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毓生:哈耶克論自由的創造力

  復旦——卓越經濟學大講堂

  2014年5月8日  自由的定義:「自由是一種人的狀態,在這樣的狀態中,一個人或一些人對另一個人或一些人所施加的強制(coercion)在社會中被儘可能減至最小程度。」換言之,自由是社會中的個人獨立於他人專斷意志的狀態,所以自由意味著個人按其自己的決定和計划行事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預設著個人具有某種獲得保障的領域(或空間),在這個領域之內,許多事情別人是無法干預的。  一個在社會中生活的個人,只能希望逐漸接近這種個人自由的狀態。因此,自由的政策儘管不能完全消滅強制及其後果,但應該儘力將之縮小到最低程度。  這種對於自由乃是免於別人強制的理解,採用的,主要是一種消極(或否定性)的途徑來理解的。它不說自由是甚麼,正如和平、安全、寧靜、邪惡是消極性的概念,作為消極性的概念,個人自由基本上是指免於障礙。因此,它避免了許多「積極自由」的陷阱。  甚麼是積極自由?對照消極自由指謂個人受到法律保障,具有免於別人強制的空間,積極自由是指:自己的決定的來源(source)是甚麼?我做事是否是根據自己的意思,抑或聽從別人的意思?如果我是根據自己的意思做自己要做的事,那麼我是自由的。然而,我是甚麼呢?是「大我」抑或「小我」?認同「大我」,很可能被操縱「大我」定義的政治勢力所奴役。所以,十九世紀偉大自由主義思想家托克維爾要區分「本能的愛國主義」與「反思的愛國主義」。主要的理由是,除了在保衛民族的戰爭時期以外,「本能的愛國主義」,從長期的觀點來看,並不見得能夠給民族帶來幸福。  哈耶克的自由主義,雖然也是著重消極自由的,他不像伯林那樣偏重消極自由,哈耶克說:「只有通過我們運用,它(消極自由)才能變消極為積極,自由並不能保證我們獲得某些特定的機會,但卻允許我們自己決定如何處理(或運用)我們所處於其間的各種情勢。」哈氏的自由主義有許多積極自由的成分,如強調責任與守法,以及法治保障下,參與自己興趣所在活動的積極性等。  人的無知對於理解社會的重要意義  蘇格拉底的名言:「認識人的無知乃是智慧之源」對於我們理解社會的性質具有深刻的意義。  我們逐漸認識到,個人能從更多他所未曾意識到的知識中獲益。在所謂先進文明之中,絕大多數社會生活的好處是:個人在追求他所要達到的目的的時候,能夠使用更多他自己並未擁有的知識;他從未擁有的知識中獲益,而超越他自己的無知範圍。  烏托邦的建構之所以一文不值主要是由於建構者自己假定他具有建構他的理想社會的完美知識。如果建構烏托邦不僅是建構烏托邦而已,而且變成政治性的宗教運動的話,它帶來的災難,是無法避免的。  文明並不是由於理性的設計而來  那種認為人已然擁有了一種建構文明的心智能力,從而應當按其設計創造文明的整個觀念,是一種謬誤。文明並不是由人的心智本身簡單地創造出來。人的心智也是這樣一種系統,它在努力使自己適應外部環境的過程中不斷發生著變化。如果以為我們只須將各種於當下指導我們行動的理念付諸實施,便可以達致一更高級的文明狀態,那就顯然大錯特錯了。如果我們要進步,我們就必須為此後的發展所要求的對我們當下的觀念及理想進行不斷的修正留出空間,因為隨著經驗的增多,其間所產生的各種偏差現象必然要求我們對這些觀念及理想做出不斷的修正。  那種認為人經由審慎思考而建構起了文明的觀念,乃源出於一種荒謬的唯智主義(intellectualism);這種唯智主義視人的理性為某種外在於自然的東西,而且是那種能獨立於經驗就獲致知識及推理的能力。但是,人之心智的發展乃是文明發展的一部分;恰恰是特定時期的文明狀態決定著人之目標及價值的範圍和可能性。人的心智絕不能預見其自身的發展。雖說我們必須不斷努力去實現我們當下的目標,但我們仍須給新的經驗和未來的事件留出空間,以決定我們當下的目標中何者將予以實現。  指導個人行動的自覺知識(theconsciousknowledge)從以下兩個方面構成了使人得以實現其目標的前提條件之一。首先,個人之思想本身也是他生活於其間的文明的產物,他可能意識不到形成自己思想的許多經驗──這些經驗已經融入風俗、習慣、語言和道德信仰,成為人們思想得以形成的根基及其特性一個組成部分。其次,個人所能明確掌握的知識只佔幫助他達到目的所需知識的很小一個部分。利用他人掌握的知識也很大程度上是我們達到個人目標的一個必要條件。如果我們考慮到這一點,就會發現我們對決定著我們結果的外部環境的了解是多麼少,知識只作為個人的知識而存在。「作為整體的社會知識」的說法,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種比喻。所有的個人知識的總和也不能構成一個整體。主要問題在於我們如何才能利用以分散、局部、有時甚至相互矛盾的見解的形式存在著的知識。  主張個人自由的理據是承認自己對決定我們是否能夠實現目標,獲取福利的許多因素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無知。  假如真有無所不知的人,假如我們真能知道影響我們實現現時願望的一切因素,並了解我們將來的需求和願望,我們就沒有理由倡導自由了。反過來說,個人自由會使預見一切變得不可能。為了給不可預見和不可預言的事情留有發展的餘地,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我們渴望自由,是因為我們已經學會指望通過自由獲得實現我們許多目標的機會。正因為每個人知道的東西都很少,尤其是我們不清楚誰知道的最多,所以我們相信人們獨立的、競爭性的努力會促使那些我們見到便會需要的東西的出現。  但我們必須承認文化的進步和保存都有賴於偶然性得到儘可能的發揮。偶然性事件是在個人的知識和態度、技能和習慣相結合中發生的。當訓練有素的人面臨某些特殊情況並有應付的準備時,偶然性事件才能發生。我們對許多東西必定無知意味著我們不得不經常同可能性和偶然性打交道。  正是通過許多人的協調努力,使得人們所能利用的知識要比單獨個人所能擁有的多得多,或者說要比人類智力所能概括的多得多;而且,正是通過對零散知識的綜合利用所能取得的成就也要比任何單獨個人所能預見的都大。因為自由就意味著放棄對個人努力的所有直接控制,所以在一個自由社會裡能夠利用的知識遠遠超過了最聰明的統治者的理解力。  法治(the Rule of Law而非the Rule by Law)  人類經驗告訴我們,只有法治之下的社會、政治、經濟與文化生活最能提供給參與其中的個人免於強制(至最大程度的)個人自由的生活。這種生活最能提供給他需要的各項資訊與知識,而且也使他與其他人在他們各自不同的工作中,產生彼此的合作與協助。所以,保障個人自由的社會最能利用知識,最有生機,最能解決問題。因此,也是最有力量的社會。  甚麼是法治?  法治是「法律主治」(the rule of law)不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  不是任何經過程序制定的法律就是合乎法治條件的法律。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須合乎「法治之後的原則(the meta-legalprinciples)」,那是保障人的尊嚴(「人是目的不是任何人的手段」)與生命及財產的信條。  法治是一種個人必須在其間行動的框架。在這框架中,所有的決定都是行動者本人做出的。法治之下的法律,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普遍性:它必須普遍地應用到社會上的每個人,沒有人可以例外。「個人知道某些規則將得到普遍適用,對於他來講具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作為這種認知的結果,不同的行動目的和行動方式,對於他來講,將獲得新的特性。在這種情況下,他會知道如何利用這種人為的因果關係(man-made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去實現他所希望實現的各種目的。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對於個人行動的影響,與自然規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無論是他關於人造法律的知識還是關於自然規律的知識,都能夠使他預見到他的行動的後果,並且增進他制定計劃的信心」;(2)抽象性,它不為任何人或團體(包括政黨)的具體目的服務。「當我們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時並不考慮對特定的人適用的問題的,一般且抽象的規則)時,我們並不是在服從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們是自由的。正是由於立法者並不知道其制定的規則將適用於甚麼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於適用這些規則的法官除了根據現行規則與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實做出其判決以外,別無其他選擇,所以我們可以說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rule)。由於法律規則是在並不考慮特定案件的狀況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決定是否以強制的手段去實施該規則,所以這種法律並不是專斷的。」  法治之下的法律與命令不同。命令是為了完成發布命令的人(或組織)的特定目的。必須接受命令的人,根本沒有機會運用他自己的知識或遵從他自己的傾向。因此,根據命令所採取的行為,只服務於發布命令的人(或組織)的目的。  結論  上承洛克、亞當?斯蜜、休謨、與康德的觀點,在二十世紀以社會理論闡揚自由主義真諦的大家,當推博蘭尼與哈耶克。他們的理論主要是建立在法治(the rule of law)的觀念之上的,而其最重要的關鍵則是自由產生秩序的洞見。(這與許多中國人以為自由只能帶來混亂的看法恰好整個相反。)我在這裡擬徵引一段,哈耶克先生的話,作為本講座的結論。(哈氏在文中亦曾徵引了一段博蘭尼先生的話):  人們的社會行為的秩序性呈現在下列的事實之中:一個人之所以能夠完成他在他的計劃中所要完成的事,主要在於他的行動的每一階段能夠預期與他處在同一社會的其他人士在他們做他們所要做的事的過程中,對他提供他所需要的各項服務。從這件事實中,我們很容易看得出來社會中有一個恆常的秩序。如果這個秩序不存在的話,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便不能得到滿足。這個秩序不是由服從命令所產生的;因為社會成員在這個秩序中只是根據自己的意思,就所處的環境調適自己的行為。基本上,社會秩序是由個人行為需要依靠與自己有關的別人的行為能夠產生預期的結果而形成的。換言之,每個人都能運用自己的知識,在普遍與沒有具體目的的法治規則之內,做自己要做的事,這樣每個人都可深具信心地知道自己的行為將獲得別人提供的必要的服務,社會秩序就這樣地產生了。這種秩序可稱之謂:自動自發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因為它絕不是中樞意志的指導或命令所能建立的。這種秩序的興起,來自多種因素的相互適應,相互配合,與它們對涉及它們底事務的及時反應,這不是任何一個人或一組人所能掌握的繁複現象。這種自動自發的秩序便是博蘭尼所謂的:「多元中心的秩序(polycentric order)」。博氏說:「當人們在只服從公平的與適用社會一切人士的法律的情況下,根據自己自發的意圖彼此交互作用而產生的秩序,可稱之謂自動自發的秩序。因此,我們可以說每個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的時候,彼此產生了協調,這種自髮式的協調所產生的秩序,足以證明自由有利於公眾。這種個人的行為,可稱之謂自由的行為,因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權威(public authority)所決定的。個人所需服從的,是法治之下的法律,這種法律應是無私的,普遍地有效的。」(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1960],pp.159-160.哈氏所引用的博蘭尼先生的話,見MichaelPolanyi,The Logic of Liberty [London,1951],p.159.)  一起讀哈耶克微信號是yqdhyk
推薦閱讀:

美國是否監控電話或者互聯網?
男子200米自由泳決賽孫楊奪得冠軍
你怎麼看有些陰柔氣質的男人?
自由人解讀《納蘭詞》冷清一片埋愁地
我的15天泰國深度自由行

TAG:創造力 | 自由 | 創造 |