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未盡注意義務被判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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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4人民法院報 | ||||
本報南通12月3日電 明知朋友喝了酒,礙於情面仍把私家車借給他開走,結果途中撞上在非機動車道掃地的環衛女工,致其當場死亡。死者家屬將保險公司、車主及肇事司機一起告上了法庭。 今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11萬元,肇事司機高某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外承擔60%賠償責任即13萬餘元,車主朱某承擔40%賠償責任即8萬餘元。 2011年12月24日中午,朱某與朋友高某等人同桌就餐後,高某提出要借其轎車回家一趟。朱某知道高某已飲了較多的酒,礙於情面仍把自己的轎車借給了他。下午2時許,高某駕車不慎撞上了在非機動車道內掃地的環衛女工紀某,致其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高某駕車逃離現場。交警部門認定,高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疏於觀察,未及時發現情況,且發生事故後逃逸,致使現場部分證據滅失,認定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紀某無事故責任。 法院另查明,高某所駕駛的小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死者紀某於1941年出生,系被征地農民,生育三個子女,丈夫、父母均在事故發生前去世。 為賠償事宜,紀某的三個子女將保險公司、車主朱某和肇事司機高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請求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4萬餘元。 保險公司辯稱,高某系飲酒駕駛且逃逸,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朱某則辯稱,其並未主動出借車輛給被告高某,且對事故的發生無法預見,不能控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高某醉酒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紀某死亡,依法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朱某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在明知高某已經飲酒的情況下,應當預見到車輛由其駕駛會產生危險,最終仍以默示的方式將機動車出借給高某,並放任其駕駛,最終釀成事故,明顯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高某雖系醉酒駕車,但並不影響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可在履行賠償責任後向高某、朱某追償,遂作出如上判決。 (顧建兵 顧曉威) 法官提醒 出借車輛一定要謹慎 呂 敏 顧曉威 近年來,隨著私家車日益增多,汽車逐步成為人們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而機動車無償出借行為,也成為親朋好友間的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許多車主由於礙於情面或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發生事故擔責後往往後悔不迭。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機動車在借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車輛出借後,車主已不能實際控制車輛,車輛的借用人成為車輛運行的實際支配者,所以應當首先由借用人承擔責任。但同時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行工具,具有較高的危險性,這一特性決定了出借人應當承擔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由於疏忽大意沒有注意到或者雖然注意到,但礙於情面仍出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車主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案承辦法官章傑介紹,本案中,朱某明知同桌就餐的高某飲酒,已不能駕駛車輛,但仍將車子借其使用,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已承辦多起類似案件的章傑提醒廣大車主,出借自己的車輛時一定要謹慎,要檢查借車人是否存在無證駕駛、酒後駕車、疲勞駕駛等危險駕車的情形,並確保機動車各項安全指標達到安全標準,否則一旦發生事故後,車主將與車輛使用人一併承擔事故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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