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091號]:劉小會、於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犯罪對象的特殊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響

劉小會、於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小會,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於林,男,1991年9月9日出生。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小會、於林犯掩飾、隱瞞所得罪,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查明:

1. 2014年1月初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吳光一(已判刑)在朝陽區機場快軌大山子至三元橋區段內盜割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供電公司的電纜12根。後被告人劉小會駕駛三輪摩托車幫助吳光一將電纜運至廢品收購站銷贓,獲利人民幣2 400元,劉小會得到報酬人民幣400元。

2. 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同案犯吳光一在北京市朝陽區機場快軌大山子至五元橋區段內盜割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供電公司的電纜12根。後被告人於林駕駛三輪摩托車幫助吳光一將電纜運至廢品收購站銷贓,獲利人民幣2 509元,吳光一給於林買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紅酒作為酬謝。

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小會、於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仍然幫助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鑒於劉小會、於林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故對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劉小會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判處被告人於林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劉小會、於林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沒有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的該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劉小會、於林幫助轉移的對象系正在使用中的輸電線路,是公共電力設備,犯罪對象較為特殊,其對本罪的定罪量刑是否有影響,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小會、於林雖然幫助轉移的是公共電力設備,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並未對犯罪對象作出特殊規定,因此對象特殊對本罪定罪量刑沒有影響。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小會、於林幫助轉移的對象特殊,反映出上游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追訴也更為迫切,因此對象特殊對於定罪量刑應當會有影響。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劉小會、於林幫助轉移的對象是正在使用的電力設備,與一般的收贓對象有所不同,在本罪定罪量刑時應當予以特殊對待。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國際上屬於洗錢罪的大範疇,我國刑法通過限定上游犯罪的種類和犯罪手段,將本罪與洗錢罪進行區分。換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範圍很廣,除刑法有特殊規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因此,本罪的對象既可能是常見的手機、手錶、電腦、自行車、電動車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能是電力設備、通信電纜、公用安全設施、交通設施等關係到社會公眾利益的物品。實施掩飾、隱瞞犯罪的行為人通常對掩飾、隱瞞物品的性質、用途等有所了解,在面對特殊的涉及重大利益的物品時仍予以掩飾、隱瞞的,就成為破壞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受法律特殊保護的利益的助推器。作為整個犯罪鏈條上的一個環節,本罪行為人不僅幫助上游犯罪行為人實現了獲利目的,也妨害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正常的追訴活動,某種程度上「保障」了上游犯罪行為人的安全。因此,本罪行為人的存在,特別是職業收贓人的產生,對於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起到一定的「推進」作用,即所謂的「沒有買賣就沒有殺戮」。因此,從阻斷犯罪鏈條、遏制上游犯罪發生的角度出發,對於掩飾、隱瞞特殊犯罪對象的行為要從嚴打擊,不僅在入罪條件上低於一般的掩飾、隱瞞行為,降低入罪門檻,增強打擊力度;在加重處罰的適用條件上,掌握的「情節嚴重」標準也要低於普通的掩飾、隱瞞行為,嚴密刑事打擊法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入罪標準和加重處罰標準兩個層面,均對對象特殊的掩飾、隱瞞行為作出了特別規定。根據《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通常的入罪條件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3 000元至10 000元以上,未達到該人罪條件也不符合特殊規定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是,「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災款物的」,則沒有設置數額標準,即一般情況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對象,定罪時不考慮涉案對象的價值大小,一律作為犯罪處理。當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則不能定罪處罰。當然,這裡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對其掩飾、隱瞞對象的特殊性質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則只能作為一般的掩飾、隱瞞行為定罪處罰。對於本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普通的掩飾、隱瞞行為要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即從犯罪對象的價值、行為次數方面均予以規定。而對於特殊對象,《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就應當認定為本罪的「情節嚴重」。此條規定不僅沒有對犯罪次數作出要求,連犯罪對象的價值也減為普通對象的一半,體現了從嚴打擊的態度。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對光纜銅線、電力設施變壓器等的收贓、幫助轉移行為,助長了破壞公用設施類的犯罪,社會危害性也較其他掩飾、隱瞞行為更大,此類行為應當成為打擊的重點,這也是刑法修正案(六)對本罪加重法定刑幅度的一個重要出發點。

結合本案,被告人劉小會、於林幫助轉移的犯罪對象系同案犯吳光一盜割的地鐵供電公司正在使用的電力設備,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財產安全,盜割行為擾亂了「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相較一般的偷盜行為,性質更為嚴重,危害性更大。劉小會、於林明知吳光一盜割的是地鐵供電電纜,仍然幫助轉移,反映出其主觀上對於盜割行為持放任態度,並且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妨害司法機關對盜割行為的正常追訴,其主觀惡性和轉移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均較大。雖然劉小會、於林幫助轉移的電纜已經滅失,無法準確確定財物價值,但是因二人幫助轉移的是電力設備,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已經符合本罪的入罪條件。對於是否認定「情節嚴重」,因同案犯吳光一盜竊的相同路段的電纜價值為8 000元左右,故劉小會、於林的轉移行為尚不符合「情節嚴重」的適用標準,對劉小會、於林的行為只能在本罪第一檔法定刑,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以內來量刑。

綜上,朝陽區人民法院考慮到劉小會、於林轉移行為的獲利情況和二人歸案後均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劉小會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於林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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