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後,以被害人為人質向其朋友勒索財物如何定性

【案情簡介】  今年3月20日下午,劉某、杜某、陳某、寥某、石某五人在網吧上網時,發現杜某停在網吧前的摩托車被兩人(其中一人身穿紅色衣服)偷走,趕緊追過去,小偷見狀,便分別逃跑,劉某五人隨即分頭追趕。  杜某、陳某兩人一路將摩托車追回。劉某、石某、寥某三人往另一條街追去,後三人將蹲在街邊休息的被害人(當時身穿紅色衣服)抓住,認為被害人偷了他們的摩托車。不等被害人解釋,三人便拳打腳踢強迫被害人承認偷車事實,劉某隨即打電話告訴杜某,三人押著被害人趕到網吧與杜某、陳某匯合。後五人將被害人挾持到多個地方,期間採取暴力手段毆打被害人,揚言要將被害人斷手斷腳,迫使被害人承認了偷車事實,並答應拿15000元私了。  之後,五人強迫被害人打電話給其朋友,叫他們籌足15000元現金來取人,五人也親自多次打電話給被害人朋友要求拿錢取人,不拿錢來就對被害人斷手斷腳。被害人兩個朋友拿著5000元錢來取人時,劉某等人說錢不夠,又將其中一人扣押,叫另一人再去籌錢。後被害人朋友報警,劉某等人被抓獲。

                     【分歧意見】  對劉某等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四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劉某等人認為受害人偷了摩托車便將其非法扣押,實施暴力毆打,其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劉某等人採取暴力毆打方式,強迫被害人賠錢,被害人一直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中,其後又要求被害人朋友拿錢取人。行為人是當場使用暴力威脅,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當場取得財物,符合搶劫罪(未遂)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理由是劉某等人採取暴力毆打方式,強迫受害人答應私了賠錢,索取財物15000元,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威脅,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索財未得逞,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未遂)的構成要件;  第四種意見認為,劉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劉某等人將受害人扣押作為人質,以斷手斷腳相威脅,向其朋友勒索財物,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劉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搶劫罪的典型特徵是要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並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本案劉某等人採取暴力毆打方式,強迫被害人答應私了賠錢,雖然被害人當場受到暴力脅迫,精神恐懼,但被害人當場並未主動交付財物,行為人也未當場搶走被害人的財物。本案行為人客觀行為方面並不同時具備搶劫罪「兩個當場」的特徵,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二、劉某等人的行為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本案劉某等人在勒索財物的過程中,採取非法拘禁的手段,其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存在牽連關係。行為人的手段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其目的行為構成綁架罪(下文詳述)。根據刑法理論,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綁架罪的處罰比非法拘禁罪重,因此劉某等人的行為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三、劉某等人的行為不宜以敲詐勒索罪定性。綁架罪和敲詐勒索罪存在明顯的區別:1.侵害的主要客體不同,綁架罪作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敲詐勒索罪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2.侵犯的對象不同,綁架罪侵犯對象的既有人質,又有人質的親屬或其他人,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對象僅僅是被害人本人;3.綁架罪是向被綁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由第三者交付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則是迫使被害人本人交付財物;4.綁架罪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親屬或其他人的自決權,因為綁架者是在利用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而索財。

  就本案而言,劉某等人是誤認為被害人偷了摩托車後,才採取暴力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進而產生勒索財物意圖;其在強迫被害人答應私了賠錢之後,才向其朋友索取財物。因此,行為人主觀上事先並非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非法拘禁被害人,系臨時產生犯意。本案行為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又侵犯了被害人朋友的自決權;既有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的行為,又有以被害人作為人質,威脅其朋友交付財物的行為;從犯罪構成來看,劉某等人存在敲詐勒索被害人和以被害人作為人質向被害人朋友勒索財物兩個犯意,其行為同時觸犯了敲詐勒索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  本案不宜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如果對行為人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則行為人以被害人作為人質,向其朋友索取財物這個行為,就沒有得到客觀評價,不符合犯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持第三種意見的人認為,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只有敲詐勒索的故意,其威脅內容並不會實際發生,行為人主要侵犯的還是財產權利,若以綁架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客觀歸罪之嫌。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綁架罪主觀方面應具有直接故意,應以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或者以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也就是說綁架罪主觀方面並未要求綁架者在目的未達到時就必須要有傷害被綁架者的直接故意。本案劉某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被綁架者的故意並不影響其綁架犯罪的成立。從社會危害性來看,本案行為人將被害人作為人質向其朋友索財,正是利用了被害人朋友對被害人安危的擔憂,實際上侵犯了第三者的自決權,其造成的社會危害後果顯然比僅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更為嚴重。  從犯罪構成來看,本案行為人使用暴力毆打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為既是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又是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如果進行數罪併罰,將有悖犯罪行為禁止雙重評價的刑法原理,加重對行為人的處罰,導致罪責刑失衡。本案實際上存在犯罪構成交叉重複的情形,有學者把這種情形稱之為兼容犯。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兼容犯該如何處理,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擇一重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在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行為人控制被害人人身的行為既是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又是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與本案劉某等人的行為比較相似,屬於兼容犯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3款規定:「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參照該款規定的處理原則,劉某等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敲詐勒索罪和綁架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劉某等人的行為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作者:楊德志 重慶市永川區檢察院)載自:http://www.cqjcy.gov.cn/qfwy/infos/InfoDisplay.asp?NewsID=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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