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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婚姻

婚姻登記行為的可訴性與司法審查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長法學博士孔祥俊

●婚姻登記行為的可訴性涉及兩個基本問題,一是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二是誰具有起訴資格,也即如何確定與婚姻登記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的範圍。與其他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一樣,婚姻登記行為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內的具體行政行為。

  婚姻是一種嚴格的要式行為,婚姻登記是締結或者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定形式。我國婚姻登記職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的,婚姻登記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以簽發婚姻證書為表現形式並創設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為。它既以婚姻關係為當事人為行政相對人,又可能與其他人有利害關係,如婚姻的締結和解除可能影響他人的繼承權或者身份關係。這本身就是婚姻登記行為的法律意義(法律效果)。  婚姻登記行為的可訴性當然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其他人對登記行為的可訴性,但當前對其可訴性的爭議基本上都是婚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對婚姻登記行為的可訴性。如當前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大多為夫妻一方死亡,其近親屬為繼承遺產目的請示撤銷婚姻登記,以排除在世一方的繼承權。對於此類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當前實務界具有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和做法。一種意見主張婚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婚姻登記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為,婚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是婚姻登記行為的相對人,且與婚姻當事人之間的繼承權關係是一種期待權,與婚姻登記行為之間只是一種間接的、以後可能發生的關係。即使婚姻登記行為對近親屬將來的繼承份額產生影響,也是婚姻當事人雙方自由意思的體現。另一種意見認為,婚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理由是,只要婚姻登記行為影響起訴人的繼承權或其他權益,起訴人就與婚姻登記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均可以提起訴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一般而言,原告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利害關係是指,原告的合法權益因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了直接的(現實的或者可能的)侵害(不利影響)。僅就有繼承關係的近親屬與婚姻登記行為之間的關係而言,儘管婚姻登記行為只是在婚姻當事人之間直接創設了法律關係,但並不妨礙對近親屬的繼承權發生實際影響,即如果撤銷了婚姻登記行為,近親屬即可能或者必然獲得更多的繼承機會或者繼承份額,反之則會喪失繼承機會或者繼承份額。由於近親屬對婚姻登記行為的撤銷權能否得到實現,取決於其主張是否合法,因而不可能隨心所欲地干預他人婚姻自由,而只是在他人本來不該締結婚姻時才能實現其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主張,這種情況下並不對婚姻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造成損害,因為此時其婚姻本來就不應該受到保護。  按照《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可以申請法院宣告無效或者請示撤銷,但實踐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除民事訴訟外,還應當允許當事人基於同樣的事由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因為,首先,婚姻法本身並未限定只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無效和撤銷,且婚姻無效和撤銷本身就具有獨立性,可以與相關的財產等爭議相分離(後者可以自行解決或者另訴解決),在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上採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完全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記為法定形式的嚴格要式行為,婚姻登記不僅確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獨立性,婚姻關係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均可以作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基礎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本質上就是否定了婚姻關係,因而與相應的民事訴訟異曲同工。正是由於兩者之間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兩者不能同時並存,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  當然,按照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啟動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行政訴訟的,原告的範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於有權請求確認無效或者申請撤銷的利害關係人的規定。  婚姻登記行為是一種創設婚姻關係的行政行為,婚姻關係不僅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而且是一種特殊的身份關係。這就決定了婚姻登記行為與其他非創設民事關係的行政行為的不同,即婚姻登記行為不僅以婚姻法的實體規定為實體標準,而且其程序也是為適合婚姻關係的特殊性而設定的。其突出的體現是,婚姻登記行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決於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實體規定,而違反登記程序不能否定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這是確定婚姻登記行為司法審查標準的基準。  (一)撤銷婚姻登記行為事由的法定性  只有在具備法定的無效事由或者可撤銷事由時,才可以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在這點上無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不應該有差異。從撤銷事由看,按照婚姻法有關規定,有兩種基本情形:一種是具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法定事由而撤銷婚姻登記行為;二是具有《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事由而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婚姻法之所以對所有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採取窮盡式列舉的規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係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顯然是為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  (二)撤銷婚姻登記行為事由的限定性  在其他行政程序中,法律設定行政程序的基本目的常常是保護行政相對人,且通常將違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程序定性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構成行政行為無效或者可撤銷的事由。但是,與其他行政行為的程序與效力的關係不同,婚姻登記程序與婚姻登記行為的效力卻不能作如此簡單的處理,即使婚姻登記行為程序違法,但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或者離婚的實質要件的,不應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這是由婚姻關係的身份屬性及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決定的。因為,婚姻登記的目的是創設婚姻關係,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公示行為,通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發生婚姻關係的意願表示出來,建立婚姻關係,並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婚姻登記程序固然也是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但有關法律規定更重視婚姻登記的實質,甚至為達到實質目的而遷就婚姻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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