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幾個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其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近年來,法院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逐年增多,特別是故意傷害、搶劫、詐騙、交通肇事等多發案件比例居高,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頒布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釋,但審判實踐中對一些問題的解決還存在疑惑。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幾個疑惑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期限

我國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要目的有三點:一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二是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正確處理案件,維護法律權威;三是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保護公民、集體和國家的財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後及時提起」此項規定過於籠統。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限較短,普通程序案件只有一個半月,而簡易程序案件只有二十日,而民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一般是三個月,普通程序案件是六個月,審理期限要比刑事案件長得多。在這麼短的審理期限內,既要準確定罪量刑,又要考慮民事賠償,則會使刑事拖延,不利於打擊犯罪,提高效率。

如在審理一故意傷害案件中,法庭通知被害人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親屬表示不起訴,而在刑事案件審限快到準備宣判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法院受理,但受理後審限如何計算?即使刑事附帶民事審限可以延長兩個月,但根據量刑規範化的規定,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刑事部分難道又可以脫離附帶民事訴訟提前宣判嗎?這樣旨在提高效率的附帶民事訴訟能發揮作用?這項籠統的規定是不是可以理解為法院可以根據各個案件的具體情況給被害人一定時間來準備訴狀,超過法院規定的時間未交訴狀的視為放棄刑事附帶民事呢?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3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第144條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僅對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我國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就在於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附帶審理民事賠償案件便於解決糾紛,提高效率,實踐中「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有時難以短時間查找到,即使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被告人,由於不同案移送到法院,要法院在短時間內去確定其他同案人的侵權行為也不現實,那麼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沒有將上述這些人列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屬於漏列被告?如果都將他們列為被告,而這些人又下落不明等,法院又要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公告等送達方式送達,這樣一來刑事案件就會嚴重超期,刑事被告人嚴重超期羈押。如果不將上述這些人列為被告與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不符,不利於案件的解決。

三、共同致害人連帶賠償問題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一定要承擔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4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如七人搶劫案中,其中二人持刀將受害人捅成輕傷,其他五人沒有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沒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輕傷的後果,此五人是否屬於不是實際致害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處理結果也不相同。實踐中有的法院認定不直接參与傷害行為的人判決不承擔賠償責任,有的法院認為是共同致害人應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在共同犯罪中,由於其參與了共同犯罪活動,其犯罪活動不僅觸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由於其共同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視為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達成調解協議並給付後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刑事判決生效後,提起民事訴訟,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應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後又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則是不允許的。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實提起二次民事訴訟請求,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一。但是在公訴案件起訴到法院後,當事人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並已給付後,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呢?如七人搶劫他人,在搶劫過程中,有二人用刀將被害人砍致輕傷。案發後,涉案的六人已歸案判刑,有一人潛逃兩年後才歸案。在前六人的刑事審理中,其家屬已在案外對被害人調解賠償19200元,被害人表現諒解此六人。在後來歸案的這個被告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6000多元,之前的六名被告人已賠償19200元已遠超6000多元,是否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六條「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的規定駁回起訴呢?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適當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期限。把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的期限限定在刑事案件開庭前,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受案範圍和規範立案程序。保證給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一定的時間準備訴訟材料(如在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立案時就告知被害人的訴訟權力並要求其做好訴訟準備)。一般而言,案件如果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就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讓被害人有一段時間來考慮起不起訴,準備訴訟材料,適當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期限不會影響被害人的權益。

二、將刑事被告和其他被告分別起訴。被害人必須是對每一次的刑事審判之刑事被告人都未放棄其賠償請求權。被害人選擇參加每一次刑事審判,並保留對未到案共同致害人賠償請求權的,應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過錯程度,在判決書理由部分明確其相應賠償份額和連帶賠償責任後,判決該次刑事審判被告人承擔被害人有效的賠償請求額。雖然被害人有效的請求賠償額有可能大於該次刑事審判被告人應賠償份額,但由於這是一種連帶責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況下,被害人合理的請求仍應支持。法院對每一次的判決都應在判決書理由部分確定各被害人的賠償份額及確定各被告人對全部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判決該次審判刑事被告人承擔被害人堅持請求的合法的賠償份額。

三、刑事案件中共同致害人的認定。對共同致害人原則上應由偵查、檢察機關或法院予以審查認定。公安機關認為情節輕微,不移送起訴的,或作治安處罰的;檢察機關認為情節顯著輕微,決定不起訴的,應作為共同致害人追究相應責任的,被害人可對其提起訴訟。除了上述機關依案情及有關規定認定共同致害人外,還可以考慮,在偵查階段由偵查機關告知被害人有權申請偵查機關認定的共同致害人,並且被害人對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複議。這是因為偵查機關處於案件偵查的第一線,是證據的收集、組織者,並經法定程序辦理案件,公訴機關及審判機關是依據其偵查的證據審理案件,因此,由偵查機關認定共同致害人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避免多方認定,確保案件高效性。

四、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調解賠償,但被害人又起訴的問題。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還是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受害人均有權在案件移送法院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該受案,並審查調解協議內容是否違法,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是不是只對本案被告人起訴應付份額,而不應不經審查就不予立案或駁回訴訟請求。公安、檢察機關製作的調解協議,均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效力,因其調解依據的是單行法規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體問題的規定上並不完全一致。如果核查被害人已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像前述的例子,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46條的規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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