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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詐騙罪

票據詐騙行為應如何追究法律責任

由於票據是流通的金錢有價證券,所以票據詐騙的危害要大大甚於一般的詐騙,它的一個行為可能會危及相當大範圍內的經濟鏈條。所以,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必須對票據詐騙行為給予嚴厲打擊。票據法規定了對上述票據欺詐行為,均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 177條規定: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上述罪行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194條還規定,有下列金融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是明知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是冒用他人的承兌匯票、本票、支票的;

  三是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是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票據法還同時規定,有上述票據欺詐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機構,對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的行政制裁,是行政機關履行其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一種手段。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警告,二是罰款,三是沒收違法所得,四是責令關閉,五是責令停業整頓,六是吊銷許可證,七是吊銷營業執照,八是行政拘留。行政處罰機關可以根據違法主體的具體情況和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採用相應的處罰種類,對違法者進行處罰。

票據詐騙罪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票據詐騙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佔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於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周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範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於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裡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許可權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這裡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鑒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鑒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鑒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籤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裡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認定標準: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後得出結論。對於冒用他人的票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

  (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

  (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

  區分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的根本區別在於,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懲治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而金融票據詐騙罪懲治的是使用這些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而沒有使用的,則這種行為觸犯了第177條的規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繫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然後使用該偽造、變造的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種情形實際上屬於一種牽連犯的情形,應當從一重罪,即按票據詐騙罪論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簽發空頭支票不一定構成票據詐騙罪

[案情]

  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以70萬元實物、其妻以30萬元資金共同投資100萬元,登記成立了某廚具有限公司,周某任法定代表人。為擴大經營規模,周某接連開設多家連鎖廚具分店,房租、裝修、廣告等費用佔用了營業收入,造成入不敷出,以致拖欠了8家供貨商的90多萬元貨款。

  隨後,因該公司長期不能支付貨款,供貨商紛紛登門索債。為應付供貨商追債,周某指使其財務負責人多次向供貨商簽發在約定日期兌付的空頭支票,並要求供貨商繼續供貨。在簽發的支票兌付期屆滿前,公司又將部分空頭支票收回換成欠條。由於無法支付房租,房屋所有權人將公司的店面封了起來。眾多商家無奈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以周某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將案件移送到檢察院。但檢察院認為,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當構成票據詐騙罪。

  那麼,周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呢?

  評析:

  筆者認為,周某拖欠供貨商的貨款主要原因是擴由於擴大經營規模,入不敷出造成的。但尚無證據證實其有轉移、隱匿、揮霍本案貨款的行為。周某為應負供貨商追債而出具空頭支票後,在約定承兌日前,已主動將部分空頭支票轉換成欠條,因此,認定其具有非法將供貨商貨款佔為己有的證據不足,楊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而應定性為民事糾紛。

  下面,筆者將合同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進行分析,就可以得出筆者的觀點。

  一、關於合同詐騙罪

  所謂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

  1、犯罪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簽訂、履行合同不僅是進行商品交換的重要形式,也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保證。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直接破壞了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同時還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2、客觀方面是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表現形式為:(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所謂「虛構的單位」,是指行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單位並以假單位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所謂「冒用他人名義」,是指假借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也就是說,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也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為,是為了取得信任後,最終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例如,騙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金、保證金或定金予以揮霍、使用、隱藏,致使上述款項無法返還的情形。

  3、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即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只是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其本人又不拒絕履行合同,願意承擔違約責任的,則不應認定為是犯罪。

  二、關於票據詐騙罪

  所謂票據詐騙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194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票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通過對上述罪名分析,結合本案周某的具體情況,筆者認為:

  主觀上,被告人周某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廚具公司的經營收入主要用於房租、裝修、廣告等費用。調查發現,周某走的是一條飛速擴張的道路,在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後,周某還積極籌划出售自有的住宅以籌集錢款,還清債務。以上事實說明:對供貨商的貨款,周某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所欠供貨商的債務僅是正常的公司經營管理不善所欠的債務,並非是周某對供貨商財物的非法佔有。

  周某沒有虛構事實。周某以股東的身份設立廚具公司並從事經營,該公司有自己的名稱、從業人員,有自己的經營設備和經營場所,飲食公司和周某都是真實存在的,並沒有虛構。

  周某也沒有隱瞞真相。廚具公司前期投入較大,設備、裝修花費較多,資金情況無須隱瞞,由於擴張經營的戰略決策,周某在原有經營的基礎上開設分店,策劃廣告宣傳。之所以拖欠了供貨商的大筆貨款,是由於周某經驗不足,並且,自認為延期支付供應商的貨款是不成問題的。

  以上事實,從多個角度說明周某內心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更沒有用虛構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來逃避債務,因此,不應認定周某構成犯罪,而應定性為正常的民事糾紛。最終,法院採納了筆者的觀點。

票據詐騙罪如何認定詐騙數額

筆者近日辦理的一起票據詐騙案件(二審)就涉及到如何認定詐騙數額的問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購銷河沙期間有簽發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的行為,一審判決直接根據空頭支票金額認定被告人詐騙數額90多萬元。被告人提出上訴,辯稱其雖然簽發的支票金額合計90多萬元,但是其和被害人河沙交易金額只有60多萬,期間還支付了部分貨款,因此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詐騙數額有異議。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票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與其進行票據交易的相對人陷於認識錯誤,因而向行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數額較大的資金、財物或其他服務的行為。可見,如同利用計算機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雖然約定俗成地稱為「計算機犯罪」,但改變不了計算機在此種犯罪中的工具地位一樣,該罪中的票據也僅僅是犯罪人實施票據詐騙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其犯罪對象實際上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相同的,即他人的財物。

  因此,票據詐騙的數額應該根據行為人詐騙的財物的價值認定,非根據票據金額認定。

  大多數情況,行為人詐騙的財物價值和票據金額是一致,比如行為人用偽造的支票到銀行騙取資金。但是也有少數情況,行為人詐騙的財物價值和票據金額是不一致的。比如行為人向被害人購買貨物,並且以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但是後來改用現金支付了一部分貨款。根據前面的結論,在騙取的財物的價值與支票金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應根據前者認定詐騙數額。

  回到筆者前面提及的這起在辦理中的案件,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應該在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交易明細、交易金額和貨款支付情況的前提下,根據被告人實際詐騙的河沙的價值來認定。支票只是認定行為人詐騙數額的證據之一。

票據詐騙罪的種類有哪些

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朱某、孔某等35名犯罪嫌疑人以高息誘使35家受害單位將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然後與銀行主要負責人勾結,將受害單位存款轉移,非法佔為己有,共作案70餘起,涉案金額近12億元。案發前,朱某、孔某等9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潛逃境外。2004年8月3日,公安部對朱某、孔某發布B級通緝令;同年12月,國際刑警組織對朱某、孔某發布紅色通報。在公安部與山西公安機關不懈努力下,至「獵狐2014」專項行動開展前,該系列案件的 6名外逃犯罪嫌疑人先後被緝捕歸案。在強大緝捕攻勢下,經公安部「獵狐2014」行動辦工作人員耐心細緻規勸,2014年8月3日,在我駐柬埔寨使館協助下,朱某、孔某回到國內,向公安機關自首。

  一、變造票據

  變造票據是指沒有改變票據許可權的人非法改變除簽章以外記載事項的行為。變造是對真實、有效的票據內容的改變。具體地說就是變更票據上他人記載的票據金額、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付款人名稱、付款地點和付款日期等記載內容。

  實踐中,變更票據金額的方式最為常見,一般是將銀行承兌匯票的金額由小變大,變造的具體方法有加零和改寫.

  二、偽造票據

  偽造票據是指票據上記載的當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章並製作票據的行為。偽造可能發生在票據行為的各個環節,包括出票、背書、承兌等環節。印章的來源,有私刻的假印章,也有偷盜的真印章。

  偽造有兩種情況:一是在真實的票據用紙上偽造出票人簽章並實施出票行為;二是在真實有效的票據上偽造背書人、承兌人簽章並實施背書、承兌等行為。偽造票據多伴有變造行為。如對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的變造。

  三、仿製票據

  仿製是指對真實、有效的票據或票據用紙的外觀形式進行非法模仿製作的行為。仿製票據行為有兩個特點:一是行為人沒有票據的印製權;二是行為人以真實的票據用紙或有效票據為藍本實施仿製行為。使用仿製票據進行詐騙必須首先偽造出票人簽章、實施出票行為,故使用仿製票據必然是使用偽造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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