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4月—8月)最高院公報裁判規則提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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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天同律師事務所知識主管 陳枝輝 本期天同碼,與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最近五期(4月—8月)經天同律師事務所提煉整理的民商事案例,這些案例共形成14條裁判規則。 1.外商獨資企業的股東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權撤訴 ——外商獨資的有限公司,其出資股東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決議,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2.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經營風險補償的承諾應有效 ——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3.勞動者乘坐黑車上班不屬於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管理的範疇。 4.實習生實習期間受傷,有過錯的學校和企業應賠償 ——實習生實習期間受傷,安排實習的學校和接收實習的企業未盡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的,應承擔相應侵權賠償責任。 5.涉港借款抵押主從合同可以分別約定適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擔保合同糾紛當事人選擇主合同與抵押擔保合同爭議分別適用香港法律和中國內地法律的約定應為有效。 6.香港法院裁決或禁令並不當然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於內地與香港屬於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決或禁令在得到內地法院認可前,並不當然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 7.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未經登記應認定無效 ——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雖無需逐筆審批,但仍需我國外匯管理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應認定該擔保無效。 8.業主委員會可作原告訴請確認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 ——業主委員會依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議,在授權範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9.開發商在竣工交付後,無權再對物業管理用房調配 ——依規劃定點建造的物業管理用房,在竣工驗收交付後,其分割、調整或重新配置,應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定。 10.自認效果僅適用於對立的當事人而不能約束第三人 ——當事人自認的效果僅適用於訴訟中相互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不能適用於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該自認約束。 11.案外人異議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證據真實性認定規則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法官應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證明效力進行判斷。 12.同意以行政審計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應有明確約定 ——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工程款結算依據的約定應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方式認定。 13.工程款已結算並履行的,例行審計不影響結算效力 ——在雙方已通過結算協議確認工程款並已基本履行完畢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所做審計報告,不影響結算協議效力。 14. 當事人再審階段達成執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後果 ——再審審查階段結束,案件到再審審理階段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應裁定終結審查。 1.外商獨資企業的股東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權撤訴 ——外商獨資的有限公司,其出資股東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決議,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標籤:公司糾紛—主體資格—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 案情簡介:2012年,外商獨資的科技公司依增資協議訴請註冊在新加坡的環保公司繳付增資款。隨後,進入司法管理程序的環保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書面決議,對科技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任免決定。2013年,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科技公司以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未作變更主張其起訴系科技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認為:本案系涉外股東出資糾紛。依《涉外民事關係法律使用法》第14條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規定,環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盤人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等事項,應適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及股東出資義務等事項,應適用中國法律。依新加坡公司法相關規定,在司法管理期間,公司董事基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獲得的權力及職責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應對環保公司的司法管理人所作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決議予以認可。依我國《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於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產生的外部爭議,應以工商登記為準。而對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的內部爭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並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故環保公司作為科技公司惟一股東,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決議對科技公司具有約束力。鑒於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訴方式明確表示反對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即本案起訴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實意思,故裁定駁回科技公司起訴。 實務要點:外商獨資的有限公司,其出資股東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決議,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該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訴的決定,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20號「某環保公司與某科技公司出資糾紛案」,見《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與中華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審判長羅東川,審判員周帆、陳紀忠、高曉力,代理審判員沈紅雨),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8/214:26)。 解讀:公司控制權之爭,最終聚焦在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記抑或以股東決議為準。本案處理化繁為簡,法理皆備。 2.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經營風險補償的承諾應有效 ——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專題:公司糾紛—增資協議—固定收益—合同效力 案情簡介:2007年,由香港公司獨資設立的鋅業公司與投資公司、香港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約定投資公司以註冊資金及增資款名義共計投入鋅業公司2000萬元。如果鋅業公司實際凈利潤低於3000萬元,則投資公司有權從金屬公司處得到補償,同時約定如鋅業公司未能履行補償義務,投資公司有權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補償義務,並約定了計算公式。2009年,投資公司據此訴請金屬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補償1900萬餘元義務。 法院認為:民間投融資活動中,融資方和投資者根據企業將來的經營情況調整投資條件或給予投資者補償的估值調整機制,應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規定。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本身之間的補償條款如果使投資者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該收益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應認定無效。但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為有效。在合同約定的補償條件成立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誠實信用的原則,引資者應信守承諾,投資者應得到約定的補償。本案中,增資協議約定鋅業公司實際凈利潤低於3000萬元,則投資公司有權從金屬公司處得到補償,並約定了計算公式,這一約定應認定無效。但香港公司對投資公司的補償承諾並不損害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故判決香港公司向投資公司支付協議補償款1900萬餘元。 實務要點:投資者與目標公司本身之間的補償條款如果使投資者可以取得相對固定的收益,則該收益會脫離目標公司的經營業績,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債權人利益,故應認定無效。但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者的補償承諾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應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號「某投資公司與陸某等增資糾紛案」,見《蘇州工業園區海富投資有限公司與甘肅世恆有色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亞有限公司、陸波增資糾紛案》(審判長陸效龍,審判員楊興業,代理審判員楊弘磊),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8/214:34)。 解讀:合營企業一方出資並約定固定收益的,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應為無效,但合營企業股東作為第三人給予補償的承諾並不違法。 3.勞動者乘坐黑車上班不屬於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管理的範疇。 標籤:勞動合同糾紛—勞動合同解除—違法解除—乘坐非法運營車輛上班 案情簡介:2009年,科技公司以職員張某乘坐非法運營車輛至公司宿舍,依職代會通過的「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以開除論處」決議,解除了與張某的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僅在本企業內部實施的、關於如何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為準則,亦稱為企業內部勞動規則。其內容主要包括了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等。規章制度作為用人單位加強內部勞動管理,穩定、協調勞動勞動關係,保證正常勞動生產秩序的一種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勞動秩序中確實發揮著重要作用。但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範疇。本案中,張某乘坐黑車行為發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勞動者有權支配自己行為,公司不能以生產經營期間的規章制度來約束員工休息期間行為。單位職工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上班是職工的私人事務,用人單位無權作出強制性規定,如勞動者確有違法之處,亦應由國家行政機關等有權機關進行處罰。故科技公司因張某乘坐非法運營車輛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判決按《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張某支付賠償金7800元。 實務要點: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範疇。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乘坐非法運營車輛上班而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應支付賠償金。 案例索引:江蘇蘇州中院2010年3月25日「張某與某科技公司勞動爭議案」,見《張建明訴京隆科技(蘇州)公司支付賠償金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07/213:44)。 解讀:用人單位經正當程序制定規章制度,內容上亦貌似符合法律規定,但因其嚴苛程度至不合情理時,仍應受法律否定性評價。 4.實習生實習期間受傷,有過錯的學校和企業應賠償 ——實習生實習期間受傷,安排實習的學校和接收實習的企業未盡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的,應承擔相應侵權賠償責任。 標籤:人身損害—實習生—侵權賠償責任—過錯責任 案情簡介:2009年,職校生王某在科技公司實習期間,因刷漆時不慎摔倒致傷殘,各項損失8萬餘元。 法院認為:王某系職校在校學生,其基於學校安排到科技公司實習,因該項實習系學校教學內容延伸和擴展,故職校對王某在實習單位的安全仍負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作為實習單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實習期間,負有對王某進行安全教育與相關培訓的義務,應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場所,以保障王某在實習期間的人身安全。由於王某系基於實習至科技公司進行與其所學知識內容相關的實際操作,其與科技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故王某在實習過程中受到傷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本案中,作為實習單位的科技公司雖對王某進行了實習培訓,但其對王某在實習時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仍負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義務,因科技公司未盡相關義務,對王某受傷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過錯,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職校未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進行必要管理,負有疏於管理的責任。王某作為已成年大學生對其自身安全未盡注意義務,應減輕職校和科技公司相應賠償責任,判決科技公司和職校對王某損失分別承擔60%、20%的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學生基於學校安排到校外企業實習是學校教學內容的延伸和擴展,不應認定學生與實習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學校和企業對學生實習過程中受到傷害,未盡到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宿遷中院2011年10月28日調解「王某與某科技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見《王俊訴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07/213:46)。 解讀:實習生實習期間的損害賠償一直未有法律層面的明確規定,此案可為實務範例。如案由能規範,則作為公報案例更顯嚴謹。 5.涉港借款抵押主從合同可以分別約定適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擔保合同糾紛當事人選擇主合同與抵押擔保合同爭議分別適用香港法律和中國內地法律的約定應為有效。 標籤:借款合同—涉港借款合同—法律適用 案情簡介:1998年,廣東酒店以其土地和房產為註冊在香港的置業公司向香港銀行的授信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置業公司與香港銀行在授信函中約定貸款文件適用香港法律,抵押合同約定適用中國房地產管理有關規定。 法院認為:本案置業公司系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可參照適用該規定。故涉港合同糾紛當事人,可選擇合同爭議適用法律。本案當事人在銀行授信函中明確約定貸款文件適用香港法律,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就本案擔保合同糾紛而言,當事人約定土地和房產抵押適用中國內地法律,故原審法院關於涉案抵押擔保部分糾紛適用中國內地法律處理亦為正確。 實務要點:涉港借款合同糾紛的當事人選擇主合同爭議適用香港法律,而就土地和房產抵押擔保合同適用中國內地法律的約定應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終字第12號「某銀行與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景軒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萬軒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國蓉、審判員任雪峰、宋建立),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6/212:16)。 解讀:香港金融貸款利率管理不同於內地規定,但以內地房地產為涉外借款抵押,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域即中國內地法律規定。 6.香港法院裁決或禁令並不當然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於內地與香港屬於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決或禁令在得到內地法院認可前,並不當然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 標籤:借款合同—涉港法律適用—香港法院禁令 案情簡介:1998年,廣東酒店以其土地和房產為註冊在香港的置業公司向香港銀行的授信貸款提供抵押擔保。2009年,內地法院受理該借款抵押合同糾紛案,廣東酒店以置業公司「正在香港涉訴,並由香港法院發布相關禁令,在涉訴期間,置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個人不得對外以置業公司名義行使任何權利」主張置業公司違法簽收,法院送達、開庭構成程序違法。 法院認為:廣東酒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相關禁令存在的抗辯事實。即使該事實存在,由於內地與香港屬於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決並不當然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即香港法院確實作出廣東酒店所稱禁令,但在得到內地法院認可前,其並不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故廣東酒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實務要點:由於內地與香港屬於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決或禁令在得到內地法院認可前,並不當然在內地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終字第12號「某銀行與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景軒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萬軒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國蓉、審判員任雪峰、宋建立),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6/212:16)。 解讀:涉外證據的採信存在嚴格的程序要件規定,尤其域外裁決或法律文書要在內地法院發生效力,須經獨立的承認與執行程序。 7.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未經登記應認定無效 ——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雖無需逐筆審批,但仍需我國外匯管理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應認定該擔保無效。 標籤:抵押擔保—對外擔保—未經登記—外商獨資企業 案情簡介:1998年至2002年,外商獨資的廣東酒店以其土地和房產為註冊在香港的置業公司向香港銀行的分期逐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同時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後,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並嗣後在當地外匯管理機關為逐筆擔保補辦了登記手續。 法院認為:案涉抵押擔保屬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的對外擔保。由於廣東酒店系外商獨資企業,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8條第2款規定,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准。但《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明確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項明確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按上述規定,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雖無需逐筆審批,但仍需進行登記,否則無效。因本案廣東酒店就案涉對外擔保合同在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補辦了登記手續,故抵押擔保合同應為有效,香港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務要點:外商獨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雖無需逐筆審批,但仍需登記。在審理涉及外商獨資企業作為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合同糾紛時,仍應對其提供的對外擔保是否在外匯管理機關登記進行審查,未登記的應認定無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終字第12號「某銀行與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景軒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萬軒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張國蓉、審判員任雪峰、宋建立),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6/212:16)。 解讀:對外抵押擔保合同未經外匯管理機關登記,屬於違反司法解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應產生對外擔保合同無效的後果。 8.業主委員會可作原告訴請確認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 ——業主委員會依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議,在授權範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標籤:物業糾紛—主體資格—業主委員會—確權訴訟 案情簡介:2013年,小區業主委員會起訴開發公司要求確認其對規劃建設的物業管理用房享有所有權。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成為爭議焦點之一。 法院認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本案業主委員會對小區進行管理,依《物權法》第75條第1款規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稱、組織機構與場所,管理相應財產,以特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是《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組織」。其依據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議,在授權範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的物權請求權,向開發公司確認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實務要點:業主委員會依據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議,在授權範圍內,以業主委員會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應認定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案例索引:江蘇徐州泉山區法院2013年12月16日判決「某業主委員會與某開發公司確權糾紛案」,見《徐州西苑藝君花園(一期)業主委員會訴徐州中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06/212:40)。 解讀:《物權法》實施後關於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資格的公報級別的首起案例,涉及《物權法》、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綜合運用。 9.開發商在竣工交付後,無權再對物業管理用房調配 ——依規劃定點建造的物業管理用房,在竣工驗收交付後,其分割、調整或重新配置,應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定。 標籤:物業糾紛—物業管理用房—定點規劃—重新調配 案情簡介:2001年,開發公司依規劃建造物業管理用房,期間經規劃局同意,將原規劃物業管理用房變更為營業用房。2009年,經全體業主行政複議,撤銷了規劃變更行為。2013年,業主委員會訴請確認開發公司交付原規劃的物業管理用房,開發公司辯稱其有權重新調配物業管理用房,採取用部分車庫充當面積物業管理用房方式供業主委員會使用,能滿足實際需求。 法院認為:建築物施工前,行政機關對土地使用人的權利義務確定而作出的定點規劃,屬於行政許可行為。如土地使用人在特定期間內未對該定點規劃提異議,即對土地使用人產生拘束力,故本案開發公司應遵守定點規劃確定的義務建造物業管理用房,並在規劃定點於建築物竣工驗收後,隨同物業資料移送管理人。另依當地政府施行的《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建設局為開發公司簽發竣工驗收合格證書,業主委員會隨即通知業主收房後,該處物業管理用房依法應屬全體業主共有,開發公司並無處分權,而其申請行政部門對物業管理用房變更,違反《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在變更規划行為被撤銷後,應恢復原狀。因物業管理用房在於促使管理人對居住環境進行管理,滿足全體業主對居住環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適需求所必需的場所,其分割、轉移、調整或重新配置,依《物權法》第76條第1款第7項規定,須經業主大會決議。故開發公司辯稱其重新調配物業管理用房,採取用部分車庫充當面積物業管理用房方式供業主委員會使用,已滿足實際需求,僅能認定系開發公司自認為而已,這種減損小區停車需求等其他利益需求而填補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必須用房的利益,實為不當侵害行為,故判決確認定點規劃物業管理用房歸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實務要點:依規劃定點建造的物業管理用房,在建築物竣工驗收交付後,其分割、轉移、調整或重新配置,應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共同決定。 案例索引:江蘇徐州泉山區法院2013年12月16日判決「某業主委員會與某開發公司確權糾紛案」,見《徐州西苑藝君花園(一期)業主委員會訴徐州中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406/212:40)。 解讀:開發商在竣工交付物業管理用房後,對面積和位置是否有權再做調配,本案例澄清了《物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模糊規定。 10.自認效果僅適用於對立的當事人而不能約束第三人 ——當事人自認的效果僅適用於訴訟中相互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不能適用於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該自認約束。 標籤:證據規則—訴訟自認—適用範圍 案情簡介:2010年,華某持生效判決申請執行開發公司,並要求就訴訟保全的房產進行處理。孫某持疑點重重的購房合同主張其在2006年即對該房進行佔有,並提供了簽約當天即交付房款的漏洞百出的收據,開發公司對孫某已交房款予以認可。關於該自認效力成為本案處理的爭點之一。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關於「訴訟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的規定,自認的效果僅適用於訴訟中相互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不能適用於第三人。換言之,第三人不受該自認的約束。本案中,孫某與開發公司不僅不是相互對立的一方,且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即阻止華某對訴爭房屋的強制執行,故開發公司對孫某交付其房屋價款的自認,對華某無約束力。鑒於本案開發公司承認收到購房款的收據本身漏洞百出,該證據系孤證,無任何入賬記錄佐證,加之自認的孤證非正式發票,而是收據,法院不能確信開發公司收到該款。 實務要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關於「訴訟程序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的規定,自認的效果僅適用於訴訟的相互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不能適用於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該自認的約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75號「孫某執行異議再審案」,見《華鎮名與孫海濤、吉林市軒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糾紛案》(審判長楊永清,審判員汪國獻,代理審判員楊卓),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5/211:38)。 解讀:並非所有自認事實均可作為當事人無需證明的事實。本案主要從利害關係人之外的自認制度本身,來否定串通自認的效力。 11.案外人異議主張房屋所有權的證據真實性認定規則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法官應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證明效力進行判斷。 標籤:證據規則—執行異議—日常生活經驗—自由心證 案情簡介:2010年,華某持生效判決申請執行開發公司,並要求就2009年繼續查封的房產進行處理。孫某持基本空白的預售合同主張其在2006年即對該房進行佔有,系「先交錢,後由其妻子代簽合同」,並提供了付款支票及開發公司收據,支票顯示付款人系公司,且付款時間與取款時間相隔20天。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鑒於本案孫某陳述「先交錢,後簽合同」明顯違背常理,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本身疑點亦很多,代簽行為、簽字習慣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合同很多重要內容空白,支票主體非孫某而系公司,提款時間與付款時間間隔過長,不合常理。同時,開發公司承認收到購房款的收據本身漏洞百出,該證據系孤證,無任何入賬記錄佐證,且開發公司與孫某本案中訴訟目的一致,具有利害關係,故開發公司自認收到購房款的效果不能約束華某。法院2009年繼續查封案涉房屋時,主張早在2006年即已入住的孫某並未提出異議,而是進入執行程序中才以其系購買人為由提出異議,不能讓法院形成內心確信。故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查封時,孫某並未佔有該房,亦不享有所謂的居住優先權。孫某現在對案涉房屋的佔有,屬惡意佔有,故華某有權對訴爭房屋進行查封,申請強制執行。 實務要點: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法官應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審核證據,依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75號「孫某執行異議再審案」,見《華鎮名與孫海濤、吉林市軒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糾紛案》(審判長楊永清,審判員汪國獻,代理審判員楊卓),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5/211:38)。 點評:居中裁判說理最全面、透徹的公報案例,充分運用日常生活經驗和法官自由心證證據規則。行文細密,化解糾紛之心可鑒。 12.同意以行政審計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應有明確約定 ——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工程款結算依據的約定應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方式認定。 標籤:建設工程—工程款—結算依據—行政審計—合同解釋 案情簡介:2003年,建築公司承包工程,所簽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須經業主、區審計局審計。工程公司作為分包商,與建築公司簽訂分包合同約定合同價暫定8000萬元,「最終結算價按業主審計為準」。2006年,經區審計局審計的分包工程結算款為1.1億餘元,建築公司據此已支付9800萬餘元。2008年,市審計局對該工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結論是分包結算金額應為9400萬餘元,建築公司據此要求工程公司返還多支付的320萬餘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訴要求繼續支付工程餘款427萬餘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根據《審計法》規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目的在於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設項目中出現違規行為。建築公司與工程公司之間關於案涉工程款的結算,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故訴爭工程款結算,與法律規定的國家審計的主體、範圍、效力等,屬於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問題,即無論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均不能認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可成為確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結算的當然依據。分包合同中對合同最終結算價按業主審計為準,系因該合同屬於分包合同,其工程量與工程款的最終確定,需依賴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業主的最終確認。故對該約定的理解,應解釋為工程最終結算價須通過專業的審查途徑或方式,確定結算工程款的真實合理性,該結果須經業主認可,而不應解釋為須在業主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後,依審計結果進行結算。根據《審計法》規定,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系對工程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行為,審計人與被審計人之間因國家審計發生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性質不同。故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民事法律關係依據的約定,應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的方式,認為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已同意接受國家機關的審計行為對民事法律關係的介入。故建工集團所持分包合同約定了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建築公司繼續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萬餘元及相應利息。 實務要點:國家審計機關對工程建設單位進行審計是一種行政監督行為,與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之間關於工程款結算髮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性質不同。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民事法律關係依據的約定,應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方式,認為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已同意接受國家機關的審計行為對民事法律關係的介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號「某建築公司與某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見《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辛正郁,代理審判員司偉、沈丹丹),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4/210:35)。 解讀:建設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暫定價款,嗣後存在金額不一致的審計結論,最終的國家審計機關結論並不當然否定先前結算依據。 13.工程款已結算並履行的,例行審計不影響結算效力 ——在雙方已通過結算協議確認工程款並已基本履行完畢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所做審計報告,不影響結算協議效力。 標籤:建設工程—工程款—結算協議—例行審計 案情簡介:2003年,建築公司承包工程,所簽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須經業主、區審計局審計。工程公司作為分包商,與建築公司所簽分包合同約定合同價暫定8000萬元,「最終結算價按業主審計為準」。2006年,經區審計局審計的分包工程結算款為1.1億餘元,建築公司據此已支付9800萬餘元。2008年,市審計局對該工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結論是分包結算金額應為9400萬餘元,建築公司據此要求工程公司返還多支付的320萬餘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訴要求繼續支付工程餘款427萬餘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工程款結算依據的約定應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方式認定。結合結算協議簽訂和實際履行情況,雖然雙方當事人對區審計局作出的審核報告是否就是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業主審計存在爭議,但該審計報告已得到案涉工程業主和本案雙方當事人認可,建築公司與工程公司又在審核報告基礎上籤訂了結算協議並已實際履行。故即使該審核報告與雙方當事人簽訂分包合同時約定的業主審計存在差異,但根據《合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結算協議並實際履行行為,亦可視為對分包合同約定的原結算方式的變更,該變更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雙方當事人已通過結算協議確認了工程結算價款並已基本履行完畢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協議的效力。現建築公司提出不按結算協議約定履行,但未舉出相應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效力瑕疵,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判決建築公司繼續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萬餘元及相應利息。 實務要點:在雙方當事人已通過結算協議確認了工程結算價款並已基本履行完畢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協議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號「某建築公司與某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見《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辛正郁,代理審判員司偉、沈丹丹),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4/210:35)。 解讀:涉及財政資金而依法進行的國家例行審計,作出與分包結算協議不一致結論,導致的審計處理後果一般應由被審計人承擔。 14.當事人再審階段達成執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後果 ——再審審查階段結束,案件到再審審理階段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應裁定終結審查。 標籤:再審程序—執行和解—部分履行—終結審查 案情簡介:2012年,建築公司依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要求工程公司返還320萬餘元工程款。工程公司申請再審審理階段,工程公司與建築公司簽訂執行還款協議,工程公司已實際支付300萬元。嗣後,建築公司以此構成執行和解為由,提出應終結本案再審審查程序。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其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為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本案工程公司雖與建築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尚未履行完畢,且該條司法解釋系針對再審審查階段的規定,本案再審審查階段已經結束,案件已進入再審審理階段,故不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 實務要點:再審審查階段結束,案件已進入再審審理階段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裁定終結審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號「某建築公司與某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見《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辛正郁,代理審判員司偉、沈丹丹),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404/210:35)。 解讀:再審階段達成執行和解,一般視為放棄再審權利,除非有相反聲明。本案例又進一步細化了該規則適用的另兩個具體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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