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一變化直接影響對「多次盜竊」犯罪構成的界定以及盜竊數額的累計。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刑法修正後,筆者認為,「多次盜竊」是指以「入戶」、「扒竊」及「攜帶兇器」以外的方式實施的盜竊。這是因為,「入戶盜竊」、「扒竊」作為獨立的犯罪構成,其成立盜竊罪不受次數限制,而「多次盜竊」要求三次以上的「入戶盜竊」、「扒竊」,如果固守《解釋》第四條對「多次盜竊」的界定,那麼「多次盜竊」就沒有適用的空間。 刑法修正後,「多次盜竊」是指一年內三次以上的一般盜竊,因此對於多次一般盜竊累計數額處罰不存在疑問。但應當注意的是,「多次盜竊」的定罪根據是盜竊行為達到多次,而不是因為累計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累計數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於累計盜竊數額,一般而言,盜竊構成犯罪並依法應當追訴的,其後所發生的盜竊行為,數額應當一併累計。對盜竊構成犯罪以前的盜竊行為,按照《解釋》規定的「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1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累計數額的範圍應當限於盜竊構成犯罪之前一年以內的犯罪行為。那麼,對於「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並不存在對前次盜竊行為的數額累計問題。這是因為「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時間點是第三次盜竊,在第三次盜竊之前一年以內,只有「多次盜竊」的第一、二次盜竊行為。但是,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以及扒竊構成犯罪的,對前次盜竊行為的累計,應當依照「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的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