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的倫理困境

環境法不同於傳統法律部門之處,就在於它將法律的視域從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擴展到了人與自然的關係。因此,環境法規範的價值來源也就必然要突破傳統的「人域倫理」。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環境法應以生態倫理為定位」這一命題得以成為學界共識,同時也成為研究環境法與環境倫理(生態倫理)關係的邏輯起點。在明確了這一前提後,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以環境倫理為環境法提供倫理支撐和價值來源,可能么?換言之,環境倫理進人環境法,是否可能?又如何可能?對這一問題的解答,只有從法理學的高度進行才是可能的,具體而言則是從法律與道德關係的角度。一、法律與道德的關係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係,既是法哲學的基本問題,也是長期困擾法學家的一個熱點問題。耶林甚至說:「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問題是法學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夠征服其中的危險,就再無遭受滅頂之災的風險了。」〔川西方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的對立,正是基於對法律與道德關係的不同理解。自然法學派主張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據和評價標準,法律與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聯繫。根據自然法學家富勒的觀點,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導致一個根本不宜稱為法律制度的東西」而實證主義法學派主張法律與道德的分離,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的內在聯繫,並強調,只有清除僅從符合或違反道德標準和要求這一事實出發,來承認或否認某一規則是法律規則的立場,才能維護法律的性質、尊嚴、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正如實證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奧斯丁所說:「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優點,是另一回事。實際上,「將法律與道德徹底分開的做法(像分析法學家所追求的那樣),以及將法律與道德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學家所追求的那樣),都是錯誤的」換言之,在法律與道德關係這一問題上,無論是自然法學派還是實證主義法學派都存在著缺陷。一方面,作為「自律」的道德與作為「他律」的法律是有不可混淆的區別的,這種區別主要體現在規範和秩序層面上,具體表現為

1)生成方式上的建構性與非建構性;(2)行為標準上的確定性與模糊性;(3)存在形態上的一元性與多元性;(4)調整和評價方式的外在側重與內在關注;(5)運作機制上的程序性與非程序性;(6)強制方式上的外在強制與內在約束;(7)解決方式上的可訴性與不可訴性。另一方面,在價值層面上,法律與道德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繫。道德不僅構成了對法律進行評價的基礎,更是法律規範的價值來源。「歷史的事實證明,正如不能分開水的源與流一樣,我們也無法割斷道德與法律的內在聯繫。」總之,「無論在形而上層面上,還是在經驗層面上,法律都無法排斥價值和道德的存在,分析法學所作的對價值的清除工作最終歸於無效便是例證,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類創造出來服務於人的生存發展的,最終有利於人的全面自由發展是它的終極道德依據」。因此,正如哈貝馬斯所說:「法的實質合法性既不得與道德效力混為一談,亦不應該將法律與道德決然割裂。法律最好被理解為對弱勢之後傳統道德的一種有效補充與配合。」法律與道德是既密切聯繫又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離的一對範疇。二、道德法律化的前提與進路當我們認可環境法應以環境倫理為定位時,也就意味著環境倫理的要求應在法律上予以體現。以法理學的視角,這便是一個道德法律化的過程。所謂道德的法律化,「指的是立法者將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規範或道德規則藉助於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國家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並使之規範化、制度化」。如前所述,法律與道德是既密切聯繫又相互分離的一對範疇,這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前提條件。一方面,只有在法律與道德相分離的基礎上,「道德法律化」才是一個值得探討的「真問題」;另一方面,法律與道德在價值層面上的緊密聯繫,正是道德法律化的邏輯起點,也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可能,回答了環境倫理進入環境法「是否可能」的問題。必須注意的是,法律與道德在價值層面上的緊密聯繫為道德法律化提供的可能,只是抽象意義上的可能性,這還是遠遠不夠的。申言之,在解答了環境倫理進入環境法「是否可能」的問題後,我們還必須回答環境倫理進入環境法「如何可能」的問題。這便涉及道德法律化的具體進路問題。從法律發展的歷史來看,實在法的產生通常要經歷兩個階段,一個是道德化的過程,另一個則是合法化的過程。道德化是對原初的利益關係進行基於道德的調整而形成一種應然的權利和義務,而合法化則是在此基礎上所作的再次調整,從而將應然權利、義務轉換為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道德法律化的過程,正是遵循這樣一條進路而展開的。(一)普遍化道德的形成—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論證從詞義上看,根據較為通行的解釋,所謂「道德」,是指人類生活和行為的一種善的價值意義和價值規範。所謂「倫理」,則是指調節人際關係行為、包括由其擴演外化的人與社會或群體和各群體之間的關係行為的價值原則和規範。可見,道德(morality)和倫理(ethics)這兩個概念儘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但卻不能相互混淆:「道德」偏向於個人美德或個體道德,而「倫理」則更多的指向社會道德。從對「道德」的概念分析中,不難發現其個體主義的傾向,而這與現代法律的普遍主義要求是有內在矛盾的。因此,一種道德要求不能僅僅從個體體驗的層面上予以檢驗,更應從其可普遍性的維度上予以證成。只有一種普遍化的道德,才能夠將其納人法律的視域。由此觀之,道德法律化的第一步,也就是個體道德普遍化成為社會倫理(社會道德)的過程。如何證明這種普遍化社會倫理的正當性呢?根據康德的觀點,一項行為準則是否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應遵循「可普遍化原理」,即「依照一個能夠像一項普遍法則那樣有效的法則去行動」,而「凡是不符合這個條件的準則,就是違背道德」。「可普遍化原理」為道德規範的證成提供了邏輯和形式上的標準:一項行為準則只有當每個人服從它在邏輯上是可能的和每個人不服從它在邏輯上是不可能的時候,它才是符合了「可普遍化原理」的要求。顯然,根據「可普遍化原理」,凡是不能普遍化的行為準則都不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但是,這個命題的逆命題是不成立的。我們不能說,凡是可以普遍化的行為都是道德規範,因為那樣的話就意味著各種不涉及「善惡正邪」的行為規範都可以是道德規範,也就取消了道德探討的必要性。因此,「可普遍化原理」只是檢驗和論證道德規範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在論證道德規範的正當性時,其只能起排除作用而無法起建構作用。可見,普遍化的道德的形成,不僅需要遵循「可普遍化原理」論證形式上的普遍性,更需要考慮到提出或履行一個普遍性道德規範的「充分理由」,並通過一個論證道德規範的充分條件證成其內容和實質層面上的普遍性。這種普遍性,也就是該道德規範的客觀基礎所在。支持道德規範客觀普遍性的依據,在傳統社會中是由某一個外在的、強制性的價值體系和道德權威來提供的。而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近代以來人們的社會地位和政治權利日趨平等,個體人格日趨獨立,價值觀念的多元化已成為一個基本的社會事實,這使得道德規範的客觀普遍性根據無法建立在任何一種價值觀念之上,也使得各種各樣的道德相對主義和虛無主義大行其道。但是,「一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個成員,不管在自己的一生中懷抱什麼樣的個人或社會的理想,追求什麼樣的價值目標,有一些基本的行為準則和規範是無論如何必須共同遵循的。否則,社會就可能崩潰。如何找到這種「基本的行為準則和規範」來滿足社會秩序的要求?借鑒羅爾斯的「重疊共識」觀點,在多元價值並存的前提下,現代社會中道德規範的客觀普遍性只能建立在社會成員共識的基礎之上。這種「道德共識」在性質上,是一種「規範共識」而不是「價值共識」,在程度上,它是底線的,是一個社會最基本的道德規範要求。在現代社會中,也只有「底線倫理」才可能具有客觀普遍性的基礎。「普遍主義的道德要行之有效是需要建立在人們的共識基礎上的,現代平等多元化的社會則使人們趨向於形成一個最小的共識圈。從這個意義上講,現代社會中,一種普遍化的道德必然是一種「底線倫理」。由此可見,道德法律化要求的普遍化道德,是一種底線層面上的規範倫理,並以社會道德共識的形式表現出來:一方面,在理論上,它能自圓其說,邏輯上沒有漏洞,其學術地位是學界公認的;另一方面,在社會實踐中,人們普遍認可其道德規範的地位並在生活中自覺加以踐行。只有滿足了這兩方面的條件,一種道德要求才可以說取得了道德上普遍的正當性,已形成一種道德上應然的權利和義務,進而可以對法律提出變革的要求。(二)從道德權利到法定權利—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論證當一種道德要求已成為社會共識並取得了普遍化道德的地位後,就形成了一種應然的、道德上的權利,即道德權利。在權利的劃分上,有法定權利和道德權利(應有權利)之分。法定權利是與義務相對應的特定概念,是基於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產生的權利。而「『道德權利』一詞可以用來表達所有這樣的權利:它們是先於或獨立於任何法規或規章而產生的權利。這種意義下的道德權利形成一大類,並且進而可分成各種不同的權利類型,它們之間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規定的這一點以外很少有共同之處」,並可初步分為習慣的權利、理想的權利、憑良心的權利及履行的權利。道德法律化的第二步,則是將已形成的道德權利合法化,形成法定權利,完成整個道德法律化的過程。在道德權利合法化的過程中,並不是所有的道德權利都能夠且應當合法化為法定權利,其必然受到諸多因紊的制約。歸納起來,立法者在將應然的道德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的過程中,主要受到三個因素的限制:客觀因素的限制,包括一國的經濟、政治、文化、自然條件、傳統等諸方面;主觀因素的限制,指應有權利的確認過程中立法者的利益立場和其認知能力等因索的制約;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指法區別於道德規範的抽象性、穩定性和強制性等特徵造成的限制。可見,道德權利的證成只是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條件,道德上的正當性同法律上的可行性沒有必然的聯繫。哈貝馬斯指出:「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論證的規範,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是可期待具有效力的:用這些規範來指導其實踐的那些人,也可以期待所有其他人也合乎規範的行動。因為只有在實際上普遍遵守規則的條件下,可以導致對這些規範的辯護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數的。既然從道德洞見中無法一般地期望一種有實踐效果的約束力,從責任倫理的角度來說,對相應規範之遵守,只有當它獲得法律約束性的時候,才是可合理期待的。因此,道德法律化的整個過程,就是將「合理期待性」賦予相關道德規範的過程:首先,將道德要求普遍化從而達到道德上的正當性,這是道德法律化必要性的論證;其次,通過對相關制約因素的考量,以可合理期待性為標準,在已證成的道德規範中進行選擇,進而在法律中以法定權利的形式予以體現,這是道德法律化可行性的論證。這個過程也正是環境倫理進人環境法從抽象可能性變為現實可能性的過程,同時也回答了環境倫理進人環境法「如何可能」的問題。三、陷人倫理困境中的環境法環境法作為一個新興的部門法,短短几十年間已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快速的發展,在我國也不例外。迄今為止,我國有關環境資源的全國性法律法規已多達上百件,具備了相當的規模。但環境狀況卻是「局部地區得到控制,總體狀況仍在惡化」。造成這種困境的原因,有學者指出,歸根結底在於缺乏環境倫理的堅實支撐,而「環境法的困境在於缺乏環境倫理的內部支持」。這無疑是從根本上說明了造成環境法困境的原因,但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如果我們遵循道德法律化必要性論證和可行性論證的進路,來考查環境倫理進人環境法的可能性,就會不無尷尬的發現:當代的環境倫理學說並不能為環境法提供堅實的支撐,而環境法的困境,不僅是實踐中的困境,也是倫理基礎上的困境。如前所述,道德法律化的第一步,就是要根據可普遍化原則,將個體道德普遍化而上升為社會道德,形成一種社會共識。同樣的,環境倫理欲進人環境法,首先就需要證明其自身在道德上的正當性。而無論是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還是非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都由於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而無法做到這一點:在理論上,如上文指出的,人類中心主義和非人類中心主義都具有內在的局限,無論哪一種主張,都無法讓人完全信服;在實踐中,人類中心主義和非人類中心主義兩派觀點更是爭論不休,都無法取得社會大多數成員的認可而成為社會共識。退一步說,即使當代環境倫理中的一種學說在理論上說服了學界,論證了其道德上的正當性,並成為一種社會共識,在道德法律化的第二步—可行性論證上,它同樣無法通過。這是由當代環境倫理的共同缺陷所造成的。如前所述,缺乏對現實問題和細節的關注而抽象地談論人與自然的關係是當代環境倫理學說的共同缺陷。以「可合理期待性」衡量,環境倫理對實踐問題的忽視,使其在面對現實中複雜多變的環境保護問題時缺乏說服力,自然無法提供「合理期待性」和法律所需要的穩定預期,也就難以作為一種法律規範有效運作。可見,無論是人類中心主義還是非人類中心主義,都無法為環境法提供堅實的價值支撐,也就無法成為環境法的倫理基礎。環境法所面臨著的這種倫理困境,在法律的層面上表現為:一方面,固守傳統環境法的「人類中心主義」立場,強調人類利益優先,任何法律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護人類的權益和利益為主,環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為人類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間接的受到保護,這已遭到近乎一致的批判,並被以往的實踐證明不符合環境保護現實的需要。另一方面,「許多以『生態中心主義』為基礎的傳統新理論在完成了合法性論證後卻難以為繼,從而使理論永遠停留在觀念顯示、宏觀構想階段」。因此,「固守『人類中心主義』或者『生態中心主義』對於環境法的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都是障礙重重,法律的根本屬性與生態倫理的理想主義衝突成為制約環境法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的桎梏」。超越當代環境倫理,跳出環境法的倫理困境,並重構環境法的倫理基礎,已成為環境法發展的必然要求。【參考文獻】①呂忠梅主持:《超越與保守—可持續發展視野下的環境法創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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