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修改與完善
【內容摘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立對解決刑事案件具有很大的積極作用。但近年來,隨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數量的不斷上升,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本身的缺陷也不斷暴露。因此,如何通過研究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修改和完善這一制度就成了法學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論從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存在嚴重不足與缺陷,不僅表現在兩大訴訟法的外在失調,而且更體現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內在的衝突與排斥,使立法者設想的「節省精力便利訴訟」的程序設計目的未得到實現。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制度之間的外在失調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被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相應的獨立性,在相當程度上被刑事訴訟所吸收,如在立案、審理、期限、上訴等程序上,均應遵循刑事訴訟的規定或制約,而且當事人不具有相應的程序選擇權,致使產生衝突,而民事訴訟法是獨立的民事訴訟,體現了民事主體平等之原則,因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著失調。
1、從訴訟主體上看,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間賠償主體受被告人的限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而且必然是到庭的被告,因而刑事訴訟並不存在缺席審判制度,致使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由於未受到刑事審判而逃脫民事賠償責任,雖然近年來立法和司法解釋已注意並增加訴訟主體,但實踐中利用甚少,這與現在民事訴訟主體範圍存在失調。
2、從請求賠償範圍上看,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根據
3、從審理期限看,現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限為普通程序六個月,簡易程序三個月,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從屬於刑訴法,周期較短,不利於當事人的舉證。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託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複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4、從對被害人權益保護措施上看,民訴法規定了財產保全,評估等一系列措施,而附帶民事訴訟卻不適用上述措施,而獨創了賠償時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不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
5、從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看,附帶民事訴訟沒有規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時間,而民事訴訟賦予當事人舉證時間的設置利於雙方舉證。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內在衝突與排斥1、從價值追求上看,刑事訴訟作為國家公權,處處體現著國家公權強制的烙印,而民事訴訟則體現著人人平等,保護私權的價值目標,而從我國社會結論看,長期存在刑事附帶民事理念,無論從立法或司法,刑法的權威觀念根深蒂固,而民事訴訟觀念淡漠,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彌合兩種價值的衝突與排斥。單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上看,對民事訴訟理由往往一筆帶過,就是一個證明。
2、從證明標準看,刑事訴訟法追求犯罪事實的絕對真實,即力求從證據上絕對還原真相,而民訴法證明標準是法律真實,當然也不排除客觀真實,證明標準的差異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排斥。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進
基於我國對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立法歷史及司法經驗,近期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和經驗,對該制度加以完善。具體措施包括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請求賠償損失的範圍
當事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就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佔有、揮霍提起賠償請求,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也可一併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於緩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於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
(二)明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範圍
原告人範圍應該包括: (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2) 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及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沒有和被害人發生直接的利害關係的主體,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可以主張的附帶民事訴訟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同時進行,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主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官不但要有較強的刑事方面的知識,而且還要具備相應的民事方面的知識。
(三)增設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雖然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損害賠償可以附帶於刑事訴訟或者通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解決,但由於犯罪行為實施者以及其他賠償主體在民事賠償能力上的不足,被害人的損失往往難以得到全面賠償。只有賠償與補償相互配合,才能使更多的犯罪被害人的人權得到保護。為了彌補被害人不能從加害人那裡獲得賠償的那部分損失,自從1963年紐西蘭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關於補償被害人損失的法律以來,目前已有數十個國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這恰是我國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缺少及必需的。它是解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諸多矛盾的有效途徑,是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必要措施。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指國家對一定範圍內因犯罪侵害而遭受損害的且又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獲得損害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一定物質彌補的制度。目前,該制度的通說理論依據是國家責任說,即保護人民免受犯罪的侵害是國家的責任,雖然國家已儘可能地提供了安全與治安方面的保障,而犯罪仍無法避免,致使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以此推定國家未盡到責任,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獲得賠償時,國家對其損失理當賠償。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其價值意義表現在:首先,有利於有效地控制犯罪。在刑事案件中,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賠償並且陷入生活貧困時極易產生怨恨心理,在這種心理支配下,易導致被害人向致害人或其它社會成員進行報復,產生惡逆變行為。其次,是保障人權的需要。國家和社會如何對待刑事被害人,是衡量社會文明的重要尺度。我國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較低,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得不到經濟賠償,會很容易導致被害人生活水平下降以至於陷入貧困狀況,從而帶來很多不安定的社會因素,因此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顯得尤為重要。
(四)賦予受害人單獨的民事訴訟選擇權,而不必是選擇刑事訴訟
刑事受害人可以選擇單獨的民事訴訟請求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給自己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失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可以確定以下幾個訴訟特別規定。
1、刑事受害人享受國家法律援助,免收訴訟費用。 2、民事訴訟原則上不受刑事訴訟的限制,但必須由刑事來確認民事違法行為的應當在刑事的終結後才能啟動民事訴訟程序。針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有學者建議取消這一制度,採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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