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認定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過錯的認定
謝保偉 江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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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與被害人王某因瑣事發生爭吵,余某被人勸止後離開現場。之後,余某持一把菜刀返回現場再次與王某發生口角,並持刀砍打王某,致其多處受傷,王某也持凳子打余某。後余某逃離現場。案發後,余某的家屬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賠償款12550元。經法醫鑒定:王某的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余某的身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解析】

關於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是本案爭議焦點。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出於故意實施了錯誤或不當的行為,且該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倫理規範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正當利益,客觀上導致了犯罪行為的發生。

實踐中,認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應具備以下條件:首先,過錯行為的實施者是被害人。其次,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倫理規範,應當受到社會的否定性評價。第三,行為是出於故意。單純的過失行為或不可歸咎於被害人的其他行為,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第四,行為人的過錯須達到一定的程度。第五,被害人的過錯行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且過錯行為的發生與犯罪行為的發生具有時間上的相近性。第六,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發生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即被害人的過錯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發生,是刑事案件發生的一個條件,兩者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

本案中,從在案證據看,被害人王某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首先,被害人王某和證人楊某均證實余某與王某第一、二次發生爭吵均是由余某先挑起事端。其次,被害人王某和證人周某、楊某均證實案發時是余某先持刀砍人後王某才拿起凳子抵擋並打余某,而不是王某先拿凳子打余某。第三,王某在被余某拿刀砍打後雖有拿起凳子抵擋並在此過程中致余某輕微傷,但這是由於余某的先行侵犯行為所引起的,不能據此將王某的行為簡單認定為過錯行為。

綜上,由於本案並非由於王某的過錯行為而引發,王某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即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過錯。

(作者單位: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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