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介入民事執行監督問題探析
07-23
【摘要】 民事執行權是實現生效裁判的一項重要權力,執行難一直是一個社會廣泛關注的司法頑疾。如何對執行程序進行有效監督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課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介入民事執行監督面臨諸多問題,必須認真分析並解決這些問題,從而使執行工作更加透明、高效。 【全文】 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即有權對法律的實施履行監督職能,但現有民事訴訟法作為民事審判和執行的基本法律,對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職能規定地卻較為含糊,這導致了目前檢法兩家對檢察機關是否享有執行監督權存在較大爭議。因此,有必要對民事執行權的性質在立法上進行進一步釐清,並根據實際的需要,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對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進行全面論證和梳理。 一、民事執行權的性質 民事執行權是國家執行機關強制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實現權利人民事權利的一種國家公權力。作為一種特殊的公權力,民事執行權具有司法和行政雙重屬性,一方面,由於民事執行是實現私權的保障,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部分,執行具有維持法律及確保其實效性的作用,其程序構造亦是法院就對立雙方當事人的參與而設置。且執行程序依權利人的申請而啟動,具有被動、消極和中立的司法特點,符合司法權的特性,作為民事審判的後續部分,執行權是國家司法職能的一部分,具有司法屬性;另一方面,在執行的實施過程中,權力的行使卻具有主動、直接和積極的行政色彩,符合命令性、單向性等行政權的特性,這種行政權是帶有司法意義的行政權,本質上不同於純粹的行政權,純粹的行政權是指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法律法規而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權力,而民事執行權由於建立在司法裁判的基礎之上,因此其行政屬性要明顯弱於司法屬性。可以說民事執行權是帶 有行政屬性的一種司法權力。司法審判的任務就是對現存的糾紛進行判斷並作出裁決,而執行的任務就是實現司法裁決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執行程序與司法審判程序存在著如下差異價值導向不同。司法審判程序追求公平優先,而執行程序追求效率優先;2.權力基礎不同。司法審判是建立在審判權基礎上的一種司法行為,而執行程序是建立在執行權基礎上的一種不純粹的司法行為;3.任務和作用不同。司法審判的最終目的是要確認權利,而執行程序的最終目的是實現權利;4.內容不同。司法審判包含了多種程序制度,是一種複合程序制度,而執行程序則是由多種執行方式構成的單一程序制度;5.啟動原因不同。司法審判是在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處於爭議狀態時,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而執行程序則是因當事人申請執行或者審判組織移送執行而啟動,前提是債務人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二、民事執行監督的現狀與弊端 我國現行法律有關執行救濟方面的規定極為貧乏,無法形成一個完整、有效的系統。較之實體上的執行救濟,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就更顯疏漏{1}。從現狀看,我國尚未形成系統化的執行監督體系,未將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進行實質分離,導致實踐中審判監督與執行監督的衝突與碰撞。以法院內部監督為代表的執行監督形成了「權力」監督的象徵,這種象徵性監督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流於形式,使得「執行難、執行亂」現象存在的土壤難以真正剷除{2}。近年來,針對執行難、執行亂等情況,法院系統也進行了自上而下的改革,但這並未從根本上打破執行中的困境,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仍然不斷暴露,執行人員的腐敗問題仍然層出不窮,例如重慶高院、四川高院、廣東高院、成都中院、深圳中院等執行局長或分管副院長紛紛落馬,均涉及執行過程中的腐敗問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及十多名法官因嚴重違法違紀被查處,其中大多數也涉及執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在向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作關於加強民事執行工作、維護法制權威和司法公正的報告時指出,「司法不廉已經成為人民群眾普遍關注、反映強烈、深惡痛絕的問題,而執行領域存在的消極腐敗現象在司法不廉中占較大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沈德詠也不得不承認,「全國執行法官佔全國法官人數的十分之一,發生問題的卻佔了三分之一」{4}。這樣的執行現狀已迫切需要進一步改革監督機制,完善監督體系。 從廣義上講,民事執行監督應該是法院內外、上下各監督主體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施的監督,包括人大監督、黨政監督、檢察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以及人民法院的內部監督等。 近年來,審判機關通過司法解釋,不斷出台關於執行工作的改革舉措,逐漸確立了行政性質的內部監督模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和2000年頒布的《關於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用專章對民事執行的監督問題進行了規定,認為民事執行監督僅限於人民法院內部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然而這種自己監督自己的行政性監督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弊端,擺脫不了自己監督自己的邏輯悖論,無法從根本上扭轉執行亂的狀況,執行程序亂、執行措施亂、執行管理亂、執行收費亂、委託執行亂仍然是困擾執行工作的老大難問題。從根本上說,源自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存在以下弊端: (一)缺乏約束力 根據《法院組織法》,我國法院系統上下級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民事執行行為有一定的監督權力,但這種「自己監督自己」的模式往往容易流於形式,因為人性總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監督的,而這正是監督的內容,自己監督自己永遠是一個邏輯上的悖論,如果將其用於制度設置更是自欺欺人{5}。一方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具體執行工作並不了解,加之自身業務繁重,難以對下級法院的具體案件進行有效地監督;另一方面,上級法院缺乏對下級法院違法執行、違規執行的有效制約機制,由於是自我監督,因此,基於自身形象、自身利益、上下級關係等多種因素考慮,監督者往往會在監督過程中對被監督者手下留情,即使發現問題,也往往從本部門利益出發不了了之。這種審判機關內部上對下的監督具有較濃的行政化色彩,難以給當事人、第三人以有效的救濟,權利主要靠制度、程序救濟,而不是靠法院的監督救濟,輕視執行救濟制度建設,也就等於輕視權利主體的能動性和主動性,權利主體的權利將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6}。因此,源自審判機關自身的從上而下的監督往往會流於形式。 (二)缺乏有效的監督保障機制 執行權是國家賦予審判機關的一項司法特權,但權力容易滋生腐敗,如果運用不當,很容易影響司法權威,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看,執行人員不當履行職權,濫用職權,有法不依,違規辦案,吃拿卡要等腐敗現象屢有發生,如消極執行、隨意變更被執行人、任意執行案外人財產、「以拘代執」、濫用財產保全、替換或截留、挪用被執行款物等還時有發生{7}。此類現象反映了執行環節處於監督的「真空地帶」,雖然執行難有其客觀原因,但基於主觀原因造成的執行難其社會影響更為惡劣,權力失去監控,往往容易變成謀取私利的工具。 (三)缺乏透明度 行的執行監督制度只是法院間的監督,僅靠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的分設而形成的內部監督體系,在很多情況下流於形式,監督作用十分有限{8},且法院內部監督,對審前、事中監督缺乏行之有效的手段,在監督重點上側重於事後監督,如對生效的裁判按照錯案對違法審判人員進行責任追究,雖可以糾正錯案,但其監督的實際作用仍有很大局限性,不能達到防患於未然的目的。而執行中當事人或第三人並不能直接參与程序之中,而且執行監督程序並不依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請而必然啟動{9},而且當事人無從得知上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會監督下級法院的執行活動,也無從得知就某一具體案件對下級法院是否啟動了執行監督程序。這樣,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便會成為一種空洞的擺設,並無維護司法公正的實際意義。 (四)缺乏與其他外部監督的聯動機制 從現有的關於執行監督的立法看,源自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是主流,這在很大程度上使審判機關認為執行監督是自己的內部工作,從而易於產生排外情緒。這種排斥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對檢察機關執行監督權的異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5]5號批複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屬於抗訴的範圍。因此,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於法無據。對於堅持抗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不予受理」。按照批複的內容,檢察機關面對當事人的確有理由的申訴請求就會遭遇法律尷尬,因為法院已經否決了檢察機關對執行程序中裁定的抗訴權。又如法釋〔2000〕16號批複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現實中,有些民事案件有可能因為錯誤判決而被錯誤執行,而審判機關對於這種錯誤有時會基於自身考慮怠於監督。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在接到申訴人的合理申訴後,即使啟動抗訴程序,也至少需要經歷兩級檢察機關的審查,因此,從申訴到抗訴往往需要較長時間,而法律規定執行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因此即使案件最後得到改判,但由於錯誤執行而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失已不可避免,為了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檢察機關提出「暫緩執行建議」是有必要的。而且檢察建議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重要形式,法院根據《批複》又將檢察機關的建議權否決了。可見,由於自身深信內部監督機制的完美,過度依賴內部監督,導致法院產生嚴重的排外情緒,甚至超越許可權否決了檢察機關的兩項合法權力。 除審判機關自己的內部監督之外,人大、黨委和政府、人民群眾、新聞媒體等主體對執行程序也履行著一定的外部監督職能,但由於主體本身的缺陷,監督成效有限:人大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對審判機關整體工作情況的監督,而對執行個案的監督則缺乏必要的時間和精力加以保障;黨政機關的監督主要是體現在人、財、物方面的影響,也是一種非程序化的監督{10};人民群眾的監督更是沒有任何權力基礎作為後盾,即使發現了執行問題,也只能求諸於其他監督主體;新聞媒體的監督由於部分媒體工作人員缺乏法律知識,對某些問題的看法往往只從主觀感情出發,所以監督效果也並不理想。 三、檢察機關介入民事執行監督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在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效果必然不同於其他類型的監督,是一種強有力的他律措施。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有利於將自律與他律有機結合起來,合理構建科學有效的監督體系。 (一)法理基礎 1.權力制約理論要求對民事執行權加以監督。權力制約理論認為,各種國家權力在行使中必須相互制約,權力容易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利導致絕對的腐敗。孟德斯鳩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亘古不變的一條定律。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11}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絕對權力,這種權力限制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法律監督的形式。因此,為防止民事執行權的濫用,有必要對其加以外部監督,以實現權力制約,防止司法腐敗。 2.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社會主義國家雖然沒有完全照搬西方的三權分立體制,但也必須建立起必要的國家監督和制約機制。法治社會必定是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相互分立、相互制衡的社會。民事執行權是兼具司法權和行政權屬性的一種特殊權力,如果將這種帶有行政屬性的權力交由審判機關行使,必定會影響權力的合理運用,因此,在執行權尚未從審判機關分離之前,必須對其加以合理制約,以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和諧與公正。 (二)法律依據 1.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由此可見,檢察機關的屬性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而《民事訴訟法》作為規範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同樣應當包含在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之內。《民事訴訟法》是全面規範我國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因此,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訴訟監督也必須是全面、完整的監督,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應當成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應有之義。 2.《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由於我國的民事程序立法是將強制執行與民事審判混合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審判」一詞實際就包括了強制執行在內{12}。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其行使的業務上的權力也必定是審判權力,因此,執行活動應當視為審判活動的一部分。民事執行作為實現民事審判結果的一種手段,與狹義的民事審判活動密不可分,理應將其納入廣義上的民事審判活動範疇之內。況且,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已形成了將民事執行視為審判活動一部分的共識: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試行)》,共有十一部分,其中第八部分為「執行」0這說明我國法院在傳統上是將民事執行工作作為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部分來對待的;前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漢斌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修改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執行是審判工作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它關係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嚴,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執行難的問題比較突出」,{13}可見,將民事執行作為審判工作的一部分已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普遍現象。 (三)客觀需要 1.民事執行由於涉及利益多,當事人和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矛盾突出,即使本次執行完全按照法律規定和裁判原旨進行,當事人也可能仍然會認為執行過程存在偏私和不公。雖然當事人可以向審判機關進行申訴反映,但源自審判機關的監督本身並不能使當事人信服。此時,如果由檢察機關作為沒有利益關係的監督者對執行進行監督,則會大大提高當事人對執行案件的信服力,從而使當事人更容易服判息訴。 2.近年來民事執行領域違法不公的現象屢屢發生,現行法律賦予執行主體的權力過大,導致執行的隨意性大。例如在執行階段任意作出裁定文書變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執行;在執行階段沒有作出新的裁定文書而對原生效裁判不予執行或隨意變更執行;賴以執行的原生效裁判文書已通過合法程序予以禁止執行,卻仍然秘密執行;片面理解裁判文書內容,違法對負連帶責任的被執行人雙方不公正對待,超限度執行一方而放縱另一方;借合法執行而侵佔當事人財產等等。執行權在法院,已是典型的「有權必有利」,以權謀利對於一些執行法官而言,如早上起床要洗臉刷牙一樣習以為常。一大批法官因違法執行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西方國家曾將法官比同皇后,認為「法官的貞操不容懷疑」。一個以實現公正為全部要務的法官,只要被人們懷疑與當事人有某種不正當的關係,他便不足以再擔負運送正義的神聖職責。因此,對執行工作進行有效的檢察監督已經刻不容緩。 3.檢察監督有利於增強法院對地方保護主義等地緣、人緣因素的抵抗力,促進案件的工正執行。通過監督審查,也可以拓寬檢察機關發現法院裁判不公案件的途徑,推動審判監督工作的發展{14}。 (四)域外經驗 為了執行公正,一些國家設置了專門的執行機關,如根據《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的規定,瑞士的民事執行權由法院外的專門機構行使,且其民事執行權處於州級機關和聯邦法院的監督之下。法國、俄羅斯等國規定檢察機關為民事執行的監督機關,法國《司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依職權行動。他監視法律、裁判和判決的執行。如果上述執行與公共秩序有關,他可以依職權從事執行工作。《民事執行程序改革法》更是強化了檢察官的作用,明確了檢察官對司法執達官的權威{15}。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第11條規定,「共和國檢察官關注判決與其他執行依據的執行」,第12條規定,「共和國檢察官得命令其轄區內的執行員給予協助。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檢察院依職權追究司法判決的執行」,第39條規定了執行員在向檢察院提出申請前應當獨立行使收集債務人情報的活動,對沒有努力進行過收集債務人情報活動的執行員,檢察機關可以命令其進行追加調查。由此可見,法國的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了有效的監督,使得執行活動更加透明、高效。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一編中規定,檢察長對法院相關執行裁定可提出抗訴,對法院關於執行員行為問題做出的裁定檢察長可以單獨提出抗訴。而且,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有權「先調閱案卷和停止法院執行該案件判決或裁定或決定」{16}。對於國外的這些先進做法,我們可以加以借鑒,以此對我國的民事執行監督制度進行合理完善。 四、檢察機關介入民事執行監督的若干設想 (一)將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納入民事訴訟法 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的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但對執行活動能否進行監督,規定並不明確,這導致實踐中對檢察機關能否開展執行監督有不同理解,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檢察監督是憲法、法律規定並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職能,該職能是指對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它不僅是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也是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因此,將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納入《民事訴訟法》,不僅有利於統一認識,提高執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而且還有利於更好地把握憲法和法律所確定的檢察監督的內涵和實質。 (二)民事執行監督的方式方法應多樣化 傳統的檢察監督形式包括了抗訴和檢察建議,這兩種方式在民事執行監督中仍應發揮主要作用。另外,還可以通過糾正違法通知書、立案決定書等檢察法律文書對執行工作進行監督。例如將檢察機關的立案決定書作為中止執行的依據,有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刻不容緩,而抗訴等檢察監督程序一般需要經過兩級甚至三級檢察院的審查,時間周期較長,故即使通過抗訴啟動了再審程序,執行工作也可能早已終結,對於確有錯誤的裁判,只能等到再審判決生效後通過執行迴轉才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此時的執行迴轉能否成功也將存在風險。因此,當檢察機關立案後即中止執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種保全的作用,即使再審維持原判,那也可以繼續執行。此外,對不同性質的執行活動採用不同的監督方式。民事執行包括執行裁決和執行實施兩種不同性質的活動。執行裁決,因其本質上屬於審判活動,應將其納人抗訴的範疇,但民事執行涉及私權的處分,依照「意思自治原則」,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應當介入。而對於執行實施,檢察機關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或當事人、案外人認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情形,而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暫緩執行{17}。 (三)將執行監督權納入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賦予民行檢察部門一定的實體和程序權力 民行檢察部門是傳統的民事法律監督部門,具有履行監督職責的天然優勢,因此,可將民事執行監督一併納入民行檢察部門的工作考核範圍。此外,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已陸續將審判人員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劃歸了民行檢察部門,但這只是涉及到刑事懲處方面,要順利履行執行監督職責,必須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的權力。例如對執行案卷的調閱權、一定的調查取證權、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質詢和督促權、暫緩執行建議權等等。如在民事訴訟法中可以規定,檢察機關在查證屬實的情況下,認為繼續強制執行可能會給執行當事人、案外利害關係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暫緩執行建議書。暫緩執行的期限為三個月,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收到暫緩執行建議書的執行法院應當暫停強制執行工作。 (四)賦予民行檢察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參與執行具體案件的權力 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屬於事後監督的一種方式,但事後監督的效果和意義往往沒有事前或事中監督那麼明顯。因此,民事訴訟法可以賦予民行檢察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對必要的案件進行現場監督的權力,即參與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執行工作。可以在執行篇中規定,如執行的案件社會影響較大,雙方爭議較強的,法院可以在執行的時候通知檢察機關到場監督。檢察機關現場參與執行監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當事人的對立情緒,使執行工作更加透明與公正。同時,為確保執行監督的效果,檢察機關在監督具體執行案件時,應當與法院保持必要的溝通,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分歧和爭執,法院在執行某些爭議較大的案件時,也應當事先徵詢檢察機關的意見,或者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列席合議庭或審委會。 (五)將執行監督與監督執行人員違法行為、查辦司法人員職務犯罪聯繫起來 在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發現執行人員有一般違法行為的,應當參照偵查監督方式,通過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進行糾正和警告,人民法院收到通知書後應當進行調查,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向檢察機關作出書面說明。當發現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受賄、挪用等犯罪行為時,民行檢察部門應及時履行偵查權,積極查辦職務犯罪行為。 (六)在具體法律出台之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法院和檢察院共同會簽相關執行監督的意見,或者由人大牽頭,出台相關政策 例如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有關工作制度,加強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法律監督」。經過反覆醞釀並與法院協商,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起草了民事執行監督工作制度,對執行裁定的監督、立案與審查、調查權、再次監督、現場監管、查處違法犯罪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18}。 (責任編輯 高巍) 【注釋】 {1}參見張慶東:《構建我國民事執行抗告制度之設想》,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 {2}參見李浩:《論建立我國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制度》,載張智輝主編:《中國檢察》(第18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第263頁。 {3}參見袁祥、王逸吟:《王勝俊:執行領域腐敗現象在司法不廉中比例較大》,載《光明日報》,2009年10月29日,第一版。 {4}參見沈德詠:《構建執行工作新模式》,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7月23日,第二版。 {5}參見戚淵:《司法如何公正》,載《法學》1999年第12期。 {6}參見陶斯成:《民事執行救濟研究》,四川:西南政法大學民事訴訟法教研室編,2001年。 {7}參見趙繪宇、黃卓昊:《救濟、分權與檢察監督——構建我國民事執行權的三重製約機制》,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3期。 {8}參見陳賀評、沈靜:《完善民事執行監督機制的構想》,載《法治研究》2009年第8期。 {9}參見岳彩領:《論執行救濟制度之完善》,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10}參見何小敏、吳世東:《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職能管見》,載孫謙主編:《檢察論叢》(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88頁。 {11}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154頁。 {12}參見楊榮馨:《略論強制執行的檢察監督》,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13期。 {13}參見孫加瑞:《關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質疑與回答(上)》,載《檢察日報》2007年9月6日,第四版。 {14}參見王學成:《檢察監督是民事執行工作的重要保障》,載《檢察日報》2007年5月16日,第四版。 {15}[法]讓?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要義》,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56頁。 {16}參見孫謙:《中國檢察制度論綱》,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4-28頁。 {17}參見江偉、常廷彬:《民事檢察監督的改革與完善》,載《檢察日報》2007年5月11日,第三版。 {18}參見徐選禮:《深圳:法律監督介入法院民事執行》,載《檢察日報》2007年8月4日,第二版。
推薦閱讀:
※傳馬英九若有罪反控檢察官 藍營:言之過早
※葛毅:新形勢下開展民行檢察工作的建議
※杜甫為何要誇大李白的酒量?【《檢察日報》專欄文章】
※美國檢察官是辯訴交易中的主導者
※四中全會公報中的「檢察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