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海年:言論自由和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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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和社會發展對於人類文明來講都是重要的,但是,無論從人類歷史,還是從當今世界的現實來看,如何正確認識和處理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卻一直是一個頗為令人困惑的問題。有時我們聽到這樣的觀點:發展中國家的發展不可避免地要以犧牲言論自由為代價;有時我們又聽到這樣的觀點:言論自由是一項絕對權利,社會要為保障這項權利付出代價,即使允許淫穢、暴力作品泛濫以至影響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也在所不惜。這類觀點不僅僅是一個認識問題,它們往往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審判等體現在制度設計和運作之中。尤其是在解決有關利益衝突、權利衝突的時候,問題就暴露得更加明顯。有鑒於此,我願就言論自由與社會發展談幾點個人見解,以就教於各位朋友和同行。
一
言論自由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頭、書面以及其他形式獲取和傳遞各種信息、思想的權利。它包括三個方面的自由:(一)尋求、接受信息的自由。人類為了生存和發展,必須認識和改造主觀和客觀世界,必須組成社會和進行交往溝通,為此,就要尋求和接受前人和他人的經驗,享有尋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否則,生存和發展將不可能。(二)思想和持有主張的自由。尋求和接受到的信息,成為思想的資源,經過加工成為思想和主張、意志。這種思想、主張和意志,不應受干擾和禁錮,否則發展將會停止,生存將受到威脅。(三)以各種方式傳遞各種信息、思想和主張的自由。這是人類為改造自然和爭取社會進步,實現相互協作和聯合必需的起碼條件。言論自由是人們認識、接受、發展和傳播知識、經驗以及真理的重要形式;保障言論自由是對人的關懷和尊重。它與其他自由和權利一起成為現代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現代國家立國的基礎。
縱觀歷史,我們可以找到許多有關言論自由與社會發展緊密相關的強有力的論據。
中國古代西周王朝(公元前1100年至前771年)時期,統治者在全國實行以嫡長子繼承為核心、以血緣關係為紐帶的封邦建國的宗法奴隸制統治。從文獻記載和考古資料看,西周奴隸主貴族制定了不少法律,史稱:"周有亂政而作《九刑》"。之後周穆王時又制定《呂刑》,這裡所謂"刑",就是指法律。傳世和新發掘的金文中的法律史料也印證了這些記載。儘管如此,"禮"無論在國家政治統治或意識形態方面都居於主導地位。在政治統治上,它"經國家,定社稷,序人民,利世嗣","分爭辯訟,非禮不決;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禮不定;宦官事師,非禮不親;班朝治軍,蒞官行法,非禮威嚴不行"。在思想和言論上,"非禮勿視,非禮勿聽,非禮勿言,非禮勿動",可以說,言論自由被鉗制到了無以復加的地步。雖然禮制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到了西周末期已成了社會發展的障礙,不衝破"禮"的束縛,社會就不可能發展。春秋(公元前771年前403年)戰國(公元前403年前221年)的變革當然是基於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但衝破了"禮"對人們思想的束縛也是重要條件。所謂"禮樂崩壞,權力下移",就是對當時客觀情況的描述。春秋末期開始的"百家爭鳴",則是中國古代言論自由的形式和內容。它是當時社會變革的產物,又大大地推動了社會變革。其結果是推動了中國從奴隸制度向封建制度的轉變,為以後持續了兩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統治奠定了基礎。
歷史發展到19世紀,中國的封建專制制度已愈來愈腐朽,但是對這種制度的任何批評、指責,都被法律視為"大不敬"和"犯上",為常赦所不原。1840年之後,儘管列強入侵,喪權辱國,割地賠款,民族生存到了危亡的關頭,封建君主們仍然抱住祖制不可改變的信條,企圖繼續禁錮人們的改革思想和主張。一百多年來,西方資產階級的君主立憲思想、民主共和思想和馬克思主義的人民民主思想在中國的傳播,每一次都付出了血的代價。可以說言論不自由,是中國社會發展遲緩的一個原因;而經過艱苦鬥爭,先進思想終得傳播並變成巨大的精神和物質力量,又成為推翻封建帝制,促使民主革命勝利,新中國終於誕生的巨大動力。
1978年以來,中國經濟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社會得到了長足發展,是與中國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分不開的。解放思想使人們衝破一個個理論禁區,想許多過去不能想的事,說許多過去不能說的話。對於許多重大問題,在"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指導下,通過自由討論,使認識符合或接近真理。實事求是是要求人們擺脫本本主義,認識和思考問題不要從現成的定義和原則出發,而要使思想認識符合實際,以實踐檢驗思想和認識是否正確。評價社會發展進步的標準,"應該主要看是否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社會的生產力,是否有利於增強社會主義國家的綜合國力,是否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這種新的歷史條件進一步鼓舞了中國人的思想解放和言論自由,正在並將繼續促進中國的社會發展。
言論自由與社會發展的密切關係,在西方國家的歷史上,也有許多例證。很顯然,如果燒死布魯諾的神權政治和法律制度依然存在,那麼人們今天登上月球、探測太空則是不可能的。
正因為言論自由之於社會發展具有如此重要意義,所以人們不僅把它當做一種信念,而且把這種信念用法律加以確認和保障;不僅把它做為某一國的國內法內容,而且還以國際宣言和條約的形式加以規定。
如,《世界人權宣言》:"人人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又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持有主張,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除此之外,《德黑蘭宣言》(1968年)、《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1993年)、《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48年)、《歐洲人權公約》(1950年)、《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和《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1981年)等國際人權宣言和公約對言論自由都作了規定。
二
言論自由對於社會發展是重要的,但並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說它是絕對的、不受限制的。孟德斯鳩認為,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人人都是生活在特定的群體、社會和國家之中,都必須遵循公認的道德和法律確認的行為準則。不允許借言論自由侵犯他人的權利的自由,不允許損害社會公共道德,危害國家安全,出賣國家機密,危及世界和平。"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人也同樣有這個權利"。
因此,無論是國際公約或各國憲法,在宣告言論自由為一項基本人權並以法律保障的同時,都對這種自由權利的行使規定了相應的限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言論自由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須:(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有關這種限制,在其他國際或區域性人權公約中都有規定,其中,以《歐洲人權公約》最具有代表性。該公約規定:"上述自由(指言論自由作者注)的行使既然帶有責任和義務,就得受法律所規定的程序、條件、限制或懲罰的約束;並受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限制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為保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報的泄露,或為了維護司法官的權威與公正性所需要的約束"。
據荷蘭兩位憲法學者統計,在世界142部憲法中,有124部規定了發表意見的自由。這些國家在肯定言論自由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同時,為防止這項權利的濫用,也都以"但書"的形式對這種權利的行使作了限制。
美國關於言論自由的"但書"多規定於各州憲法,如:紐約州憲法:"每一公民對於任何問題,均有寫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見的自由,但須自負濫用此項權利之責任"。伊里諾斯州憲法:"每個公民均能自由寫作、口述或出版各種問題之文字,但若濫用其權利時須自負其責任。"作為法國憲法序言的《人權宣言》:"自由表達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各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項自由負擔責任"。巴西憲法:"除每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其在娛樂和公開表演中所犯的越軌行為負責外,思想、政治或哲學見解可以自由表達,以及提供信息不受檢查。通訊權利受到保護,出版書刊、報紙和期刊無須當局許可。戰爭、擾亂秩序的宣傳或宗教、種族或階級偏見的宣傳,以及與道德及良好習俗背道而馳的出版物和放肆行為都將是不可容忍的"。印度憲法第19條第1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一)"言論和表達自由"……但第二款規定,"為維護印度主權完整、國家安全、與外國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禮儀道德,或由於涉及到藐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等問題而對上述第一款(一)項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礙國家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類限制。"埃及憲法:"每個公民的思想和言論必須得到保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表達自己的意見"。
從這些國家憲法和法律可以看出,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正如對言論自由的肯定一樣,也是普遍的。儘管如此,我認為,就言論自由及對其限制來說,自由仍然是首要的、基本的,正如權利與義務之於法律,權利是基本的一樣。限制言論自由的目的是為達到言論權利與言論義務的協調和統一。
三關於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範圍大小和程度,從憲法和法律的條文中不是不能作出區分,但主要的還要看各國的司法與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各個國家之間限制言論自由的不平衡,不僅僅是因為憲法和法律規定與法律的執行總是存在差距,而且還有更深層次更複雜的原因。這就是:(一)各國的歷史文化背景不同;(二)各國的宗教與民族習慣不同;(三)各國的經濟、文化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不同;(四)各國國內的社會治安狀況不同;(五)各國面臨的國際形勢不同。
客觀世界是複雜的,且不斷發生變化,它不像理論家筆下抽象形成的邏輯嚴謹、首尾一貫的應然道理。面對選民、擔負國家責任的政治家和法官要更多地考慮具體情況下的具體操作。他們既要保障公民的言論自由,又要考慮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發展,使這種自由權利的行使促進而不是妨礙秩序的穩定從而影響發展。為了避免顧此失彼,招致混亂,他們必須在履行自己職責時,注意在言論自由和發展所需要的秩序和穩定之間尋找平衡點,也就是哲學上所稱的"度"。這個度在各國憲法和法律中都有所規定,但在實踐中對具體問題仍要靠法官依據法律的規定和事實作出裁決。
1997年冬我們在訪問挪威時,挪威最高法院院長卡斯坦·施密斯(Karstein·Smith)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正在審理這樣一個案件:挪威白人聯盟黨以維護挪威人原有特性為由,公然在該黨黨綱中提出反對挪威人與黑人通婚。對此,初審法院判定該黨領袖有罪,處以監禁和罰金。被告人不服,以該判決違反挪威憲法和《歐洲人權公約》關於言論自由的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考慮到這一案件涉及重大原則問題,破例不經中級法院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並由最高法院全體法官出庭。經審理,最高法院認定,白人聯盟黨在黨綱中反對白人與黑人通婚屬於言論自由的理論是不能成立的。為了主持法律公正與社會正義,在所謂言論自由與反對種族歧視的關係上,選擇了反對種族歧視的立場,駁回了上訴,維持初審判決。這一案件的審理過程和最終裁決給我們留下了深刻印象。它再次說明,憲法和國際公約關於言論自由的規定不得濫用,否則勢必走向反面。
基於各個國家的具體情況,不少國家在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對該公約第19條關於言論自由及限制的有關內容作了某些保留或聲明。例如,澳大利亞、比利時、法國和德國表示它們要在與《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10條、第11條及第16條相一致的前提下遵守《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對於第19條第2段,澳大利亞、愛爾蘭、盧森堡和荷蘭曾就無線電和電視廣播的規制和頒發執照作出了保留;盧森堡和荷蘭還在保留中提到對電影公司和電影院頒發執照的制度,等等。對於這些保留或聲明,只要不違背公約的根本原則,都應當抱著理解和諒解的態度。這是因為包括言論自由在內的各種自由和人權保障都主要依靠各國通過國內法律機制和措施來實現。一般情況下,其他國家政府和國際組織通過國際合作、平等對話和提示來促進而不是通過發表聲明指責和干涉。
四正如本文開始所談到的,在歷史上,中國人民為爭取言論自由曾進行了長期鬥爭,並付出過血的代價。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後中國人民就把來之不易的言論自由寫在自己的綱領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遊行的自由。"這個綱領在1954年憲法制定之前曾起了臨時憲法的作用。自1954年第一部憲法頒行之後,憲法雖幾經修改,但言論自由都是明確肯定的。現行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同時還規定公民還有"進行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針對中國的具體情況,憲法特別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同其他國家一樣,中國憲法也為言論自由的正確行使確立三點原則。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一規定要求: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尊重他人的名譽、人格和隱私,遵守公共秩序,保守國家秘密和國家安全、尊重公共道德。為了保證憲法規定的實施,中國《民法通則》、《未成年人保護法》、《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還作了具體規定。《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上述規定和構成犯罪的人規定了懲罰措施。中國儘管對言論自由作了一系列法律規定,但由於封建專制主義統治歷史很長,家長制影響極深,"不敬"、"非上"、"指斥乘輿"、"犯諱"、"不孝"、"告尊長"和"親親相隱"、"為長者諱"以及形形色色的封建等級特權等都曾作為封建刑法的罪名和適用原則。這些並沒有隨封建王朝的傾覆和封建皇帝的推翻而被埋葬,之後很久仍時不時散發某些臭氣。幾十年來,在對待言論自由上,我們是有深刻教訓的,一個時期,憲法原則曾一度遭到破壞,公民的言論自由得不到基本保障和正確對待。實踐中,既有限制過嚴,"把領導人說的話當作法,不贊成領導人的話叫做違法";又有失之過濫,在"大民主"、"革命行動"的口號下,一部分人對另一部分人,這一部分人和那一部分人之間,相互攻擊、誹謗、揭露隱私、侮辱人格尊嚴,從動筆動口到動手,從動刀動棍棒到動槍動炮,形成了"全面內戰"。只是在1978年之後,中國共產黨通過撥亂反正,果斷地結束了那場所謂"文化大革命",恢復了憲法和法律秩序,混亂局面才得以根本好轉。
中國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思想解放促進了改革開放,改革開放所帶來的社會發展也促進了言論自由的實現。一方面,1978年以來的經濟改革首先使廣大農民,然後使全體中國公民在財產關係、身份關係以及相應的行為選擇等方面都獲得了較大的自由,他們比過去更願意,也更能夠真實地表達自己的利益要求和內心的願望;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報紙、雜誌、收音機、電視機乃至VCD機和英特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在中國以驚人的速度和規模增長,為中國公民充分享有言論自由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條件。為了落實1982年憲法關於言論自由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先後制定了一些有關新聞、出版、專利、商標、著作權的法律、法規。例如,《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外國人作品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受本法保護"。這些規定表明,我國政府對言論自由的保護是不分國界的,十分廣泛的。
中國人民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同時,也在建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決心貫徹科教興國和依法治國的方略,把自己的國家建設成為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在現有的基礎上實現這一偉大目標,必須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完善社會主義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和完善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多種分配方式,堅持和完善對外開放,積极參与國際合作和競爭;必須大力發展科學和教育事業,促進科技進步,提高勞動者素質,加快新科技成果的運用,實現技術發展的跨越;必須繼續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對國家機關,真正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發展才是硬道理",而在我們前進的道路上,沒有現成模式可以遵循,為了實現經濟、科技、教育和政治等方面的發展,必須依靠廣大人民群眾的聰明才智和首創精神,這就需要以包括言論自由在內的各種權利與自由為基礎條件。正如江澤民所說:要"保持人民依法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權"。
中國尚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法制在完備過程之中,今後應該依據憲法進一步完善有關保障言論自由的法律,諸如新聞法、出版法、廣播電影電視法、演出法和其他關於信息傳播的法律,使這些領域的從業人員之間,他們與聽眾、觀眾、讀者之間的法定權利與義務關係進一步明晰,平時有所遵循,發生和解決糾紛時有法律依據。使包括言論自由在內的整個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的保障法律化、制度化,使這些權利一旦被侵犯就能得到及時救濟。中國保障言論自由的法律有待完善,並不能否定20年來中國在保障言論自由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歷史性進展。可以預言,充分的言論自由將進一步體現中國公民的民主和人權意識,從而進一步推動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整個社會向前發展。而隨著社會發展、科學技術進步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中國人將會更加充分地享有言論自由。這是肯定的。
來源:《鄭州大學學報》1999年第5期來源日期:2008-2-2 本站發布時間:2008-2-2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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