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概述

信用卡詐騙罪概述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陳克靖律師

一、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

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

本罪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需明確的是單位能否構成本罪犯罪主體。學界有說法認為單位也能成為本罪犯罪主體,其主要理由是單位也可以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也可能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活動。

筆者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則應當認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主體,最近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對此也沒有作出修改,清楚表明立法者的意圖是信用卡詐騙罪主體不包括單位。如果行為人利用單位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活動的,根據《刑法》規定只能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二)主觀方面

本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在規定本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表述「非法佔有為目的」,有人據此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非法佔有為目的」不應認為是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筆者認為,詐騙類犯罪,「非法佔有為目的」都是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詐騙類犯罪是貪財性犯罪,無論《刑法》條文是否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構成要件,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都是不言而喻的。《刑法》條文在有的詐騙類犯罪中規定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的條文卻沒有規定,是出於立法技術上的考慮。詐騙類犯罪中,《刑法》條文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罪名,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民事行為,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民事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三)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信用卡的法律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手段,一是完全模模擬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製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複製,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在原有信用卡上塗改、變造等行為也屬於偽造。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表現為行為人自己偽造後使用,也可以表現為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應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事由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管理規定,導致信用卡失效的原因一般有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需指出的是,塗改作廢的信用卡使其外觀上與有效的信用卡相同而使用的,應以「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論處。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通行規則。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才構成本罪,這就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而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銀行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准,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於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徵。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非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屬於信用卡透支,是其他的信用卡違法行為。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一般違約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並如期歸還的行為。一般違約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一般違約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界限在於,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一般違約透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於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認為是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均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於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規定的詐騙數額為標準。

三、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一)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記卡問題。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信用卡既包括貸記卡也包括借記卡。規定信用卡詐騙罪的現行《刑法》是在1997年l0月1曰正式生效的,顯然信用卡詐騙罪中「信用卡」的種類是秉承了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即包括貸記卡和借記卡。中國人民銀行在1999年發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我國的銀行卡包括貸記卡和借記卡兩種,其中,信用卡包括貸記卡和准貸記卡。也就是說現在銀行業關於信用卡的定義僅僅包括貸記卡和准貸記卡,即必須是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才是銀行業上的真正信用卡,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如儲蓄卡)不屬於信用卡的範疇。那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種類是否應當隨銀行業對信用卡種類規定的改變而改變呢?

筆者認為沒有必要。銀行業對信用卡種類擴大或縮小的規定是出於行業經營需要,只有銀行業對信用卡種類規定的變化引起《刑法》規制的相應犯罪行為本質上的改變時,刑法上信用卡種類才需要作相應改變。借記卡和貸記卡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記卡和貸記卡在其他功能上並沒有實質的區別。因此,除在惡意透支這一信用卡詐騙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記卡進行詐騙和利用貸記卡進行詐騙沒有本質的區別。 為了解決由於相關金融法規的規定變化帶來的司法中準確界定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範圍的分歧,保證執法的統一,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可見,立法機關的意圖很明確,就是通過立法解釋進一步擴大並統一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範圍認定,即針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備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

(二)惡意透支行為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一個信用卡透支行為已經產生了,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惡意還是善意是很難直接判斷的,這就涉及判斷的參照標準。

根據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應當指出上述六種情形只是作為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一個輔助標準,畢竟在善意透支的情況下,由於遭遇突然的變故,導致無法歸還的情況還是存在的,還應當綜合全案事實對行為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出認定。

四、信用卡詐騙罪案例

陳某某信用卡詐騙案。對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的經濟損失,法院裁判應只限於本金。

案情: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間,被告人陳某某持多家銀行信用卡先後消費及取現204926元,期間還款95212元,尚欠透支本金109714元,經銀行催收後,拒不歸還。2013年9月19日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歸還部分款項。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法院判決的範圍是否僅限於本金,對透支本金產生的利息、罰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是否應包括在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數額作出評價,法院判決應只限於本金,其他部分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在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進行裁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是被告人給銀行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法院應判決被告人一併賠償本金及利息。

第三種意見認為,罰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過高,全部支持有失公正,法院只應判決被告人退賠本金及其所生之正常利息。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法院只應就犯罪所得即透支的本金部分作出判決,責令被告人退賠。理由如下:

1.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一種數額犯,即惡意透支數額達到一定標準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嫌疑人的透支數額,應為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可見刑法評價的是行為人犯罪時所指向的對象——本金,而對於後來本金所產生的各種費用並不是其犯罪時意圖佔有的部分,因為其時這些費用尚未產生。因此,若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也應當只限於惡意透支的金額即本金部分。

2.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及其他費用不能界定為銀行的損失。信用卡發卡行與持卡人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其本質是債權債務關係;雙方通過《領用信用卡協議》確定權利義務,持卡人有透支的權利,但也承擔著按時還款的義務,而一旦不履行義務就會產生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在協議中實際上已有約定,就是所產生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可見,以上費用並不是銀行的損失,而只是銀行與持卡人約定的持卡人違反還款義務時承擔的違約責任。

3.倘若法院對銀行利息作出裁判,則將引起利息如何計算,按照何種標準計算等問題。這些問題既複雜也難以實踐操作,且會因為缺乏一個明確的標準影響到裁判生效後的執行問題。

綜上,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法院應僅就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作出裁判,而不應對複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罰息)、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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