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述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或《規定》)共15條,主要包括實體性規則與程序性規則兩方面的內容。司法界和法學理論界均對該《規定》作出了較高評價這次『兩個規定』,尤其在刑事訴訟法制方面,實現了對違法訴訟行為實行程序制裁的最終目標,反映了我國民主法治的進程。  然而,與當下多數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通過狀況相同,人們有理由思考這一規定將來的執行狀況,拷問其實踐有多大的可操作性。不同機關基於其不同職能、立場的考量和博弈,也反映在「兩個規定」制定的過程中。僅從目前該規則的文本出發,該規則在複雜的刑事司法體制與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前景不容樂觀。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存在的問題與分析  (一)非法言詞證據的含義與範圍  《規定》第一條將非法言詞證據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列舉了非法手段,但只是列舉了一小部分,用一個「等」字作為兜底描述,在被告人供述這一方面,這個證據規定明文規定了刑訊逼供,除此之外,比如說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得的被告人供述,算不算也應該排除的範圍?通過引誘、欺騙等方法獲得的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被害人陳述要不要排除?在規定中都沒有具體說明。陳衛東教授提到「非法證據除了以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外,還來源於以下違法取證行為所獲得的證據: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違法羈押以及飢餓、疲勞、聲光刺激、凍曬、精神折磨等軟性的刑訊逼供的方法和使用麻醉劑、違法竊聽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近年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各種非法獲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轉化為非暴力的軟性逼供或者變相逼供,比如車輪戰、凍、餓、烤、曬、固定蹲姿,疲勞戰術等,這些不會留下物理傷害痕迹的手法能否被解釋為刑訊逼供不無疑義,可以預見兩規定有關刑訊的條款在實踐中必然會面臨著再解釋的需求,因為其無法涵蓋偵查實踐中層出不窮的非法取證手段。」  關於言詞證據的涵義和範圍,從現實的層面和世界各國的現狀來看,偵查謀略或偵查策略都在被運用,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在立法手段上是可取的。而引誘、欺騙等方式與暴力威脅手段又是不並列的,因此未予列舉確屬不妥。對於引誘和欺騙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並沒有被包括進來,這是它不科學的地方。但我們清楚之所以要做出這樣的重大妥協, 主要是考慮到兩部司法解釋對排除規則適用範圍的界定假如過於寬泛的話,就勢必給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帶來太大的衝擊。造成偵查破案的較大困難,使得兩部司法解釋的制定初衷無法實現。  (二)當事人難以有效參與,對檢察院排除非法證據難以進行有效監督制約  《規定》中的第三條,是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0條第9項審查起訴時必須審查「偵查活動是否合法」規定的詳細闡述,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對於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具有主動性。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當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證據為法律禁止使用的證據時,應本著中立、客觀、公正的立場,加以排除,並且對非法取證的行為加以監督制約。從質量角度考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追訴犯罪的機關,應該要客觀、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有效打擊犯罪,防止冤假錯案。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階段,主動有效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可以保證起訴的質量。從效率角度考慮,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對非法言詞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的話,則可為後續審判大大提高訴訟效率。  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是一個單一排除的模式,是一種封閉狀態下進行的,犯罪嫌疑人、委託代理人或是辯護人並沒有充分參與。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可以不受限制地會見當事人,了解案件線索的情況。而審查批准逮捕實際上是在偵查階段,作為律師去會見當事人,包括和當事人的溝通了解,從辯方的角度,起到的作用很有限。作為律師來說,他不了解整個案件的情況,很難來啟動非法言辭證據程序,沒有一個確實的證據獲得渠道,最多就是從當事人言辭交流的基礎上獲知一些信息。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前提是被告人或者辯護人要提供刑訊逼供或非法言辭證據的線索和證據。被告人或其辯護人需要找到切入點去獲得這些線索和證據,如果不能夠提出就意味著這些證據是不能夠上法庭的。  (三)非法實物證據實踐中難以排除  非法證據涉及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複雜。《規定》排除的非法證據包括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這基本符合國際範圍內對非法證據的限定範圍。我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卻一直奉行「樹有毒而果香甜」的態度。以為不認「毒樹」而僅食「果」是利於破案定罪的無奈之舉,更是利害權衡下的理性選擇。  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用絕對排除,而用裁量排除規則,主要是由實物證據的性質所決定的,與非法言詞證據相比,實物證據具有以下特點:真實性強,可信度高。實物證據是本來就客觀存在的,其對案件事實的客觀證明價值不會因取證程序的違法而削弱,故一般應予採信。在一定範圍內採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合法權利構成重大侵犯。實物證據的來源與言詞證據不同,前者客觀存在;而後者則來自於人的供述表達。前者較多地針對地點、場所、物品等實施,有時也會涉及人身;後者則主要針對人實施。違法收集物證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權、財產權;而違法收集言詞證據更多的是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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