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協管員拍攝違法停車的照片不屬於行使行政職權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濟行終字第2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穎。 委託代理人李果(繫上訴人鄭穎的公公)。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 法定代表人段富勇,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李慶敏、李蘋,均系該單位法制科工作人員。 上訴人鄭穎因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穎的委託代理人李果,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的委託代理人李慶敏、李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2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原告所有的車輛魯AB327Y號車在涉案路段「淄博市中心路1」臨時停車,涉嫌違法停放車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將上述信息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2013年5月11日原告到濟南市市中區交警大隊違法處理窗口,要求處理魯AB327Y號小型轎車的違法行為。被告民警根據「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記錄的原告車輛有關信息,認為原告車輛存在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事實,對其出具GANo:37010xxx02340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罰款100元,計分0分。原告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為所在轄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及行政許可權。二、原告車輛涉嫌違法臨時停車,其發生地點位於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其違法行為證據的採集固定由張店交警部門作出。因原告車輛涉嫌臨時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要求交通警察在停車現場表明身份是不符合現實情況的。原告證據「張店區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告知單」已經表明「原告車輛涉嫌違法停放,其圖像記錄將提供張店交警大隊審核」。上述告知單非交警部門的正式的違法行為處理告知單,但已經向原告表明原告車輛涉嫌違法停車,該告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到交警部門及何地的交警部門進行處理,而是告知「已對以上事實作了圖像記錄,將提供給張店交警大隊審核」,並且最終張店交警部門將原告車輛上述停放車輛的行為錄入「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五條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上述規定在現實上方便了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等對異地發生的車輛違法行為的處理。本身違法行為地交通警察部門無法強制異地車輛在本轄區內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同樣本案中,原告選擇在被告車管分所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是在現實選擇相對的便利,即本案之所以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是原告選擇的結果。故,本案被告應當對其自身的處罰程序負責。本案中,被告民警在原告要求處理車輛違法行為時,根據原告出示的有關車輛等證照及「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顯示的有關圖片信息,在原告確認的情況下出具被訴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在程序上並無不當。且本案中「張店區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告知單」及被告處罰程序並未影響原告相關權利的行使。綜上,根據案件整體事實,本案中不足以認定被告程序違法。三、關於本案原告車輛存在違法停放車輛的事實問題,「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顯示的有關圖片信息已經能夠證實,且原告對此不存在異議,不再贅述。四、原告違法停放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根據原告違法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對原告作出相應處罰,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鄭穎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鄭穎負擔。 上訴人鄭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被訴行政處罰沒有違反法定程序錯誤。(一)被上訴人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按照《行政處罰法》第34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處罰必須在違法現場當場作出、當場送達、當場告知權利救濟途徑。訴爭的行政處罰沒有做到當場發現違法事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送達、當場告知權利救濟途徑這一系列要求。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子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根據該規定本案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關於簡易程序的規定,而應當適用三十六條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的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但錯誤使用了簡易程序,屬於嚴重的程序違法,應當被法院依法撤銷。(二)本案被上訴人把本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違法讓渡給一般公民行使,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張店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告知單」用於證明上訴人違法停車的證據照片系由協管員拍攝得到。上訴人認為,對違法行為進行拍照屬於作出行政處罰的調查取證程序,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一般程序均要求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調查應由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然而。本案中的違法照片不是由行政機關取證而得,張店區協管員不是行政主體,也沒有行政執法的資質,其身份與一般公民無異,故被上訴人根據張店交通協管員對上訴人車輛的圖像記錄(即違法照片)作出處罰決定,無異於將行政執法的調查程序這一行政職權讓渡給一般公民行使,這種情況下所取得的圖像被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使用,嚴重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程序規定,應當依法撤銷。需要指出的是,《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這一地方性法規儘管規定了公民有權勸阻、舉報,但並不等於賦予了公民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權利,張店協管員將違法照片交給交警部門是一種舉報行為,違法現場的調查取證仍應當由執法人員進行。綜上,本案訴爭的行政處罰適用程序嚴重錯誤,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無效的行政處罰,依法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口頭辯稱:張店的協管員對違章停車拍照後,將圖像記錄提供給張店交警大隊,經過張店交通大隊審核,放到了「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裡面,上訴人對事實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應該到張店交警大隊進行複議,但是上訴人沒有到張店進行複議,而是到濟南市市中區交警大隊利用「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查詢,上訴人查看並認可了違法行為照片後,現場要求處理魯AB327Y號小型轎車的違法行為,民警劉燕麗當場告知、製作了決定書並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就證明當事人認定了這一事實,被上訴人開具的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向原審法院提交並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依據有:1、違法記錄詳細情況;2、市中分所關於處罰決定書的情況說明;3、劉燕麗人民警察證複印件;4、照片3張。 上訴人鄭穎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GANo:37010xxx02340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2、張店交通協管員道路停車記錄告知單;3、罰款繳納收款收據。 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並隨卷移送本院。經對卷宗材料的審查及二審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的分析及對事實的認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及上訴人違法停車的事實無異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被上訴人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二、張店區交通協管員拍攝上訴人違法停車照片的行為是否違法。關於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中,上訴人在淄博市張店區違法臨時停車事實清楚,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上訴人違法停車的行為依法被處以一百元罰款,屬於上述法律和規章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故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焦點二,參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五條的規定,交通協管員可以在交通民警指導下承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違法行為」和「及時報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本案中,張店區交通協管員拍攝上訴人違法停車的照片,並將照片提供給張店交警大隊審核,其行為屬於及時向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的行為,被上訴人做出行政處罰的前提是張店交警大隊對交通協管員提供的照片進行審核後放到「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台」,因此,張店區交通協管員並未行使行政職權,行政職權系由交通管理部門行使,上訴人關於行政機關將行政職權讓渡給交通協管員,交通協管員拍攝上訴人違法停車照片的行為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鄭穎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鄭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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