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律語言的研究

——從索帕遺產案說起CQLSW.NET2013-01-23信息來源:重慶律師網作者:張利賓核心提示:人們反映其外部世界和內部世界的繪畫逐漸地被符號化,一把木椅、一把竹椅或其他材料做的、形狀各異的椅子在符號「椅子」誕生之時完成了從個體到一般的歸納,通過不同的文化或語言系統對椅子下的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卻基本相同的定義,從而使「椅子」這個語言符號完全概念化,基於這種概念,人們的思維向抽象發展,於是產生了判斷和推理。一、「妻子」指的是誰?對法律語言進行研究,大多數人都會感到比較枯燥。因此,筆者打算先從美國合同法中一個有趣的著名判例開始,引導讀者進入對法律語言的討論。這個判例就是索帕遺產案(In re Soper"s Estate) [1],是由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於1935年審理的一個案件。該案涉及的問題是,死亡丈夫的遺囑中寫的「妻子」指的是誰?該案案情十分離奇。艾拉·索帕(Ira Soper)先生與艾德琳·威斯菲尓(Adeline Westphal)於1911年結婚,兩人一起住在肯塔基州路易斯維尓(Louisville),直到1921年8月索帕突然失蹤。在索帕之後的有生之年,他的妻子再也沒有得到過有關他的任何消息。儘管索帕有時會喝得酩酊大醉,然後消失,但是這次失蹤被排除了喝酒的可能性。相反,這看上去像是人為製造的一個自殺假象。實際上,索帕搬到了明尼阿波利斯市(Minneapolis),直到1932年實際自殺死亡前一直假稱為約翰·楊(John W. Young)。在明尼阿波利斯,他又結婚兩次,第一個明尼阿波利斯妻子於1925年死亡,後與第二個妻子格特魯德·威特比(Gertrude Whitby)一起生活直至他死亡。約翰·楊在明尼阿波利斯與一個叫卡斯坦斯(Karstens)的人成立了「楊氏燃料公司」(Young Fuel Company),公司投資於一個「股票和人壽保險計劃」。根據楊與卡斯坦斯的合夥協議,某一合伙人死亡時,明尼阿波利斯信託公司(Minneapolis Trust Company)將把死者的股票證交給另一合伙人,並向死者妻子支付人壽保險單的收益。約翰·楊(即過去的索帕)死亡時,信託公司把收益支付給了楊的「妻子」——格特魯德·威特比·楊(Gertrude Whitby Young)。後來我們了解到,除楊之外沒有人知道索帕太太的任何事情。就在這件事辦完後的幾個月,索帕太太出現了。她認為保險金被受託人錯誤發放,因而起訴要求獲得保險金賠償。原告起訴狀中涉及的本質問題是,如果裁定威特比(Whitby)太太不是死者的妻子,那她不可能是他的繼承人,她沒有也不可能有法定的或任何形式的遺產繼承權。法官繼而提出如下問題:索帕(Soper)先生是否通過清楚有效的繼承文契(例如遺囑等)排斥並終止其妻子和繼承人本來享有的權利(使得威特比太太或其他人成為收益人)?更進一步,如果發現他實際上確實清楚無誤地簽署了剝奪妻子權利的有效文契,那麼根據適用的法律,未經妻子同意,他是否有權力這麼做?法官指出,必須承認,被告格特魯德(Gertrude)從來都不是死者的法定妻子。雖然她無辜善意地與楊結婚,但事實情況仍舊如此。根據法律她什麼也得不到,不可能得到作為楊的「妻子」的任何權利。但這一結論並不能解決本案的問題,因為格特魯德(Gertrude)並沒有僅以合法妻子的名義而是以受託協議(escrow agreement)擬定的受益人的名義對保險收益提出權利主張。這種情形完全等同於把她的名字寫入合同中,這種情形不同於僅僅寫上「妻子」這個詞語。因此,本案真實的問題是,受託協議中所指定的委託人楊的「妻子」指的是Gertrude,即口頭證據所顯示的受益人,而不是楊的真正妻子。原告索帕太太主張,不論按照潛在意思還是按照其他情況,書面文契並不是含糊不清的。因此,原告認為,一審法院允許利用口頭證據來證明誰是受益人是不合適的。原告極力聲稱,合同並不需要解釋,合同在語言表述上已經非常明了,法院唯一需要確定的事情是,到底是索帕太太還是格特魯德(Gertrude)是死者的合法妻子。簡單地說,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在一份法律文書中,當事人丈夫所指的「妻子」到底指的是誰?法律到底是尊重當事人丈夫的真實意思,還是法律所定義的「妻子」的意思,這就是筆者在本文中所要討論的法律語言問題。對於那些急於想知道本案判決結果的讀者,請耐心地閱讀本文。對於那些學者型的讀者來說,他會發現筆者將通過這個判例討論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即法律語言的問題,這個問題涉及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語言特點以及中國法律所應採取的語言類型和方式。二、語言的語境化和去語境化似乎人們普遍都能接受這樣一個觀點,即人類先有意識和思維,而後有語言。一個有趣的問題是:人類是先有藝術,還是先有語言?筆者曾在從溫哥華飛往北京的航班上看了一個紀錄片,片名是《人類何時學會思考》,內容是關於西方學者在非洲進行的人類學研究,研究人類如何以及何時開發自身的思考能力。根據西方人類學家在非洲進行的研究,人類最初是通過在岩壁上的繪畫獲得思考的靈感,通過這些繪畫,人類才開始描述外部的物質世界和自己的精神世界。慢慢地,人們反映其外部世界和內部世界的繪畫逐漸地被符號化,一把木椅、一把竹椅或其他材料做的、形狀各異的椅子在符號「椅子」誕生之時完成了從個體到一般的歸納,通過不同的文化或語言系統對椅子下的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卻基本相同的定義,從而使「椅子」這個語言符號完全概念化,基於這種概念,人們的思維向抽象發展,於是產生了判斷和推理。對於概念化了的「椅子」這個東西而言,「椅子」或英文的「chair」只是一個符號而已。顯而易見,語言符號只是人類認識的一個載體。從這種符號產生的過程看,人類對椅子的「簡單認識」(洛克語)是從單個個體開始的,這種對個體的認識處於某種語境,即「椅子」這個語言符號對於某個個體而言是語境化的。然後,隨著「椅子」這個語言符號不斷被概括(即將個體歸納為一般的意思),它就變得越來越抽象,也變得越來越「去語境化」。上述描述簡單勾畫出了「事物」、「語言」和「語境」之間的關係。語境化很強的語言其意思非常明確,這是因為語境化強的語言有明確的參照物。而語境化不強的或「去語境化的」語言往往含義高度抽象,可以這樣解釋,也可以那樣解釋,往往模稜兩可,意思不清楚,其原因就是失去了參照物。例如,筆者在一個律師事務所里要招聘一個律師助理。找個什麼樣的律師助理呢?如果筆者說「找個像Jason那樣的吧!」(註:Jason是一個在我們所剛剛實習完的一個優秀律師助理),那麼關於「律師助理」的表述是非常確切的,因為它有很明確的參照物。如果沒有語境內的參照物可以援引,那麼有什麼辦法可以使「去語境化」的語言變得更加確切或意思更加確定呢?筆者認為,唯一的方法是設定各種標準和修飾性的或限定性的條件。值得注意的是,當各種標準或條件增加時,外延縮小,意思更加明確;反之,當各種標準或條件減少時,外延擴大,意思也變得模糊不定。例如,筆者可以將聘請律師助理的標準設定為具有一定學歷和/或工作經歷等要求,比如他是不是具有法學院的LLM學位?是中國法學院畢業的,還是外國法學院畢業的?所有這些都構成了標準。一般來說,基於各個行業的經驗,人類在各個行業的語言中形成了相關的各自不同行業的語言標準。約翰·吉本斯 [2] 指出,從更大的範圍看,所有主要的人類制度,例如醫學、商業、教育或法律等領域都不僅產生了一套專家辭彙,而且發展出了一種特殊的認識世界和解釋世界的方式以及一種表達這一理解的專業語言。的確,律師們在同沒有受過法律浸潤的人們打交道的時候所遇到的諸多困難不僅僅只是一個俚語的問題,而且是一個幫助這些人去理解法律制度是怎樣看待社會世界和物理世界的問題。例如,在法律制度中,「正義」不具有與它作為日常的常識性概念時相同的意義。另外,存在各種各樣為法律制度所獨有的過程和制度,因此,談及它們需要一種專家語言。如果不存在專家術語,那麼當每次談到專門的過程或觀念時候,都需要作出一番冗長的、笨拙的解釋,因此專門術語有時被看作是一種「速記」形式。…… 因此為了實現精確,在概念世界中(用戈德曼的話,去實現概念功能)確實存在對專家語言的需要。「去語境化」的語言往往出現在書面語,如制定法、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中使用的語言。與「去語境化」的書面形式的語言相比,在人們面對面的口語化的語言中,語言的語境化更強,同時意思表達也是很明確的,誤讀的概率一般來說比較低。吉本斯認為,在面對面的口頭話語中,說話者對她或他所說的話所持有的態度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語調、音質、手勢和面部表情傳達出來的。語調和信息流在很大程度上是藉助重音、停頓和語速來表達。去語境化的書面文字很少能夠表現這些非口頭的特徵,因此在書面語中,我們傾向於通過選用不同的語法和辭彙去表現它們。關於書面語的另外一個引人注目的特點是,書面語在語氣上往往顯得個體情緒化的東西較少(因為它不是「面對面的」)。注意在上面的文本中「真的」一詞不見了,在感情上呈現出一種中立的、非個人的語調,特別是在抽象的文本中。 [3] 去語境化的書面文字缺少幫助人們理解的輔助性因素(如各種語境性因素),因此,該些書面文字的意思也會變得意思不確定。三、法律語言的語境化、去情境化和法律形式主義法律語言從廣義上可以分為口語化和書面化法律語言。按照吉本斯的劃分,前者如法律應用過程中那些更加口語化的、互動的和動態的語言,特別是法庭用語、警察調查用語、監獄用語、律師與律師之間、律師與其客戶之間相互交流的語言;而後者指那些法典化的書面語,主要是立法的書面語和其他法律文件如合同中的書面語,這些書面語主要是獨白式的。 [4] 在對法律規則的語言表述上,判例法往往具有更強的語境化,因為在判例法中,法律規則的表述是基於某種特定的事實情形。相比之下,制定法中的法律規則表述則是去語境化的,往往很少含有特定的事實情形,是比較抽象的、一般意義上的語言表述。筆者所要提出的一個問題是關於法律語言中語境化和去語境化的適度性問題。很顯然,法律語言沒有必要過於語境化。例如,在判例法中,一個法律規則可以從若干相同或類似的判例中歸納總結出來,但是歸納出來的法律規則中沒有必要包含過多的、繁雜的事實情節。從理論上講,對於被總結的兩個判例來說,沒有任何兩個判例的事實情形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兩個判例中有些事實上的不同是沒有意義的,例如除了性犯罪或性騷擾案件之外,原告或者被告在不同案件中的性別差異是沒有比較意義的,對案件判決的結果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影響。事實上,判例法中在對不同先例進行比較研究時,只是那些在法律意義上的某些事實才具有比較意義。記得筆者在美國法學院上一年級時,法律寫作的第一堂課就是去學習寫一個案子的briefing (案件概要),老師會要求學生對那些事實包括進去會對案件判決產生何種影響給與思考。語境化在判例法中的語言所表現出來的適度性是,有些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情形會被剔除,不多也不少。如果少了,則法律規則的意思就會變得模糊不定,使法律規則變得模稜兩可,失去了可操作性。在這種情況發生時,筆者認為,去語境化就變得不適度了。在這個問題上,筆者想借用兩位藝術家的作品中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抽象性來闡述筆者對語境化在法律語言中有關適度性的看法。幾年前,筆者參觀了加拿大溫哥華藝術博物館,觀賞了Emily Carr和Tonebe兩位藝術家的作品,其中 Emily Carr作品的藝術風格比Tonebe的更為具象。Emily的作品對物質世界的描繪頗為「忠實」,她的早期作品比較關注那些她所描繪的對象的繁瑣細節。但是,隨著其繪畫藝術的不斷成熟,Emily不再停留在對她的所見進行忠實的描繪,而是不斷地抽象化,但這種抽象化並沒有使具體形象消失。她的筆觸越來越概括,她通過色彩與線條的使用把她所要描繪的物質世界變成一種強烈的精神信號發送給觀眾。在Emily的藝術中,物質世界的具象已經不再瑣碎,經過一定抽象化後所保存下來的具象精華仍然見於樹木、圖騰柱以及生活在社會中的土著居民們等那些令人心動的具象,而這些抽象化後的具象通過她繪畫中的線條、色彩和形狀表現出來。筆者非常欣賞她的作品。而Tonebe作品的藝術特點是通過一種高度抽象的方式來描繪北美西部的大草原和海景,他盡其所能將人類的痕迹從其藝術作品中剔除,將大自然消減為最簡單的線條和色彩。他的方法是使用一層薄薄的色彩,使其簡單得不能再簡單。這種高度的抽象性似乎使人產生一種強烈的關於永恆的精神世界的感受,這是大自然對藝術家自己心靈的觸動,藝術家也想將這種觸動和感受傳達給觀眾。筆者不知道觀眾是否也能按照藝術家想傳達的那種意境去感受這種抽象的美感。筆者想,可能的情形是,當大部分具象元素(例如物體及其色彩、線條和光感)都被藝術家從畫面上剔除,物體也被簡化得不能再簡化時,留給觀眾作為進一步觀察的對象就沒有什麼了,留下的僅僅是藝術家個人對其所經歷的整個抽象過程的總結而已。從博物館回來的路上,筆者突然領悟到,在從具象到抽象的鐘擺上,當事物變得太抽象且過分遠離具象時,我們就看不到我們身在何處,並且我們也更加難以把握和理解這種抽象的藝術形式。在法律上我們也可以看到相似的情形。如果不談所處的場景和具體的事實情形,那麼討論抽象的法律規則和理論就會變得非常困難,淪為沒有實際價值的口號。但是,在制定法的立法過程中有一個實際問題需要我們作出解答。這個問題就是法律規則是否需要清晰或模糊(不管是有意的,還是無意的)。根據巴提亞(Bhatia)(1994)的觀點,精確(precision)是法律文件的獨有特徵得以形成的驅動力量。精確不一定就意味著極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採用適當程度的模糊性或靈活性。蒂爾斯瑪(Tiersma)(1999:83)舉了在美國許多州實行的謹慎投資者規則(prudent investor rule)的例子,這一規則要求負責為他人投資的受託人必須像一個謹慎的投資人一樣行為——它是一個故意模糊的標準。克里斯托(Crystal)和達維(Davy)(1969:211)同樣說道:「經常有這樣的時候,一份文件的某些部分需要為意思的稍稍擴展留下空間,因此,在遺囑中便有像足夠(adequate)、和/或(and/or)、合理注意(due care)、意圖(intention)和預謀(malice)等術語」。與上述觀點相比,約翰·吉本斯更強調法律語言的清晰和明確。他指出,「去語境化」與試圖不多不少地傳達其要傳達的意思結合在一起,共同要求法律語言去追求一種完全的、內在的明晰和確定。語言學家和律師們知道這不可能完全實現,但是一個更加合理的努力方向是操作性文件應該儘可能地追求和實現這一目標。 [5]四、法律語言的標準化以及法律文書格式在人類的語言實踐中,不論在東方還是在西方,人們總是力圖使其所歸屬的文化或行業內的某種語言標準化,從而促進相互之間的理解,避免誤解和傷害,減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吉本斯指出:「在法律中,讀寫能力的標準化影響是巨大的。如果一種語詞形式被認為是充分地滿足了某個特定的法律目標,例如某個特定的語言在法庭上被認為是創立了一項有約束力的承諾,它便成為在後來的允諾中再次使用該語詞表達的一個充分理由。事實上它起到了一種先例的作用。一旦法律行為通過書面文字確立下來,它們便可得到商討,相關要素可以得到複製。在法律中,這促進了格式文書(Form Books)的發展,它們提供被人試用過並得到檢驗的語詞形式,法律學者們可以將它們彙編在一起形成操作性文件。產生新的語詞不利於律師們的利益,因為這可能會讓他們受到挑戰——根據梅林科夫(Mellinkoff)(1963:295)的說法,『正是這種擔心阻礙了律師及其語言的發展。現在律師語言變得精確了,現在我們可以放心大膽地用它了"。」 [6]很顯然,經過歷代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法律語言不斷地被標準化,這在書面語言的發展方面尤其明顯。事實上,法律語言按照一種經驗主義的做法被固定下來,法律合同文本越來越套路化、標準化,形成了律師們必須遵循的法律文書格式。這些格式既是經驗的總結,也是一種標準化和格式化的努力。但是,如果你是一個剛開始工作的實習律師,你所遇見的任何一個大律師都會告訴你不要過分依賴這些法律文書格式,因為每個交易都是不一樣的。這反映了對法律語言確定性的追求在人類文明發展進程中是必要的,同時這種語言確定性的追求又不能使我們法律人陷入一種教條主義和絕對主義的泥沼中而忘卻我們所處的社會生活的多樣性、複雜性和多變性。從長遠來說,正是由於法律人能夠正視社會生活的多樣性、複雜性和多變性,才能使人類的法律在穩定中不斷向前發展。繪畫的過程是畫家捕捉事物在瞬間的某種美的過程,即一種要被表現的某種事物處於某種狀態上的定格。在藝術理論上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們對事物的描繪(包括對自然和人的描繪)不應該停留在某一種形式上,而應該不斷地探索事物的不同方面。這種對不同方面或不同風格的追求,就是一種反概念化的過程。可以想像,千篇一律沒有變化的藝術形式將令人感到多麼的乏味!同理,在法律上人們也面臨同樣的問題,當我們針對現實進行實證研究,通過判例的歸納總結出法律概念或規則之後,這種法律概念或規則就取得一種相對穩定的法律狀態。這種法律形式主義是必須的,因為它是法律穩定性和權威性的需要。沒有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法律將不再是法律。但是就法律基於人類豐富多變的現實生活而言,法律本身從長遠來看應該是演變和發展的。這就是為什麼法律需要在執行一段時間後,隨著社會現實的發展變化,需要對法律進行修改,一成不變的法律是不存在的。這也是為什麼筆者不同意構建一種永恆的法典化法律的想法或企圖。筆者想指出的是,雖然「去語境化」的語言可以通過設定各種標準和修飾性的或限定性的條件使其意思變得更加確定,但同時也有一種潛在的危險,即法律形式主義的危險。這種危險來源於被定義的法律語言具有的固定不變的意思和變化不定的現實世界二者之間的差距。出於法律穩定性和法律語言確定性的要求,一定形式的法律形式主義是必要的。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由於生活中的事實情形和事件是變化不定的,制定法中許多被概念化的定義和規則有可能偏離變化了的事實情形,不能反映現實中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這就要求法律人在關注法律語言確定性的同時,也應關注法律語言的語境性,避免陷入不適當的法律形式主義。五、法律語言意思的真實性和確定性顯而易見,在具體的、語境化的事實情形下,法律語言更加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判例法中的規則就是具有如此的語言特點。在這種情形下,針對不同的個體(即當事人)而言,意思是真實而各異的。對於某種法律語言來說,個體對這種法律語言理解的意思是確定的,但是外延較小。如果法律尊重這種個體的意思,就體現了對個體的自由和真實的尊重。但同時,這種原則不是絕對的,否則會被濫用。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心中所想的真實意思與向另一方表達出來的外在意思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對意思的確定是基於當事人所表達的外在意識,而不是其心中所想但卻不為人知的意思。其原因是內心的意思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如果對這種所謂的「真實意思」給與法律上的承認,則容易被具有機會主義傾向的當事人所濫用。在美國合同法中有一個著名的判例,即路斯訴賽默案(Lucy v. Zehmer) [7]。該案確立了這樣一個規則,即確定合同雙方是否達成「合意」是根據當事人的外在意思表達,而不是他或她的內心意志世界。美國法官判斷一個合同的條款或文字的意思時,採用的標準不是一方當事人內心的主觀意思標準,而是雙方選擇使用的外在的客觀表達。我們要問的下一個問題是:這種外在的客觀表達是限於合同本身的文字表達,還是更進一步將觀察的視野擴展到更廣泛的領域呢?一般來說,美國法官為了進行交易條款解釋而對事實進行探究的領域包括:(1)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語言和行為;(2)在合同訂立後雙方對合同的履行(「履行過程」)(course of performance);(3)雙方先前可以比擬的類似交易(「以往交易往來」)(course of dealing);(4)他們進行交易的市場上的慣例和做法(「行業慣例」)(usage of trade)。涉及上述領域的事實其實就是具體的、語境化的事實情形,這些均有助於探究合同語言的真實意思。對於美國法官來說,對上述不同事實範圍進行探究是一件複雜的工作。對於商業上的貨物買賣交易,「語境主義」學派認為,合同解釋的根本性原則是法院應有權考察與交易相關的一切情況,包括書面合同、口頭陳述、實際行為以及先前的談判、以往的交易往來、履行過程和行業慣例 [8]。 這種解釋方法被《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採納。與具體的、語境化的事實情形相比,在抽象的、去語境化的一般情形下,法律語言會更加概括,其意思會被更多的個體更為廣泛地接受和認知。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語言的意思由於過於一般化而出現不確定性,同時語言的外延也會增大。這種語言概括而適用範圍廣,體現了制定法的特點。我們會注意到,不論是民法體系的民法典還是普通法體系中的制定法,均存在著上述語言特點。從實踐中我們看到,由於這種法律語言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這種法律語言很容易被執法者或強勢群體濫用。針對這種一般的、概括的但卻不確定的法律語言而言,一種常見的補救辦法就是對某個法律詞語給予定義,通過某些條件的限定,使得該法律詞語的意思更加具體、確定。但這樣做的同時也使得該詞語的外延變小。作為限定性條件的工具往往是某種具體的標準,例如「符合某種標準的產品」或者「經過法定登記手續的妻子」等等。這種定義的法律語言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它在增加確定性的同時,仍然能夠通過法律或契約使得該法律語言為更多個體所普遍認知和接受。正是由於這種對某些法律語言普遍而確定的認知和接受才使交易各方的合意成為可能,同時也使交易的穩定性增加。我們注意到,大陸法體系中許多國家的法律(如德國的法律)一般都具有嚴謹的法律語言的定義,而同屬於大陸法體系的中國法律在這方面就做得不盡如人意。中國法律常常遭到這樣一種批評,即制定法過於粗糙、過於一般和籠統,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這一點可以從中國在今年年初起草的、向社會徵求意見的《中國能源法》草案中反映出來。這個草案中含有大量過於籠統的、政策性的、宣告式的語言,關鍵用語沒有定義或缺乏標準或條件,因此非常難以操作。中國法律的這種語言特點導致中國的許多法律在適用時伸縮性很大,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權,容易被濫用,從而使法律失去穩定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對此予以糾正的辦法是增加關鍵詞語的定義、設定必要而具體的標準和條件,使強制性的法律規範更加明確並具有可操作性。同時,筆者建議中國應該給與司法解釋和判例一定的法律效力,對制定法給予補充和解釋。這樣做的原因是,這些具體的、語義更為確定的、語境性更強的法律規則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中國制定法在語義確定性上的不足。六、法律語言規則及其價值規範吉本斯注意到這樣一種法律語言現象,即從由書寫形成的語境中脫離開來可以導致法律文本中的高度自治(autonomy)。他指出,這一點在立法中對法律的起草與解釋尤為重要。法律起草者的一個重要目標是確保法庭能夠在立法自身的語言基礎上解釋立法,而無須訴諸立法機關或參考圍繞立法所展開的爭論,或者參考有利於裁判的任何其他資源。這要求立法語言具備單一的、清晰的意義,這一意義構成了法律解釋和強迫接受的基礎。在法律學者們當中,這就是有名的「明顯意思規則」(plain meaning rule),這一概念是被稱作文本主義(textualism)的法律思想流派的核心觀點。這一觀點也運用於美國合同法中。根據美國合同法傳統的也是比較嚴格的解釋方法,如果某個詞語的意思本身已經很清楚,美國法官將不必對更廣泛的語境的證據進行考察。根據「明顯意思規則」,如果合同條款按正常理解已經清楚明白,法院不應再「東張西望」,聽取合同外的各種證據,而應根據合同的白紙黑字來確定雙方的權責關係。這個規則有時也被稱為「四角規則」(four corners rule)。四角規則也叫「限制解釋規則」,它要求解釋合同文本的含義不能超出文本自身所使用的語言,即只能在文本「四角」中尋找,而不能求助於外部證據。在筆者看來,「明顯意思規則」是法律人力圖使法律語言更加明確化、標準化的努力。為避免非語境化造成的意思不確定,立法者往往作出詳細的定義,並使其被法律所吸納,或以其他方式被人們普遍接受。吉本斯說,在語言學家們看來,「明顯意思規則」是有問題的,因為通常他們不認為語言是一種簡單的、無歧義的交際手段。 [9] 筆者認為,「明顯意思規則」的最大問題是,當這種法則被用於解釋法律文件中的某些用語時,人們往往忽視了當事人所賦予某個法律用語的真實意思。這在索帕遺產案中反映了出來。在索帕遺產案里,法官拒絕適用「明顯意思規則」 或「四角規則」,並將之斥為法律的形式主義。在美國合同法中,作為與「明顯意思規則」或「四角規則」相對立的一個規則是「口頭證據規則」,而後者所依據的所謂「口頭證據」就是語境化的具體事實。在威尓默訴明尼阿波利斯汽車貿易協會案(Wilmot v. Minneapolis Auto. Trade Ass"n) [10]中,法院認為,法院的職責是將合同適用於合同標的並以此實現合同雙方的目的。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為了實現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常常必須)藉助於當時簽訂合同時的情形,而且如果有必要藉助於外部協助來進行推定,則這種必要性是否源於文契本身的不確定性還是源於合同本身(雖然單個看上去很清楚)就顯得不重要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我們必須作出推定,並且必須藉助於外部情形予以幫助。根據美國合同法的「口頭證據原則」,除非合同當事方明確表示不接受合同條款構成雙方交易的全部內容,一般情況下,法律允許將口頭證據用於解釋合同條款。顯然,「口頭證據規則」的目的是探尋書寫法律語言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力圖通過考察和審視一些語境化較強的、法律文件以外的證據來達到上述目的。「口頭證據規則」體現的價值追求是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契約自由。但是,任何規則都不是絕對的。「口頭證據規則」的適用也有例外。其中一個例外規則就是,在合同雙方均同意合同條款構成雙方交易的全部理解和協議的情況下,美國法律不允許口頭證據被作為一種工具去與明示的合同內容發生衝突,並否定和替代合同內容。這種例外規則所關切的是合同語言的確定性乃至整個交易的安全和穩定,這是市場經濟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原則。有意思的是,這種例外規則也有例外,這種例外就是口頭證據可以被用來證明合同本身存在欺詐。此時,面對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欺詐的可能存在,交易的安全和穩定就不再重要。有的時候,我們常常發現合同中的一些條款或文字意思模糊(vague)、模稜兩可(ambiguous)或相互矛盾。究其原因,合同中的法律語言的不確定性可能是由一方的疏忽或故意造成的。有些持機會主義態度的合同當事人有可能利用合同文字上的意思模糊或不同解釋,將有利於自己的解釋強加給對方。根據美國合同法,如果一方對於出現這種分歧有過失的話,那麼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這種分歧造成的對他本身不利的解釋。例如,如果格式合同出現不同的兩種解釋,那麼法庭會選擇那種對格式合同起草的一方不利的解釋。這一點在中國合同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法庭也是這樣適用這些規定的。如果同一個合同中出現模稜兩可的意思不是由於一方的過失造成的,那麼美國法官總是盡量去反映雙方當事人的意圖。如果兩個條款相互矛盾,其中一條是具體的規定,而另一條是一般的規定,則具體的那條規定往往更能表現當事人的意圖。如果合同中手寫的條款與印刷的條款相衝突,則手寫的條款往往被法院賦予更高的效力。從這一點上,我們可以看出法官這樣一種關於語境化的觀點,即語境化越強的法律語言被認為更加真實、明確地反映了合同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如果雙方的意思無法通過合同的宗旨和目的或雙方之間的先前交往或慣例等(筆者註:這些先前交往或慣例均具有一定的語境性)進行推定的話,法官會採取一種所謂「理性人」理解的標準進行解釋或推定。這種「理性人」的標準在解釋某個法律語言時,適用的就是「明顯意思規則」。當然,適用這種「理性人」理解的標準是有限制的,這種標準不得取代當事人的共同理解。這種解釋方法僅僅是作為次優的解釋方法被合同學者所採用。七、索帕遺產案的判決及其啟示根據索帕遺產案的事實,讓格特魯德(Gertrude)做受益人的結論看來是不可避免的,她是合同雙方知曉並考慮的唯一人選。當然,楊還知道其他情況,但是他並不想讓他的真正妻子作為受益人得到什麼。從楊離開路易斯維爾到達明尼阿波利斯,直到他死亡後的一段時間,他的生意或熟人圈中沒有人知道有關他真正妻子的任何事情,公眾認為格特魯德是他唯一的妻子,而不是任何其他人。法官指出,在很多案件中,事實問題一般僅僅能夠通過口頭證據的協助來確定。書面合同所指定的個人身份問題經常涉及並需要口頭證據,這也正是本案所面臨的情況。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對本案所涉及的金錢主張自己的權利。除了通過口頭證據,還可能以什麼方式作為「妻子」建立起與死者的關係呢?原告為了建立其與死者的關係,應該提供並且也實際提供了證據(主要是口頭證據),證明她的丈夫艾拉·柯林斯·索帕(Ira Collins Soper)實際上與約翰? W.楊(John W. Young)是同一個人。被告則試圖用相似的方式來支持她的訴訟主張。漢尼品(Hennepin)縣的公共檔案和公眾了解的情況都顯示格特魯德嫁給了約翰·楊。所有的朋友和熟人都把她看作是楊的妻子。如果判決把保險收益支付給原告,則很明顯會侵犯死者楊(Young)與卡斯坦斯(Karstens)先生所簽署的合同。除了被告,合同沒有指向任何其他人作為楊的「妻子」。如果作出另外的判決,則是給「妻子」這一詞語「一個固定的符號」,作為「固有的客觀的東西,而不是主觀的個人的東西」。(筆者註:這是不適當的,因為這並非楊和卡斯坦斯作為合同方的本意)審理索帕遺產案的法官指出,正如明尼阿波利斯州最高該法院在馬歇爾市訴格勒蓋尓案(City of Marshall v. Gregoire) [11] 中所指出的那樣,就一個書面合同而言,除了它被實施以便對其外部的事物產生法律效果之外,它比一張廢紙好不了多少。對合同的解釋是針對合同的動態而不是靜態階段。問題不是詞語在字面意義上是什麼,而是在實際中如何被試圖適用於合同標的。因而,看起來清楚明了的語言變得需要被解釋,並且在準備實施合同時出現含糊不清之意也時常需要解釋。本案中,法官面臨的就是這種情形。受託協議有必要被解釋,因為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準備實施該合同時出現了模稜兩可的意思。審理索帕遺產案的法官指出,如果按照原告要求法院的那樣作出判決,法官就會使合同雙方的目的受挫。法官認為,如果這樣做就會犧牲理性,「屈從於簡單的形式主義觀點,即把文件看作是一個『自給自足的和自我作用的公式"(self-contained and self-operative formula)而已」,而不是把文件看作與外部事物相關,對於這個文件,我們必須首先理解該文件所必須賴以實施的外部事實和事物,否則我們常常無法充分理解合同雙方的目的。基於上述分析,該案主審法官判決原告敗訴。上述判決體現了一種更為現代、更為自由主義的「語境主義」學派(contextualist)的觀點。主審法官拒絕適用「四角規則」,認為其過於僵化和形式主義。這和持異議的奧尓森法官的意見正好相反。奧尓森(Olsen)法官對本案判決持異議。他認為,「法院應當為雙方設立一個新的合同,改變保險單或信託合同以便取代受益人。一個男人只能有一個妻子,如果已婚時違反法律欺詐性地與另一個女人舉行了婚禮,那麼這個女人並沒有成為他的妻子,不管這個女人可能是多麼的無辜。她不能從欺騙她的男人處繼承任何遺產,也不能主張作為妻子的利益。關於男人對聲稱所娶的無辜女人所犯下的錯誤的意見已經說得很多了,對合法妻子所犯下的錯誤卻沒有說任何意見。一個丈夫拋棄妻子然後與另一個女人結婚,並與她共同生活,這是一個男人所能施加給他的妻子的最大的不法行為。雖然索帕太太的家庭生活因為其丈夫酗酒而可能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並不表明妻子應以任何方式受到懲罰」。奧尓森(Olsen)法官指出,「本合同清楚地寫明指定他的」妻子「為受益人。對於這個詞,除了仍然在世的索帕太太之外,我無法將其解釋為任何其他的人」。顯然,本案主審法官採納的是法律語言的語境主義,其背後體現的價值規範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相反,奧爾森法官則基於法律形式主義,對於「妻子」一詞的意思解釋持保守的態度,堅持該詞在法律上賦予的定義。本案的判決體現了法院偏重於對當事人法律語言的真實意思的尊重。當我們在為這個判決結果可能感到欣慰的同時,我們也不應忘記,任何規則和價值規範都不是絕對的,當事人的自由是有邊界的,而保護一個社會的婚姻制度的穩定也是必須考慮的。我們需要做的只是針對不同語境下的事實情形,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上述兩種價值規範進行權衡。我們需要明白的是,不論我們如何權衡選擇,法律語言對於我們所要實現的價值規範而言,僅僅是一種載體和工具而已。【作者簡介】張利賓,律師,持有美國紐約州律師執照和中國律師執照,現擔任西門子公司亞洲及澳洲併購業務首席法律顧問,主要業務領域是能源法和跨國併購。【注釋】[1]In Re Soper"s Estate, Supreme Court of Minnesota, 196 Minn. 60, 264 N.W. 427 (1935).[2]約翰·吉本斯是國際法律語言學協會第四任主席,澳大利亞著名教授。[3]約翰·吉本斯著:《法律語言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26頁。[4]同上,第17頁。[5]約翰·吉本斯著:《法律語言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頁。[6]約翰·吉本斯著:《法律語言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頁。[7] Lucy v. Zehmer, Supreme Court of Appeals of Virginia, 1954 196 Va. 493, 84 S.E.2d 516., 見張利賓著:《美國合同法:判例、規則和價值規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99頁。[8]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國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頁。[9]徐罡、宋岳、覃宇著:《美國合同判例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頁。[10]Wilmot v. Minneapolis Auto. Trade Ass"n, 169 Minn. 140, 142.[11]City of Marshall v. Gregoire, 193 Minn. 188, 198,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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