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檢視

【中文摘要】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與人身權和財產權保護密不可分。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涉案財物處置的規定顯得較為分散、籠統和模糊,制度定位存在偏差,相關配套機制不健全,亟待進行系統的考量和完善。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正當性問題的檢視應當圍繞謙抑原則、平衡原則、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而展開。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體系化、規範化、精細化構建應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出發點,通過梳理和完善相關法律和實施細則的規定而予以逐步推進。

【中文關鍵字】刑事訴訟;涉案財物;強制性措施;財產權;正當性

▍文 熊秋紅

▍來源 《人民檢察》

在刑事訴訟中,為了有效地追究和懲罰犯罪,公安司法機關需要採取限制公民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等的強制性措施,對於涉案財物採取搜查、扣押、查封、凍結、追繳、沒收等措施,涉及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乃至剝奪,目前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均對涉案財物的處置作了一些規定,但較為分散,系統性和可操作性不強,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導致司法實踐中涉案財物處置工作隨意性過大。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均明確提出要「規範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發布了《關於進一步規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針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在涉案財物處置方面所出現的一些問題,如隨意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的範圍,貪污、丟失、損壞、截留、挪用、私分、調換、違規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對於應當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不及時返還,該移交的不移交、該接收的不接收,等等,從涉案財物處置的程序、制度和機制等方面加強了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規範化程度。由於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涉及不同的訴訟領域、不同的執法司法環節,情況較為複雜,所以,《意見》重在明確政策或政策取向,為有關部門制定實施辦法提供依據。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檢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機製作出全面調整和完善,落實了《意見》的有關要求。上述改革舉措對於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司法公正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理解和落實《意見》以及《規定》,我們尚需從理論上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進行檢視,以便能夠準確把握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制度的發展方向。

一、從關注人身權到關注財產權

在刑法領域,早期以生命刑和身體刑為主要的刑罰種類,後來發展為以自由刑為中心,如今在一些國家罰金刑的使用率顯著上升,「金錢化的自由刑」正在成為刑罰體系的中心。[1]與之相適應,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性措施體系從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為中心到逐步增加針對物的強制性措施的適用,如貫徹保釋為主、羈押為輔的原則,強化保釋金制度的功能以及健全財產保全制度等等。

為了打擊全球範圍內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洗錢犯罪、腐敗犯罪以及有組織犯罪,具有剝奪犯罪收益、斬斷經濟誘因功能的刑事沒收和民事沒收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中的地位日益凸顯,這種狀況促進了沒收程序從簡單粗糙走向複雜精細,刑事司法領域的「對物之訴」日漸活躍。

隨著社會進步和科技發展,刑事證據制度從最初以口供為中心發展到以物證為中心、以科學證據為中心,這種變化帶來了偵查手段、方式乃至偵查對象的轉變,刑訊逼供為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普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偵查活動的重心從對口供的獲取轉向對實物證據的獲取,在此過程中,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針對物的強制性措施的作用愈加重要。

以上現象反映在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旨上,那就是:從關注人身權到關注財產權,公民財產權的保護成為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議題,這就需要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經歷「法律的正當程序」的洗禮。[2]

在我國,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置,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但對於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的處置,卻一直是大而化之,法律對於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缺乏嚴格規制,司法實踐中「重人身權保護、輕財產權保護」「強調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忽視財物處置的合法性」的現象十分突出。而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社會轉型,刺激了刑事訴訟中的經濟利益訴求,進一步加劇了涉案財物處置的種種亂象。

在刑事訴訟中,與對人身權的保護相比,對財產權的保護顯得更為複雜。如果說對公民人身權的保護以被追訴人為核心,但對財產權的保護則涉及被追訴人、被害人、第三人等多元主體;在保護的範圍上,被追訴者的「人身自由」在理解上相對簡單,而「涉案財物」則呈現出多樣性的特點,包括作為證據的財物、附帶民事訴訟中保全的財物、作為犯罪工具和犯罪收益的財物以及違禁品等等;在所涉及的學科領域上,對人身權的保護主要涉及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而對財產權的保護則涉及憲法、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諸多領域,明顯體現出跨學科的特點。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涉案財物處置的規定顯得較為分散、籠統和模糊,制度定位存在偏差,相關配套機制不健全,亟待進行系統的考量和完善。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數額越來越大,在一些經濟犯罪案件中,財產對於當事人的意義更加凸顯,尤其是單位犯罪,對於涉案財產的處置,有時涉及眾多員工的生存和發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必要確立「人財並重」的司法理念,將財產權的保護放在與人身權的保護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予以考慮。

二、規制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基本原則

財產權是國際公約承認的基本人權,並受到多數法治國家的憲法保障。《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明確規定:「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條規定:「除非為公共利益,並按照法律及國際法普遍準則所規定的條件,任何人的財產不得被剝奪。」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我國1982年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2004年修改後的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由此可見,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也受到了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重視。

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正當化的要求,規制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第一,謙抑原則。該原則要求國家承擔保護公民財產權的義務,對於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國家不得進行侵犯。即便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公權力可以對於公民的財產權進行干預,但也不能任意妄為,國家公權力在公民個人權利面前應當保持謙抑的姿態,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儘可能不用或少用針對物的強制性措施,強制性措施僅在例外情況下根據法定的程序才能採用;在適用強制性措施時應當儘可能減少國家和個人的財產損失。

第二,平衡原則。該原則要求對於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規制,應當在打擊犯罪的必要性和保障人權的要求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應當在保護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應當在保護被追訴者利益、保護被害人利益、保護第三人利益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過去那種「重國家利益、輕個人利益」的觀念應當予以改變,與此同時要注意處理好不同的私權利主體之間的利益關係。

第三,法定原則。該原則要求針對物的強制性措施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一般應當經過中立的司法官事先批准後才能進行,並且遵循「令狀主義」。這是程序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法律對於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規制,應當體現「明確性」的要求;令狀必須具備「特定性」,即具體指明令狀適用的財物、時間、根據等,以區別於「一般令狀」,防止國家公權力漫無邊際地行使。

第四,比例原則。該原則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對涉案財物的處置,必須與案件的情況相適應,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內。根據該原則,對付犯罪的手段必須同犯罪的嚴重程度和懷疑的強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憲法權益存在相當的比例關係。廣義的比例原則本身包括三項具體的原則:妥當性原則(也稱「合目的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也稱「最小干預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也稱「均衡原則」)。1994年9月10日通過的《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於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3條規定:「在審前階段,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在採取所有的強制措施時均應遵循比例性原則。根據該原則,必須使干預刑事被告人基本權利的政府措施的嚴重程度與限制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的關係。」[3]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未作統一規定,相關內容散見於刑事訴訟法的不同章節,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將涉案財物作為證據進行收集和調取。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種類。在「偵查」一章中,對搜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作了規定。搜查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查封、扣押的對象是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偵查機關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

其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其三,專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在該程序中,公安司法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措施的採用首先是出於收集實物證據的需要,它與涉案財物處置問題發生關聯,是因為部分實物證據本身屬於涉案財物,典型的如在侵財型案件(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等)中的盜竊物、搶劫物、騙取物、侵佔物等。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有:犯罪工具,如殺人案件中的槍支、爆炸物,傷害案件中的匕首、菜刀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佔有的贓款、贓物;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破壞的物品,毀滅物品後留下的痕迹;犯罪行為在人體、物品或有關場所留下的痕迹,如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傷痕,作案現場留下的血跡、腳印或手印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掩蓋犯罪而偽造的物品或物質痕迹;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一些物品或物質痕迹。[4]刑事訴訟中常見的書證如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情報的信件,貪污案件中的賬冊、單據,誣告陷害案件中的誣告陷害信件等。[5]對於實物證據,法律所關注的是它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以及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鑒定等問題。如有學者建議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建立系統的證據保管鏈制度,要求司法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建立嚴密的證據記錄體系,制定並執行有關證據收集、運輸、保管、鑒定的嚴格規則,包括對每一份證據進行獨立包裝,並在封口處加貼封條;根據證據的不同屬性,採取不同的收集和包裝方式;各追訴機關設置專職的證據保管人員,建立專門的證據保管場所;偵查人員收集證據後應當及時運輸到鑒定機構或物證保管場所;應當根據不同證據的屬性,採取合理的方式進行運輸;司法鑒定人員應當遵循無損鑒定原則;辯護方或法官對證據的可靠性存在異議時,相關鏈接者應當出庭作證。[6]雖然這些證據規則對於保護實物證據的財產價值也有積極意義,但主要目的卻不在於此。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遵循民事訴訟的理論和制度邏輯設置。民事訴訟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為保證將來的判決能得以實現,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對當事人爭議的有關財物採取臨時性強制措施的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財產保全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將來的生效判決因為主觀或者客觀因素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其中主觀因素有當事人有轉移、毀損、隱匿財物的行為或者可能採取這種行為;客觀因素主要是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變質、腐爛的物品。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等),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當事人申請,且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顯然,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對象有可能是當事人的合法財產。

刑事訴訟法在新設立的特別沒收程序中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由於沒收程序帶有「對物之訴」的特點,沒收的對象主要是「犯罪收益」,這裡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既是為了收集證據而採用——「證明涉案財產為違法所得」,也帶有某種財產保全的性質——「對爭議的有關財物採取臨時性強制措施」,但與民事訴訟不同,這裡被保全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原則上不應包括被追訴者的合法財產。[7]

四、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分立與統合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規定出發進行分析,不難看出,在檢視我國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正當性問題時,首先需要採取「分而析之」的策略,因為以證據為中心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特別沒收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這三者遵循不同的制度邏輯而展開,有著各自的特點,不能忽視其中的差異,將三者完全混為一談。如涉案財物的證據效力與對物權的保護之間存在不同的價值取向。在考慮如何理解和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時,法教義學的視角不可或缺。

關於以證據為中心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側重點在於獲取證據和保障證據的價值,搜查、扣押、查封、凍結作為取證和固定證據的手段而使用,在這些強制性偵查措施中,搜查起著「領頭羊」的作用,保障搜查手段的正當性受到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普遍重視。我國目前在搜查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上均缺乏嚴格控制,如司法實踐中將「立案」作為啟動搜查的唯一條件;搜查權由偵查機關自行行使,缺乏外部制約機制;搜查證的內容不特定化,甚至採用空白搜查證等等,違反了法定原則和比例原則,有必要進行正當化改造。如在實體要件上要求進行搜查必須有相當理由;未來可考慮公安機關的搜查,應當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搜查,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以形成一定的分權制衡;細化搜查證的內容,使其包括被搜查人的姓名、被搜查住所的詳細地址、被搜查的人或財物、搜查的合理根據、執行搜查的警察姓名、搜查證執行的期限限制、執行搜查的時間等細目。搜查往往伴隨著扣押,扣押也應存在目的和範圍的限制,應當指向有罪證據或無罪證據,而不能隨意擴大扣押範圍。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主要涉及財產保全制度,這在理論上並無爭議。在此,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在刑事訴訟中是否也應當建立財產保全制度?我國刑法規定了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是否應當允許公安司法機關為了保障沒收財產刑和罰金刑的順利執行而在訴訟過程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沒收財產刑存在適用率低、執結率尤其低的困境,並且發生了功能上的異化,如沒收財產吸收了追繳、沒收的功能,法院的普遍做法是,一旦判處沒收財產尤其是沒收全部財產,即不再判決追繳、沒收。因此,一些學者建議廢除沒收財產刑,強化罰金刑和刑事沒收制度。[8]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執行率也很低,對於少數獲得執行的罰金刑判決,主要依賴被追訴人及其親屬在判決前主動繳納,被稱為「預交罰金」制度,通過預交罰金,被告人可以獲得量刑上的從輕。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以財定刑」的做法,公安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被追訴人財產在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追繳和沒收之後剩餘的合法財產處以罰金刑,[9]這部分剩餘的合法財產在公安司法機關當初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實際帶有財產保全的意味。「預交罰金」和「以財定刑」都是實踐中為了保障罰金刑的執行而採取的措施,但「預交罰金」與有罪推定難以劃清界限,同時存在「以錢贖刑」之實,因此應當予以否定;「以財定刑」反過來會加劇公安司法機關進行擴張性的查封、扣押、凍結,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視為「涉案財物」進行強制性的財產保全,違反公權力行使的謙抑原則,因此在正當性上存在疑問,也不宜予以提倡。

從國外的立法例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在第二十五編「有組織的犯罪適用的程序」中規定:在犯罪開始偵查的情況下,「為了保障所判處的罰金得到支付」,法官按照檢察院的要求,得命令按照民事執行程序規定的限制性條件,對受審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10]《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定:「為了保障執行刑事判決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他財產處罰或可能的沒收由於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的或通過犯罪途徑而聚斂的財產,檢察長以及調查人員和偵查員經檢察長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對其行為負有財產責任的人的財產。」從其他國家的刑事訴訟法中則難覓「因財產刑而扣押財產」的蹤跡,原因可能在於該制度面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質疑。即使確立該制度,也應嚴格控制其適用範圍(如法國僅在有組織犯罪案件中適用),細化罰金刑的量刑標準以便準確估算,防止公安司法機關濫用財產保全措施,造成對被追訴者合法財產的過度干預。在我國,為了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可考慮建立審前財產調查機制,將被告人的財產狀況在量刑建議報告中寫明,以便法官能夠將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作為判決罰金刑的重要依據,以防止空判。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經定罪的財產沒收程序」(又稱「特別沒收程序」),卻對定罪附帶的財產沒收程序(又稱「刑事沒收程序」)未加規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這裡規定了針對涉案財物的追繳與沒收制度,但刑事訴訟法卻未能作出系統的程序性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重大缺失,有悖於程序法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沒收比特別沒收更為常見,因而更需要進行嚴格的程序規制,為利害關係人提供程序性保障。在研究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時,刑事沒收程序的建構與特別沒收程序的完善,應當成為研究的重點問題。

以證據為中心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刑事沒收和特別沒收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存在共通之處,那就是:它們均涉及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措施的採用,均涉及對「涉案財物」的界定,均涉及對當事人財產權的限制和保護。「涉案財物」是其中的關鍵詞,作為一個統合性的概念,從正面來看,它包括犯罪工具、贓款贓物、違法所得、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甚至還包括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財產保全對象的合法財產;從反面來看,「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排除在外。作為沒收對象的「涉案財物」屬於非法財產,大致包括兩大類:一類是犯罪收益(包括取得物、報酬物、對價物等),另一類是違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涉案財物」一詞儘管具有統合作用,但它不應當成為一個開放性的概念,應當在司法解釋中明確界定刑法、刑事訴訟法中所出現的不同概念的內涵,避免將「涉案財物」作為一個「大口袋」。

《意見》旨在統一規範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並建立相應的配套機制,包括:規範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程序;建立辦案部門與保管部門、辦案人員與保管人員相互制約制度;規範涉案財物保管制度;探索建立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財產審前返還程序;完善涉案財物先行處置程序;健全境外追逃追贓工作體制機制;建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進一步加強監督制約;健全責任追究機制;等等,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涉案財物處置工作隨意性大、保管不規範、移送不順暢、信息不透明、處置不及時、救濟不到位等突出問題。其中不乏亮點,如《意見》要求「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減少對涉案單位正常辦公、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影響」,體現了公權力行使的謙抑原則;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進行及時返還、對不易長期保存的財物進行先行處置、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有權參與訴訟等規定,體現了平衡刑事訴訟中各種利益的原則;建立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有助於遏制腐敗和防範涉案財物處置上的暗箱操作。但是,《意見》也存在某種局限性,如對涉案財產處置中至為重要的比例原則未加強調;規定了金融機構等相關單位在查詢、凍結、劃扣中的協助義務,但對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條件和程序缺乏必要的關注;對於「混合財產」(合法財產與非法財產相混合)如何處置未能涉及;等等。

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體系化、規範化、精細化構建是一個涉及多領域、多部門、多環節的複雜問題,它既涉及刑事訴訟理念的更新,又涉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不可能因《意見》的出台而一蹴而就。在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需要增強保護公民財產權的意識。從處置被追訴人的正當化到處置涉案財物的正當化,是刑事程序法治走向深入的必然選擇。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涉及對當事人財產權的限制和剝奪,理應遵守法律的正當程序,國家公權力不得任意行使,而必須限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防止對公民權利造成侵犯。據不完全統計,我國先後頒布了與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和其他重要的規範性文件共40餘部,其中半數以上為現行有效。[11]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完善應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出發點,結合《意見》的精神,通過梳理、檢視、完善相關法律和實施細則而予以逐步改進。

【注釋】

[1]參見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頁。

[2]「法律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英美法中的概念。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法律的正當程序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和程序性正當程序。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權的一項憲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財產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覆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理性等基本理念;後者則涉及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它要求用以解決利益爭端的程序必須是公正的、合理的。參見熊秋紅:《解讀公正審判權——從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3]趙秉志等譯:《國際刑法大會決議》,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第120頁。

[4][5]參見陳一雲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第2版,第272—273頁,第287頁。

[6]參見陳永生:《證據保管鏈制度研究》,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5期。

[7]關於對特別沒收程序的整體分析,參見熊秋紅:《從特別沒收程序的性質看制度完善》,載《法學》2013年第9期。

[8][9]參見向燕:《刑事經濟性處分研究——以被追訴人財產權保障為視角》,經濟管理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68—75頁、第85—98頁。

[10]參見羅結珍譯:《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06—103條,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524頁。

[11]參見胡寶珍、林蕾:《刑事涉案財物處理的立法缺陷與完善》,載《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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