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成年搶劫犯定罪量刑的思考 - 國律網
07-23
對未成年搶劫犯定罪量刑的思考作者:武加慶 來源:中國法院網 更新時間:2010-3-10未成年人犯罪,已被列為繼吸毒販毒、環境污染之後的世界第三大公害,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高度重視。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未成年犯罪人數和所佔刑事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而居於未成年各類型犯罪首位的搶劫,已經佔到在押未成年犯罪總數的64%以上。如此之多的未成年搶劫案件,如何準確地定罪量刑,不僅關係到搶劫行為的遏制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更重要的是關係著未成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和權益保障。我國刑法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但「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搶劫罪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因搶劫時不滿十四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的,依法可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故本文探討範圍限於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人的搶劫。 一、未成年搶劫的定罪 要準確對未成年搶劫定罪,就要嚴格比對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客體是公私財產權,客觀方面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搶劫行為。一般從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入手,能解決大部分未成年搶劫的定罪問題,但還應當注意下列不構成搶劫罪的情形特殊情形: 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搶劫的 現今未成年搶劫越來越低齡化,不滿十四周歲就實施搶劫行為的大有其人,而依我國刑法第17條之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搶劫的,不予刑事處罰,即不構成搶劫罪。但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確定搶劫人未滿十四周歲。依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首先,依身份證或出身證明等相關證明,實施搶劫的未成年人的真實年齡不滿十四周歲。其次,推定其沒有達到搶劫罪的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即不滿十四周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對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未成年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搶劫其他未成年人的 出於對未成年的特殊保護,《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這種情形作了詳細規定,將其分為「不認為是犯罪」和「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兩種情況。該解釋第7條第1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慣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這種情況要求,主體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是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客體是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慣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未成年搶劫完全符合上述四個要件的,一律不認為是犯罪,即不構成搶劫罪。該解釋第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的情況在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客體的要求上與「不認為是犯罪」的要求完全一致,唯一不同的是主體,即要求是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其實施上述行為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即一般也不構成搶劫罪。 3、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強拿硬要行為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明確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由於實踐中,未成年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時,也不可避免有推搡、強拿、硬拽、語言威脅等行為,這極易於搶劫行為相混淆,但應當嚴格區分兩者。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強拿硬要行為要求,主體只是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主觀方面,不是通過搶劫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是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客觀方面是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且情節嚴重;客體是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對具體的侵害對象該解釋未明確規定,我們可以理解為物品和錢財。符合上述要件的強拿硬要行為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而不構成搶劫罪。 二、未成年搶劫的量刑 《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該條對未成年搶劫適用刑罰提出了指導性原則,具體分析如下: 1、協調整體把握和個案考量 由於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辨別能力和自控能力較差,性格和品質具有較強的可塑性,客觀上要求對未成年搶劫的量刑標準要區別於成年人。 首先,對未成年搶劫的量刑要有整體把握,即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就要求我們在處理每一起未成年人搶劫案時,把教育和挽救作為訴訟的根本出發點,全面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如何量刑應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其次,未成年搶劫個案之間存在很大差別,貫徹上述原則和方針時不能「一刀切」,不能簡單地將高「緩刑率」或「免予刑事處罰率」視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當區別對待,個案考量。具體應注意以下幾點:(1)個案中未成年人搶劫行為體現出不同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2)有的未成年人搶劫時已接近成年,而有的剛滿十四或十五周歲,量刑時必須考慮年齡差異,所獲刑罰也應有所差異;(3)個案中未成年搶劫的主觀惡性不同,有的是初犯、偶犯,而有的卻是慣犯、累犯,這體現出對未成年人教育和改造的難度不同,量刑時也應充分考慮、區別對待;(4)未成年人搶劫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未成年人的生活環境和受教育情況等因案而異,如家庭環境利於其監管、教育和改過,再如未成年搶劫犯是在校學生,判監禁會中止其受教育,這類情況就可判處緩刑,更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我們在對未成年搶劫量刑時,應做到個案考量,因案而異,結合具體案情,創造性地貫徹實施對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努力實現最佳的刑罰效果和社會效果。 2、窮盡法定情節和充分考慮酌定情節 法定情節是刑法明文規定的量刑時必須考慮的情節,如沒有窮盡法定情節,就違反了依法裁判原則,尤其對未成年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更應高度重視,考慮窮盡。未成年搶劫案件中應當考慮的法定情節有自首、立功、累犯、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等。一般對法定情節,偵查、公訴機關都會充分關注並搜集充足的證據,欠缺的常是酌定情節及其取證。然而,要對未成年搶劫適當量刑,實現刑罰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又絕不能忽視酌定情節,這就要求法官深入未成年人原所在的學校、生活的社區或居住地,充分行使庭外調查權,了解有關情況,搜集相關證據。其中要著重查清以下問題:未成年人搶劫的動機和目的;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否初次搶劫;性格和品質;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家庭環境和受教育情況;歸案後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等。在量刑過程中,首先要窮盡各種法定情節,將法定情節作為確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據,再考慮酌定情節。既不能僅將公訴機關提出的有限的法定情節作為惟一量刑標準,忽視酌定情節,也不能過分擴大庭外調查獲知的酌定情節,弱化了法定情節,而應將二者有機結合,綜合考慮。 3、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搶劫犯,應當依法適用。 對未成年搶劫犯刑罰懲罰,僅是一個手段,其最終落腳點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搶劫犯,應當依法適用。但實踐中,對未成年搶劫犯的量刑常存在兩個極端,一個是單純刑罰懲罰,按照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則,簡單地一判了之,免予刑罰和判處緩刑的很少,使審判和刑罰效果大打折扣;另一個是以教育和挽救為借口,輕率地判處免予刑罰或緩刑,這有失法律的尊嚴和刑罰的威懾。實際上,這需要對各未成年搶劫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如初犯、脅從犯、犯罪情節輕微、滿十四但不滿十六周歲、正在校就讀,犯罪前品質和表現都很好,只因「哥們義氣」「抹不開情面」等極不情願參與搶劫的,或具有對未成年監管和教育的良好的家庭環境和學校、社區條件等,經綜合考察不予監禁或不判實刑更有利於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的,可判處緩刑或免於刑罰。 本文轉自國律網 http://www.chinalawyer.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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