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但未找到屍體時的死刑適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學坤曾用手機註冊一名為「亮麗人生」、性別為女的微信號。2012年11月20日,高學坤用該微信號添加被害人潘某某(男,歿年32歲)為好友,將其從網上下載的女性照片發送給潘某某騙取潘的信任。在微信聊天過程中,高學坤發現潘某某很有錢,因其經濟拮据遂產生綁架潘某某後向潘某某家屬勒索錢財之念,並準備了手套、帽子、膠帶、繩子、絲襪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4日,高學坤購買了一隻手機和一張手機卡,準備在綁架後用於聯繫潘某某家屬,並用微信號約潘當晚見面,對潘謊稱其一名同事(即高學坤本人)在普陀區東港街道要潘捎帶上車,潘某某表示同意。19時許,高學坤將膠帶、繩子、手套、絲襪等作案工具裝入一隻棕色手提包內,在普陀區東港街道某小區等候,後潘某某駕駛寶馬X6汽車將高學坤接上車,經朱家尖大橋向大青山方向行駛。途徑大青山姆嶺山與癩頭山之間時,高學坤採用繩子勒、石頭砸等方式,致潘倒地不再反抗。隨後,高學坤脫掉潘某某所穿衣服和鞋襪,用繩子捆綁後,將潘從跨海大橋橋面與欄杆間隙中推入大海。次日,高學坤發簡訊向潘某某妻子勒索500萬元,後多次打電話和發簡訊向其妻進行勒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學坤犯綁架罪,向舟山市人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高學坤辯稱,直到現在仍未找到被害人潘某某的屍體,認定其殺死被害人證據不夠確實、充分。
【裁判意見】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高學坤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高學坤歸案後雖認罪態度較好,但其犯罪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高學坤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採納。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綁架罪判處被告人高學坤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高學坤不服,提出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提出,證明被害人已死亡的證據不足,不屬於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依法不應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認為原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高學坤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高學坤蓄謀綁架,對被綁架人實施殺害並拋入大海,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核准對被告人高學坤以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摒除莫大厚個人全部財產。
【作者評析】
一、綁架罪中殺害被綁架人包括殺人未遂情形在內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據此,綁架罪的死刑適用僅限於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這兩種情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在此不做解釋,但對於何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殺死還是包括未遂,乃至於預備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態,刑法理論尤其是實務界則存在爭議。本案中,被告人高學坤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儘管現有證據能夠推斷被綁架人既有可能已經死亡,但由於被綁架人被拋入大海,屍體至今沒有找到,故無法確定無疑的證實被害人已經死亡。在這種情形下能否判處被告人死刑,取決於如何理解殺害被綁架人的含義。
第一,從法定刑的設置上看,與其他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的法定刑相比,1997年刑法規定了更為嚴厲的法定刑,最高刑為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死刑,其嚴厲性明顯高於搶劫罪、強姦罪以及故意殺人罪。為此,刑法在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這兩種情形歸入綁架罪進行綜合評價時,理應重於這兩種行為獨立發生時的處罰。既然故意殺人罪沒有將殺人未遂的情形排除在死刑之外,那麼在綁架罪中,就更沒有理由將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情形排除在死刑之外。
第二,從比較「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這兩類情形的罪過形式來看,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為人過失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殺害被綁架人則指對被綁架人實施故意殺害的行為。顯然,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明顯高於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對過失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適用死刑,那麼對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特別是手段殘忍、後果嚴重的情形,就更沒有理由排除在死刑適用範圍之外了。
綜上,筆者認為,將殺害被綁架人解釋為包括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情況在內,更符合立法本意。對此,就應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曾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請示。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答覆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在一般情況下主要指對綁架罪的結果和主犯處罰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一般應對造成被綁架人死亡後果的行為人處死刑;對於實施了殺人行為,但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造成被綁架人死亡的情形,如果情節惡劣,也可以判處死刑。」上述答覆被稱為準司法解釋。根據這一解釋,殺害被綁架人不僅不是一種客觀結果,而是一種客觀行為。行為人只要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如果情節惡劣的,無論是否發生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在量刑上都可以判處死刑。
二、殺害被綁架人儘管均包含殺人未遂情形,但並非對所有的殺人未完成形態都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筆者主張將殺害被綁架人理解為並不需要被害人死亡,絕不等於說只要被告人實施了殺害行為,不問結果如何,均無一例外地判處死刑。因為殺人未完成形態的情形非常複雜,其社會危害性也大相徑庭。筆者認為,在現有的刑法框架內,對於罪行並非極其嚴重的綁架殺人未遂情形,首先可以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來適用刑罰。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為此,對於那些殺害被綁架人手段特別殘忍、情節惡劣的,應考慮判處死刑,但對於那些情節並非特別惡劣,造成的後果也並非特別嚴重的,可考慮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此外,在殺人未遂情節輕微,尤其是停止在殺人預備以及中止形態的案件中,還需要更大幅度地從輕或減輕處罰。在這種特殊情況下,還可以依據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特別程序,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作者簡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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