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可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 執行疑難法律問題權威指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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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為落實「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人民法院通過建立執行查控體系、曝光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加強信用懲戒等措施不斷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創造條件。而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和代理律師還會受到各種執行實務問題的困擾,影響個案的執行和推進。從本期起,法信公號陸續推送「執行疑難法律問題權威指引系列」文章,以「問題+解答+依據+評析」的形式,對民事執行實務中的疑難問題進行精選和解答,為法律人提供借鑒、指引。

1.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但未明確債務性質,執行程序中可否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並據此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

答:對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確定究竟按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但必須保障債務人配偶的程序權利。

對於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如果債務人的配偶對屬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異議,執行機構經審查也不存在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作者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中列舉了9種情形:(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舉債資助與其沒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所產生的債務;(3)夫妻一方因繼承或者受贈歸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4)夫妻一方管理個人財產所產生的債務;(5)夫妻一方擅自對外擔保且另一方未因擔保行為獲益所產生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處的財產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賭博、吸販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債務;(8)為支付夫妻之間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所產生的債務;(9)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個人債務。遠遠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增加的兩種情形。)就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如果債務人的配偶以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辦理。異議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機構審查異議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或者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浙高法〔2014〕38號)

評析:司法實踐中,由於債權人考慮到舉證難度、訴訟效率等因素往往只起訴夫妻一方(出具借據方)承擔償還責任,而審判部門以合同相對性為由不追加其配偶為被告,也不審理債務的性質。故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裁判大量存在。

在此類裁判的執行中,對於執行機構能否審查確定債務性質,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等問題,地方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異。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門、同一部門前後的觀點也不盡相同。

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給山東高院《關於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答覆》(〔2012〕執他字第8號)認為,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屬於實體問題,在涉案生效判決並未明確的情況下,不應通過執行程序直接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作者註:載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92.html,2016年11月24日訪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也持同樣的觀點,(作者註:《家事審判改革為相關立法提供實踐依據——專訪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載《人民法院報》2016年3月3日),認為應當給予債務人配偶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中認為,對於屬於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配偶)個人財產。但對於事實比較複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確定。這類案件中鑒於僅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複議程序對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根據案外人異議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當時還兼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在2016年1月9日全國法院執行工作經驗交流座談會總結講話中認為:「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配偶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這樣處理,兼顧了實體法的規定及審執分離原則,是目前法律框架下較為妥當的安排。對於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判決未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加另一方為當事人,而是直接執行共同財產與另一方的財產,給另一方留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機會」。這一意見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完全一致。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法釋〔2017〕6號,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對《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新增兩款,強調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了《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48號),其中強調要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有人據此認為執行程序中審查確定債務性質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大門已經徹底關閉。我們認為這一看法是不正確的。目前,還大量存在債務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生效裁判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執行案件,如果全部讓債權人再去提起確認系共同債務之訴,顯然不現實。對此類案件,如果執行中簡單、機械地不去確定債務性質,不執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那麼極可能導致債務人逃債成功,債權人利益受損,從而招來全社會的負面評價。況且,如果債務人的配偶對屬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異議,意味著其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如果其有異議,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並不衝突。因此,實踐中,對於2017年2月28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仍可按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的精神,參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操作。

至於在2017年3月1日之後,如果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以個人所舉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並要求具名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則需要同時起訴具名債務人與其配偶。而審判庭也必須對債務性質進行審理並作出內容明確的裁判,作為執行機構,只需按生效裁判執行即可。

2.債務產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但未明確債務性質,執行程序中判斷債務性質時,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答:在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中,債務人配偶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能夠證明的,配偶不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評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覆的基本內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該答覆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雖然是針對審判程序的,但准用於執行程序。

近年來,在涉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實務界意見已趨向一致,應區分內部法律關係和外部法律關係,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應按《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確定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還曾於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號復函,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定為共同債務」。故在擔保之債的案件中,如果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擔保債務人的配偶曾因該擔保行為獲益,則配偶不承擔償還責任。

3.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的房屋時,案外人以其在案涉房屋設定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與被執行人簽訂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未滿為由,主張拍賣不破除租賃,執行機構應如何審查?

答:執行機構可根據案外人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重點圍繞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租賃合同簽訂的時間節點、案外人是否佔有案涉房屋等問題進行審查。如果租賃合同真實、合同簽訂於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據合同合法佔有案涉房屋至今的,執行中應當保護案外人的租賃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非住宅房屋時案外人主張租賃權的若干問題解答》(浙高法辦〔2014〕39號)

評析: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拍賣被執行人的房屋包括已設定抵押的房屋時,經常遇到案外人以其對該房屋享有租賃權為由,主張拍賣不破除租賃。其中不少租賃關係明顯存疑,表現在未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約定最長租賃年限、聲稱數百甚至上千萬的租金已以現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等。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虛構租賃關係,要求法院不予採信。如何對這些租賃關係進行審查,幾乎每個執行人員都遇到過這個難題。

租賃權是基於租賃合同產生的對租賃物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因此,首先需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建立真實的合同關係。其次,租賃權本質上雖屬債權,但具有物權的對抗效力,也即《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的「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租賃權要取得物權的對抗效力需要經過公示,這不僅是學界共識,也為多國立法所要求。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雖確立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但更多是作為一種行政管理而非公示方式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強調了佔有對於租賃的意義。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就同一房屋存在數份有效租賃合同、承租人均主張履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按照佔有、登記備案、合同成立在先的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主要負責人在《人民法院報》「深化執行理論指導執行實踐」專欄系列文章之一《執行程序中租賃權的認定與處理》一文中也提出,執行程序中應對《合同法》第229條作限縮解釋,以佔有作為認定租賃權成立與否的標準。故我們認為,應將租賃權的公示標準確定為佔有。再次,對於已設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租賃權要取得對抗抵押權人和申請查封的債權人的效力,還要求租賃權必須設定在先。綜上,對租賃權的審查標準應當包含以下三個要件:租賃合同真實;租賃合同簽訂於被執行房屋設定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依據租賃合同佔有租賃房屋。

4.執行機構審查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查封前已經佔有且至今佔有案涉房屋,如何把握標準?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經佔有且至今佔有案涉房屋:

(1)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經在且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內生產經營的;

(2)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經領取以案涉房屋作為住所地的營業執照且至今未變更住所地的;

(3)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經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電、物業管理等費用的;

(4)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經對案涉房屋根據租賃用途進行裝修的;

(5)案外人提供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在抵押、查封前直接佔有案涉房屋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非住宅房屋時案外人主張租賃權的若干問題解答》(浙高法辦〔2014〕39號)

評析:對案外人是否已依據租賃合同佔有租賃房屋的審查判斷是決定執行程序中應否對其租賃權給予保護的關鍵。為防止出現「拿了鑰匙換把鎖」就構成佔有的簡單化認定,我們認為,案外人須在抵押、查封前佔有並至今佔有案涉房屋,且為依據租賃合同的合法佔有、直接佔有。在徵求意見時,有人提出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也應認定為第一手承租人的佔有。我們認為,轉租說明第一手承租人在生產經營上對所租賃房屋並不存在依賴,與「租而不用」並無實質上的區別,而且出租人(即被執行人)是否同意轉租極易偽造,故未採納這種意見。本解答列舉了4種可以認定為佔有的情形供執行機構在審查時參考,同時考慮到可能存在上述4種情形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佔有,本解答還規定了兜底條款。

值得一提的是,在租賃合同訂立時間與案外人佔有租賃房屋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下,租賃權設立的準據時間點應以佔有時間為準。

5.人民法院執行已設定抵押的房屋時,在抵押權設立後承租房屋的案外人以被執行人出租房屋時未告知抵押情況等為由,主張實現抵押權不得影響其租賃權,如何處理?

答:抵押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此外,房屋出租人負有向承租人告知房屋抵押情況的義務。基於此,《物權法》第190條明確規定: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擔保法解釋》第66條亦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故在題述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規定》第31條的規定,將案涉房屋上的租賃權滌除後再依法拍賣。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關於執行非住宅房屋時案外人主張租賃權的若干問題解答》(浙高法辦〔2014〕39號)

評析:實踐中經常有審判和執行法官會問,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權人能否通過訴訟程序請求解除租賃合同?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向山東高院作出〔2011〕民二他字第18號答覆,基本內容為:根據《擔保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物出租的,原則上抵押權人不能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解除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抵押權的實現應當在執行程序中解決。對於在執行程序中抵押人作為被執行人擅自出租經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已經另案答覆你院。執行法院有權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處理。第三人依據租賃合同佔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解除其佔有,但不應當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賃合同無效或解除租賃合同,而僅應當指出租賃合同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上述民事執行實務問答均摘編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新出版的《民事執行實務難題梳理與解析》一書第三章第二節「案外人異議」內容(小編註:下圖標紅部分為本文摘編內容),該節闡釋和解答的更多執行實務疑難問題還包括:

看完本文摘編內容和部分圖書目錄,可以發現:這是一本兼有工具、注釋、導引功能的執行實務好書。

本書對民事執行的一般規定、執行措施及執行救濟中的難點問題,進行了全面系統的梳理,歸納出民事執行實務中的195個難點問題。同時,還系統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的相關裁定和司法復函,對上述195個難題提供了精準的解答和依據,言簡意賅,依據權威,免去執行法官查詢浩如煙海的司法文件的勞頓,極具實用性。

傅松苗 丁靈敏 編著ISBN:9787510917462出版時間: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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