能僅因法律尚未明文規定而簡單迴避,必須結合實際,運用法律方法予以積極的回應,才能公正處理越來越多的涉及電子郵件的糾紛。
一項新事物能否具備證據資格與一國的證據制度密切相關。目前對電子郵件的證據地位,大致有三種處理類型:
1.以自由採用和自由衡量原則為基礎的證據制度國家(法國、德國、日本等),法律從原則上允許任何有關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被採用為證據,法庭允許電子郵件及其列印件用作證據;但是法官有權就這些證據的證明價值及可信度進行衡量,從而決定其是否可採信。
2.以開列證據清單式的證據制度國家,電子數據通常未被列入法律規定的證據清單,但大部分國家將電子郵件的列印輸出件歸入已列舉的書證一類,在商業糾紛中用作證據。也有些國家如智利、緬甸等不認可電子郵件的證據地位。
3.包含諸多證據規則的證據制度國家以英、美兩國為典型代表,在沒有專門法律來規定電子數據及其輸出形式的證據地位情況下,其現有的傳聞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之例外已經允許法院認可電子郵件及其列印件用作證據。[1]
此外,聯合國貿法會1996年《電子貿易示範法》第9條對電子數據的可采性做了示範規定: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或倘若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能得到的最佳證據而以它是非原件為由,從而否定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對數據電文形式的信息,應給以應有的證據力。(註:《示範法》將各種通過電子方式傳達信息的手段稱作電文。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綜上可見,隨經濟全球化和高科技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努力使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的電子數據具有證據地位。我們也應順應實踐的發展要求給予電子郵件應有的證據地位。這樣做,一方面有利於公正處理越來越多的涉及電子郵件的糾紛。如在商業領域,若不認可其作為訴訟證據,會限制電子郵件在商業領域中的廣泛使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我國加入WTO後,在國際貿易糾紛中,我國若不承認電子郵件的證據地位,會使以電子郵件為主要證據的我方當事人處於敗訴境況;如果相對方一國承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而我國否認,還會使外國當事人選擇適用他國法律,影響我國對國際貿易案件進行司法管轄。
二、現階段如何確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
我國是制定法國家,證據制度又採用的是開列清單式的列舉方式。
三部訴訟法各自列舉了七種法定證據,單從字面上看,電子數據是無法納入其中的。筆者認為,此時應運用法律技術以法律解釋的方法將電子郵件劃歸某一類證據。三大訴訟法所列舉的每一類證據均有特定的內涵。如「書證」指的是以其所載內容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如果電子數據在案件中的證據作用符合某一證據形式的內涵要求,那麼就可以通過相對廣義的解釋把它歸入證據形式的範疇,採用為案件中的證據。對某一法律條文作相對廣義的解釋的基本前提是不與法的明文規定相抵觸。我國法律沒有明文禁止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因此這種解釋合法且可行。
接下來的問題是,電子郵件應歸入訴訟法列舉的七類證據中的哪一類?
目前,理論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歸入「視聽資料」範疇。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歸入「書證」範疇。將其納入視聽資料者認為:「視聽資料」是指可視、可聽的錄象帶、錄音帶之類的資料,電子數據可顯示為「可讀形式」因而也是「可視的」;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處,都是以電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形式儲存在非紙質的磁性介質上;存儲的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均需藉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為其他形式後才能被人們直接感知。將其納入書證者則認為:普通的書證是將某一內容以文字元號籌方式記錄在紙張上,電子數據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將同樣的內容記載在非紙質的存儲介質上,兩者的記錄方式、介質不同,但具有相同的功能,均能記錄完全相同的內容;電子數據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內容來說明案件中的某一問題,且必須輸出,列印到紙上,形成書面材料後,才能被人們看到,因而具有書證的特點。[2]
對於本案,尚有一種觀點認為電子郵件是視聽資料,其列印件是書證。那麼本案中,如果將電子郵件作為視聽資料,法官則應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如果將電子郵件視為書證,書證的證明效力較高,原告提出異議則需舉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案的法官迴避了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的歸類問題,在庭審中綜合評價了原、被告雙方舉出的證據後,得出「這些電子郵件的可信性較強的結論」,據此作出判決。筆者認為本案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
從證據角度出發,筆者贊同將電子郵件作為書證。因為法律將視聽資料與其他證據加以區別,立法本意強調的是其以聲音或圖象而非文字內容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電子郵件在案件中發揮證據作用時雖可能是利用其記載的圖片,但更多的是利用其記載的文字元號內容,這一本質特徵與書證的本制屬性更為接近。我國《合同法》第11條明確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從有利於維護我國法律體系內部的和諧一致性,適用法律統一性角度出發,也應將電子郵件歸入書證。
在將電子郵件歸為書證後,還會產生「原件」與「副本」的證據法問題。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分別規定:「書證應提交原件。」「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電子郵件是原件嗎」對此,《示範法》解決電子郵件的原件問題的基本辦法可供我們借鑒。《示範法》對「原件」作了擴大解釋,即只要該信息可以顯示而且是完整的,即構成「原件」。《示範法》的立法精神是使法律上對證據與原件的某種形式的要求擴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從而實現從「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轉換,最終達到接納、兼容電子郵件的目的。筆者贊同將電子郵件視為原件。本案被告提供的文字列印材料與該公司MAIL伺服器的相關月備份磁碟,原告使用的計算機,及其他相關人員計算機中保存的相應備份的電子郵件在製作時間和內容上相一致,因此無論是電子郵件本身還是其列印件都可以作為證據原件使用。此外,我國上述法律也同時規定了:「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本、副本、節錄本。」可見,即使不將電子郵件的列印件視為原件,我國現有法律對書證之原件的規定並不妨礙電子郵件作為書證發揮證據作用。
三、對電子郵件的認證
電子郵件作為證據被採用,並不必然被採信,必須經過法官的認證後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所謂認證,即法官對案件中涉及的證據加以審查認定,以確定其證明力或證據力大小,從而判斷是否作為定案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法官在認證時不能忽視電子郵件本身的一些特點:它是以電磁或光信號等物理形式存在於各種存儲介質上。這一特點決定了電子郵件可以被輕易地改變或刪除,並且往往不留痕迹。電子郵件還能夠無限制地、快速地複製。也正是由於這一特點,人們會對電子郵件及其電腦輸出的書面材料所載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疑問,如本案的原告在上訴中提出:「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偽造電子郵件。」
這就提示我們,電子郵件的證明力與其真實、可靠性密切相關。法官在認證時應審查以下幾個方面:1.電子郵件的生成。2.電子郵件的存儲。3.電子郵件的傳送。4.電子郵件的收集。5.電子郵件是否被刪改。其中最難判斷的是電子郵件的保存,即是否被刪節、修改過。對此法官不能僅憑自己的內心確信來評斷,而應依法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技術知識的中立人進行鑒定,或由當事人自行提供專家意見或鑒定書,法官綜合評價衡量是否予以認定。如本案中法官考慮了被告提供的公安局的意見書。
結語
包括電子郵件在內的電子數據已在社會生活中廣泛應用,涉及的糾紛也會隨之增多。在我國法官素質、司法水平不斷提高的今天,本案的審判實踐體現了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創造性。我們尊重並且支持法官的這種創造性司法活動。
文章引用自: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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